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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邱月英被 上訴 人 洪詩宏訴訟代理人 仰秀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飼養之米格魯犬(下稱系爭犬隻)有攻擊行為,卻未替其配戴嘴套,致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電梯口遭系爭犬隻咬傷右大腿,伊立即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施打破傷風疫苗,並於104年3月2、3、4日就近至三重博愛診所換藥,至104年4月4日傷口仍疼痛,遂至三重佑民醫院外科檢查,因傷口疤痕面積大且持續發癢,伊於104年4月23日再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皮膚科診治,醫生表示傷口有蟹足腫症狀,建議施打類固醇,因施打類固醇須間隔一週以上,被上訴人當時在軍中服役無法任意休假,故遲至104年5月14日及21日才前往醫院施打第2、3劑類固醇。又因受傷後膝關節在走路時感到疼痛,伊乃於104年5月14日至骨科就診。醫生建議待傷口完全癒合且不再疼痛時,再就傷口疤痕做進一步手術處理,此期間先購買矽膠片與除疤凝膠進行傷口護理。又傷口護理須大量矽膠片與除疤凝膠,伊為減少醫療耗材費用支出而加入藥局會員。伊自從被系爭犬隻咬傷後,看到狗就會恐懼,也常作惡夢。受傷期間傷口腫痛,走路一跛一跛,遭友人嘲笑伊是否行為不端染上怪病。又伊軍中職務為廚師,受傷後無法久站影響工作,更造成部隊長官誤解。由於患部之蟹足腫疤痕越發嚴重,遂於104年11月退伍後,請醫生評估並進行手術切除縫合,至今走路不便。被上訴人無端被系爭犬隻咬傷,除必須忍受傷口疼痛,更造成長官誤會、同袍揶揄及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身心受創,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為其過失行為登報道歉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治療費用及材料費共6,025元、疤痕修復手術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萬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需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2月28日攜系爭犬隻外出,與被上訴人一家於電梯口相遇,被上訴人父親洪睿和(下稱洪睿和)上前理論時態度不友善,並大聲咆嘯,系爭犬隻受驚嚇而大聲吠叫,詎洪睿和不聽勸告作勢欲毆打伊,被上訴人見狀上前勸和,惟系爭犬隻當時已處於不安狀態,故被上訴人一靠近,便咬傷被上訴人右大腿。系爭犬隻平日溫馴聽話,本件悉因洪睿和挑唆系爭犬隻所致,伊當時雖以符合法令規定之狗繩(未超過1.5公尺)緊牽,使系爭犬隻在控制範圍內,伊實已盡力防止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犬隻咬傷其右大腿,究竟所受損害為何、是否確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敘明。又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之就醫,非本件傷害所致;104年4月23日、5月14日、5月21日之就醫,距離事發日期超過二個月,難以確定究係本事件所致,或係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況被上訴人服役期間應有軍醫可為其治療,倘傷勢確嚴重,何以拖到5月份才看診。當時系爭犬隻僅短暫含住被上訴人右大腿,並未深咬,被上訴人應無至骨科看診必要,亦無需加入藥局會員購買大量醫療用品。再診斷書證明書僅載明被上訴人係撕裂傷,未有蟹足腫之診斷記載,蟹足腫顯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僅檢附手術後傷口照片,並未說明疤痕修復費用究何種療程,亦未提出療程評估之費用單據說明該費用與本件之關聯性。登報道歉並無必要。被上訴人所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97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述),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一家人之挑釁行為亦為促使系爭犬隻不安之原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關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240萬8,840元,其學歷及財產狀況顯然優於伊,原審未衡諸兩造相關情狀,竟判命伊應給付慰撫金5萬元,實屬未當云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於100年間就曾因系爭犬隻對伊父親洪睿和作勢攻擊和吠叫等爭執至警局作筆錄,上訴人承諾要為系爭犬隻帶上嘴套卻從未踐行;系爭犬隻更於本件發生前一日即有攻擊咬傷伊之母親仰秀湄之事實,上訴人卻從未負相關注意義務。伊受傷後走路時膝關節有疼痛感,乃先於104年5月14日至骨科檢查,復於105年1月7日至復健科就診,始診斷出是撕裂傷導致淺層股神經損傷,須接受神經治療。又傷口癒合速度因人而異,無法主觀認定正常癒合時日應為幾日,上訴人至今仍無悔意,尤強詞狡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104年2月28日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電梯

口遭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造成其右大腿約3.1×2.5公分傷口,被上訴人並於當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刑事偵查影卷第13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原審附民卷第4頁)可稽。

㈡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至1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104年2月28日,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電梯口,遭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其右大腿,上訴人就系爭犬隻未盡相當注意管束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體傷,上訴人自應就其支出之醫藥費、疤痕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負賠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六、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咬傷之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36頁),且上訴人並經判刑,有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咬人之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上訴人既稱當時系爭犬隻極度不安,大聲吠叫,更應注意避免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致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所飼養系爭犬隻咬傷,上訴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㈠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㈡上訴人已經陳稱:是被上訴人父親洪睿和上前理論並大聲咆

嘯,作勢欲毆打伊,系爭犬隻受驚嚇而大聲吠叫,被上訴人見狀上前勸和,惟系爭犬隻當時已處於不安狀態,故被上訴人一靠近,便咬傷被上訴人右大腿等情。則被上訴人僅係欲勸和,並無逗弄或作勢欲毆打犬隻,系爭犬隻咬傷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並無法課被上訴人以避免事態發生或減少損害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行為。

㈢又上訴人雖稱係洪睿和引起系爭犬隻受驚嚇云云,惟依據被

上訴人所述,兩造於100年間就曾因系爭犬隻對伊父親洪睿和作勢攻擊和吠叫等爭執至警局作筆錄,上訴人承諾要為系爭犬隻帶上嘴套卻從未踐行;系爭犬隻更於本件發生前一日(即2月27日)有攻擊咬傷伊之母親仰秀湄等事實,則洪睿和上前理論,並非無端取鬧,不得作為上訴人可以不繫緊犬隻傷人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為6,025元,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9頁),扣除被上訴人104年4月23日支出會員卡費50元與系爭犬隻咬傷行為無關外,其他費用均與被上訴人遭系爭犬隻咬傷有關,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醫藥費5,975元,自應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看診時間距離事發超過至少約二個月以上,且無至皮膚科、骨科就診之必要云云。惟查,依104年2月2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約3.1公分×2.5公分,並非輕微,復有照片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同醫院皮膚科於104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右大腿有肥厚性疤痕,且因狗隻犬齒較長,咬人並非僅造成表面皮膚破損,而可能傷到肌腱,是被上訴人前往骨科就診,亦屬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予採信。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醫藥費單據跟一般格式不一樣乙節,查醫藥費單據,並無統一之格式,全由各開立單位自行決定,自不得以格式不同而認定虛偽,此部分所辯,仍無理由。

②疤痕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傷口雖癒合,卻留下疤痕,

支出除疤痕手術費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費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前述之傷疤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疤痕長5公分且為深色,又位於右大腿上方,明顯易見,自有礙觀瞻,而有除疤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收費明細單不足以證明已經支出及有支出必要性云云。惟查,按收費明細單所載除疤手術總金額5萬元,既是收費明細自係已經支出,且已經簽收,而依據前揭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可見被上訴人傷勢疤痕明顯,確有除疤之必要,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疤痕修復費用5萬元,尚稱合理。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自被咬後對狗有很大畏懼感,看到狗走過來就會不由自主恐懼,常作惡夢。另因狗嘴有很多細菌,需特別注意不要感染發炎,加上傷口腫痛走路一跛一跛,造成生活上很大不便,除了花費時間治療,更因受傷後無法久站影響工作,引起長官誤解。11月退伍後,再經手術切除縫合,影響走路,無法應徵廚師工作,心裡很受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經查,依據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右大腿被狗咬傷約3.1×2.5公分,經受術縫合後,仍有疤痕需要除疤,以被犬隻咬傷時被上訴人服役中,及退役後求職不便之情狀,並被上訴人當時青春年紀注重外表,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曾於餐廳實習、現無工作、有不動產、財產總額240萬8,84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高職肄業,曾任餐廳助理、月入3萬元、無不動產、給付總額2萬4,734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經濟條件優於上訴人,故應減輕上訴人之給付,並無所據,為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醫藥費5,97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疤痕修復費用5萬元,共10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上訴人系爭犬隻咬傷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均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病歷摘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