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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劉春發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運發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是若當事人間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相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並請求上訴人應將91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田埂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經本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915地號土地與916地號土地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至G點連接線,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占用915地號土地,核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非確定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非屬不能核定,仍應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即以上訴人應拆除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計39平方公尺(水溝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田埂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又被上訴人起訴時,9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審調解卷第35頁),因此,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5,300元(計算式:2,700元×39㎡=105,300)。從而,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故本院第二審判決之正本雖有誤載本件得上訴第三審,然此部分誤載並無法變更本件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