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 訴 人 邱蓮花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麗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配偶彭瑞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7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86停車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之房貸、管理費、稅金等相關費用,兩造於民國97年4月3日經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同意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瑞山之子彭欽德,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為管理系爭房地自97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另支出71萬1,580元,兩造復於98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該協議書後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付款明細(下稱系爭付款明細),明列上訴人應返還伊之代墊款項及借貸金額,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萬1,580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及訴外人彭鈺玲、彭鈺文、彭欽德(下稱彭鈺玲等3人)自彭瑞山繼承取得,遭被上訴人侵占,兩造於97年4月3日成立調解,伊依約支付46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迄至103年3月27日仍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期間所有必要費用,其所為支出並非代伊支付。伊不諳文字,於97年間因病致判斷力下降,當時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單據以供核對,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伊已於98年10月20日撤銷簽訂該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未記載伊收訖借款,系爭付款明細所載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亦未詳載各項收支明細,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經另案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下稱116號、967號判決),被上訴人重複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4月3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為:彭瑞山所有系爭房屋因故產權轉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所有稅金、貸款等支出。和解條件:上訴人同意給付房屋稅金、貸款等支出予被上訴人46萬元整,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前逕劃撥46萬元整至被上訴人郵政劃撥00000000帳戶內,上訴人逾期未給付46萬元整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處理上述房屋,上訴人不得有異議。雙方約定將上述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之子彭欽德名下,被上訴人於收到46萬元整後,同意於97年4月27日前將過戶相關資料及辦理塗銷相關資料交給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及辦理上述房屋之他項權利塗銷事宜,過戶及塗銷所衍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若未依約將上述房屋過戶予彭欽德名下,上訴人同意給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見原審卷第78頁)。
㈡訴外人賴添英於97年4月25日自其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
㈢賴添英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金額為10萬元、受款人
為簡岳生之本票上所載「邱蓮花」署名,為上訴人所簽署(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
㈣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於97年1月23日出具之就診紀錄單記載上訴人於當日就診,該院9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經診斷罹患帕金森病,認知記憶功能下降,疾病本身與服藥可能造成意識不清與判斷力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㈤上訴人與彭鈺玲等3人為彭瑞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777萬8,004元,經1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彭鈺玲等3人連帶給付303萬3,343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967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6,1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110至122頁)。
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簡岳生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信託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涉嫌偽造文書,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
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獲勝訴判決後,經桃園地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732號返還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7日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及彭鈺玲等3人(見本院卷第3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53條、第459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其於116號、967號事件之請求相同,係重複起訴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116號事件原請求上訴人及彭鈺玲等3人連帶給付
901萬2,893元本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彭瑞山由上訴人代理向伊借款40萬元,伊並代為繳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160萬7,300元、自92年起至102年止之房屋稅47萬1,592元、自92年起至102年止之地價稅4萬7,486元、自98年起至103年3月止之大樓管理費16萬4,874元、裝配電錶費用及電費5萬7,580元、移轉登記各項規費29萬1,847元,兩造於98年5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及彭鈺玲等3人應清償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彭鈺玲等3人連帶給付777萬8,004元本息,經1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彭鈺玲等3人給付303萬3,343元本息之判決,967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6,100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有116號、967號判決及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所提出之欠債明細表、系爭協議、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1至77、110至121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系爭付款明細所載71萬1,580元
借款,而系爭付款明細記載上訴人自97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應付款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2頁),並提出系爭協議、系爭付款明細、本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通知、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凱薩雙星管理委員會(下稱凱薩管委會)對帳通知單、凱薩管委會收據、凱薩管委會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費通知及收據、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113、130至140頁)。核諸被上訴人於116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其中關於97年9月1日借款10萬元、97年6月至98年6月房屋貸款37萬7,000元、97年及98年房屋稅7萬3,479元、97年地價稅3,587元、94年11月及98年1月至3月管理費、裝配電錶費4萬元、98年3月電費450元部分,與本件請求相同,有被上訴人在116號事件所提出之房屋貸款明細表、借款明細、本票、房屋稅明細、地價稅明細、管理費明細、電費明細、系爭協議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被上訴人在116號事件主張前開款項經兩造於98年5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為同一事件。
⒊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71萬1,580元,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8654號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7日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嗣原法院於104年7月29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為由,撤銷原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本件就相同之請求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見外放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645號卷第5、12、32、33頁),且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足認原法院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即98年11月27日逾5年後之104年7月29日始撤銷原確定證明,被上訴人另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以104年8月24日為起訴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5日聲請核發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70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於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同於104年2月25日起訴,並以116號事件訴訟繫屬,有967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件訴訟繫屬時間在116號事件之後,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復於本件請求,自屬重複起訴。
⒋被上訴人就11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減縮上訴聲明,就上
開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967號判決附表編號1、3、10、2
5、26所示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13、122頁),惟被上訴人就原在116號事件請求之其餘部分,已經該第一審判決敗訴,其於第二審967號事件減縮上訴聲明,係撤回一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該撤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喪失上訴權,即告確定,其就此部分復於本件請求,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6號及967號事件已經減縮請求,本件無重複起訴云云,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11月部分除外)、95年起至
97年止之管理費、房租押金及退租預收款部分,雖非在被上訴人於116號、967號事件請求之範圍,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及其附件即系爭付款明細(見原審
第71、72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真正,並抗辯其上指印模糊,有造假之嫌等語。然證人陳培豪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270號事件)審理中及原審證稱: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為其見證,並親自簽名,當時因兩造有房地產問題,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去開完庭後一起到伊事務所,上訴人之精神、談吐正常,也有說一定要找律師見證,伊有看到兩造在現場討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明每條約定的意思,上訴人當時說好,伊有問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是否都知道,上訴人說都知道,伊有問上訴人協議是你同意的,上訴人說是,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為同時製作,係上訴人親自蓋指印等語(見1270號卷第38、40頁,原審卷第150、151頁);證人賴添英於1270號事件亦證稱:伊問上訴人系爭付款明細就是指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這麼多錢,為什麼還要去簽,上訴人說她不知道、也不會看就簽了等語(見1270號卷第74、75頁),足認系爭協議及系爭付款明細上之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為上訴人所親簽及蓋指印,自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罹患疾病,認知記憶功能下降,被上訴人未
提出詳細單據供核對,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協議,並已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觀諸上開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經診斷罹患帕金森病,認知記憶功能下降,疾病本身與服藥可能造成意識不清與判斷力下降等語,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依證人陳培豪上開證述,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系爭協議內容已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並經證人陳培豪與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不能證明其係因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自不能推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係無意思能力,或係因錯誤、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其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5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10月20日調查程序,由代理人以系爭協議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之情形,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尚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存在。
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培豪曾因未親自執行業務遭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為由,指摘其證述不可採,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證人陳培豪遭懲戒之原因,與其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無關,要不能因此即謂其前開證述為不可採。
⒊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協議固為真正,且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然其第1條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一切之管理權責及特別代理權;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3日「之前及之後」所有衍生費用(銀行貸款、不動產稅賦、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上訴人暫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所借金額應付利息,每月以2分利計算;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之收入,先抵付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系爭協議係就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因此所墊付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3日前、後所衍生之貸款、稅賦、管理費、修繕費及其他應付費用,均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以出租收入抵付。證人陳培豪雖證稱:系爭付款明細是當天寫的,因為要計算,與系爭協議第2條有關,內容顯示在付款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但系爭付款明細所列項目,包括98年房屋稅、房租押金及退租預付款、98年6月銀行貸款等項,均係系爭協議訂立時所尚未發生之債務,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凱薩管委會對帳通知單所示,自94年1月起至98年7月15日止之管理費、應分攤公共電費及水費,尚有合計3萬3,749元未繳納(見原審卷第133頁),系爭房屋97年、98年房屋稅至100年1月20日始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自97年4月起即未繳付,迄至99年7月9日始一次繳納82萬5,000元等情,亦有房屋稅繳款書、行政執行署通知、帳務交易明細、房屋貸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140頁,本院卷第25、62頁),上開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訂立時已支出而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且系爭協議亦未載明上訴人已經收受此部分借款,自不能認為系爭協議簽訂時,被上訴人已經交付此部分借款,則被上訴人就其確已墊付94年(除11月外)、95年至97年之管理費、房租押金及退租預收款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凱薩管委會對帳通知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6至138頁),惟上開對帳單已載明「尚未繳納金額總計:33749元」,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墊付該筆款項。至前開存證信函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表示,且其上記載上訴人應付之款項為98年1月至7月管理費2萬144元、押金4萬8,000元,金額及範圍亦與系爭付款明細所載不符,均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墊付該等款項而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房租押金及退租預收款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1,580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