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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志修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黃毓棋律師被 上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訴訟代理人 曹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忠義公司前承攬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之「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9年5月10日驗收合格完畢。上訴人與忠義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忠義公司對於桃園環保局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33,000元予以扣押後,對忠義公司所提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遂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已扣押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經桃園地院函覆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應作成分配表而不得核發。上訴人得知係桃園環保局以忠義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有場內設施嚴重損害之瑕疵,桃園環保局乃以依約有動用保固保證金作為必要修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忠義公司應向桃園環保局清償150萬元支付命令確定,而忠義公司嗣亦發函桃園環保局同意系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為150萬元,並承諾自保固金中扣除,致上訴人因有桃園環保局聲明參與分配而無法領取系爭工程保固款受償。忠義公司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故意與桃園環保局達成系爭工程之保固瑕疵修復費150萬元之協議,免除桃園環保局應給付150萬元保固款之義務,該無償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且既經撤銷,則桃園環保局對忠義公司之150萬債權即不存在。倘認被上訴人間屬有償行為,桃園環保局亦明知有害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2人為撤銷該有償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瑕疵修復費達成150萬元之協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591號支付命令桃園環保局對忠義公司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瑕疵修復費達成150萬元之協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591號支付命令桃園環保局對忠義公司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桃園環保局則以:桃園環保局分別於95年6月20日、99年5月10日,與忠義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因忠義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出場加勁土堤(0+140附近)格網破損,長度約1公尺,及出場便道(0+180~0+260靠掩埋側)邊坡崩塌混凝土塊狀護欄崩落至掩埋面及路面產生裂縫,長度約80公尺等瑕疵,屬「結構物」,保固期限至102年5月10日始為期滿,經雙方先後於101年7月2日、102年1月15日,至現場確認瑕疵項目及範圍後,忠義公司仍未遵期修復,桃園地院亦不同意解除忠義公司遭假扣押之部分額度150萬元,基於公共安全及時效考量,桃園環保局始依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與忠義公司達成以150萬元由環保局逕為瑕疵修復之協議,遂向臺北地院以對忠義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忠義公司所為非無償拋棄150萬元保固金請求權而害及上訴人債權,桃園環保局對忠義公司確有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150萬元債權存在。又桃園環保局單就修復掩埋場進出場道路發生路面及路基損壞部分,估算至少有1,497,6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忠義公司則以:忠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工程保固瑕疵,事後忠義公司亦同意以150萬元修復瑕疵,目的係忠義公司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忠義公司承攬桃園環保局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竣工,

99年5月10日驗收合格。桃園環保局與忠義公司同日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合意將500萬元工程尾款轉作系爭工程保固金,並於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期滿日期:非結構物為100年5月10日、結構物為102年5月10日」及「上開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期內,倘發現有損壞、坍塌、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本廠商願負完全責任於接獲業主通知後免費無條件修繕之,若於通知期限內未即動工修復,同意業主用所繳保固金逕為處理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聲請就忠義公司對於桃園環保局之

保固金債權3,333,000元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2號核發扣押命令,桃園環保局於100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債務人即忠義公司之債權僅3,334,000元。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對忠義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忠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33,000元(見原審卷第7至23頁、第110至115頁)。

㈢依桃園環保局102年3月11日函說明二、說明四記載:「本次

待修復項目包含:(一)出場加勁土堤(0+140附近)格網破損,長度約1公尺。(二)出場便道(0+180~0+260靠掩埋側)邊坡崩塌混擬土塊狀護欄崩落至掩埋面及路面產生裂縫,長度約80公尺」、「查上開損壞事項尚於保固期內(保固期限至102年5月10日),請依貴我雙方契約第16條規定於102年3月31日前修復,如逾期不為改正者,本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㈣桃園環保局於103年10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忠義公司核

發150萬元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0月2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3591號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6、97頁)。忠義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發函桃園環保局同意工程修復費用為150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

㈤桃園環保局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6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116、117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150萬元之協議為無償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倘若認上開協議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而得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等情,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150萬元之協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150萬元之協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150萬元

之協議,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以當事人間法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⒉查桃園環保局因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現系爭工程有「出場加勁

土堤格網破損及出場便道邊坡崩塌裂縫」等瑕疵,請求忠義公司就提供之保固金3,333,000元其中之150萬元作為修復費用,忠義公司同意,並於103年11月10日發函桃園環保局表示同意上開金額(見原審卷第99頁),桃園環保局亦就150萬元聲請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司促字第23591號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6、97頁),是核諸上開協議內容(並非支付命令本身),桃園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瑕疵擬自行以150萬元作為修復費用,並自行覓工修復,不再向忠義公司主張權利,而忠義公司則免除修復系爭瑕疵之責任,忠義公司與桃園環保局間有其對價關係存在,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150萬元之協議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150萬元之協議,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150萬元之

協議,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150萬元修復費用協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過,桃園環保局於保固期

過後之102年3月11日始發函忠義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顯然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1)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3)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4)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件忠義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加勁土牆(出場)底部加勁格網破損,長度約1公尺」、「出場便道道路邊坡崩塌造成護欄崩落掩埋面及路面產生裂縫,長度約80公尺」等瑕疵,業經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5日至現場確認無訛,有桃園環保局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桃園環保局復於102年3月11日以桃環廢字第1020801228號函,載:「二、本次待修復項目包含:(一)出場加勁土堤(0+ 140附近)格網破損,長度約1公尺。(二)出場便道(0+180~0 +260靠掩埋側)邊坡崩塌混凝土塊狀護欄崩落至掩埋面及路面產生裂縫,長度約80公尺。三、……貴公司同年7月2日派員現勘,並確認現場損壞事實;本局於102年1月15日會同貴公司(出席人員:曹永)現場再次確認損壞項目及範圍。四、……請依貴我雙方契約第16條規定於102年3月31日前修復,如於逾期不為改正者,本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等語,並附有現場損壞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145頁)。上開出場便道邊坡崩塌混凝土塊狀護欄崩落至掩埋面及路面產生裂縫,核屬結構物瑕疵,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日99年5月10日起3年,至102年5月10日始屆滿;而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之時間點,除前述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5日偕同至現場確認瑕疵項目及範圍,被上訴人2人製作會勘紀錄外,亦據證人即桃園環保局之承辦人員鍾源康證述:當時系爭工程發現「出場加勁土堤格網破損及出場便道邊坡崩塌裂縫」等瑕疵之時間大約是101年中旬左右,確切時間沒有印象了,但損壞發生的時間是在保固期,但因為整建廠商的車輛會經過該道路,所以後來瑕疵有加劇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生在保固期限內,桃園環保局依前開契約規定,向忠義公司行使瑕疵修復請求權,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過,桃園環保局於保固期過後之102年3月11日始發函忠義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顯然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忠義公司因與上訴人有工程案件之訴訟糾紛,

基於此仇恨,於收受臺南高分院103年10月9日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與上訴人間之不利判決後,旋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桃園環保局同意扣除150萬元作為修復費用,主觀上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忠義公司乃係因桃園環保局之請求修復瑕疵費用在前,渠等間就該瑕疵之責任亦經過多次協商、會勘,況系爭工程之瑕疵確實存在,業如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5日之會勘紀錄及卷附照片所示,忠義公司之擔保責任並非杜撰虛構或無中生有。桃園環保局亦抗辯:系爭工程出場道路沈陷嚴重,瀝青鋪面已扭曲變形,長度計有229公尺,進場道路損害長約40公尺,為顧及車輛出入安全,應全數刨除更新,且包含道路下方之碎石級配料均須清除重新鋪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46期公告瀝青混凝土密級配單價,每公噸略為3,000元,換算每立方公尺為6,900元(密度以2.3計),修復長度為269公尺(229+40),道路寬度為6公尺,厚度為10公分,所需瀝青混凝土為161.4立方公尺,是瀝青混凝土所需費用為1,113,660元。道路下方碎石級配料須重新鋪設,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估算,每立方公尺為378元,路寬為6公尺,厚為30公分,須修復長度為269公尺,所需費用為183,028元。公共工程發包尚須給付工安全及衛生作業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此部分以工程費10%估為129,669元,併上開工程費,合計為1,426,357元,再加計以5%估算之廠商營業稅71,318元,修復工程費用總計為1,497,675元等語,並據提出桃園環保局102年3月11日函文檢附照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46期公告瀝青混凝土密級配單價為證(見原審卷第

92、100、134、145至150頁),參以證人鍾源康證述:「(當時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的商議對象為何人?)應該不是算和解,150萬元是我口頭與環保局另一合作廠商博瑞公司詢問該現場損害的修復費用估算。事後將150萬元之修復費用金額提給忠義公司,忠義公司以該函表示同意」、「(是否在該函復之前就電話與忠義公司負責人曹永聯絡內容為何?)電話中我向曹永表示修復費用為150萬元,曹永也同意由桃園縣政府就執行處於150萬元內聲請解凍」、「(該工程瑕疵修復費用150萬元為何沒有以書面方式估價,而是以口頭方式向博瑞公司詢價?)當時還在契約保固期間內,因為通知忠義公司修復,遲遲未修復,環保局才打算逕為修復。而且150萬元也與環保局內部逕算的金額相符」、「(提示原審卷第146頁)依102年1月15日會勘紀錄之結論第二項所載,會勘瑕疵由保固保證金處理,不足時可向忠義公司追償,則環保局於估價150萬元之後,若修復費用超過150萬元是否得依會勘結論另向忠義公司請求賠償?)這是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177頁),桃園環保局上開抗辯,尚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修復費用協議為150萬元,要非故為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甚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單純臆測,尚難憑採。

⒋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並未證明忠義公司於協議當時有詐

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忠義公司既然與桃園環保局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協調時,均未否認擔保責任之存在,嗣後發函承認150萬元之扣除保固金責任,其動機亦可能為減免訟爭或避免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擴大,或其他有利於自己之考量,非可因上訴人嗣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謂忠義公司與桃園環保局之協議為詐害債權。上訴人聲請本件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修復費用多寡,依前說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忠義公司為上開協議時,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上訴人依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瑕疵修復費達成150萬元之協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591號支付命令桃園環保局對忠義公司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