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宏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鑾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訴訟代理人 林銘才
宋豐浚林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就「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伊參與投標時,即以招標文件採購需求表總件數估算成本,並於102年12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9萬8761元得標。嗣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履約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則本件既係總價決標,被上訴人應在上開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 (即199萬8761元)之全部裝備數量,並以契約總價335萬1300元為上限; 惟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期滿,僅通知伊出貨共77萬5422元,致伊受有預先備貨及材料之損害,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應履約給付之款項122萬3339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3339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於招標公告已載明為開口合約,上訴人於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應否存貨,作為是否參與投標之決定; 則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僅為需求數量之上限,而非伊即應履行該數額,伊僅就向上訴人所提出實際需求數量之部分,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尚應履約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以總價199萬8761元得標; ㈡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 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合約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至19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為開口契約?㈡若是,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339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開口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公
開招標公告,已載為「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而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其採購名稱亦記載「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合約書」,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至19頁); 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 「本案屬開口契約,契約總價以335萬1300元正為上限(決標金額199萬8761元整)。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量覈實結算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以觀,顯見系爭合約採單價決標,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決標後依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 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制作契約, 並以預估總價335萬1300元為採購上限,堪認系爭合約為開口合約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其參與投標時,係以採購需求表總件
數而估算該數量成本參與投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云云。惟查:
①、按機關依本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
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參照)。
②、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公開招標公告,已載為「
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業如前述;又觀諸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為開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覈實結算給付」(見原審卷第8頁); 且參以公開招標公告所附之採購需求表其項次1之項目、 規格及內容固記載「採購財務及數量(預估)1.勤務帽3265頂、2.長袖襯衫1929件、3.短袖襯衫
22 08件」(見原審卷第9頁),然有關採購財務及數量部分,既載明為「預估」,裝備數量並記載「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視各里實際需求分批交貨)」;由上以觀,招標公告所附之採購需求表,雖因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 記載裝備採購之總件數,然亦已表明為「預估」,且價金給付方式係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覈實結算給付(見原審卷第8頁); 則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性質(即開口契約)及預估數量明確表示其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自應於投標時評估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要難僅憑採購需求表有總件數之記載,即可謂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參與投標時,係以採購需
求表總件數而估算該數量成本參與投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招
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性質(即開口契約)及預估數量明確表示,並以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339元,是否有據?⒈按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
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條第6點參照)。即業主臚列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業主有權要求承包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之給付狀態即屬完成。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採單價決標,以實作數量
計價付款, 決標後依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制作契約,並以預估總價335萬1300元為採購上限(見原審卷第7頁、第10至19頁),已如前陳;則系爭合約既以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評估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自不得於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需求表及
系爭合約,均未明白約定未達契約金額時,廠商不得就預先之備貨及材料請求賠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而所謂開
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條第6點參照);則上訴人自應於投標時評估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於契約成立後斟酌應否預先備貨及材料之數量;準此,系爭合約實際採購數量及金額雖未達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 之全部數量,然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需求表及系爭合約,皆載明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則上訴人自不得就因系爭合約所預先之備貨及材料請求賠償。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
需求表及系爭合約,均未明白約定未達契約金額時,廠商不得就預先之備貨及材料請求賠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
性質及預估數量明確表示,則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採單價決標(即199萬8761元), 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準此,系爭合約實際採購數量及金額雖未達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之全部裝備數量,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預先備貨或材料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22萬3339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