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 黃上娥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上訴人 柯金鼎
柯敏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31、44-51、70-73、80-89頁),上訴人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3頁)及勘驗上證三手機內容(本院卷第56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01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柯金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柯金鼎前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其子即被上訴人柯敏賢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9年3月間委託伊代繳系爭房屋之貸款,伊至102年2月22日止總計代繳118萬7,800元,惟柯金鼎迄未返還分文,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柯金鼎償還上開代繳款項;倘柯金鼎否認與伊之委任關係,則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柯金鼎給付代償款項。又如認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柯敏賢,則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柯敏賢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柯金鼎給付伊118萬7,800元;備位求為命柯敏賢給付伊118萬7,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柯金鼎係委任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吳芳瑤處理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事宜,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以自有資金代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且其就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繳款方式、數額之陳述,前後不一,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⒈先位聲明:柯金鼎應給付上訴人118萬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柯敏賢應給付上訴人118萬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雖非不得使用,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非就各別證據為論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35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自有資金為柯金鼎或柯敏賢代償系爭房屋貸款118萬7,800元,被上訴人迄未歸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應柯金鼎之要求,自99年3月起每月以自有資
金,至雲林縣斗六市玉山銀行(下稱玉山銀)代柯金鼎或柯敏賢繳納系爭房屋銀行貸款3萬餘元,至102年2月22日止,計繳納118萬7,800元等情,並以其所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系爭房屋貸款銀行即玉山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對照表為據(本院卷第25頁)。惟就該彰銀帳戶觀之,固有「⒈99年3月19日提款3萬元。99年4月16日提款3萬元。
99 年5月17日提款3萬元。99年7月12日提款3萬元。99年8月
18 日提款3萬元。99年10月13日提款3萬元。99年11月15日提款3萬元。99年12月17日提款3萬元。⒉100年3月17日提款3萬元。100年4月14日提款3萬元。100年5月5日提款3萬元。
100 年11月14日提款19萬元。⒊101年1月16日提款3萬元。101年6月28日提款3萬元。101年8月17日提款6萬元。101年10月3日提款26萬元。101年11月20日提款3萬元。101年11月20日提款3萬元」之提款紀錄(原審卷第75-81頁);玉山銀帳戶則有「⒈99年3月19日現金3萬2,000元。99年4月20日現金3萬2,000元。99年5月19日現金3萬2,000元。99年5月20日現金500元。99年6月17日現金3萬2,000元。99年6月18日現金500元。99年7月19日現金3萬2,000元。99年8月18日現金3萬3,000元。99年9月16日現金3萬2,000元。99年10月13日現金3萬2,000元。99年10月21日現金500元。99年11月19日現金3萬3,000元。99年12月17日現金3萬3,000元。99年12月20日現金2100元。⒉100年1月17日現金3萬3,000元。100年2月17日現金3萬2,500元。100年3月17日現金3萬3,000元。100年4月18日現金3萬2,500元。100年5月17日現金3萬2,0 00元。100年5月24日現金1,000元。100年5月25日現金1,000元。
100年6月17日現金3萬3,000元。100年7月18日現金3萬3,000元。100年8月16日現金3萬3,000元。100年9月13日現金3萬3,000元。100年10月14日現金3萬3,000元。100年10月21日現金500元。100年11月16日現金3萬3,300元。100年12月12日現金3萬3,300元。⒊101年1月16日現金3萬3,300元。101年1月19日現金2000元。101年2月14日現金3萬3,500元。101年3月16日現金3萬3,500元。101年4月16日現金3萬3,500元。101年5月16日匯款3萬3,300元(自新光銀行匯入)。101年6月21日現金3萬3,500元。101年7月16日現金3萬3,300元101年8月17日現金3萬3,300元。101年8月27日現金400元。101年9月17日現金3萬3,500元。101年10月3日現金3萬3,500元。101年11月20日現金3萬3,400元。101年12月18日現金3萬3,300元。101年12月18日現金2,100元。⒋102年1月21日現金3萬3,300元。102年2月22日現金3萬3,300元」之存入繳納銀行貸款紀錄(原審卷第104-1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4、161頁)。核上揭提款金額與銀行貸款之每月繳納金額並不相符,且各該提款日期與銀行貸款繳納日期亦有諸多差異。況上揭提款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揭時間自彰銀提領各該金額,亦難逕認各該提領金額係存入玉山銀繳納貸款。
㈡又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背信案件
(下稱刑案)到場具結證稱:「(你有幫他管理嘉新一路65號的房子?)有啊,有幫他管理」、「(如何管理?)他叫我幫他繳貸款,繳到100年年底就好」、「(要幫他找房客嗎?)那時有,但是他說繳貸款,房子都租不滿,不夠繳貸款」、「(房子每月貸款多少錢?)貸款我都繳3萬3千3 百多,每個月,本利攤還」、「(房租大概多少?)大概2萬左右,因為都租不滿,那裡很競爭」、「(租不滿是多少?)差不多五間而已」、「(房租多少?)一個月差不多二萬元左右……」、「(聽說柯金鼎有把本票交給你?)有……」、「(你後來有收到500萬元?)有,我有拿到……」、「(500萬裡面,你有拿來繳嘉新一路65號房子貸款?)有啊,我有這條錢就是和他一起花到,就是有貼這條貸款」、「(他叫你貼的?)是啊,就是叫我貼這條貸款啊,就是有這條錢給我,我才有錢可以幫他繳貸款,不然怎麼有錢幫他繳貸款……」、「(你說嘉新一路的房子是你幫他繳貸款的?)是」、「(每個月幫他繳三萬多?)三萬多啊,本利攤還才要叫我繳喔」、「(可是你不是說也有收房租2萬多元嗎?)租不滿,很難租,算房租不夠繳貸款,貸款本攤還要3萬多,2萬多不夠……」、「(所以你大概一個月再貼一萬多去繳貸款?)嗯」、「(所以大概貼30幾萬?)40幾萬啦」、「(柯金鼎何時把那張本票交給你的?)就是98年2月初,在我兒子的家,在我跟他住的房間,就將這張票交給我」、「(當時柯金鼎有跟你說什麼嗎?)有啊,他說上娥我們像夫妻一樣,這是我要給我的生活保障,日後我若到斗六,我們就可以一起花到這條錢,這條錢給我,才叫我幫他繳貸款,繳到100年的年底……」等語(原審卷第138、165-178頁)。顯示上訴人於上揭刑案證稱其除以系爭房屋每月2萬餘元租金繳付系爭房屋貸款外,尚以吳芳瑤轉交柯金鼎贈與之500萬元本票金額補貼收取租金不足繳付系爭房屋貸款差額40幾萬元云云,此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18萬7,800元不符。且柯金鼎並未將500萬元本票贈與上訴人一節,業據上開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於本院復稱:「(請上訴人說明每年收取租金存放方式?收取租金年度多少?何時收取?存放那家銀行?)上訴人收取學生繳交的現金後是放在家裡支付兩造交往期間的費用及平日的花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存放家裡,非存入其彰銀帳戶以提領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彰銀帳戶提領,及其每月尚有桃園、嘉義、雲林等地區之房屋租金與兒女奉養給付之金額,足供以自有資金代繳系爭房屋貸款云云(原審卷第3頁、第73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及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受贈之500萬元,均為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自有資金云云,均相互矛盾,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承辦人林昆賓於原審已證
稱系爭房貸遲繳時會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會上來辦公室詢問要繳多少錢等語,且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玉山銀存款憑條,部分由其書寫,部分由其委託銀行行員等人書寫,其亦曾於103年3月22日以簡訊通知柯金鼎自行繳納系爭房屋銀行貸款等情;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玉山銀存款憑條及簡訊,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臨櫃繳款或處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證人林昆賓於原審亦證稱其不經手繳款的部分,亦不清楚房屋貸款資金從何處來,繳了一陣子後,因上訴人拒絕再幫忙繳款,並要求直接找柯金鼎,故一開始聯絡柯敏賢,柯敏賢要求去找柯金鼎,就開始聯絡柯金鼎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顯見證人林昆賓僅係於系爭房屋房貸發生貸款遲繳時,依電腦註記資料聯繫上訴人,且其亦曾通知柯金鼎、柯敏賢催繳房屋貸款,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
㈣上訴人復主張柯金鼎係表示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再與其結清代
償房屋貸款金額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於102年12月24日出售予李心榆,上訴人就其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居一節,並不爭執,揆諸常理,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後既未發函或請求柯金鼎清償代繳房屋貸款,甚且於104年3月間主動申請調解,與柯金鼎簽署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刑調字第335號調解書(原審卷第62頁),承諾償還柯金鼎900,000元,卻未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屋貸款118萬7,800元債權對柯金鼎抵銷,亦有違常情。
且若如上訴人主張柯金鼎曾告知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將結清代償房屋貸款金額,上訴人卻未保存繳款之存款憑據或其他相關繳款證明文件,以利兩造將來會算之用;上訴人所提上證四帳本(本院卷第70-73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任何單據文件以實其說,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以上,上訴人就其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所提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參諸上訴人之女吳芳瑤於刑案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二、惟查,柯金鼎與黃上娥係於98、99年間分手,而起因係因180萬元之投資即有齟齬」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示上訴人與柯金鼎因180萬元投資糾紛,已於98、99年間分手,柯金鼎應無可能再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被上訴人辯稱柯金鼎係委任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吳芳瑤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處理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事宜,並非無憑。則毋論吳芳瑤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足以支付銀行貸款,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該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請求柯金鼎返還代償系爭房屋貸款118萬7,800元,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敏賢返還代償系爭房屋貸款118萬7,800元,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柯金鼎給付上訴人11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敏賢給付上訴人11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