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訴人 黃坤壽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就黃煌彬、黃欽榮對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對黃煌彬、黃欽榮為訴訟告知(原審卷第1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6,711 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備位請求黃煌彬與上訴人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上訴人應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予黃煌彬,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執臺灣彰化地法
院97年度執字第4133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黃煌彬、黃欽榮之財產,經北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426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煌彬在3,702,031 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但尚未受償之利息1,216,828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黃煌彬清償;北院再於104 年6 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黃煌彬與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伊亦可代位黃煌彬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受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316,711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16,711 元予北院;依民法第242 條備位聲明求為命黃煌彬與上訴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終止,上訴人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予黃煌彬,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保險公司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礎縱有財產價值,仍需於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轉換為解約金,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惟該準備金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債務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前,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扣押,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給付。又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無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黃煌彬與伊間之保險契約不因扣押命令到達伊而終止,且伊迄今未收到黃煌彬表示終止保險契約,難認解約金債權已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終止黃煌彬之保險契約,亦不得請求將解約金1,316,711 元交付予北院或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上訴人給付1,316,711 元予北院。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判決原審備位聲明「黃煌彬與上訴人之所
有保險契約終止,上訴人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予黃煌彬,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6 月25日函
文、上訴人「保戶黃煌彬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8 頁)。兩造就被上訴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煌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黃煌彬清償;並於104 年6 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黃煌彬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條件業已成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客體: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
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係要保人持續繳交保費過程中即已存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如要保人為債務人,其債權人自得聲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客體。
⒉北院於104 年3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煌彬在系爭
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禁止並剝奪黃煌彬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發生扣押效力。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人財產,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云云,自無足採。
㈡北院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代位黃煌彬終止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方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均屬附條件之債權,固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標的,業如前述,然仍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執行法院方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
2 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斷。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壽險契約,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黃煌彬享有生命末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殘廢安家療養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意外傷殘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79、85、90、95頁),且亦有附加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住院日額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傷害特約等,有要保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0頁),是黃煌彬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亦有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保險利益。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係以黃煌彬之生存、死亡或健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保障黃煌彬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為之保險契約,本於人身無價,上開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保險利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得為扣押標的而不具一身專屬性,然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固使上訴人應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予黃煌彬,但亦影響黃煌彬生命、身體等人格權受保險保障之權益,是縱黃煌彬得對系爭保險契約加以終止,亦為黃煌彬本於其對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一身專屬權利之自主決定處分,實難無視黃煌彬個人意願,而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使黃煌彬喪失保險契約對其人格權之保障。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給付,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為停止條件,而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之給付,乃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為要件,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無部分行使之可能,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縱非一身專屬權利,然因系爭保險契約中仍有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一身專屬權利,故無法僅因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非一身專屬權利,而無視系爭保險契約中其他一身專屬權利,即割裂認定因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而為之終止權無一身專屬性。況黃煌彬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既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其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其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⒊從而,黃煌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雖有自
主決定之選擇權,然該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且其不行使終止權,乃為維持其人身保障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自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北院及被上訴人均無代位黃煌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命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綜上所述,北院及被上訴人既均不得代位黃煌彬終止對上訴人
之系爭保險契約,則北院於104 年6 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黃煌彬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共計1,316,711 元支付轉給被上訴人,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1,316,711 元支付北院,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42 條備位聲明請求黃煌彬與上訴人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及上訴人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總解約金予黃煌彬,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支付1,316,711元予北院民事執行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 險別 │要保人 │ 解約金 ││ │(保單號碼) │(被保人)│ │├──┼──────────┼────┼───────┤│1 │真情101終身壽險 │黃煌彬 │127,716元 ││ │(0000000000) │(黃湧晉)│ │├──┼──────────┼────┼───────┤│2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黃煌彬 │278,607元 ││ │(0000000000) │(黃紓愉)│ │├──┼──────────┼────┼───────┤│3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黃煌彬 │300,735元 ││ │(0000000000) │(黃紓愉)│ │└──┴──────────┴────┼───────┤│4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黃煌彬 │183,239元 ││ │(0000000000) │(黃羚綺)│ │├──┼──────────┼────┼───────┤│5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黃煌彬 │296,701元 ││ │(0000000000) │(黃湧晉)│ │├──┼──────────┼────┼───────┤│6 │保本101終身壽險 │黃煌彬 │129,713元 ││ │(0000000000) │(黃煌彬)│ │└──┴──────────┴────┴───────┘
合計:1,316,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