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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辰龍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林欣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城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梅貴,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變更為蔡桂城,經其於105 年10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準備二狀(承受訴訟)、經濟部105 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33034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57頁、59頁、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公司自103 年8 月間起,陸續承攬施作上訴人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廠房內之如附表所示之19項工作(下稱為系爭19項工程),至遲已於10

3 年11月22日前先後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各項工程之報酬分別如附表「報價單金額」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

5 萬5848元,惟伊公司同意減價為如附表「減價後金額」所示合計為100 萬9205元,惟經伊公司數度催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或藉口拖延,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萬9918元及自10

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100 萬9205元- 78萬9918元= 21萬9287元之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另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46萬750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19項工程所為之報價過高,各項工程合理報酬應採用原審囑託立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所為之鑑定結果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金額合計為80萬3316元。且因附表編號2 、5 、11、17、18所示之工作物有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欄所示之瑕疵,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切修步邊機×2 」,兩造已合意將此項工作物歸還予被上訴人,伊公司僅需支付報酬(工錢)7000元,故伊公司應支付之報酬總額應減為77萬5666元;另就附表編號11「小型回收水槽」及編號17「MJS-5 5"排風機組x4」所生之瑕疵,兩造亦已合意分別減少報酬1 萬3398元、7739元。至於附表編號2 「5T安裝及管路配製安裝」之工程(下簡稱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係由伊公司採購系爭保溫桶(包含內桶、外桶,中間則為保溫層)後交由被上訴人安裝加熱管線,惟被上訴人於外桶壁與管線連接處僅以矽利康作為黏著材料,導致使用約半年後,該處即發生漏水(下稱第一次漏水)之瑕疵,經伊公司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遭其拒絕,伊公司乃自行委請訴外人璟隆企業社修補此項瑕疵致支出費用8150元,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此項費用;然張鵬義修繕後未久,系爭保溫桶之內桶亦發生破損,導致桶內儲水經由保溫層流至桶外(下稱第二次漏水),此係因被上訴人選用膨脹係數不同之法蘭材質,忽略溫水加熱後之壓力增減現象,復未施作洩壓設備所致,並造成系爭保溫桶及其所安裝管材均無法再為使用,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工程所支付之全部費用22萬2286元。另外,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屋頂漏水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工程),於使用未久即再度發生漏水,惟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伊公司乃另行委請璟隆企業社進行修繕,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行修補費用

4 萬1850元,並均得與本件應付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6萬750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陸續承攬施作上訴人所委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9項工程,除項次18以外,其餘均已陸續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惟迄今上訴人並未支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有施作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9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又因系爭19項工程未經兩造約定報酬,兩造乃同意系爭19項工程之各項報酬應為原審囑託立詮公司所為之鑑定結果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80萬3316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且有鑑定報告可憑(存卷外放);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就附表編號18「切修布邊機組x 2 」交由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僅需給付此項工作物報酬(工錢)7000元(本院卷一第97頁、188 頁正背面),嗣後被上訴人亦於

106 年1 月18日取回該項工作物無訛,有被上訴人取回該機器之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1 頁),故系爭19項工程之報酬應減為77萬5666元【即803,316-(34,650- 7,000 )=775,666 】,亦可信為實在。

四、又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5 、11、17所示之工作物分別有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欄所示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後均遭其拒絕,伊自得分別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情,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1「小型回收水槽」合意減少報酬1 萬3398元、及就附表編號17「MJS-5 5"排風機組x4」合意減少報酬7739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97頁、第18

8 頁背面),則上開減少報酬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至就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系爭屋頂工程,則經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且抗辯:此2 項工程縱有瑕疵,其瑕疵發現時間均超過民法第498 條所定工作交付後一年期間,上訴人亦無定期催告修補,甚或於伊公司欲前往修補時阻止進入,其所稱瑕疵復不可歸責於伊公司,自不得請求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至於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第493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498 條著有規定。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是以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 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為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㈡就上訴人所指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之瑕疵(包含第一次漏水及第二次漏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於104 年3

、4 月間發生第一次漏水,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遭拒絕,伊公司乃於104 年5 月初自行請璟隆企業社前來修補,致支出修理費用8150元,自得本於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8150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發生第一次漏水之位置,

係在外桶壁與管線連接處,此係因被上訴人以不耐高溫之矽利康為黏著材料以連接外桶壁及管線所致,已委請璟隆企業社修復完成之事實,業經提出照片、璟隆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104 年5 月1 日、5 月7 日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87頁至89頁、93頁、191 、192 頁),且據證人即璟隆企業社當日派往修理人員張鵬義於原審證述:上開報價單(即原審卷第191 頁、192 頁之報價單)是處理系爭保溫桶漏水,因為管子是穿過五噸的水槽,伊於修復時是用氬焊焊接管子,因為要跟五噸的白鐵桶槽要連接;修繕的日期是104 年5 月

1 日再延後幾天,因為報價後沒幾天等到被上訴人確認價錢就開始施作;原本管子連接時是使用矽利康,但是因為蒸汽熱度一百多度,無法用矽利康連接,所以才會漏水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面至212 頁背面);暨於本院證述:伊去現場修理保溫桶一次,漏水是在外面桶子跟管線銜接插管的地方,漏水原因是因為銜接處用矽利康,後來伊改用氬焊修補漏水後,對方沒有再通知伊漏水;伊修繕時並無使用矽利康,伊修繕時漏出來的水是熱水,伊在修理之前,有先去看過要用什麼方式修理,那次即有看到漏水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

156 頁背面、159 頁背面至160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非屬無稽。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張鵬義前揭證述,抗辯:伊是使用上訴

人採購之保溫桶及管線進行管線安裝,僅以管牙銜接管線與外桶壁,並未使用焊接或矽利康密合,故發生漏水乃系爭保溫桶自身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證人張鵬義在原審證述後,即曾於105 年3 月7 日、105 年6 月30日具狀陳稱:

水塔及蒸汽管本身為上訴人所提供(包括矽利康材質)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頁);被上訴人法代蔡桂城並於本院陳稱:矽利康的部分是他們當初買回水塔回來內部的東西,不是伊公司施作的,也不是伊提供的;水塔買回時孔就已經留好,保溫桶的外皮與挖的孔應該密合,水塔廠商已經就打好矽利康云云(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保溫桶與管線連接處有使用矽利康乙節,並不爭執,僅推稱係保溫桶孔洞處原已塗裝云云。惟經本院向出售系爭保溫桶之廠商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騰公司)詢問⑴各開孔處與大旺公司所裝配之管線間,應使用何方式及素材予以密合接著為適當?⑵善騰公司有無預先塗上或提供「矽利康(silicone)」,以利大旺公司裝配管線後為接著?⑶是否適宜以矽利康為接著素材?矽利康是否耐高溫耐水性?⑷又矽利康之使用年限為何?如使用矽利康為接著、膠合,是否會因使用年限所影響,而產生老化、龜裂、發黃等因素?等節,業據善騰公司函覆本院:「…(四)開孔位置及大小數量是依雲發科技(即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指示製做,並附載於合約中。⑴保溫桶為熱水使用,應使用白鐵焊接較為適當。⑵本司無供矽利康予該公司⑶不適合。矽利康其產品特性多樣,需視使用者是否使用合適的產品。⑷矽利康會依材料、使用方式及環境因素,影響其使用年限,且會因使用年限產生龜裂、老化、變質。」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 日善(管)字第07030101號函及製作圖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131 頁、第146頁、148 頁),可見矽利康並非由善騰公司所提供至明,參以上訴人為該項工程之定作人,並交付保溫桶予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安裝管線,衡情亦無自行施作矽利康之必要。準此,堪認使用矽利康作為外桶壁與管線銜接處之黏著材料者,確為被上訴人無誤。再依善騰公司前揭函文內容,可徵被上訴人應以白鐵焊接做為管線密合之接著為適當,則其使用矽利康或未使用任何素材密合接著,顯然違反專業,所為確有失當之處,亦甚明瞭。至於被上訴人雖又改稱:第一次漏水應該是桶內熱水之蒸汽後釋放後遇桶外空氣,形成冷凝水,依附於桶身後自上而流下,上訴人誤認為漏水,伊曾於證人徐文泰通知有漏水時,告知此為冷凝水,應先進行測試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184 頁、第192 頁、211 頁),惟上訴人已否認曾接獲上開關於冷凝水測試之告知(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證人張鵬義並證述:伊改用氬焊修補漏水後,上訴人沒有再通知伊漏水;修理系爭保溫桶時,漏出來的水是熱水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頁被面、160 頁),益見系爭保溫桶漏水瑕疵乃管線連接材質不當所致,故於改用焊接後已經修復,與冷凝水現象應無關連。況考以蔡桂城於本院自承:系爭保溫桶有無漏水伊不知道,伊沒有去現場看,都是上訴人提出來的,伊是用他的照片去判斷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顯見其針對系爭保溫桶第一次漏水之原因,均係依憑照片而為片面猜測之詞,且前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項管路配製安裝工作確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修補,且逾民法第49

8 條規定瑕疵發現期間,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就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所發生之第一次漏水,於104 年3 、4 月間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而未獲置理乙節,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徐文泰於本院證述:系爭保溫桶於103 年年底完成,用了3 、4 個月就漏水,伊當下打電話請蔡桂城來修,他說好,但沒有來,伊又再打了幾次電話,但有時他不接電話,因為是高溫的水桶,有90度熱水,為了員工安全,伊公司就請外面廠商來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桂城亦陳稱:

不否認104 年4 、5 月時上訴人公司有就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打電話通知伊,但他們就系爭19項工程款未支付分文,伊就表示等付完款後再作善後維修,伊沒去的另一個原因就是他們在3 月初時曾經要伊把東西載回去,因此弄得不愉快,伊有發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已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惟經拒絕等語,非屬子虛。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拒絕伊進場修補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桂城在本院陳稱:伊有寄存證信函說要將系爭19項工程拆回,故於103 年3 月23日伊有去上訴人工廠,按很久的電鈴,證人徐文泰說他們總經理交代伊公司的人以後不能到廠房裡面,伊那天是去確認要不要給伊拆系爭19項工作物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至69頁),顯見上訴人拒絕蔡桂城進入廠房取回工作物之時間(10

3 年3 月),係在蔡桂城接獲證人徐文泰通知修補第一次漏水(104 年4 、5 月)瑕疵之前,且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工廠乃為取回工作物,而非為修繕之目的至灼,自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曾有欲前往修補瑕疵而遭上訴人拒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 年8 月5 日前完成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並提出報價單向被上訴人為報價一節,已據提出日期為104 年8 月5 日之報價單為佐(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

從而,上訴人於104 年4 、5 月間發現第一次漏水瑕疵,經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前來修補,其發現瑕疵之時間顯未逾民法第498 條所規定「交付後經過一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發現瑕疵及行使權利之時間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⑷又上訴人主張其自行修補系爭保溫桶第一次漏水之瑕疵,所

僱工修補費用為8150元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189 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可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行修補此項瑕疵之費用應即為8150元,且得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於發

生第一次漏水之瑕疵經伊自行修補後,復又發現第二次漏水,此次肇因被上訴人選用膨脹係數不同之法蘭材質,忽略溫水加熱後之壓力增減,復未施作洩壓設備,導致內桶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所致等語,雖據提出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其錄影畫面確顯示系爭保溫桶經注水後呈現有漏水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20 頁、221 頁背面、225 頁至228 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保溫桶安裝工作之時間,依報價單所示(

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應為103 年8 月5 日一節,業於前㈡⒈⑶述。而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 月14日民事補充答辯(二)狀則自述:「項次2 之『5T安裝及管路配製安裝』,其中之5T水塔嚴重漏水(被證七號)。使用大約半年多,圖二的地方開始漏水(按指第一次漏水),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漏水情形,有請原告過來維修,但原告並沒有來修,後來被告公司只得自行找師父來修。再經過三、四個月,圖一的地方也開始漏水(按指第二次漏水),但它是從內部滲漏出來,原因是水桶(雙層保溫)內部有加裝蒸氣加熱軟管,當蒸氣加溫時軟管會震動,時間久了軟管把內層鐵皮打破了,因此水從內部滲漏,無法維修,也就無法再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以此對照負責修補第一次漏水之張鵬義修補時間為104 年5 月間,有報價單可憑(原審卷第

191 頁、192 頁),則第二次漏水瑕疵之發現時間應在104年8 月、9 月之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發現第二次漏水瑕疵之時間已在其完成並交付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屆滿一年(即104 年8 月5 日)以後,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瑕疵發現時間,應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況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及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及催告補正,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補正時,始得為之,業如前述。查上訴人主張:伊於發現第二次漏水瑕疵後,亦有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繕云云,雖亦引用證人徐文泰證述:「這部分是在103 年年底完成,用了3 、4 個月就漏水,伊當下打電話就請蔡桂城來修,他說好,但沒有來後續我有打電話」等語,及被上訴人法代蔡桂城陳稱:不否認確實有接到對方打電話給伊,伊沒有去修,時間是104 年4 月,沒去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沒付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65頁、本院卷二第73頁、74頁)。然經核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 月14日民事補充答辯(二)狀所自述之第二次漏水發現時間,係第一次漏水即104 年5 月間再經過3 、4 個月即為104 年8 、9 月間,則證人徐文泰及被上訴人法代蔡桂城前開證述所指之電話通知,應係針對發生於000 年3 、

4 月間之第一次漏水所為。況上訴人已自承:(問:桶身漏水何時通知?)因為已經訴訟中,所以對方就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顯未到達被上訴人,自不生定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縱認第二次漏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保溫桶已因第二次漏水致完全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全部承攬報酬22萬2286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云云,仍屬無據。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所發生之第二次漏水瑕疵究否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之爭執,本院亦無庸再為論述,上訴人就此爭點聲請再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54頁),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5 之系爭屋頂工程,於完成後未

久即發生漏水瑕疵,經廠長徐文泰屢次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皆未修補,伊因而自行僱工修補,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修繕屋頂費用等語,初並提出由璟隆企業社所出具104年5 月1 日報價單(原審卷第193 頁,下稱系爭報價單),據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 萬1850元修繕費用之依據(原審卷第184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抗辯: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2 、3 月間以電話通知屋頂有漏水請伊修補,惟因該次漏水位置,並非伊所施作此項工程之範圍,故無修補義務等語。茲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交予伊承攬之系爭屋頂工程,係

指示針對當時屋頂已發生漏水之位置進行修繕,並無要求就系爭廠房全部屋頂範圍均需修補,亦無約定將屋頂之烤漆浪版全部更新,伊公司已就屋頂當時有破洞處以矽利康而為填補修繕,並按此施作內容為報價乙情,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辰龍於本院陳稱:當時伊請被上訴人就有漏水的地方作修繕;當時他就沒有漏水的地方未修理部分,應該沒有在保固範圍內,不在保固範圍內再發生漏水,不是被上訴人應要負責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參以經原審囑託鑑價之立詮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所鑑定之『屋頂、水溝漏水修補金額15000 元』費用,僅只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屋頂修補之工程,不包含系爭廠房全部屋頂範圍之檢修服務,及確保一定期間內系爭廠房屋頂任何位置均不會在發生漏水」,修補位置如報告書第19頁至22頁照片所載。」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2 月8 日(106 )詮法字第0202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32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應為實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之範圍內(即鑑定報告第19頁至22頁照片所示範圍)如再發生漏水之瑕疵,始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修補之範圍,應堪採憑;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屋頂工程,應擔保全部屋頂三年內均無不會再發生漏水,否則即皆屬其應負責修補之瑕疵云云,尚乏所據。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屋頂工程有再發

生漏水之瑕疵乙節,雖援引證人張鵬義於原審證述:系爭報價單是在處理屋頂漏水,屋頂漏水的原因是因為屋頂本身比較老舊,烤漆浪板有破洞的話,如果檢查不夠仔細的話,下大雨就會漏水;原來的烤漆浪板有破洞;伊是在104 年5 月

1 日再延後幾天也就是報價完沒幾天等被上訴人確認價錢後就開始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12 頁),及在本院證述:屋頂漏水原因,是屋頂烤漆浪板有點老化腐蝕掉,此處屋頂有一點點破洞,針對伊修補屋頂漏水地方,曾經修補過:伊去修理時,是在屋頂的溝邊跟溝槽大約一米長範圍內有幾處有漏水,之前有修補的痕跡有一部分在這一米長修漏的範圍,有部分不是,亦即之前已經有人去修補的位置跟伊的位置有一部分重疊,有一部分沒有;因為有看到原來漏水的地方有用矽利康補,但沒有換新板子,故板子後來腐蝕舊了還是漏水,伊就用新的板子加上去;之前修補的範圍是以點為修補,所以很難和伊修補的面積去計算比例;用矽利康修補漏水,只要原來板子沒有換就會造成這個問題,伊會用矽利康外再用板子壓,二個都做,因為如果只用矽利康,但板子是舊的,還是會漏水;位置大約是鑑定報告第20頁上半部照片顯示的輕隔間板拆掉後的上面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背面至158 頁)。則對照前述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施作屋頂修漏工程範圍係在鑑定報告第19頁至22頁照片範圍之內,則證人張鵬義前揭證詞似指其以系爭報價單報價施作之範圍(即鑑定報告第20頁上方照片處)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施工範圍重複。然經本院與證人再為確認時,證人張鵬義則澄清:伊總共去修理過二次屋頂漏水,第一次即為出具系爭報價單的那次,該次修補的位置,並非在鑑定報告第19頁至22頁照片範圍,是做新的溝槽,伊沒有上去看,不知道有無修補過的痕跡;第二次才是針對鑑定報告第20頁上方照片的位置去修補,這次伊有上去屋頂去修,修補前已經有修補過的痕跡,伊並在溝槽位置鋪一個新板,這次沒有報價單,修補多少錢伊不記得,且伊前述屋頂烤漆浪板漏水,是指用矽利康修補以外的地方發生烤漆浪板腐蝕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160 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張鵬義針對璟隆企業社出具104 年5 月1 日系爭報價單所為第一次屋頂修繕,係為新製溝槽,且修補地點亦非在鑑定報告所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報價單所支出修繕費用,自不能認為與修補被上訴人工作瑕疵相關,上訴人執系爭報價單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證人張鵬義所進行第二次屋頂漏水修補,則未有報價單,且此次修補位置雖在鑑定報告所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並有發現先前以矽利康修補之痕跡,惟張鵬義以新板鋪設修補者,則係針對用矽利康修補以外發生烤漆浪板腐蝕漏水處,顯亦與被上訴人先前屋頂修漏工程無關。況上訴人於張鵬義為前揭證詞後,雖再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對帳明細、轉帳傳票等件,主張此即為證人張鵬義進行第二次屋頂修補之相關單據,並據以求償修復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89 頁、196 頁至198 頁),惟觀諸其中金額為2 萬8445元之104 年12月客戶對帳明細表及104 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出具者均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另金額為26880 元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則無法辨別出具者之公司行號,且上開單據內容亦均無法判斷與修復屋頂漏水有關,無法逕認即為證人張鵬義或璟隆企業社所進行第二次屋頂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施做之系爭屋頂工程之瑕疵修補相關,自難執為上訴人已支出瑕疵修繕費用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有何瑕疵,亦未能證明已支出瑕疵修繕費用,則其本於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⒊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工程發生漏水之瑕疵後,曾由廠

長徐文泰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代蔡桂城通知修補,惟遭蔡桂城拒絕之情,雖援引證人徐文泰證述:系爭屋頂工程發生漏水請蔡桂城來修補,修補時間是在103 年年底,他修補1 、

2 天完成,104 年初、2 月就有漏水,伊第一時間有跟蔡桂城電話聯繫,他也說好、知道,但最後也沒有來,後續伊等打電話時,他就不接電話,因為漏水嚴重,我們請另外廠商來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為憑。然依證人張鵬義第一次屋頂修繕所提出系爭報價單為104 年5 月1 日出具及證稱:伊第一次屋頂修補後,約至少半年左右,始再為第二次屋頂修補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可知徐文泰於104年2 、3 月間所催告修繕者,應指第一次屋頂修漏,惟此次修漏與被上訴人修繕範圍無關,既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拒絕前往修補,難認無據。至於第一次屋頂修補即104 年5月間後約至少半年左右即約104 年11月間左右所進行之第二次屋頂修補,該次漏水上訴人是否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或補正,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工程係於103 年6 月即已施做完成乙節,有其製作之103 年6月17日報價單為佐(原審卷第19頁);而依證人張鵬義所證,該次漏水既發生在104 年11月以後,其瑕疵發現時間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屋頂工程起亦已經過一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屋頂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既未於工作交付一年期間內發現,亦無定期催告修繕,其自無修補瑕疵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償還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等語,亦屬正當,而堪採憑。

㈣基上判斷,針對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系爭保溫桶安裝工程

、系爭屋頂工程,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就系爭保溫桶第一次漏水而自行僱工費用815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經再加計兩造就附表編號11、17所示工程已合意減少之報酬1 萬3398元、7739元,合計為2 萬9287元(計算式:8,150+13,398+7,739=29,287)。上訴人據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9項工程得請求之報酬77萬566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於74萬6379元(即775,666-29,287=746,379)之金額範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74萬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係於104 年6 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金額78萬9918元- 應判准金額74萬6379元=4萬353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應判准74萬6379元- 上訴46萬7505元=27萬8874元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編│ 工程名稱 │ 被上訴人主張 │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之│本院對上││號│ ├─────┬─────┤元) │瑕疵 │訴人主張││ │ │報價單金額│減價後金額│ │ │瑕疵之判││ │ │(元) │(元) │ │ │斷或兩造││ │ │ │ │ │ │達成之合││ │ │ │ │ │ │意 │├─┼────────┼─────┼─────┼─────┼──────┼────┤│1 │廠區追加工程3 │160,962 │155,000 │108,237 │ │ │├─┼────────┼─────┼─────┼─────┼──────┼────┤│2 │5T安裝及管路配製│304,554 │290,000 │222,286 │⑴第一次漏水│僅得請求││ │安裝 │ │ │ │ :外桶壁與│償還自行││ │ │ │ │ │ 管線銜接處│修補費用││ │ │ │ │ │ 漏水。依民│8150元 ││ │ │ │ │ │ 法第493 條│ ││ │ │ │ │ │ 第2 項請求│ ││ │ │ │ │ │ 償還自行修│ ││ │ │ │ │ │ 補費用8150│ ││ │ │ │ │ │ 元 │ ││ │ │ │ │ │⑵第二次漏水│ ││ │ │ │ │ │ 瑕疵:內桶│ ││ │ │ │ │ │ 破損致發生│ ││ │ │ │ │ │ 漏水。依民│ ││ │ │ │ │ │ 法第495 條│ ││ │ │ │ │ │ 、第227 條│ ││ │ │ │ │ │ 第1 項請求│ ││ │ │ │ │ │ 損害賠償 │ ││ │ │ │ │ │ 222,286元 │ │├─┼────────┼─────┼─────┼─────┼──────┼────┤│3 │移冷氣(10T) │6,825 │6,500 │4,043 │ │ │├─┼────────┼─────┼─────┼─────┼──────┼────┤│4 │廠外雨排水溝加鐵│27,113 │25,000 │18,701 │ │ ││ │網、自來水表加蓋│ │ │ │ │ │├─┼────────┼─────┼─────┼─────┼──────┼────┤│5 │屋頂漏水修補 │62,423 │55,000 │48,626 │再度發生漏水│無理由 ││ │ │ │ │ │。依民法第49│ ││ │ │ │ │ │3 條第2 項請│ ││ │ │ │ │ │求償還自行修│ ││ │ │ │ │ │補費用41,850│ ││ │ │ │ │ │元 │ │├─┼────────┼─────┼─────┼─────┼──────┼────┤│6 │小型洗布滾筒機 │52,332 │49,000 │47,463 │ │ │├─┼────────┼─────┼─────┼─────┼──────┼────┤│7 │MS-J5給水、排水 │27,719 │26,000 │24,703 │ │ ││ │及空氣壓力管配置│ │ │ │ │ ││ │x2 │ │ │ │ │ │├─┼────────┼─────┼─────┼─────┼──────┼────┤│8 │布推車(大)x4 │69,221 │65,000 │52,945 │ │ │├─┼────────┼─────┼─────┼─────┼──────┼────┤│9 │垂直滾軸布推車 │18,459 │17,000 │16,828 │ │ │├─┼────────┼─────┼─────┼─────┼──────┼────┤│10│小型布推車 │15,125 │14,000 │12,891 │ │ │├─┼────────┼─────┼─────┼─────┼──────┼────┤│11│小型回收水槽 │69,825 │66,500 │66,990 │發生漏水瑕疵│兩造合意││ │(450公升) │ │ │ │。依民法第 │減少報酬││ │ │ │ │ │494 條請求減│13,398元││ │ │ │ │ │少報酬13,398│ ││ │ │ │ │ │元 │ │├─┼────────┼─────┼─────┼─────┼──────┼────┤│12│小型加藥桶 │12,285 │12,000 │8,085 │ │ ││ │(25公升) │ │ │ │ │ │├─┼────────┼─────┼─────┼─────┼──────┼────┤│13│小型加熱水塔 │16,800 │16,000 │11,500 │ │ ││ │(190公升) │ │ │ │ │ │├─┼────────┼─────┼─────┼─────┼──────┼────┤│14│MJS-5加設紅外線 │37,800 │37,800 │23,100 │ │ ││ │加熱管組x2 │ │ │ │ │ │├─┼────────┼─────┼─────┼─────┼──────┼────┤│15│印花機加熱款更換│3,675 │3,675 │2,888 │ │ ││ │風車xl │ │ │ │ │ │├─┼────────┼─────┼─────┼─────┼──────┼────┤│16│蒸布推車增加煞車│5,880 │5,880 │4,620 │ │ ││ │組x2 │ │ │ │ │ │├─┼────────┼─────┼─────┼─────┼──────┼────┤│17│MJS-5 5"排風機組│100,800 │100,800 │77,385 │發生洩漏污油│兩造合意││ │x4 │ │ │ │之瑕疵。依民│減少報酬││ │ │ │ │ │法第494 條請│7,739 元││ │ │ │ │ │求減少報酬 │ ││ │ │ │ │ │15,477元 │ │├─┼────────┼─────┼─────┼─────┼──────┼────┤│18│切修布邊機x2 │40,950 │40,950 │34,650(惟│ │ ││ │ │ │ │經兩造合意│ │ ││ │ │ │ │由被上訴人│ │ ││ │ │ │ │取回機器,│ │ ││ │ │ │ │上訴人則僅│ │ ││ │ │ │ │支付報酬 │ │ ││ │ │ │ │7,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9│MJS-5布推桿x2 │23,100 │223,100 │17,325 │ │ │├─┼────────┼─────┼─────┼─────┼──────┼────┤│ │合 計 │1,055,848 │1,009,205 │803,316 (│ │ ││ │ │ │ │經計算兩造│ │ ││ │ │ │ │就編號18所│ │ ││ │ │ │ │達成之合意│ │ ││ │ │ │ │內容後,應│ │ ││ │ │ │ │為775, 666│ │ ││ │ │ │ │元)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