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劉運發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張婉娟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春發訴訟代理人 劉文進
劉文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段○○○○號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
被上訴人應將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上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上開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即田埂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9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圖一之地界。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915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9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且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91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田埂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所有上開兩筆土地相鄰處興建之地上物有越界之情形,因而訴請確認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9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915地號土地建造水溝及鋪設水泥供被上訴人排放家庭廢水。且被上訴人蓋農舍時,因土地面積不夠大,進而填土,由於填土量過多,以致部分土石溢滿至915地號土地上,二次施工圍牆時,又侵占915地號土地。爰依法訴請確認915地號土地與916地號土地界址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之地界。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915地號土地上如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確認915地號土地與9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紫色實線。另命被上訴人將915地號土地上如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9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㈢被上訴人應將91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田埂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915地號土地及916地號土地前於104年4月及5月間鑑界時,發現兩筆土地間有餘地,上訴人曾答應該餘地由兩造各分一半,被上訴人之水溝係建築於該餘地上,並未占用915地號土地。又因原審測量發現915地號土地及91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上訴人於原審曾同意讓被上訴人補足不足登記面積之13平方公尺,故原審以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紫色實線定本件兩筆土地之界址,並命被上訴人拆除水溝(即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尚屬合理。依系爭鑑定圖所示,915地號土地及9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A連接線。依60年鑑界時之界樁位置,水溝所在位置係於916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設置水溝係基於雙方公共排水目的,被上訴人並無占有915地號土地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未占有使用田埂(即系爭鑑定圖編號乙部分),故被上訴人無從返還該部分土地。又系爭鑑定圖所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915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測量多出登記面積之土地應依比例公平分配予兩造。此外,上訴人於89年8月間取得915地號土地時,已明確知悉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未曾對水溝越界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且該水溝係避免兩造因雨淹水,維護公共安全與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移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溝所得利益極少,而附近居民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上訴人此舉顯屬於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第37頁)㈠上訴人所有9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相鄰。
㈡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26日取得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面積1484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取得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面積1508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主張915地號土地與9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應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A連接線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因915地號土地與916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對該經界有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惟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㈡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尚需參酌現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認定之。
⒈原審於104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
爭兩筆土地履勘,被上訴人以其現居房屋圍牆外水溝進入溝渠處之水泥地上所埋設之紅色界樁指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原審卷第32頁)。然竹北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指界之測量結果,915地號土地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916地號土地面積為1523平方公尺,有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916地號土地面積多出登記面積39平方公尺,915地號土地面積則少於登記面積39平方公尺。且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胡成泓於原審陳證:一般的誤差是以各別面積計算誤差值,9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公差應為26.37平方公尺,915地號土地之公差是26.65平方公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5頁),顯見依被上訴人指界之測量結果已逾越一般正常誤差範圍,自難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之依據。又參諸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劉耀方於105年11月16日勘驗系爭兩筆土地現場時表示:本區土地前經重劃,當時就算有由當事人設界樁,但有可能於施作溝渠或田埂時拔起,待施作完畢後,再放置回去,而由當事人置放,位置是否有誤差不能確定,故測量人員會以鄰地界址,測量現況,與地籍圖比對,釐清本件土地之界線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該次勘驗期日亦陳稱系爭兩筆土地界址應在水溝內緣,但舊地樁現狀在稻田內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紅色界樁曾遭到移置,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自難以作為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之認定。
⒉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固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兩筆土地為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紫色實線。惟原審於105年2月3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該次勘驗筆錄固記載略以:本院請竹北地政人員就上訴人提出願調整兩造之地界線,讓被上訴人補足權狀上不足的地籍圖面積13平方公尺,將地界線平移,並測繪平移後現場水溝超出的位置及面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然參以該次勘驗筆錄另載明: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成泓表示915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前方與914地號土地面寬為15.75公尺,後方則15.25公尺,長度則為99.02公尺,以此計算,地籍圖上之面積為1542平方公尺,另外,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前方面寬為14.9公尺,後方面寬為15.03公尺,長度為
98.8公尺,兩造間土地長度為98.86公尺,916地號土地地籍圖上面積為1471平方公尺,此為數位地籍圖電腦計算之尺寸及面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頁),顯見原審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界線往915地號土地方向平移之前提事實係基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成泓當場測量兩筆土地之地籍圖上面積結果後而為調整,以補足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面積(即1471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即1484平方公尺)不足之13平方公尺。然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兩筆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其結果依系爭鑑定圖記載916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鑑測之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核與登記面積相符等情,自無91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應予調整之必要,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2月20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595號函出具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函文、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且係使用比竹北地政事務所更為精密之電子儀器進行測量,系爭鑑定圖所示之系爭兩筆土地面積亦與登記面積差距較小,故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繪製之系爭鑑定圖相較於竹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測量結果應更為精確,則原審憑據竹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為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紫色實線,即非可採。
⒊再者,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上開鑑定書第2項記載略以:本
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本院卷一第75頁)。且該鑑定書第3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記載:系爭鑑定圖圖示─黑色實線係麻園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E-G連接線為麻園段915地號(上訴人)與毗鄰同段9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本院卷一第75頁)。參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劉耀方於105年11月16日勘驗系爭兩筆土地時表示:測量人員會以鄰地界址,測量現況,與地籍圖比對,釐清本件土地之界線,本件重劃於60年間,當時測量是否有誤差,無法排除,且土地面積有公差,測繪時會就本件土地之總面寬判斷有無超逾地籍圖之寬度,抓出兩造土地應有之地界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可見國土測繪中心於測量本件經界時,係將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施測後,再與附近相關土地之地籍圖等資料相互核對,並據為測量及判斷後,始認定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之連接線,故該鑑定結果自堪憑採。至被上訴人於上開勘驗期日雖陳稱系爭兩筆土地界址在同段917地號土地往916地號土地方向,面寬15.05公尺處,或同段914地號土地往915地號土地方向,面寬15.4公尺或15.45公尺處,系爭兩筆土地面寬30.5公尺,該界址應在水溝內緣(即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A點之連接線)云云。然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之連接線係由國土測繪中心按系爭兩筆土地及附近施設之圖根點經測定後之界址點坐標展繪於鑑測圖上,參照地籍圖謄繪經界線,並計算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兩筆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倘依被上訴人自行指界鑑測之成果,即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A點之連接線為界,則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遑論被上訴人所為指界係於現場勘測時,憑其主觀指界,並無客觀標準,其亦無法說明何以界址為其所指界之界線,則參酌前述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定界址之依據,亦即與鄰地之界址及地籍圖之參酌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尚非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同意兩筆土地間之餘地由兩造各分一
半,讓被上訴人補足不足登記面積之13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104年5月26日錄音譯文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5至58頁)。
惟經上訴人否認其同意被上訴人所指餘地之處理,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兩造僅討論915地號與916地號兩筆土地間相鄰處之水溝及田埂處理方式,並未提及系爭兩筆土地間有餘地,上訴人答應該餘地由兩造各分一半之意旨。且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就水溝、田埂及餘地之處理達成協議,惟未見兩造簽立協議書或委由地政機關重新測繪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或向原審陳報該協議結果,以釐清相關爭議,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田埂及水溝由兩造共用一事,即非無疑,故該錄音譯文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系爭鑑定圖所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兩筆土地間有餘地之存在,且系爭鑑定圖記載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鑑測之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核與登記面積相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應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鑑定圖所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915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測量多出登記面積之土地應依比例公平分配予兩造云云。惟系爭鑑定圖所載91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面積為1530平方公尺,相較登記面積(即1508平方公尺)多出22平方公尺,又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胡成泓於原審陳證:(證人在現場套繪時,有無發現915、916地號土地為梯形,非長方形?)是,前長寬不太一致,套繪時發現915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的計算面積比登記面積大,但這不代表915地號土地多的土地就該算是916地號土地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反面),足見915地號土地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所得多出之土地面積仍在公差範圍內。且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時,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相同,該多出之土地亦不必然屬於916地號土地所有,是被上訴人抗辯915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測量多出登記面積之土地應依比例公平分配予兩造云云,為不足採。
⒍系爭鑑定圖所示915地號土地面積為1530平方公尺,916地號
土地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915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916地號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同,有系爭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頁),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有915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雖有增加,惟並未逾一般正常誤差範圍,且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又面積之增減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故系爭鑑定圖尚屬客觀而可肯認其正確性。從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915地號土地建造水溝及鋪設水泥、田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依60年鑑界時之界樁位置,水溝所在位置係
於916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設置水溝係基於雙方公共排水目的,被上訴人並無占有915地號土地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未占有使用田埂云云。然被上訴人設置之水溝占用91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田埂則占用91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溝及田埂確有越界占用915地號土地。又上開水溝經本院履勘確認係沿著916地號土地前方鄰路部分之建物圍牆外緣施作(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上訴人亦主張該水溝僅供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排放家庭廢水使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水溝有供兩造所有建物公共排水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占有915地號土地,即難採取。再者,上開田埂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其所不爭,則其可支配或處分該田埂,與其是否使用無關,仍應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田埂占用91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89年8月間取得915地號土地時,已明
確知悉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未曾對水溝越界表示異議,該水溝係避免兩造因雨淹水,維護公共安全與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移去云云。惟上訴人於89年8月11日登記取得915地號土地,其嗣於104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其設置之水溝占用91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函覆上訴人並否認其有占用915地號土地,上訴人為此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等情,有9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存證信函、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等件附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9至12頁),足認兩造對於上開水溝有無越界一事始終存有爭執,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並無明知上開水溝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水溝係供兩造所有建物之公共排水使用,或有其他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拆除上開水溝占用915地號土地部分,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溝所得利益極少
,而附近居民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上訴人此舉顯屬於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之水溝占用系爭鑑定圖所示915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該水溝僅供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排放家庭廢水使用,顯已侵害上訴人完整使用915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為求發揮91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水溝,即難認上訴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水溝後,仍可在其所有916地號土地上重設排水管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重大。且被上訴人設置上開水溝並未取得9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其他足資信賴其有權占有使用915地號土地之情事,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水溝及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部分,應確定915地號與9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91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田埂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915地號土地與9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紫色實線。另命被上訴人將915地號土地上如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係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之104年10月20日及10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斷基礎,而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行測量後,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上開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經本院審理結果,確定915地號與9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且據系爭鑑定圖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水溝及田埂占用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上訴人所有91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