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陳滿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參 加 人 李和濱被 上訴人 陳金足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訴訟參加部分,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99年起,與其配偶李和濱(下稱參加人)交往密切,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配偶李和濱主張如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就法律關係而言,其與上訴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就兩造間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97頁),兩造均未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63年間與參加人結婚迄今,育有4名子女,詎上訴人於99年間藉與參加人之工作互動,二人進而交往密切,侵害伊之配偶權。期間伊之長子於101年3月14日因同情伊之處境,為伊打抱不平而與上訴人互通數封電子郵件,上訴人竟回應:「情感上兩情相悅作法上儘量配合為免紛爭少說話」等語、伊於參加人之電腦內發現二人親密合照、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102年2月21日傳送騷擾簡訊予伊、參加人則於102年4月3日在家族掃墓場合因外遇一事而公開對伊拳腳相向、伊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30日再因上訴人爭吵,參加人即出示其所親寫之協定書要求伊需「同意讓李和濱與陳滿香繼續交往」、參加人亦自承其與上訴人自100年3月至104年8月間,同至香港、日本、印尼、捷克、克羅埃西亞等國旅遊,二人同住一房,嗣參加人自10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又多次至上訴人新店住家居住。而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8日寄予參加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明知參加人係有配偶之人,惟仍出於侵害伊配偶權之故意,與參加人維持不正常關係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以20萬元、上訴人以6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40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間與參加人相識時,參加人告知其已於89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其身分證配偶欄亦為空白,伊實不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且伊自知悉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婚姻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即未再與參加人往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伊與參加人於100年即出國、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已知悉伊與參加人交往,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自100年或101年起算,迄104年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其陳述以:伊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時,伊之真意係要離婚,雖法院判決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惟伊仍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伊與上訴人認識時,亦告知已離婚,且與上訴人僅有生意上往來,未發生不正常關係。上訴人係冤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二72頁反面至73頁):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63年5月1日結婚,於89年5月27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並於89年5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被上訴人人以其與參加人無離婚真意,見證人陳世宗及李廖素女從未見其二人離婚為由,向原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下稱第125號)判決確認其與參加人間婚姻關係存在,參加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59號(下稱第2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下稱第511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其後於102年4月8日撤銷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前揭第511號裁定、原審前揭第125號判決、本院前揭第259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60頁、69至70頁、125頁、本院卷26頁、38頁)。
㈡上訴人於99年間與參加人認識。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經原審以10
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書見原審卷一66至68頁)。
㈣上訴人曾與參加人於99年3月29日至4月6日、同年9月20日至
29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0年3月28日至31日前往香港、於100年9月20日至29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2年1月13日至17日前往日本成田、於102年4月27日至5月9日前往日本北海道、於102年6月2日至11日前往印尼、於102年6月15日至18日前往越南、於102年7月17日至26日前往東歐捷克、於10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2年10月22日至29日前往大陸成都、於103年1月14日至18日前往日本成田、於103年5月13日至17日前往日本、10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前往中國、於103年6月25日至27日前往中國廈門、於103年9月1日至5日前往泰國曼谷、於103年10月18日至28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4年1月15日至24日前往美國、104年4月8日至13日前往日本名古屋、於104年6月8日至20日前往歐洲克羅埃西亞、於104年8月18日至22日前往日本成田、104年9月8日至9月26日前往美國洛杉磯(見原審卷一83至85反面、107頁、108頁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首頁及該公司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原審卷二52至54頁之被上訴人所整理之出國附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賠償慰撫金6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上訴人辯稱其與參加人於99年認識時,參加人曾多次拿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供其查看,其確認參加人為單身後,雙方始交往等語;參加人亦陳述伊與被上訴人個性不合,於89年5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伊之真意確實欲離婚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固與參加人於89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
89年5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5306208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75至77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姵瑩、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嘉洋於原審前揭第12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於101年6月21日到院證稱:被上訴人、參加人與子女一向共同生活,有時會吵架,有時又很好,經常出國同遊,婚姻並無異狀等語一致,有原審前揭第12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5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第125號卷查明屬實,上開證人筆錄附前揭第125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內)。又證人李姵瑩證稱:我從小就跟我父母親居住在一起,除1996年至2002年底到美國外,回國後就一直同住到現在,還有我姐姐也一直都同住,我妹妹已經結婚不住在家裡,我哥哥住我們家隔壁。因為父親代辦留學的事情在美國有被騙,要歸還費用,當時所有財產都在我母親名下,我父親擔心我們家的生計及我在外唸書,所以就與我母親辦理假離婚,以保住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152反面、153頁),亦與證人李嘉洋證稱:我父親在我母親提起訴訟前,都住在家裡。有時候父母吵架,父親會睡在公司。原告(指被上訴人)與我父親當時是假離婚,父親事業上有負債,為了債務關係,他們辦理假離婚,我記得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們都在加拿大唸書,但我們知道這件事情,大概去年時候有撤銷離婚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21頁),互核相符,尤其證人李姵瑩與父母同住,對於雙親日常生活起居及彼此相處之情形,自係十分清楚,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再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間參加人之母生日聚會後之家族成員合照、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照、參加人於104年12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通訊內容(見本院卷64至70頁),顯示該二人或共同參加家族聚會、或出遊、或於生日時贈送對方生日禮物,與尋常夫妻生活並無異樣,均足認被上訴人雖與參加人於89年5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兩人之夫妻關係未曾改變。⑵參加人雖陳述:因與原告(指被上訴人)吵架很久,個性不
合,所以相約到戶政事務所,一路吵到戶政事務所。我的公司在農安街210號12樓,雖然離婚,但和原告還是當朋友,互動良好,偶而會住在原告家。初期我是住在林森北路(即戶籍地)或臺中,大部分都住在公司的電腦室等語(見原審卷一154頁、本院卷82頁),然其所述內容核與子女即證人李姵瑩、李嘉洋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否真實誠非無疑。況參佐被上訴人以其與參加人無離婚真意,見證人陳世宗及李廖素女從未見證其二人離婚為由,向原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證人陳世宗到庭否認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為其簽名,且證稱該離婚協議書是其於101年5月15日庭期當日,在法庭外休息時,始由被上訴人提出,其第一次看到,不知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有離婚,其子於去年(即100年)11月15日結婚時,受邀賓客之請帖上亦書寫「李和濱先生夫婦」,並非書寫被上訴人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前揭125號卷16頁),另一名署名「李廖素女」(即參加人之母)之見證人則已過世無從查證(見原審前揭125號卷14頁報到單之記載),而參加人亦不否認未見到李世宗親自簽名等情(見原審前揭第125號卷16頁),是該離婚協議書不具備二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離婚應屬無效,洵堪採認。上開確認婚姻關存存在訴訟,亦經原審前揭第12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參加人雖不服上訴,仍經本院前揭第2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前揭第511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前揭第511號裁定、原審前揭第125號判決、本院前揭第259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60頁、69至70頁、125頁、本院卷26頁、38頁)。從而,被上訴人雖與參加人於89年5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然該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需二名證人之離婚要件而為無效,不因參加人個人主觀認為其具備離婚之真意,而更易其法律效果。雖參加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資料配偶欄為空白,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為參加人配偶之法律上身分。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上開辯稱,委無可取。
3.上訴人另辯稱:其與參加人僅屬工作伙伴關係,並未與參加人一同過夜,況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辦理離婚,未共同生活,渠二人之婚姻實質內涵已不存在,其無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然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翻拍自參加人手機中之多張上訴人於
104年間與參加人一同出遊之照片(見原審卷一121至124頁),該二人互有鼻碰鼻、臉頰互貼、勾手、親吻臉頰、自拍等親密之舉;且佐以參加人手機內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內容,上訴人向參加人傳送其與他人出遊之照片,並詢問參加人是否去夏威夷,參加人則回應:「晚安,愛愛..妳」、上訴人並於Line中表示:「壓力大」、「無法輕鬆」、「還是那句話,你只能選一個」、「我莫名其妙承受這壓力,怪自己太聽信你會處理。結果拖拖拉拉還是回到原點。想解除壓力嗎?很簡單,選她就沒有壓力了」、「而我要解除壓力也很簡單,錢財還你,人還她,我一個人自由自在,甚麼生活都能過」等語(見原審卷一119至120頁),渠二人之言談間顯示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往來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再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參加人於103年9月1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A男(即參加人):妳應該想說我有回來,要想說我們兩個怎麼好,嘴巴緊一點,放下、知足,這樣我們日子才會好過,這樣以後才能..比較好過,不要去管我跟陳滿香,不要管我在外面,我會盡量做盡量排,遊玩盡量遊玩,人生就是這樣,趁能走能跑,不要跟我說錢,不要管我,我不能讓你管,任何人都不能管我,我如果去陳滿香那邊,她一樣這樣念我,不要說陳滿香,五百個陳滿香我都不會理她,我在她那邊,我說什麼她就做什麼,我在她身邊我說什麼她就做什麼,我要怎樣不是來頂我嘴,阿我就不要嘛,我為什麼要自己陷入那個。(B女即被上訴人):換了位置都一樣。(A男):哼!檢討妳自己,我剛剛在講...記得...有人。(B女):小三不要給她換了位置,一樣。(A男):那我就不要啊...」等語,有原審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19頁反面),足見參加人有要求被上訴人需容忍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讓參加人能無拘無束,自由享受交友之樂趣。復觀以參加人於103年12月30日親手所寫之協議書內容略以:「乙陳金足方:①同意讓李和濱與陳滿香繼續交往。②要求李和濱在家裡住宿,應多於在陳滿香家日數多」等語(見原審卷一28頁),嗣為被上訴人所拒,倘未有超越友誼之關係,參加人豈會要求繼續與上訴人交往?且留宿在上訴人處之日數與留宿結髮妻子處之日數相提並論?凡此種種,均徵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往來情形,已非兩性友誼之正常互動,且破壞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情感及正常夫妻生活。
⑵又上訴人不否認自99年3月起,曾陸續與參加人前往美國洛
杉磯、香港、日本、北海道、印尼、越南、東歐捷克、大陸、泰國、克羅埃西亞等地,共計23次(時間及地點均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參加人亦陳述:被告(指上訴人)跟我是合作夥伴及經銷商,臺灣部分是由她當我的經銷商,其他國家也有設經銷商,我們兩個需要合作去開發,出國都是為了公事,因為我們事業遍及全世界,所以才去很多國家。印度、越南、阿爾及利亞、中國、日本、美國、加拿大已經開發成功的,陸續有十幾個國家在開發聯繫中等語(見原審卷一155反面、156頁),惟證人李姵瑩對此證述:「(依妳對李和濱代辦留學工作的瞭解,請問李和濱有無可能在香港、曼谷、越南、印尼、日本、捷克、克羅埃西亞等國家招生?)他從來沒有提過在這些國家有經銷商。他只有提過他在大陸有經銷商,但我不確定大陸有無成功過。但是以上這些地方他都有出國去玩過,跟我母親是有一起去過這些國家玩,都是參加旅行社的團去玩」等語(見原審卷二23頁),復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參加人在工商時報、臺灣醫界所刊登之廣告(見原審卷二61至70頁),並無證據顯示參加人有在全球各地廣設經銷據點一節。又原審函詢為上訴人與參加人辦理克羅埃西亞行程之晴天旅行社關於渠二人之行程安排等資料,該社以104年12月22日晴總104年度客服第001號函覆表示:
費用由上訴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二人款項、訂購兩小床之雙人房一間等語(見原審卷一165頁),倘克羅埃西亞為參加人所經營留學代辦之區域,又何須透過旅行社為渠二人安排行程,是難認參加人有在印度、越南、印尼、捷克、克羅埃西亞等地經營代辦美加留學事業之情,亦顯上訴人與參加人關係親密,多次出國旅遊,並多日共處一室,明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男女應有之交往互動。至參加人雖證稱:在還沒有開發(指代辦留學)成功前,能省錢就省錢,所以我和上訴人一同出國都是一個房間兩個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13頁反面),然參加人為有配偶之人,即便兩人同房而不同床,但瓜田李下,以前往克羅埃西亞為例,出國時間長達13日,豈有僅為節省區區之住宿費用,而毫不避嫌同室共居之理,實有悖於常情。故參加人所述僅為節省住宿費用始二人同居一室云云,應屬脫卸之詞,委無足取。
⑶再審酌證人李姵瑩證稱:我父親有要求我母親同意他到被告
(指上訴人)家裡居住,我母親反對我父親去住被告那裡,所以時常爭吵,吵久了,我父親就主動在月曆上註記他住外面的期間,最長的期間我看過他在月曆註記三個禮拜。被告有管理我父親的金錢、名下房屋、車子、有價財產,跟我父親總是為被告的事爭執。這份協議書(原審卷一28頁)是我父親要求我母親同意讓他與被告持續往來,我母親沒有同意,所以她沒有簽名。這份是我父親在我跟我姐姐面前寫下來的。我們家小孩都曾勸阻父親,但我父親都是以「我現在已經老了,我只想開心過日子」回我。..我父親從104年11月22日外出後,就沒有回家,那天我陪我父親去高雄說明會,大約晚上8點我和我父親回來家裡,過一會,我父親說要去被告家住幾天,並確認被告有無對刑事附帶民事撤告,因為11月21日早上,我父親看完手機,被告以Line方式傳訊息給我父親,說她選擇我父親,她繼續跟我父親在一起,所以她願意撤告。我父親也有要求我母親要撤告,所以隔天我跟我父親回來臺北,我父親才跟我母親說她要去被告家中確認被告是否有撤告,就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151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卷二22頁反面);證人李嘉洋亦證稱:
李和濱有跟我說過他跟被告的事,他是稱呼被告是他的女友,有跟她在一起。他們兩人的關係一直到現在。我記得我父親去年11月底是說他每月會付錢給我媽,希望她不要吵,不要鬧,乖乖的就好,接受他跟被告在一起,有空就會陪我媽媽出國去玩。被告就是外遇的小三,已經被發現,我曾經與被告聯絡過,發電子郵件給她,她向我父親講,我父親就來罵我,我媽就會替我跟我父親講,所以有過爭吵,在我母親家我也聽過不少次為了被告而吵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20頁正、反面)。蓋證人李姵瑩、李嘉洋與父母親間均有良好之互動維繫,經該二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22頁、23頁正、反面),自無偏袒被上訴人及令己身陷偽證之重罪而空言誣指上訴人之必要,堪認該二人之證言可取,益徵上訴人與參加人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之關係。
⑷至於參加人雖證稱:「(譯文〈指原審卷一27頁〉內提到『
不要去管我跟陳滿香』、『我如果去陳滿香那邊,她一樣這樣念我』意思為何?)我...每月要拿15萬支付給原告生活費用及貸款,心理壓力很大,希望有輕鬆愉快的心情,被告是我的合作夥伴,我也需要她幫我去作開發代辦留學的業務,且跟她合作愉快,都不會吵架,會討論事業,溝通理念。對照原告,我跟她四十幾年,幾乎天天吵架。我為我回農安街,與原告幾乎都在吵架,我離開農安街,都被認為我去被告家裡,我有去過,但沒有過夜。(這份協議書〈指原審卷一28頁〉內容是否由您所撰寫?為何撰寫?)因為原告認為我與被告有往來密切,事實上是沒有,一直在吵架,我希望能與被告除原合作夥伴外,能是知心朋友,所謂交往是指變成知心夥伴。...(你在協議書中提到陳金足須『同意讓李和濱與陳滿香繼續交往』、『要求李和濱在家裡住宿,應多於在陳滿香日數多』是什麼意思?)因為原告認為我離開農安街就是去被告家。這是原告希望我寫的,但這也是我希望,免得吵架,但事實上沒有去住。」等語(見原審卷一154頁反面、155頁、156頁),核與上揭協議書、錄音光碟內容明顯不符,實無足採;另參加人陳述:「(原證17中有幾張您親吻被告臉頰之照片,當時拍攝狀況為何?)我認為那是正常的,我在美國將近二、三十年,這都是我們認為是正常禮儀,因為互動不錯,所以都會有開玩笑的方式,感覺不錯,會留在手機裡面,但其實是沒有問題,我對別的女生也會這樣。...(請說明為何你在原證1頁的右下角照片會對陳滿香說『晚安,愛愛...妳』〈原審卷一119頁〉?)我本來是美國人,那是一種說晚安的方式。我在美國有4個經銷商,...我都以同樣方式對她們。原告都認為我跟這些人有染。」等語(見原審卷一155頁反面、卷二12頁反面)。然稽之證人李嘉洋證稱:我父親不會對其他女性朋友摟摟抱抱,也不會隨便跟其他女性朋友說「愛愛」,他是很紳士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22頁),且證人李姵瑩亦證稱:我父親平常與我們三姐妹相處並沒有親吻臉頰、鼻碰鼻過,從我小學記憶以來就沒。只有一次我們送我父親去機場,我有抱他一下。我也沒有看過我父親與其他女性朋友為親吻臉頰的動作。我父親沒有教導我親吻他人臉頰為正常禮儀,但我在美國這確實是很正常的。我在美國的話,我會開車載我父親,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和美國的白人女性或華人有過親吻臉頰的動作,頂多是握手等語(見原審卷二23頁、24頁),均核與參加人所言,迥然有別,蓋渠等從小到大與父親相處,自然知悉其父與他人間之互動習慣、生活禮儀,由此可見,參加人上開陳述內容,顯係蓄為偏袒上訴人之飾詞,不足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參酌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與上訴人係99年認識,我
跟上訴人說我有把握達成離婚協議,可完成離婚手續,我騙上訴人說這是百分百可達成的工作,遲至103年上訴人看到我與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協議,才與我分手等語(見本院卷105頁反面),據參加人所述,上訴人係聽信參加人有能力結束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下而與之交往,換言之,上訴人主觀上係知悉參加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僅參加人有能力辦妥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事宜。是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持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其觀看,見該配偶欄為空白,認為參加人為單身云云,殊非可取。又參加人固陳述:上訴人見其無法辦妥離婚,二人於103年已分手云云,惟比對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出國紀錄,該二人於103年1月14日至18日前往日本成田、於103年5月13日至17日前往日本、10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前往中國、於103年6月25日至27日前往中國廈門、於103年9月1日至5日前往泰國曼谷、於103年10月18日至28日前往美國洛杉磯、於104年1月15日至24日前往美國、104年4月8日至13日前往日本名古屋、於104年6月8日至20日前往歐洲克羅埃西亞、於104年8月18日至22日前往日本成田、104年9月8日至9月26日前往美國洛杉磯(詳不爭執事項㈣之記載),即自103年後仍有11次出國紀錄,甚至該二人至克羅埃西亞旅遊時,同住一室,業如前述,均顯見該二人交往頻繁密切,參加人謂二人於103年已分手云云,應非事實,殊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確認婚姻關係存續訴訟,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3月21日以前揭511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續,此一合法存續婚姻應受法律所保護,縱使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而產生裂痕,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仍不能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出遊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持續多次與參加人一同出國、親密交往,業如前述,實構成侵權行為,其辯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婚姻實質內涵,無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尚非可取。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上訴人既知悉參加人為已婚身分,與其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竟仍屢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多次出遊玩樂,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人通念對婚姻關係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最早於100年間已知悉伊與參加人一同出國、或於101年間已知悉伊與參加人交往,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自100年或101年起算,迄104年起訴時均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無非執被上訴人曾於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72號家暴傷害案開庭時稱:「我(指被上訴人)確實有拿鑰匙去敲他的車子,100年的時候有接到電話跟我說李和濱跟陳滿香去香港玩」、起訴狀記載:「101年3月某日下午4時...李和濱始向原告坦承伊與被告早於99年即開始交往...」等語(見原審卷一5頁)為據。惟查,據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前揭記載,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已知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但上訴人與參加人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行為,既係侵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持續不斷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上訴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上訴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8日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4頁),則其就102年10月8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該部分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後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對斯時以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亦罹於時效云云,殊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利息收入及股票所得,103年度給付總額為598,545元,並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3筆、土地1筆及納智捷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8,391,510元;上訴人現為留學代辦經銷商,於103年度給付總額為49,521元,名下有利息收入及股票所得,並有位在新北市新店區、臺中市沙鹿區之房屋3筆、土地3筆及BENZ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5,259,739元,業經原審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二74至78頁、87至96頁),均屬有相當資力者。另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自63年5月1日結婚迄今,已逾40年,有兒孫在側,上訴人自102年10月9日以後仍持續與參加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足致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情感破裂,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所核定之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3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