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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被 上訴人 璟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含稅)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三峽國民小學老舊校舍第二期整建工程之塑鋼門窗及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下稱三峽國小)於104年3月2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僅於履約期間給付1219萬2100元,尚有124萬7900元未付,嗣於本案進行中雖再給付伊68萬5900元,然依約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剩餘工程款5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雖尚有系爭款項未給付,惟伊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先後支出點工清除費用(下稱點工費)34萬9600元、清洗外牆費用(下稱洗牆費)6萬元、電梯保護費3000元、SGS檢驗費用1000元、清運費用11萬0400元,合計52萬4000元;又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安裝紗窗,惟被上訴人遲延安裝,伊代為安裝支出費用3萬77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筆費用,並以前開各該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344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但工程款係約定為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7日經業主即三峽國小辦理驗收完成,並於同年7月27日竣工結算;另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數額為124萬7901元,上訴人僅以面額各為34萬3000元、34萬2900元之支票,支付其中68萬5900元,尚有56萬2000元(即系爭款項)未支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合約、三峽國小104年12月23日新北峽三峽小總字第1045398182號函、支票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33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6萬2000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依約受領工作物後,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甚明。

㈡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3

44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但工程款係約定為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7日經業主即三峽國小辦理驗收完成,並於同年7月27日竣工結算;另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數額為124萬7901元,上訴人僅有以面額各為34萬3000元、34萬2900元之支票,支付其中68萬5900元,尚有56萬2000元(即系爭款項)未支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於104年3月27日經業主即三峽國小辦理驗收完成,於同年7月27日竣工結算,而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數額為124萬7901元,上訴人僅以面額各為34萬3000元、34萬2900元之支票,支付其中68萬5900元,尚有56萬2001元(即系爭款項)未支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先後支出點工費34

萬9600元、洗牆費6萬元、電梯保護費3000元、SGS檢驗費用1000元、清運費用11萬0400元,合計52萬4000元,主張以前開金額與系爭款項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1344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但工程款係約定為實作實算,已如前陳;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實作實算(未稅)承包,詳如本合約所附價目表。(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人事、製圖與施工所需之費用及品質檢驗、測試、保管、保險、管理、利潤、施工計畫及所屬廢棄物清運費用等)。……」,及第6條6項約定「工程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者,於乙方申請估驗計價時,甲方(即上訴人)得特別保留部份估驗款、扣留部分款項或暫時計價付款直至停止原因消除為止。⑴施工粗劣或錯誤及未依規範要求施作,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未改善完竣者」以觀(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合約所附價目表得依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即實作實算),而於各工項固係「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人事、製圖與施工所需之費用及品質檢驗、測試、保管、保險、管理、利潤、施工計畫及所屬廢棄物清運費用等」在內,然仍應本於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之部分(即實作部分),始包括在內,且亦應係經上訴以人「書面」通知期限未改善完竣時,致上訴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上訴人方得據以請求。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有代被上訴人支出點工費34萬9600元、洗牆費6萬元、電梯保護費3000元、SGS檢驗費用1000元、清運費用11萬0400元乙情,依上說明,自應就其支出前開費用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而未完成之部分,且經書面通知期限未改善完竣致其支出相關費用等情,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主張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⑴點工34萬9600元、清運費用11萬40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實作實算(未稅)承包,詳如本合約所附價目表。(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人事、製圖與施工所需之費用及品質檢驗、測試、保管、保險、管理、利潤、施工計畫及所屬廢棄物清運費用等)。……」(見原審卷第9頁)、第6條6項約定「工程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可歸責於乙方者,於乙方申請估驗計價時,甲方得特別保留部份估驗款、扣留部分款項或暫時計價付款直至停止原因消除為止。⑴施工粗劣或錯誤及未依規範要求施作,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未改善完竣者」(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備註欄亦記載:「本單價不含稅、不含工地清潔垃圾車費…」(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未必有負擔工地清潔垃圾車費用之義務,仍應依相關施工項目而定;是被上訴人固負有清運其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義務,然仍應以其未履行,且經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後,始得予以扣款。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清運費用,皆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清運自身產生之施工垃圾之部分,且就其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清運施工垃圾乙情,亦未舉證證證明,是難認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點工34萬9600元、清運費用11萬40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點工34萬9600元、清運費用11萬400元云云,即不可取。

⑵洗牆費6萬元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102年11月29日報價單係記載:「備註:⒉本報價單內容含南亞門窗本體、紗窗、安裝、玻璃(依圖說)、市內外雙面塞水路(Silicon)、泥作嵌縫…」(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安裝門窗時固需施作塞水路及泥作嵌縫,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造成牆面髒污及未予以清潔牆面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室樺公司)工程報價單,係記載:「室內清潔一式25萬、外牆清潔15萬元。

其備註記載:⒈施工範圍A、B棟1-4F室內地坪、門框、內窗框、內玻璃、走廊地坪牆面、男女廁所、樓梯間清洗擦拭清潔。⒉A.B棟四周外牆屋突清洗。報價日期103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3日給付該公司外牆清洗費用6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則依前開報價單可知,上訴人縱有囑請室樺公司進行清潔,然清潔項目既包括室內清潔、外牆清潔、室內地坪、門框、內窗框、內玻璃、走廊地坪牆面、男女廁所、樓梯間清洗擦拭清潔等在內,此等清潔項目並非皆屬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所造成之髒汙情況,究係其他包商施工粉塵所致,亦或被上訴人所造成,皆有可能,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有囑請室樺公司進行清潔,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造成牆面髒污及未予以清潔牆面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洗牆費6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⑶電梯保護費3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有支出電梯保護費3000元云云,然其既自陳電梯為所有廠商共同使用,其係以分攤方式提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則上訴人就所支出電梯保護費3000元,係因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之部分而支出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電梯保護費3000元云云,仍不可採。

⑷SGS檢驗費用1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義務就廚櫃產品進行耐衝擊試驗,上訴人代為送試驗,所支出之費用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點記載:「本工程使用之材料,得隨時由本公司通知承商會同取樣檢驗,承商應於使用前依指示將有關試樣廠商證明,送經監造單位認可或送經公立或學術機構TAF認可辦理材料試驗檢定。

其所需材料試驗費應由承商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上訴雖人有義務配合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材料之檢驗,然仍需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上訴人始有代為送試驗之必要;然上訴人就有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取樣檢驗,及被上訴人於使用前未依指示將有關試樣廠商證明,致其有代為送請試驗之必要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SGS檢驗費用1000元云云,自不可採。⑸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請款時於估驗請款單

上已註記扣款,被上訴人核對後從未主張扣款不當,且已持以報稅云云。但查:

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

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觀諸上訴人所提第2至7期估驗請款單,固記載略以

:「(廠商名稱:璟豐有限公司)扣除點工費用99200元【計算式:3400(第二期)+3400(第三期)+8500(第四期)+83900(第七期)】,會計課:

勁強營造黃鈺婷」,承攬人簽章欄則記載:「郵寄」(見原審卷57至62頁),由上以觀,足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請款時,自行扣除點工費用後,將估驗請款單以郵寄方式寄送被上訴人,要難僅依前開估驗單遽謂被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上訴人進行扣款乙情。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核對後從未主張扣款不當,且已持以報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第六至八期估驗請款單係記載略以:「(廠商名稱:

林欽洲)扣除點工費用18萬3100元【計算式:3400(第六期)+3400(第八期)+5100(第十期)+3400元(第十二期)+83900(第十五期)83900】,會計課:勁強營造黃鈺婷」,承攬人簽章欄則記載:「已匯款」以觀(見原審卷96至10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時,有自行扣款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情,要難據此即可認被上訴人已持以報稅。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扣款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請款時於估驗請款單上已註記扣款,被上訴人核對後從未主張扣款不當,且已持以報稅云云,即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支出前開費用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

而未完成之部分,且經其書面通知期限,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完竣,致其因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既未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先後支出點工費34萬9600元、洗牆費6萬元、電梯保護費3000元、SGS檢驗費用1000元、清運費用11萬0400元,合計52萬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等費用,並主張以前開金額與系爭款項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安裝紗窗,惟被上訴人

遲延安裝,其代為安裝支出費用3萬77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筆費用,並主張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規定參照)。又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既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證實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工人、材料、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甲方得以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成乙方所屬工程。其費用得以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得以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成被上訴人之情形,應於「證實」被上訴人有「因工人、材料、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乙情,始有必要。則上訴人雖主張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安裝紗窗(見本院卷第167頁),然上訴人既否認上情,上訴人仍應就其有通知被上訴人安裝紗窗及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落後等情,負舉證之責。

⒊又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7日經業主即三峽國小辦理驗收

完成,並於同年7月27日竣工結算,現場已安裝紗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何時安裝紗窗及有安裝遲延之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造成安裝紗窗遲延。又被上訴人既陳稱已將紗窗置放施工現場並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其是否因未安裝紗窗而取得利益,即有未明,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縱上訴人確因安裝支出費用3萬7700元,要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確因此取得免安裝紗窗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安裝紗窗,因被上訴人遲延安裝,其代為安裝支出費用3萬77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筆費用云云,仍不可採。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7日經業主即三峽國小

辦理驗收完成,並於同年7月27日竣工結算,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付乙情,並不爭執;又上訴人雖以其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先後支出點工費34萬9600元、洗牆費6萬元、電梯保護費3000元、SGS檢驗費用1000元、清運費用11萬0400元,合計52萬4000元,及因代為安裝紗窗支出費用3萬7700元,主張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然上訴人就其支出前開費用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而未完成之部分,且經其書面通知期限,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完竣,致其因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既未負舉證之責,且安裝紗窗遲延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確因此取得免安裝紗窗之利益,業如前陳;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既無可供抵銷之債權,無從與系爭款項抵銷,其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經以前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5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