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俞欣穎被上訴人 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誠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晚上11時38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至桃園機場接自己之客戶,於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區○○○路○○號上方時,因以時速127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失控撞上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因此受支出新臺幣(下同)122,627 元之修車費,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所簽訂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262,627 元及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金額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車載客工作,本件係因系爭車輛之後輪輪胎胎痕光滑,於事故前已磨損至安全警戒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25項所定之標準,而被上訴人就此經伊多次詢問汰換輪胎之事均置之不理,方致系爭車輛於行駛時左後輪發生爆胎而失控撞上安全島,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雖記載為承攬契約,惟參諸系爭契約第2 、4 、
6 、7 條及第9 條第1 、4 、5 、7 、11、12、21、22項等約定,伊對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均受被上訴人監督管制,不能自行支配決定提供勞動力之方式、服裝、時間,且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亦有接受相關制裁或懲戒之義務,足徵上訴人之地位與一般從屬性勞工無異。且薪資由被上訴人按時於次月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銀行戶頭,亦可證明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內,成為雇主生產企業組織編制之一員為被上訴人從事勞動事務。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7項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之規定相符,是兩造間契約應屬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伊之賠償之責任。且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42元,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又伊因本件事故支出吊車費用2,833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生工作損失27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伊因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需自行投保,而支出健保保費差額321元,且被上訴人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24,552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給付,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27 公里之速度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失控撞毀乙節,業據提出行車紀錄查詢、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相片及行車執照為證(參原法院
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21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至17頁,原審卷第14、15頁),並有原審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相片(參調解卷第40至41頁反面、42頁反面至44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事發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據(參調解卷第4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發當時以時速127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失控撞擊護欄等語,亦足認屬實而可為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雨,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溼潤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參調解卷第40頁反面),依當時情形上訴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既為天雨路面溼潤,顯足使駕駛人因而不易控制行駛中之車輛,上訴人駕車行駛尤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詎上訴人疏未注意,於該時速限制為7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
127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逾法定行車速限高達57公里之鉅,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失控之情自明。又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駕駛上之過失致生毀損,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因系爭車輛後輪胎已磨損至安全警戒線,經伊數度反應被上訴人仍拒不更換,方致左後輪爆胎而失控撞毀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輪胎相片6 幀及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於104 年8 月8 日以Line通話軟體對話之譯文(參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43、44頁),及於本院提出輪胎相片3 幀(參本院卷第38、39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車輛輪胎狀況正常,係因上訴人超速失控撞擊護欄始為爆胎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6 幀均為輪胎局部影像,內容亦模
糊而欠清晰,依其影像內容尚無法觀察所攝究為系爭車輛何輪胎,亦未見其爆胎位置與狀況,復未能憑以判斷其胎面是否已磨耗至安全警戒線。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相片3 幀所攝影像為系爭車輛之輪胎,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相片自均難憑認系爭車輛左後輪已磨損至安全警戒線。又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8 月8 日以Line通話軟體對話之譯文,固記載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之前我有告知輪胎不良狀況,你又不准換輪胎」、「輪胎胎紋已不符合交通部的規定,然到(應為「難道」之誤植)你沒有責任嗎」、「輪胎爆胎一共有兩條,你說的是前輪是新胎是沒錯……而後輪兩條輪胎都沒有胎紋,已不符交通部規定,你也叫我繼續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然此僅為上訴人事後所為個人之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亦表示:「輪胎是撞到才爆胎」、「爆的這條輪胎是新胎,明顯是撞勾破的,胎紋還非常的深2013年」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並無承認上訴人所為指述之回應內容,自難遽信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屬實。
㈡又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司機之宋建中固於原審證陳:
上訴人向伊說過數次系爭車輛輪胎已磨到很光滑,而伊於本件事故前並未看過系爭車輛輪胎,在本件事故後拖回保養廠時,看到輪胎有磨單邊的跡象而已磨到警戒線等語(參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惟所稱系爭輪胎已磨到警戒線之確實情形究為如何?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其上開簡略之陳述尚難遽為憑認。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2日由保養廠商為更換新輪胎兩只,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資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94頁),足見被上訴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前2 月甫為更換系爭車輛部分輪胎。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更換的是前輪而非後輪,而本件係左後輪於行駛中爆胎等語,然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屬實。且證人宋建中亦於原審證稱:如保養廠鑑定認車輛有異常狀況,會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同意後更換,通常會聽保養廠的建議更換等語(參原審卷第9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有定期保養等情相符,則系爭車輛既甫於事發前2 月更換兩只輪胎,堪認保養廠當時應係認另兩只輪胎依當時之情況可供正常安全行駛而尚無更換之必要,自難遽認僅經過兩個月之期間即有輪胎磨耗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系爭車輛毀損之輪胎現已不存在,此為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已無從經由勘驗、鑑定之方式查明其確實狀況;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本院所提相片3 幀所攝影像即為系爭車輛之輪胎,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依該相片內容鑑定系爭車輛之磨耗程度,亦非有理由。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後,左側兩個輪胎均已爆胎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可見縱認上訴人主張於事故前2 月更換之輪胎為前輪乙節屬實,更換後之新胎亦同於本件事故中爆胎,尤難認左後輪胎係於行駛中因磨耗過度而爆胎之情形,並益與被上訴人主張該兩只輪胎係因系爭車輛失控撞上護欄而同為爆胎之情形,較為吻合。上訴人雖猶以:系爭車輛使用輪胎之速度代號為H,最高行駛安全速度為210公里,伊於事故前行駛之速度未逾此速度限制而發生爆胎,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輪胎磨平所致等語為辯。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輪胎之速度代號為H,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明,已難認可採,且甫更換2月之右前輪亦同於本件事故發生爆胎,尤難憑認其左後輪係因胎痕不足致生無法負荷而爆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車輛係因左後輪胎磨耗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於行駛中爆胎致失控發生事故云云,尚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㈢另證人宋建中雖證稱:上訴人多次向伊表示系爭車輛已磨耗
至很光滑並向被上訴人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91頁反面),惟既僅係聽聞自上訴人之意見,自難遽認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且系爭車輛於事故前2 月甫由保養廠更換輪胎,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磨耗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乙節亦尚不足信屬實正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猶以伊數度反應系爭車輛後輪胎已磨損至安全警戒線,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方致左後輪爆胎而失控撞毀等語,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修車費及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損毀,而支出修車費268,7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竑昌汽車保修廠出具之收據為證(參調解卷第18頁至第21頁),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30日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4頁),於本件事故在104 年1月13 日發生時已使用
1 年9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依定率遞減法第1 年折舊額為99,150元【計算式:268,700 元×0.369 =99,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9 個月部分折舊額為46,923元【計算式:(268,700 元-99,150元)×0.369 ×9/12=46,
923 元】,累計1 年9 個月之折舊額為146,073 元【計算式:99,150元+46,923元=146,073 元】,應自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中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22,627 元【計算式:268,700 元-146,073 元=122,627 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修復後,其價
值仍有14萬元之減損等語,業據提出車輛事故折損證明書為證(參調解卷第26頁),審酌系爭車輛車體因撞擊而變型嚴重,有拍攝受損情形之相片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3至第17頁),堪認雖經修復亦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系爭車輛價值減少14萬元之損害乙節,亦為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62,627 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22,627 元+減損價值140,000 元=262,627 元)。又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不更換輪胎致生爆胎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辯以被上訴人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伊之賠償之責任等語,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62,627 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之約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拒不更換輪胎致生爆胎之過失,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42 元、吊車費用2,833 元之損失及工作收入減少276,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且兩造間為僱佣契約,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健保需自行投保,而支出健保保費差額321 元,被上訴人亦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24,552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賠償及返還,而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不更換輪胎致生爆胎而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等語,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是上訴人據此辯以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得向其請求賠償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2,042 元及工作收入減少276,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付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2,833 元,有其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拖救起重救護服務簽認單在卷可據(參原審卷第73、74頁)。惟系爭車輛既係因上訴人違規駕駛之過失致生毀損,其後續包括拖吊、修復等本即為其應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範圍,則上訴人支付上開拖吊費用自難認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非有據。其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即無理由。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關於勞工、雇主及勞動契約定義之規定及一般學理,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而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參原審
卷第16至21頁)及系爭切結書(參原審卷第22頁),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客戶接送(代駕)業務;其第1條約定:「雙方已確認本契約為民法上之承攬關係,乙方(按即上訴人)自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不屬於甲方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或『平均工資』之範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依民法下承攬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上雇傭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第
2 條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代被上訴人客戶接送代駕業務,依被上訴人給予之客戶資料至指定地點接送指定客戶;第3 條約定上訴人承攬報酬依報價及接送趟數計算;第4 條約定上訴人因承攬業務所簽收之客戶簽單應於規定日期內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電話或傳真通知,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接送客戶,無庸打卡上下班,報酬則以每趟接送車資收入之35%按月結算,每月金額不同,且在完成客戶對帳作業所需時間60日後給付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宋建中於原審所證述關於使用被上訴人車輛接送客戶之相關情形相符(參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
是依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形式上即足見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係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既以完成接送業務後按一定比例分取客戶車資為報酬,則如因故未能完成接送業務而未能收取車資時,即不能獲取報酬,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著重在代駕業務工作之完成為要件,而非以駕駛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酬金之對價,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⒉又上訴人除依被上訴人給予之客戶資料至指定地點接送指
定客戶外,亦得以系爭車輛接送自己之客戶,所收車資仍繳交被上訴人,併同上訴人客戶之車資按上述比例結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宋建中於原審所證述關於使用被上訴人車輛接送客戶之相關情形相符(參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而證人宋建中復於原審證稱:
對於被上訴人安排之客戶接送工作,不可在當日拒絕接送,但可在前一日或前兩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事而拒絕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參諸系爭承攬契約書亦無關於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指派接送事務之約定,而上訴人抗辯伊不得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指派工作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客戶接送工作等語,即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是上訴人既係依完成接送客戶之結果獲取報酬,亦可於一定時間前通知被上訴人而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客戶接送工作,復可自行承接客戶而與被上訴人依一定比例分取車資而獲得報酬,且未獲被上訴人指派接送事務時無需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並無上下班工作時間之限制,足見其執行業務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上訴人決定,對業務之執行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於接受指派而執行業務以外之時間亦不受時間、場所之拘束,核與承攬關係之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之情形相合,並與勞動契約中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之情形並不相同。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
伊須接受被上訴人關於業務內容與執行之指示而無拒絕權利;依第6條約定,伊須親自執行勞務而不得由他人代為提供;依第7條、第9條約定,伊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如有違反並須接受相關懲戒;依第9條第1項約定,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4、21項約定,伊之工作時間受被上訴人之指定與管理;依第9條第3、5、7、11、12項約定,伊執行業務之過程須接受被上訴人制定獎懲規則之懲戒,兩造間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另系爭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7項關於離職之約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之規定相符,足見兩造間為勞動關係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約定係因接送客戶應重視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品質及形象,為維護工作品質所為之約定,不能因此認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客戶資料至指定地點接送客戶,接送流程須依被上訴人規定事項;第4條約定上訴人因承攬業務所簽收之客戶簽單應於規定日期內交付被上訴人;第6條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自己或被上訴人名義委託第三人承攬被上訴人相關業務或工作;第7條、第9條約定,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同意遵守第9條所列各項約定;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可私用系爭車輛或私自承接業務營業;第9條第4、21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決定上訴人出車時間,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並得因工作需要或緊急情況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出勤;第9條第3、5、7、11、12項約定上訴人任務執行完畢後應將車輛清理乾淨,並配合被上訴人指示穿著統一形式服裝,服務乘客時不得吃檳榔、抽菸,保持行動電話暢通,經詢問時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被上訴人為確保營運正常及服務品質,將不定期制定服務辦法,上訴人應遵守,如有違反應按被上訴人制定之駕駛員獎懲準則懲戒或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參原審卷第16至18頁)。
惟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對業務之執行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復可自行承接客戶而與被上訴人依一定比例分取車資而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以實際情形定之,不因系爭契約書第2、4、6條形式上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約定而受影響。又承攬、委任契約依其性質,尚非不得約定應由承攬人、受任人完成之一定工作所需具備之標準、品質與執行之限制,此觀被上訴人與其客戶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所訂合約書中,亦有關於被上訴人受託為祥碩公司會員旅客接送工作時,應按祥碩公司指示接送時地提供司機、車輛,車輛內外應保持整潔衛生,司機需著西裝別名牌並不得抽煙、酗酒,違者被上訴人應負違約金、罰鍰或賠償責任等約定(參本院卷第125、126頁),亦可明瞭。系爭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9條雖有上開對上訴人之限制及違約罰則,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制定駕駛員獎懲準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其內容亦與上訴人依其與客戶間關於服務品質之約定品質要求相關,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約定為上訴人承攬完成之一定工作所需具備之標準、品質與執行之限制,尚難遽為憑認兩造間有指揮監督及從屬性關係。另系爭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7項雖約定:上訴人如因故離職,須於3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若因臨時離職造成被上訴人排班困難或營業損失,由上訴人賠償(參原審卷第19頁),其內容固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雇主之規定類同,然預告終止契約之制度並非勞動契約所專有,於承攬、委任或其他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得為之,此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祥碩公司間所定合約書第8條,亦有關於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須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否則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損失等預告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可得其明瞭,自不足憑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⒋又系爭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製發之上訴人薪資明細表(
參本院卷第83、88、92頁),雖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有多處記載為「薪資」之情形,然兩造間法律關係何屬應以實際情形為斷,而不能僅以形式上之文字認定之。且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 項即約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不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範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不爭執另位同為執行接送業務之訴外人劉耿豪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然所提出劉耿豪薪資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03 頁)亦以「薪資」為其文件名稱,益見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至於劉耿豪薪資明細表記載有「營業稅分擔」之支出項目,固為上訴人薪資明細表所無,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就與承接客戶接送工作之人間於相關賦稅上如何處理之行政法上問題,尚與其等之間於依民法應屬何等法律關係無直接關連。而執行接送業務所需之油資、過路費等費用,如承接被上訴人接送業務之司機係使用自有車輛(即靠行車),即由司機自己負擔,如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惟兩造亦約定上訴人從事承攬業務,因個人因素產生之車輛肇事(含車輛修護)、罰單、客戶客訴及應接未接等相關罰款時,應由上訴人負責,堪認兩造係就因接送業務所需成本費用依其內容為個別分擔之約定,並非均由上訴人一方負擔,亦即上訴人亦須負擔部分成本費用等營業風險,而為其提供之服務負擔盈虧,足見上訴人所為給付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為之貢獻勞力。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法律關係具勞動契約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其據上理由抗辯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均無可採。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042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保險費差額321 元與給付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4,552元,均屬無據,其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2,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7 月21日起(參調解卷第35頁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上訴人得於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