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張麗玲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溢被上訴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被上訴人 楊順龍
黃麒銘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麒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麒銘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均稱肇昇公司),本件繫屬本院後更名如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兩週之內,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以5公分乘9公分、字體為標楷體或新細明體、字體大小為14點之規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頁),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論述),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肇昇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被上訴人黃麒銘
製作之不實文書乙紙為憑,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之財產,在1,218萬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准許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泓皓公司則於101年6月25日向原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918號提供反擔保。肇昇公司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夥同黃麒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泓皓公司於同一債權範圍內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肇昇公司即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致泓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法院查封。泓皓公司則對臺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肇昇公司再抗告確定。
㈡臺北地院嗣於102年1月9日核發啟封系爭汽車之執行命令
,經泓皓公司委由伊及訴外人林香蓉於同日至該臺北地院領取上開執行命令。伊及楊傳珍律師並於102年1月10日受泓皓公司委任持上開執行命令至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取回系爭汽車。楊順龍明知前情竟拒絕返還系爭汽車,且於102年1月10日與知情之楊順明、黃麒銘合謀推由黃麒銘向警誣指伊於當日在上址竊取系爭汽車,對伊提起竊盜罪嫌之告訴,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楊順明為肇昇公司之董事且為負責人,肇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楊順明就上開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求為命肇昇公司、楊順明、楊順龍、黃麒銘連帶賠償伊10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肇昇公司、楊順明、楊順龍、黃麒銘(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於法院啟封通知書送達肇昇公司前,即至系爭汽車保管地點要求取回系爭汽車,且當場未出具泓皓公司授權取回系爭汽車之委任書,亦未出示法院准許領回系爭汽車之證明文件,是黃麒銘不可能准許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黃麒銘對上訴人執意進入廠區取回系爭汽車之行為,雖提出侵入住宅、竊盜等告訴,惟黃麒銘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肇昇公司、楊順明、楊順龍均未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亦未教唆或與黃麒銘共謀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17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肇昇公司於10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就泓皓公司之財產,在1
,218萬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准許後,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事件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
㈡泓皓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101年度存字第918
號為肇昇公司提存反擔保金1,218萬2,133元,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㈢肇昇公司復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泓皓公司在該院
轄區內之財產,於1,218萬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旋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泓皓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此遭查封扣押。
㈣泓皓公司不服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肇昇公司係對泓皓公司之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假扣押,且業經泓皓公司為足額之擔保,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肇昇公司之再抗告確定。肇昇公司於102年1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
㈤臺北地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9日以肇昇公司
所憑執行名義,業經裁定廢棄確定為由,核發執行命令塗銷對系爭汽車之查封登記,並於102年1月11日命被上訴人肇昇公司、楊順明逕行將系爭汽車返還泓皓公司或交付該院。肇昇公司、楊順明於102年1月23日始收受該通知。
㈥肇昇公司另於102年1月10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泓皓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2年1月10日下午接獲上訴
人、被上訴人黃麒銘之報案紀錄(含指認相關在場人或被告之紀錄)、前往處理員警姓名及目前服務單位等資料,分別如原審卷第107至109、140至142頁所示。㈧黃麒銘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黃麒銘不服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就黃麒銘指稱上訴人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及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嫌部分,併予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對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3頁處分書)。
㈨上訴人前向桃園地檢署對黃麒銘提起誣告等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上訴人繼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以104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麒銘向桃園地檢署提起102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上訴人
竊盜罪之告訴,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2.肇昇公司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泓皓公司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於1,218萬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旋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臺北地院乃於101年7月12日查封泓皓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並交由執行債權人肇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順明保管,保管地點原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嗣於101年11月19日臺北地院依肇昇公司之聲請,同意變更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又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嗣經泓皓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肇昇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肇昇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肇昇公司則於102年1月4日已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臺北地院因此於102年1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塗銷系爭汽車之查封登記,並於說明三記載「債務人可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正本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肇昇公司,副本通知泓皓公司,泓皓公司則委任林香蓉於102年1月10日到院領取該執行命令,惟肇昇公司、楊順明係遲至102年1月23日始收受該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臺北地院函文、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件附於該事件執行卷內可稽(並見原審卷第36頁)。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偕同律師楊傳珍及駕駛拖吊車之司機宋誌桓至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內取回系爭汽車等情(見原審卷第211頁),為黃麒銘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23-25頁即本院卷第175-176頁)。上訴人又主張,其與楊傳珍律師受泓皓公司委任至上開地點取回系爭汽車,確曾出示臺北地院102年1月9日塗銷系爭汽車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業據到場處理員警林高弘於偵查中證述,當天2位債權人的代表還有一位拖車司機前往大園鄉五權村12鄰22之19號,「有出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可以解除封條,要將查封的車子帶走,黃麒銘說沒有收到該公文,不讓他們拿走,楊傳珍當天有出示債權人的委任狀,亦有出示法院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陳亮宏於102年1月10日20時50分,檢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前揭執行命令,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泓皓公司代表出示啟封扣押物公文,請示是否可依當事人要求配合協助將假扣押物取回等情相符,此有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證人林高弘前揭證述,並非虛妄,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黃麒銘辯稱,上訴人當場並未出示委任狀及前揭執行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148、205頁),並不足取。其次,黃麒銘於102年1月10日晚間22時至23時7分經警詢問時,曾表示對上訴人、楊傳珍等人準備將系爭汽車拖離等行為,要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而黃麒銘於提起告訴前,員警已向上訴人詢問「據楊傳珍稱有出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執全戊字第655號公文書並要求領回遭假扣押之系爭汽車」等語,有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見黃麒銘於提起告訴前,確已知悉上訴人係受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泓皓公司委任,持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請求取回系爭汽車,惟經黃麒銘以未經收受公文為由,拒絕交還系爭汽車無訛。黃麒銘辯稱,不記得警員當下有無提示公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推卸之詞,並無可採。
4.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上訴人係受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泓皓公司委任,持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至前揭處所請求取回系爭汽車,而為黃麒銘所拒絕,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自無可能以竊盜罪相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乃將黃麒銘對上訴人告訴竊盜等罪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再者,竊盜罪為不名譽之罪,經指為犯竊盜罪犯行者,已足以使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黃麒銘於提起竊盜罪之告訴前,既知悉上訴人係依前揭執行命令,而受泓皓公司委任前往取回系爭汽車,且黃麒銘以未收受啟封公文為由拒絕交車,上訴人客觀上顯無「乘人不知」而竊取系爭汽車之情事,竟仍為前揭告訴行為,依上開說明,已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黃麒銘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可採信。
5.黃麒銘雖辯稱,上訴人前曾向桃園地檢署對其提起誣告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上訴人乃繼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原法院以104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見不爭執事項㈨),其主觀上無誣告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黃麒銘縱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誤認未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上訴人無權取回系爭汽車,因此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然此乃黃麒銘對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主觀上之「故意」而已,不能據此認定,黃麒銘無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黃麒銘以此作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辯解,並無可取。
㈡楊順明、楊順龍就黃麒銘之前揭侵權行為是否有共同謀議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肇昇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楊順明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黃麒銘於102年1月10日晚間22時至23時7分經警詢問時,雖曾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惟該警詢期日係黃麒銘「經警通知」至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詢問,並於詢問最後,經警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時,始表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黃麒銘提起該竊盜罪之告訴,應係臨時決意提起。肇昇公司、楊順明、楊順龍辯稱,黃麒銘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與渠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已非無據。再者,黃麒銘於102年4月29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已表明,「我要告楊傳珍、張麗玲、宋誌恒侵入住宅,我目前沒有要提告其他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59號偵查卷第67頁),顯見黃麒銘斯時已無訴追有關上訴人竊盜犯行之意。其次,黃麒銘之告訴代理人許恒輔律師,於102年7月4日偵查時,已表示同意本件竊盜部分不起訴書類以簡要方式記載,及上訴人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59號偵查卷第116頁),可證黃麒銘斯時已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竊盜犯行告訴,表明構成要件不符,並同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由上情,益足佐證黃麒銘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應係臨時起意,並非與他人有共同謀議之行為,否則應無前揭被動經警詢問後始行提起告訴,復於偵查中迭次表明不予追究之舉。被上訴人辯稱,提起前揭竊盜罪之告訴只有黃麒銘而已,並沒有其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肇昇公司違反保管系爭汽車查封效力,改由黃麒銘保管,肇昇公司已於102年1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應知查封程序已失其附麗,楊順明為肇昇公司之負責人,楊順龍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主張楊順明、楊順龍有共同謀議推由黃麒銘提起前揭竊盜罪之告訴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黃麒銘前揭提起竊盜罪之告訴諸般情節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楊順明、楊順龍確有共同推由黃麒銘對其提起竊盜罪告訴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楊順明、楊順龍就黃麒銘之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並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楊順明就黃麒銘對其提起竊盜之告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既不足取,是楊順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復主張,楊順明為肇昇公司之負責人,肇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楊順明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請求黃麒銘賠償100萬元,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麒銘於前揭時日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黃麒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參酌黃麒銘104年度所得有108萬3,539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29萬4,070元;上訴人於104年度所得63萬9,371元,有房屋3筆、土地4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2, 349萬9,250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7、140-143頁),並審酌黃麒銘於102年1月10日提起前揭竊盜罪告訴後,旋於102年4月29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已無再申告上訴人之前竊盜犯行,其告訴代理人復於102年7月4日在偵查中已表示同意本件竊盜部分不起訴書類以簡要方式記載,及上訴人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暨黃麒銘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上訴人之危害尚非甚鉅等兩造身份、經濟、地位、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黃麒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麒銘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