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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徐瑞英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毓璘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上訴人為精神障礙患者,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故無訴訟能力云云(原審調字卷第22頁)。惟上訴人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7 月6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248229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2頁、第31頁反面),觀諸鑑定單位馬偕紀念醫院評估結果係認上訴人僅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情(本院卷第21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場表示:「我起訴的主張我媽媽(即訴外人徐吳金妹)把我錢放在我妹妹(即被上訴人)那邊,…本件起訴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調字卷第3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確實仍具有辨識利害得失、行使其權利之伸張、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無因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訴人確有訴訟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為訴訟行為時均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其母徐吳金妹,彼二人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嗣徐吳金妹將系爭款項轉寄託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及第60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120 萬元本息(原審調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徐吳金妹已死亡,為免其需先向受寄人徐吳金妹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後,再輾轉由徐吳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累,乃變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32 頁反面)。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至上訴人變更前之原訴,即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伊於90年間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在罹病前有工作能力並獲致所得,伊因母親徐吳金妹憂心其工作所得將遭騙取,乃將長期累積之所得共120萬元之系爭款項分次寄託由徐吳金妹保管,伊與徐吳金妹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其後徐吳金妹將系爭款項轉寄託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徐吳金妹於102 年3 月3 日死亡,為免上訴人先向受寄人徐吳金妹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後,再由徐吳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輾轉耗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僅13年許、月投保薪資亦僅1 萬7,225 元,並無可能累積達120 萬元之工作收入,並將之寄託予徐吳金妹。況徐吳金妹於過世前之六、七年時間,係與上訴人母女、兩造之二姐即訴外人徐虹茵母子共同居住,徐吳金妹倘確欲將系爭款項轉寄託其他子女俾以照顧有精神疾病之上訴人,亦應係寄託予同住之徐虹茵或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大哥即訴外人徐璟隣、或在臺北之大姊即訴外人黃徐純英,絕無可能寄託予遠在新竹之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徐吳金妹為兩造之母並已於102 年

3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徐璟隣、徐虹茵、黃徐純英等五名子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8 、1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長期累積之所得即系爭款項分次寄託由徐吳金妹保管,因徐吳金妹另將系爭款項轉寄託由被上訴人保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吳金妹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徐吳金妹為受寄人(本院卷第59頁反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調字卷第23頁),則上訴人即應就其與徐吳金妹曾約定由其將系爭款項交徐吳金妹,並由徐吳金妹以同額款項返還之事實,負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並為舉證。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分次交付款項共120 萬元與徐吳金妹,

惟伊並不清楚每次交付之金錢為多少、交付起迄期間為何,至120 萬元之數字係徐吳金妹過世前告訴伊云云(本院卷第59頁),已未就其與徐吳金妹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點、合意內容及寄託物即金錢交付等相關要件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又:

⒈上訴人自89年間即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

礙手冊,有新北市政府上開105 年7 月6 日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2頁、第31頁反面)。且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開始日期為64年7 月13日,嗣於88年5 月15日自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無再加入勞工保險,上情有其勞保資料足稽(原審調字卷第40至43頁) ;再參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46314號函亦記載:上訴人最後投保單位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投保年資為13年7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 萬7,225元等情(原審調字卷第9 頁);並上訴人亦自承其最後一份工作確係在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2頁) ,足見上訴人在88年5 月之前縱有工作賺取所得,然其每月薪資金額非鉅,是否確有結餘得寄託徐吳金妹,已非無疑。

⒉雖上訴人主張:徐吳金妹帳戶自87年至88年5 月間有多筆整

數金額現金存入或匯入,以徐吳金妹當時年紀不可能有固定收入,且上訴人在大溪郵局開立之帳號045546號帳戶(下稱系爭大溪郵局帳戶)於91年5 月29日有一筆以現金提款12萬3,300 元之紀錄,同日徐吳金妹在板橋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亦有同額之現金存款存入,故上開徐吳金妹帳戶內存入款項之交易紀錄,當有可能係上訴人將工作所得轉交徐吳金妹保管之證明云云,固提出各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佐(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第56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且查:

⑴徐吳金妹之上開郵局帳戶固於87年7 月至88年5 月間,大抵

每月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約2 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款項(原審訴字卷第52、53頁),惟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陳稱:伊因公司派伊去大溪工作,要伊在大溪郵局開立帳戶,伊在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約1 萬3,000元至1 萬8,000 元,係存入系爭大溪郵局帳戶,另伊之前在新莊三洋電機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約2 、3 萬元,伊自己從未至郵局辦理存款、提款事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2頁、第45至46頁),互核已有不符。且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自87年起至88年5 月15日離開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系爭大溪郵局帳戶交易資料,以供與徐吳金妹上開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各筆存入交易紀錄比對,則上訴人主張:徐吳金妹在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紀錄,各該款項係由伊存入而交付徐吳金妹保管云云,自不足採取。

⑵次查,上訴人自陳:伊與女兒先與徐吳金妹在哥哥位於板橋

的房子同住,彼三人後來搬到三峽與徐虹茵同住多年,伊與徐吳金妹、徐虹茵在三峽同居期間,家中生活費用係由徐虹茵支付,與徐吳金妹同住在板橋期間,生活費用則係由徐吳金妹負擔,伊之郵局帳戶係交由徐吳金妹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2、43、46頁);參照證人徐虹茵即兩造之二姐證稱:上訴人母女與徐吳金妹、伊自95年間開始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迄至徐吳金妹死亡後之102 年6 、7 月間,上開同住期間上訴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並未外出工作,皆由伊在照養上訴人,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係由徐吳金妹保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至16頁、第18頁),堪認上訴人於91年間之生活費用係由徐吳金妹負擔,系爭大溪郵局帳戶存摺亦係由徐吳金妹保管使用,是上開於91年5 月29日自上訴人系爭大溪郵局帳戶存入徐吳金妹帳戶內之現金12萬3,300 元,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及係由上訴人移轉交付徐吳金妹,自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88年5 月15日自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未再謀職賺取所得,且於89年7 月24日時系爭大溪郵局帳戶存款結存金額僅3 萬0,428 元(原審卷第51頁),則其帳戶內於91年5 月28日存入50萬0,648 元之現金,究從何而來,亦未據上訴人說明。從而,自難僅憑系爭大溪郵局帳戶與徐吳金妹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內有該筆12萬3,300 元之現金流動,即推認上訴人有交徐吳金妹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

⑶再參據證人黃徐純英即兩造大姐證稱:上訴人先與徐吳金妹

同住在板橋,之後與徐虹茵同住在三峽,上訴人年輕時有工作,但時間不長,因為其精神狀況不容易就業,而上訴人未工作的時候,生活費用、扶養子女費用、金錢來源或由徐吳金妹、或由被上訴人、哥哥徐璟隣出錢,但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出錢,徐虹茵與上訴人、徐吳金妹同住時,不會支付生活費用,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將存摺印章交徐吳金妹保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而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款項寄託交與徐吳金妹保管一事,均未曾聽聞。抑且,自證人徐虹茵、黃徐純英上開證述,亦悉上訴人長年無工作,與徐吳金妹、徐虹茵同住期間更未曾負擔生活費用,衡情顯難認上訴人有將120 萬元所得寄託交付徐吳金妹保管之可能。

⑷再者,上訴人對於其係如何將系爭款項交付徐吳金妹保管一

節,先陳稱:伊所賺得之117 萬元不知道徐吳金妹如何轉帳處理,伊從徐吳金妹床底下之資料袋看出自己有這麼多錢,上面有寫伊名字,徐吳金妹要伊大姐黃徐純英買股票,利息比較多,伊不記得怎麼將錢交給徐吳金妹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另再表示:徐吳金妹於101 年5 月中風前之郵局存摺係自己保管,其帳戶內之117 萬元均係伊工作所得之存款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3頁);然又陳稱:上開117 萬元係存放在伊系爭大溪郵局帳戶內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4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之處,而有可議。況檢視上訴人系爭大溪郵局帳戶自89年7 月24日至101 年12月21日期間內之存款餘額最多僅53萬3,332 元,並無達117 萬元之情形,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原審訴字卷第5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曾有117 萬元存款云云,委無足取。

⑸至證人徐成源即徐吳金妹之堂姪孫固證稱:伊未曾親自看過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徐吳金妹,僅係聽徐吳金妹轉述,沒有問她多少錢,也沒有看過存摺簿,但是徐吳金妹確實有講過她有幫上訴人存了120 萬元,沒有講是上訴人交給她120萬元,所以這120 萬元怎麼來的伊不太清楚,徐吳金妹提到幫上訴人存的120 萬元,其中一部分是上訴人工作的時候交給徐吳金妹的錢,一部分是徐吳金妹自己幫上訴人存的,至於分別是多少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惟經核證人徐成源既僅係聽聞徐吳金妹之陳述,且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交付多少金錢予徐吳金妹一事均未能詳為敘明,自無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寄託予徐吳金妹一事。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即令上訴人確曾交付金錢予徐吳金妹收執,然是否出於同居共財之所需,或係出於孝敬母親而為贈與之意,亦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謂其與徐吳金妹間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徐吳金妹有將系爭款項轉寄託予被上訴人

,其中於95年12月19日、96年1 月19日、99年7 月5 日轉存

7 萬0,820 元、12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且提出徐吳金妹在板橋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原審訴字卷第64、68頁)。然查,徐吳金妹帳戶中於95年12月19日轉匯7 萬0,820 元之交易,係轉帳至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徐海琳在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對照徐吳金妹上開帳戶交易清單摘要欄記載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所載帳號相同即明(本院卷第75至78頁);又上開於96年1 月19日及99年7 月5 日自徐吳金妹帳戶轉出之12萬元、50萬元,則係於同日轉入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號275820號帳戶中,有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10月26日彰板字第1050266 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故上訴人上開所陳,顯不足採。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徐吳金妹過世火化當日,曾向伊表示有自徐吳金妹處受寄託系爭款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調字卷第23頁)。而證人徐虹茵固證稱:徐吳金妹有告知伊曾把120 萬元之金錢交給被上訴人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7、18頁),然並未說明該筆款項是否係屬於上訴人所有;雖其復證稱:徐吳金妹死亡火化當天,被上訴人夫妻有跟上訴人說母親有50萬元放在被上訴人哪裡,伊並未直接聽聞,係伊問上訴人才知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惟既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徐成源則僅證稱:伊有聽徐吳金妹轉述表示有交錢給被上訴人保管,但徐吳金妹並未提過金額為多少,亦不知係以何種方式交被上訴人保管,伊未曾看過徐吳金妹與上訴人之存摺帳戶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及第108 頁),亦未能證明徐吳金妹有將上訴人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情事。是憑上開證人證言,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收受徐吳金妹轉寄託系爭款項之事實。況徵諸證人徐虹茵已證述:伊未曾見過徐吳金妹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頁);再參據證人黃徐純英亦證稱:伊未曾聽徐吳金妹提過將上訴人存摺、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一事,亦未曾聽徐吳金妹提及有託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金錢;伊母親徐吳金妹過世火化當天,在等候骨灰火化的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告知上訴人關於徐吳金妹有將上訴人寄託保管之50萬元轉託被上訴人保管之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4至86頁)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徐吳金妹有將系爭款項轉存或轉交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與徐吳金妹間就系爭款項存

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並有交付系爭款項寄託徐吳金妹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徐吳金妹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遑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徐吳金妹有將系爭款項轉寄託予被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