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欽佩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黃陳鳳美被 上訴人 黃萬讓法定代理人 黃甘休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經原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甘休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黃甘休並於同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於家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他案)開庭時以不實言詞及粗言汙辱、詆譭伊,致伊名譽受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向伊為書面道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時已表明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上訴聲明雖僅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0萬元慰撫金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8頁),嗣於105年3月22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0萬元慰撫金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向伊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書面道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乃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以言詞恐嚇伊,侵害伊之人格權,而追加該起訴事實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伊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卷㈡第152頁正反面),此部分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卷㈡第152頁反面),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
借貸,其為隱匿並侵占伊由父親分產取得、借名登記予其子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1/2權利,竟於101年8月20日郵寄予伊之家書表稱「…又我(即被上訴人)土地被臺電徵收,當時看你(伊)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等語(下稱系爭家書),而故意誣衊伊向其借錢,嚴重毀損、詆譭伊名譽。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系爭他案作證時,復在公開法庭上,故意先以「我(即被上訴人)借他(伊)很多錢」、「錢拿走了,都沒有還」、「作大哥的,欠他的」、「什麼證據,給他拿去,就像是他的,嘎爛騙(臺語音譯,騙咱們的意思)」、「從小時候就借錢」、「有錢就給他,…,有錢借到沒錢」、「不然是怎樣」等惡言,不實指述伊向其「借錢」、「騙錢」;續以台灣俚語「吃要吃,不愛作,不釘動(即不工作的意思)」,毀謗將伊形容為「不事生產、好吃懶做、遊手好閒」之人;並另以臺語男性生殖器「懶覺(音譯)」、「你敢好幹」、「賭懶」、「死人骨」等不雅字眼飆罵、羞辱伊,顯逾越證人陳述權利之行使範圍,亦悖於證人陳述真實義務。而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100萬元及向伊為書面道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偵案偵查庭時,尚曾不斷以「把你打死」話語恐嚇伊,亦構成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亦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再給付伊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件內容之書面道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家書僅係伊向上訴人陳述有關上訴人向伊
借錢之特定事實,而交付上訴人個人閱讀,無可能使第三人知悉其內容,當無致其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家書記載及系爭他案證述其向伊借錢,侵害其名譽權,然並未證明借錢為不實,及該不實有損害其名譽。況一般社會中兄弟間互有借貸並非罕見,縱為第三人知悉,亦無因此可認貸與人地位崇高而借用人地位貶損之情,故伊單純陳述上訴人借錢等情,難認有造成社會對其個人價值之貶損及侵害其名譽。又伊於系爭他案陳述上訴人「吃要吃,不會作,不肯動」,應屬伊對其工作態度之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要無真實與否之可言,亦非偏激不堪言詞,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細繹伊於系爭他案陳述:「(所以家裡是不是欽佩有叫一些人做土水的來修理?)『細郎餽(死人骨)』、『懶較』(臺語音譯)」等語,可知伊係對證人問題之否定,而非針對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人士之謾罵。且前揭詞語係屬一般鄉野人士之用語,伊僅國小畢業,工作經歷亦為工廠作業員及水利會臨時技工等粗活工作,故前揭用字遣詞或非高雅,但係伊工作、生活經驗中所存在,無貶損上訴人社會價值意圖,更無侵害其名譽權情事。再伊長年罹患巴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並伴隨精神症狀,故於系爭他案以前述鄉野用語回應,亦屬該病狀現象,非伊所能控制,而上訴人稱伊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偵案中對其所為「把你打死」之表示,亦係因前述病症所肇致,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過失可言。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適當,另請求伊書面道歉部分侵害伊之不表意自由,損及人性尊嚴,亦無准許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9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約於101年8月20日左右,被上訴人在郵寄予
上訴人之系爭家書書寫「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當時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等情,有該家書節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
㈡原審於104年5月29日、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上訴
人於系爭他案103年1月6日所為證述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其證述:「(問:你有借他錢嗎?)我,借他很多錢。(問:借他很多?)錢拿走了,都沒還。(問:為什麼他要向你借錢?)作大哥的,欠他的。(問:有證據嗎?)什麼證據,給他拿去,就像他自己的,像欠他的。(問:他是自小時候就一直向你借錢嗎?)從小時候就…借。(問:借到哪時候?)怎會記得住,有錢就給他,有錢就給他,有錢借到沒錢。(問:向你借到沒錢?)不然是怎樣。」;「(問:他如果有賺錢回來給你,你名下的土地就要給他,是不是這樣?)不是這樣。(問:不然?)他根本就是都不要做,土地都放著荒。吃要吃,不會要做,不ㄉㄧㄥ動。」;「(問:我去跟二哥講,來再來,我有一天,我們第二的就是黃興恭,要求我拿一些資料給他,在那邊一直罵我。…我那時二哥就在罵我,他說,他們三個大的,分下半部…我們二個分上半部…,我回來的時候,這個證人就是告訴我,他說回來,我一份給你。)他要拿懶叫給你(法庭傳來笑聲,有男有女)。」、「(問:對啊,他是說舊厝那邊的。我聽,我會不知道)…你甘好幹…」、「(問:黃興恭說他的部分都要給他,那你說,欽佩怎不敢跟他拿?)是啊。(問:那現在你就跟他說,你回來。你回來啦,你的部分在我這裡,我才給你?)我那有這樣跟他說。(問:你沒有這樣跟他說?)…誰跟他這樣說。聽了就『賭懶』有影(臺語)。」、「(問:52年颱風來以後,田都流失了,房屋也倒了?)都流走了,房屋也倒了。(問:那時候你在水利會當公務人員,是不是?)是、是、是。(問:是,當公務人員,要修理壞水圳,是不是很忙?)很忙。(問:很忙,忙著別人的事情,自己家裡沒有辦法照顧到,對嗎?)是啊。(問:所以,家裡是不是有叫一些做土水的來修理?)『細郎餽』(死人骨)、『懶較』(音譯)。」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114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家書中及103年1月6日系爭他案
開庭時以不實言詞及粗言汙辱、詆譭伊,致伊名譽受損;另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偵案開庭時不斷以「把你打死」話語恐嚇伊,亦侵害伊之人格權,均致伊身心受有有極大痛苦,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揭侵害伊名譽權部分,賠償伊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並向伊為書面道歉,及就恐嚇侵害伊人格權部分,賠償伊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家書內容為上訴人家人所知悉,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系爭他案所為上訴人「向其借很多錢、有錢借到沒錢、借錢不還、騙錢…」、「吃要吃,不會要做,不釘動(不工作之意思)」、「你敢好幹、懶覺、死人骨、賭爛」之陳述,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偵案開庭時對上訴人為「把你打死」之表示?該表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㈣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若干?有無書面道歉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之系爭家書內容為上訴人家人所知悉,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在郵寄予上訴人之
系爭家書書寫「又我土地被台電徵收,當時看你買房不夠錢才將徵收款『全部借你』…」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其為隱匿並侵占伊由父親分產取得、借名登記予其子名下之系爭土地1/2權利,於系爭家書中不實表稱上情,係故意誣衊伊向其借錢,而家書自有向家族公開之意,至少已散佈予其妻黃曾不知悉,嚴重毀損、詆譭伊名譽,且內容提及伊家人,以嘲諷、挖苦與散播不實訊息,試圖抹黑、詆譭伊家人,此舉足使伊家人亦知悉其事,已符司法實務肯認其對伊之侵權行為無訛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家書僅係伊向上訴人陳述有關上訴人向伊借錢之特定事實,而交付上訴人個人閱讀,無可能使第三人知悉其內容,況一般社會中兄弟間互有借貸並非罕見,縱為第三人知悉,亦無因此可認貸與人地位崇高而借用人地位貶損之情,故伊單純陳述上訴人借錢等情,難認有造成社會對其個人價值之貶損及侵害其名譽等語。而本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郵寄系爭家書予『伊』」乙節屬實,顯見被上訴人以書信方式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乃有特定之相對人,即其寄信對象為上訴人,洵堪認定。而家人間所為之書信往來,一般均得以「家書」泛稱,是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家書既表明其寄信特定對象為其弟之上訴人,自難認其有將該書信內容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圖,是上訴人稱前揭信函名為「家書」,自有向家族公開之意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收受系爭家書後縱有將該書信另供伊家人閱覽,或伊家人於該書信寄達上訴人處所時有先行拆閱該內容之情事,亦屬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之個人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無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家書中所為上情表示究否屬實,其既無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因此受到貶損之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節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有關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系爭他案所為上訴人「向其借很
多錢、有錢借到沒錢、借錢不還、騙錢…」、「吃要吃,不會要做,不釘動(不工作之意思)」、「你敢好幹、懶覺、死人骨、賭爛」之陳述,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已如前述。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系爭他案曾為上訴人「向
其借很多錢、有錢借到沒錢、借錢不還、騙錢…」、「吃要吃,不會要做,不釘動(不工作之意思)」之陳述,不實誣衊伊向其借錢,並將伊形容為「不事生產、好吃懶做、遊手好閒」之人;另又以臺語男性生殖器「懶覺(音譯)」、「你敢好幹」、「賭懶」、「死人骨」等不雅字眼飆罵、羞辱伊,已逾越證人陳述權利之行使範圍,並悖於證人陳述真實義務,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系爭他案固證述:「(問:你有借他錢嗎?)我,
借他很多錢。(問:借他很多?)錢拿走了,都沒還。(問:為什麼他要向你借錢?)作大哥的,欠他的。(問:有證據嗎?)什麼證據,給他拿去,就像他自己的,像欠他的。(問:
他是自小時候就一直向你借錢嗎?)從小時候就…借。(問:借到哪時候?)怎會記得住,有錢就給他,有錢就給他,有錢借到沒錢。(問:向你借到沒錢?)不然是怎樣。」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像欠他的(臺語)」乙詞,實際上是說「嘎爛騙」云云,然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準備期日再次當庭播放該爭議錄音內容進行勘驗,亦確認該語詞確為「乾拉欠伊ㄟ(臺語)」,即「像欠他的」之意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正反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證述「嘎爛騙(臺語音譯,騙咱們的意思)」云云,此部分尚無可採。又金錢借貸本為民法所定之有名契約,並為吾人常見之融資手段,甚至理財規劃方式(例如低利率時代,縱借貸人另有存款,仍願以貸款方式購屋,多有人在),親友間之金錢周轉或借貸,更屬常見,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雖證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曾多次向伊借錢,因兄弟關係伊作哥哥的人像欠他的而願出借,且未要求留存證據等情,縱其部分用詞或嫌誇大,或證述時不無抱怨上訴人未主動還款之意,然手足間之借貸,既非不法行為,且無悖於吾人社會經驗,亦難認其此部分陳述,已足使聽聞者貶損其對於上訴人之個人評價,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而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既屬系爭他案訴訟之爭點,該案並歷經三審審理而確定在案,縱使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確有虛妄不實之處,亦係其應否就其陳述內容負偽證罪責問題,尚與該借款事實是否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向其借款,此節已構成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於該案雖另證述:「(問:他如果有賺錢回來給你
,你名下的土地就要給他,是不是這樣?)不是這樣。(問:不然?)他根本就是都不要做,土地都放著荒。吃要吃,不會要做,不ㄉㄧㄥ動。」等語,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然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係根據詢問內容就其認知為回應,所稱「吃要吃,不會要做,不釘動」等語,或有評價上訴人不夠積極、勤勉之情,惟前述積極、勤奮之標準為何,實因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認知不同,而有所差異,該部分陳述誠屬被上訴人表達其自己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依前開說明,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其評論內容亦難認顯係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並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之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上訴人認此已構成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另證述:「(問:我去跟二哥講,來再來
,我有一天,我們第二的就是黃興恭,要求我拿一些資料給他,在那邊一直罵我。…我那時二哥就在罵我,他說,他們三個大的,分下半部…我們二個分上半部…,我回來的時候,這個證人就是告訴我,他說回來,我一份給你。)他要拿『懶叫』給你(法庭傳來笑聲,有男有女)。」、「(問:對啊,他是說舊厝那邊的。我聽,我會不知道)…『你甘好幹』…」、「(問:黃興恭說他的部分都要給他,那你說,欽佩怎不敢跟他拿?)是啊。(問:那現在你就跟他說,你回來。你回來啦,你的部分在我這裡,我才給你?)我那有這樣跟他說。(問:你沒有這樣跟他說?)…誰跟他這樣說。聽了就『賭懶』有影」、「(問:52年颱風來以後,田都流失了,房屋也倒了?)都流走了,房屋也倒了。(問:那時候你在水利會當公務人員,是不是?)是、是、是。(問:是,當公務人員,要修理壞水圳,是不是很忙?)很忙。(問:很忙,忙著別人的事情,自己家裡沒有辦法照顧到,對嗎?)是啊。(問:所以,家裡是不是有叫一些做土水的來修理?)『細郎餽』(死人骨)、『懶較』」等語,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查:⑴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其應訊問答前後文意,其中以臺語陳述之「聽了就『賭懶』」語句(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其意僅係在表達聽者(即被上訴人聽聞後)感到情緒不愉快(不爽);另「你甘好幹」語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正反面),則係表示被上訴人質疑、認為對方真的敢這樣做,主觀上均難認其以前詞回應或表達個人意見,係出於真正惡意,客觀上亦不足以使聽聞者貶損其對於上訴人之個人評價,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自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情緒表達或批評內容,已使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如前所述,此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已構成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尚無可採。⑵惟被上訴人另於上訴人陳述問題尚未完畢時,另以臺語插話陳述「他要拿『懶叫(懶較)』給你」之語句(見原審卷㈠第98頁正反面),或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有關上訴人於52年間曾否請土木工人修理家中房屋乙事時,答稱「『細郎餽』(死人骨)、『懶較』」等語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前揭「懶叫(懶較)」本指男性生殖器官、「細郎餽(死人骨)」則指死者骨骸,是被上訴人前述發言雖係認對方所言不實、事實上並無所稱之事,然其採用前述「他要拿『懶叫(懶較)』給你」、「細郎餽(死人骨)、『懶較』」等詞插話或回應,目的亦為嘲弄該當事人即上訴人,意圖使在場聽聞者認為上訴人「可笑、不堪」,就如同男性生殖器官或死者骨骸一般,始敢為前述主張或陳述,而欲使上訴人在公開法庭上感到羞辱(羞愧),自具有惡意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客觀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公開法庭上為前述發言後,亦確曾有使聽聞者因其侮辱、嘲弄行為不禁發笑之情事發生,自已貶損渠等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此節顯已損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而侵害其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並逾越被上訴人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以前揭詞語屬一般鄉野人士之用語,依被上訴人學經歷前揭用字遣詞或非高雅,但係其工作、生活經驗中所存在,故無貶損上訴人社會價值意圖,更無侵害其名譽權情事等詞卸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長年罹患巴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並
伴隨精神症狀,故於系爭他案以前述鄉野用語回應,亦屬該病狀現象,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然依前揭系爭他案勘驗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到庭證述時可理解問題並應對如流,其證述內容亦經前述他案加以採認(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並未認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9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及依其所提三軍總醫院之慢性病處方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5、131頁、本院卷㈠第124頁)之記載,可知102年間其曾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腦血栓症及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後於104年6月間經恩主公醫院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心智及語言功能退化,並伴隨精神症狀,終至105年5月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致事物理解能力略退化,意識能力有影響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此前於103年1月作證時,究因受該病症影響心智及語言功能及精神狀態程度為何,並未見其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斷定其於該逐漸退化過程中,斯時之實際狀況為何,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前述發言,因病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不足以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公開法庭所為「他要拿『懶叫(懶較)』給你」、「細郎餽(死人骨)、『懶較』」之陳述,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有關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偵案開庭時對上訴人為
「把你打死」之表示,及該表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偵案開庭時曾對伊
為「把你打死」之表示,業據其提出該偵查期日之錄音譯文節本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先後於105年9月30日、12月23日準備期日當庭播放該偵查錄影(影音)內容進行勘驗,確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庭中確曾為「把你打死」之言語陳述,有該勘驗筆錄、偵查錄影擷取畫面(備註語音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28至44、48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明對於前揭勘驗及錄影擷取畫面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據此另主張:伊訴訟代理人於該偵查庭中曾告知被上訴人不是講話大聲就有道理,然其仍不斷大叫要殺死上訴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有殺人舉動,其他行為已造成伊心理負擔及恐懼,還有對於往日兄弟情誼的抹滅,並嚴重侵害伊應受兩公約保護之人身安全權利、免於精神完整性受傷害之自由,及精神健康權,已損及伊之健康、自由及人格利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1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伊因長年罹患巴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並伴隨精神症狀,故前揭偵查庭對上訴人所為「把你打死」之表示,係前述病症所肇致,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過失等語,並提出伊於三軍總醫院之慢性病處方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生理檢查報告、巴金森氏症網路及失智檢查網路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至18、131至134頁、本院卷㈠第
124、201至203頁)。㈡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子黃甘休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8月間以
被上訴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該院審驗其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其「張眼臥床、會不自主喊叫。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之情,故被上訴人確因前開因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合於前揭規定,因而於105年11月29日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有該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之慢性病處方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其於102年間即曾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腦血栓症及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復經恩主公醫院於104年6月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心智及語言功能退化,並伴隨精神症狀,及105年5月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致事物理解能力略退化,意識能力有影響(見原審卷㈠第
15、131頁、本院卷㈠第12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罹患前揭病症多年,因此造成心智及語言功能逐漸退化,並伴隨精神症狀,至105年11月間原法院為前述監護宣告裁定時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前揭病症對心智、語言及精神狀態之影響,因而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偵案開庭時對上訴人為「把你打死」之表示,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過失,衡情尚非全然子虛烏有之詞。再者,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生,於104年6月30日系爭偵案開庭時已80餘歲,並如前所述已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病症多年,實屬老邁、病弱之人,而依本院前揭當庭勘驗該偵查錄影(影音)內容之結果雖確認被上訴人在該偵查庭中曾為上述「把你打死」之言語,然該錄音錄影之影音內容亦顯示,當日主要錄影畫面定格於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於畫面中,僅聞其聲音;被上訴人為前揭言語時,陳述斷斷續續,始末不連續,部分陳述內容甚至難以辨識,且聲音沙啞,說話相當用力,其旁有家人陪伴,全程應係乘坐輪椅陳述,最後離庭時由其家人推輪椅經過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後離開偵查庭(見本院卷㈡第28至44、48頁反面)之情,足見被上訴人雖出言要將上訴人打死,然依其客觀情狀,常人尚不會因此即認其身體、健康確有遭老邁、病弱、難以為意思表示完整陳述,且需家人陪伴、全程乘坐輪椅之被上訴人所實際侵害或有受其侵害之可能,此由本院擷取錄影畫面亦顯示上訴人聽聞時始終安坐應訊席位,並無明顯表情變化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至44頁)。準此,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前揭言語恐嚇致造成心理負擔及恐懼、往日兄弟情誼的抹滅,已損及伊之健康、自由及人格利益,衡諸上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有關被上訴人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其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若干及有無書面道歉必要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他案公開法庭審理時以前述「他要拿『懶叫(懶較)』給你」、「細郎餽(死人骨)、『懶較』」等詞插話或回應,目的亦為嘲弄該當事人即上訴人,意圖使在場聽聞者認為上訴人「可笑、不堪」,就如同男性生殖器官或死者骨骸一般,始敢為前述主張或陳述,而欲使上訴人在公開法庭上感到羞辱(羞愧),自具有惡意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客觀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公開法庭上為前述發言後,亦確曾有使聽聞者因其侮辱、嘲弄行為不禁發笑之情事發生,自已貶損渠等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此節顯已損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而侵害其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並逾越被上訴人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造受極大痛苦,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上訴人為00年0生,現已退休,年輕時於高職畢業後考取國家財稅特考及格,並任職多年、另至大學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名下有如卷附稅務資料所示之財產;另被上訴人則為00年0生,國小畢業,現亦退休,並經監護宣告,曾任工廠作業員及水利會臨時技工等工作,名下有如卷附稅務資料所示之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及兩造個資卷),及本件侵權行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因系爭土地產權爭訟,為上訴人兄長之被上訴人經傳到庭作證,於證述過程中以前述粗言嘲弄、侮辱上訴人,而因家族紛爭所衍生之侵權過程、方式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實嫌過高,而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尚屬無據。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自應審酌其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如認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始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他案開庭過程中,固有以前揭「他要拿『懶叫(懶較)』給你」、「細郎餽(死人骨)、懶較」等粗言欲使上訴人感到羞辱,然其發言兼係回應其認對方所言不實之意,是衡諸兩造之兄弟關係及前述侵權過程與侵害方式態樣,暨被上訴人於前揭侵權行為後現已因罹患前揭病症多年,造成其心智及語言功能逐漸退化,並伴隨精神症狀,至105年11月間原法院為前述監護宣告裁定時,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而實際上不能為自主之書面道歉行為。從而,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伊為寄發書面道歉,即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況上訴人請求為書面道歉之內容亦無敘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內容,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以系爭家書及系爭他案、偵案開庭時之其餘爭議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部分,並無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分據上情,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付慰撫金100萬元或40萬元,及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書面道歉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同前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之發言侵害伊人格權,而應給付慰撫金4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