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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 鍾勝發兼 上訴訟代理人 吳臻姿被 上訴人 金梨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勝發與吳臻姿(下合稱為上訴人,各別則稱姓名)合謀並教唆訴外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下稱為王家宏等人;各別亦稱姓名)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前往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 樓(下稱為民權路址)、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6(下稱為民族路址),以紅色油漆在各址大門及外牆噴寫欠債不還之字句,致兩處門牆汙損,並恐嚇致生危害於伊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其中兩處門牆紅色噴漆經清潔處理,仍遺有痕跡無法回復,需重新購置,經估價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處外牆遭噴漆處僱工清潔費用為4 萬元。另原承租上址房客為此提前1 年解約,致伊損失租金18萬元。伊並因上訴人噴漆恐嚇之行為,承受極大的壓力與恐懼,迄今5 年長期失眠,全家更為此搬離住處,造成伊極大精神負擔,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2萬元精神慰撫金。再者,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時,並不知悉潑漆者係受上訴人教唆,迄102年9月27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 號刑事案件審理庭時,伊始由王家宏證詞知悉其係受上訴人教唆,故伊於103年4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含門牆噴漆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其中鍾勝發自103年5月7日起,吳臻姿自103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從未教唆他人對上訴人住處門牆潑漆毀損及恐嚇。反而被上訴人造謠黑道介入都更不實牽連伊等,散播媒體,強行接任管委會主委, 且於98年12月1日凌晨搶走管委會選舉物證;於本件則持假物證照片向刑事警察大隊謊報其住處遭噴漆,藉此向伊等強索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門牆受損支出費用,亦未見提出單據為證。又被上訴人自稱其住家門牆於98年12月20日遭人噴漆,且其於同年12月28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表明要對伊等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0年12月2日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詢問得否對伊等涉犯教唆犯罪另行提告。則被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4日始提起本訴,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毀損及恐嚇之意圖,合謀並教唆訴外人王家宏等人分別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伊設於民權路址及民族路址二處住處,以紅色油漆於各址大門噴寫欠債不還之字句,致兩處門牆汙損,並致伊心生畏懼等情,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前揭二處住處於上開時間,先後

遭受王家宏等人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以紅色油漆噴漆之上情,業據提出其址設民權路址及民族路址二處門牆遭噴漆及清潔處理後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312頁、第313 頁,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2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㈠第92頁至第100 頁,該偵案影卷另併卷外放)。上訴人雖質疑上開照片並非警方利用科技設備所得之現場勘驗存證照片,且有諸多疑點,不能佐證噴漆為真云云。然查:

⒈訴外人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於被訴妨害自由等即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為第1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被上訴人上開二址住處門牆噴漆之情,均已坦承,有該案相關筆錄及書狀影本可稽(該刑案卷㈠第111頁背面、第112頁、第131頁、第147頁,卷㈢第22頁正、背面、第70頁背面、第80頁;該刑案影卷另併卷外放)。且陳星瑜於上訴人被訴傷害等即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案件(下稱為第1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仍證稱:98年12月20日晚間17時10分許及17時30分許,伊有到新北市○○區○○路○○○號12樓、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6 ,有將紅色油漆噴在該二址大門上,當天去的人有伊、胡旆溢及盧品佑等語,有該案件10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該刑案卷㈡第282 頁背面;該案影卷併卷外放)。盧品佑於該次審判期日亦證稱:98年12月20日伊有跟證人胡旆溢、陳星瑜一起去新北市○○區○○路○○○號12 樓房屋,在該房屋的大門噴上紅色油漆,是胡旆溢說要去的等語(該刑案卷㈡第284 頁)。又胡旆溢於前開第10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有參與噴漆,是王家宏叫伊噴漆的等語(第10號刑案卷㈢第80頁),核亦與王家宏於該案件供承:伊請胡旆溢去噴漆,伊付了胡旆溢2萬元等語(第10 號刑案卷㈢第80頁);及其於第18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叫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前往金梨花淡水區住處時,伊是指示胡旆溢去嚇嚇她,就是噴油漆等語(第187 號卷㈡第10頁背面),悉相符合。再參以證人覃毅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974號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下稱為第9974 號偵查案件)受訊陳稱:伊○○○鎮○○路○○○號台北GOGO大樓擔任管理員,伊知道被上訴人民權路址大門被噴上欠債還錢的紅字,當時伊人在當班,伊有看到3 個年青人走進來,伊有問他們要找誰,其中一個戴眼鏡的好像帶頭的跟伊說要到171號12 樓找人,然後又跟伊說人要回來了,警方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是伊大樓電梯及大門口監視器畫面沒錯,畫面中3 個人就是去被上訴人住處噴漆的人沒錯等語,有該偵查案件99年5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78頁正、背面;該偵卷㈠第105頁至第107 頁;影卷另併卷外放)。另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黃邦洲亦證稱:伊分析胡旆溢門號發現,於98年12月20日金梨花住處被噴漆案前及案發當時,其與王家宏有密切之通話情形等語,有第9974號偵查案件99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該偵卷㈣第67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揭二處住所大門於98年12月10日遭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噴漆,且係受王家宏指示所為等上情,應非虛言。至於陳星瑜、盧品佑於第9974號偵查案件、第10號刑事案件及第187 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雖曾一度推稱:不知何人噴漆(99年7月23日偵查庭陳星瑜訊問筆錄;附於第9974號偵卷㈡第87頁)、沒印象共噴過幾次(第187號刑事案件104年2月25日陳星瑜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23頁)、沒有去過二址噴漆(第187號刑事案件104年2 月25日盧品佑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23頁);另訴外人王家宏亦曾於第10號刑事案件表示:伊是事後始知噴漆等語(該案件102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6 頁,另附於第10號刑案卷㈢第104頁背面);及胡旆溢於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958號偵查案件時曾陳述:不是王家宏叫伊去金梨花住處噴漆,忘了當時帶誰一起去云云(該偵案102年3月1 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478 頁)。既與前揭供述情節及事證相左,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取,應不致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⒉上訴人雖質疑:依蘋果日報報導,被上訴人僅一處大門被噴

漆,該報導亦僅刊登一處照片,與被上訴人指稱有二處噴漆云云,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提出所謂民權路址照片(原審卷㈠第203 頁),其上方照片可見大門右側牆面懸掛門牌,並無張貼春聯,下方照片大門右側卻未見門牌,且張貼長幅春聯,可見門牌可以裝卸移動,則該照片所示被噴漆地點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民權路址,亦有可疑。被上訴人聲稱二處門址噴漆均以有機溶劑清潔處理,然依其提出處理後照片顯示大門張貼貼紙經除去油漆後仍保持完好,紗窗卻遺有毀損痕跡;另門上字跡既能清除,為何尚留部分殘跡,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紅色漆痕,極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使用可撕橡膠噴膜形成噴漆的假象。又被上訴人二處住所皆有管理員管理,各址住戶公約及門禁管理辦法皆訂明非現住戶進入社區需先辦理會客手續,各址電梯亦有管制;噴漆者如未經准許,不可能得以進入電梯到達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提供電梯內監視影像顯示涉嫌者未持鐵樂士噴漆鐵罐。現場管理員室電梯按鈕亦與監視器畫面不同,益徵拍攝地點應非被上訴人二處住所社區。伊已至二處住所現場查勘並以LINE通訊向社區住戶求證,確認二處社區大門並未遭噴漆。上情足證各該照片及監視影像顯然造假云云,並提出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蘋果日報99年7 月24日報導、訪客須知、民族路址所在觀海○○○區○○○○○路址所在臺北GOGO社區門禁安全管理辦法、可撕橡膠噴膜商品介紹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57 頁背面、第168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77頁、第21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6頁、第277頁、第294頁至第296 頁)。然查:

①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民權路址二幀照片影本所示大門特徵、

噴漆位置皆為一致(原審卷㈠第203 頁),二者顯然同一,尚不因其右側牆面門牌裝卸或春聯移除與否而異其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二處住所門牆噴漆清除結果,應視噴漆用量、濃度多寡,被附著物表面附著強弱程度,清除方式、力道,所使用清潔劑與被清潔物所生化學反應等節而定,非得一概論之。上訴人徒以清潔處理後大門尚遺有部分噴漆殘跡,及被清潔物對所使用清潔溶劑反應不一,質疑噴漆之虛實,未見科學依據,且悖於經驗法則,亦難採取。其餘上訴人提出註記為171號12樓大門照片(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69頁、第294頁),以及懸掛民族路31號之8,15樓之6門牌之大門照片(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縱為真實,皆因拍攝燈光不足,色澤昏暗,無從確切判斷被上訴人處理後門牆噴漆殘留情況。上訴人執以此質疑照片作假,並空言猜測被上訴人二處住所大門紅色噴漆乃被上訴人自為,所使用者乃可撕性膠膜,可輕易清除云云,均無從憑信。

②次查被上訴人二處住所雖皆為設有管理員之集合住宅,並訂

有進出管制辦法,仍無從推論各該社區之門禁管理皆已嚴密落實並得絕對排除胡旆溢等人趁隙進入。又經核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中懸掛門牌為「B棟31- 8號」大樓一樓出入口,及經上訴人標示為「民權路171號+民權路173巷」之管理員室,以及經標示為「民權路171號A棟」之出入口照片(原審卷㈠第86頁、第87頁、第95頁),既非被上訴人位於各社區12樓及15樓住所照片,與本件事實認定顯然無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監視畫面因拍攝角度問題(原審卷㈠第93頁),亦無從與上訴人提出社區電梯按鍵照片(原審卷㈠第94頁、第96頁)相互比對。另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所示對話者為「許總幹事」,身分不詳,且對話內容敘述:「沒有如圖片上之痕蹟」、「還有一張檔案照片有拿到再請教」、「門的把手似乎與貴社區不同」、「有可能3 個把手嗎?目前看到2個把手,但如以把手的位置看來,似乎至少有3片玻璃門門,也就是戴眼鏡的人右手方有一片玻」等語(原審卷㈠第213 頁),語意不明,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提出現場噴漆照片及監視影像是否虛偽。至於上訴人提出蘋果日報報導雖僅登載被上訴人一處住處噴漆照片,此或係其並未完整報導之故,更不能遽論被上訴人指述二處噴漆並不實在。

③再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二址遭王家宏指示胡旆溢等人噴漆之情

,既經王家宏等人供承屬實,已如前述;渠等所為並經被訴共同恐嚇及毀損罪之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恐嚇及毀損罪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39頁、第303頁至第307頁)。渠等果未噴漆,當無虛構自身犯罪行為且自陷刑責之理。則上訴人猶執上情,抗辯被上訴人二處住所大門紅色噴漆乃被上訴人作假自為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王家宏等人上開噴漆所為,乃受上訴人教

唆等語,雖亦經上訴人否認。吳臻姿並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因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 日凌晨夥同洪本根及外來人士入侵成都大廈管理室涉犯強盜案、侵占案。伊係於98年12月3 日透過伊前夫鍾勝發介紹認識「小麥」王家宏,伊認為鍾勝發找王家宏來是要處理此事;且伊與鍾勝發、王家宏於同年12月5 日在小成都餐廳共餐時,是鍾勝發叫伊寫被上訴人的地址交給王家宏,伊忘記伊寫了幾個地址,是因為王家宏表示有律師可以協助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伊當時知道的可能是民族路址,如有提供第二個地址應該會是成都路110號10樓之2,伊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民權路址,對被上訴人住處被噴漆亦無所悉,更從未曾指示王家宏前往噴漆云云(第10號刑案卷㈠第205頁,原審卷㈠第83頁、第161頁、第162頁)。然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吳臻姿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即98年度

審補字第1492號事件所提出98年11月27日民事撤回狀,其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住台北縣淡水鎮民權171 號12樓」、「設籍台北縣○○鎮○○路○○○○號15樓之6」乙節,有民事撤回狀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97 頁)。可知吳臻姿早於98年12月5 日與王家宏見面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該二處地址。上訴人提出其於98年12月8 日申請被上訴人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259 頁),抗辯:伊等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民權路址,且於98年12月8 日取得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前,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民族路址云云,殊無足取。

⒉又訴外人王家宏就其何以指示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為前

開噴漆之不法行為乙節,已於上訴人被訴傷害等即第187 號刑事案件明確證稱:98年10月份左右,伊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是找伊調解住戶糾紛等。當初是鍾勝發先來找伊,後來伊又跟上訴人一同在位於西門町的一間川菜餐廳(應即為小成都餐廳)用餐,鍾勝發說因為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很久了,希望我們去幫忙警告一下,所以當初才想要去那裡噴油漆噴「欠錢不還」,被上訴人的地址是鍾勝發交給伊的,是放在牛皮紙袋裡面拿給伊,裡面有放葉德發及被上訴人的照片,還有地址,是用手寫的,當時吳臻姿也在場,鍾勝發還明確講說要對被上訴人的住處噴漆,嚇嚇被上訴人,其實鍾勝發講的滿直接的,就說積欠管理費,他們有點不想收了,並給伊資料請伊幫忙去收收看,去噴漆恐嚇等,鍾勝發有很明確指出對被上訴人噴漆這事,此時吳臻姿就坐在旁邊,伊感覺他們兩人是一夥的,所以後來伊就找了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前往被上訴人前開二住處噴漆,並指示胡旆溢去嚇嚇被上訴人,就是噴油漆,這是鍾勝發直接請伊做的,事成之後鍾勝發也有給付2 萬多元報酬給伊,後來伊因此被起訴,伊有認罪,並因此由伊律師草擬和解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有該刑案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305頁至第317頁;另附於第187號刑卷㈡第4頁至第13頁)。王家宏於其被訴妨害自由等即第10號刑事案件時亦陳述:「(問:你承認傷害跟毀損,有那些傷害?有那些毀損?可不可以說一下?)對葉德發傷害」、「對金梨花金女士淡水住處大樓鐵門的行為」、「12月初鍾先生又來找我,就說葉德發、金梨花杯葛開會,管理委員會多年不繳款,請我這邊可不可去催討管理費。大致上是這樣子」、「(問:所以使葉德發受傷,然後去噴漆這個你同意就對了?)是」、「(問:你有去淡水給人家噴漆就對了?)我沒有去」、「就像法官講的,算是共同犯案,就是請朋友幫忙,鍾先生來找我幫忙討管理費,我就請」、「(問:....然後呢?然後去噴漆嘛?雖然不是你親自去,但是你們分工。及對金梨花在淡水的住處噴漆、毀損。這邊,好了沒有?鍾勝發似乎是成都大廈的管理委員,我才會幫他去處理這些事情,....?)是」等語,亦經勘驗該刑案101年6月7 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7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庭訊光碟譯文可憑(本院卷㈢第64頁至第66 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且有該次庭訊筆錄附於該刑案卷內可據(第10號刑卷㈠第147 頁)。堪認被上訴人指述:王家宏等人對伊二處住所噴漆乃受上訴人教唆所為等語,應非無稽。

⒊上訴人雖指王家宏上開陳述,與其於99年8 月19日接受市警

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表示:不是伊做的,伊不知道誰去做的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46頁;另附於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該影卷併卷外放);及於另案即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89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1月29日庭訊時陳稱:「(問:鍾勝發叫你去潑漆時,吳臻姿在場嗎:)沒有」云云(筆錄附於該偵案卷㈣第209 頁;影卷另併卷外放);以及其於第187號刑事案件103年12月4 日審判期日證稱:吳臻姿並未給過伊任何資料讓伊去收管理費等語(筆錄附於第187 號刑卷㈡第10頁),均非一致;亦與另證人劉漢中於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890號組織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2月7 日庭訊時證稱:金梨花都有繳管理費,不會是因為欠費案這件事才被潑漆等語(筆錄影本附於該偵案卷㈣第275 頁),並不相符。足認王家宏所以改稱係受上訴人教唆,甚至於101年6月6 日出具聲明書及和解書予被上訴人,實出於與被上訴人之串謀及互動,所述均非實在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及聲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7頁、第44頁)。然查:

①鍾勝發於被訴恐嚇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即士林地檢101 年

度偵字第12928、13890號,102年度偵字第2894 號刑事案件102年3月15日庭訊時已陳稱:伊與吳臻姿及王家宏於98年12月5 日約在小成都餐廳用餐,當時伊才知道王家宏有意圖要給葉德發及被上訴人教訓;吳臻姿希望王家宏給對方一些教訓,吳臻姿就告知王家宏說要給對方一些皮毛傷,但不要將對方打傷,不要在萬華區打人,在打人前要先問過伊或吳臻姿才可以去處理。當時說要類似嚇嚇被上訴人就可以,讓她不要再到成都大廈管理室叫囂,這是伊講的,伊和吳臻姿都認為這樣就好,伊和吳臻姿都同意要給被上訴人一些教訓,可能那些小孩子就想出潑漆這個方法,所以潑漆這個方法,也等於當時伊與吳臻姿所謂教訓被上訴人的其他方法。是伊叫吳臻姿從成都大廈管理室把被上訴人的淡水住址帶出來,從何處來伊不曉得,是吳臻姿寫在紙條上,伊看到有二個地址,吳臻姿再把紙條交給王家宏;當天吳臻姿離開後,伊有跟王家宏談價格,就是葉德發及被上訴人一個人各10萬元等語(訊問筆錄附於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偵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另附於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890號偵卷㈤第175頁至第182頁、卷㈥第105頁至第108 頁。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㈡第96 頁至第100頁)。嗣鍾勝發於其被訴傷害等即第187號刑事案件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又表示:

伊願意認罪。伊總共支付給綽號「小麥」(即王家宏)之人20萬元,分二次支付,是針對恐嚇及打人及噴漆的事情,事情的過程就如伊之前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伊跟綽號「小麥」之人談的時候,吳臻姿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說不要這樣做,一開始找「小麥」是因為「小麥」說他可以協調這件事情,當初是說要給被上訴人及葉德發二人一個教訓,但是沒有明確說要做什麼事情,是後來事成之後才付錢,因為他們有跟伊要錢等語,有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301 頁)。

另其於同案104年1月12日審判期日復表示:「針對檢察官起訴我與共同被告王家宏等人涉犯恐嚇金梨花之部分,此部分犯行我也承認」等語,亦有該次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323頁);於該案同年2月25日審判期日,鍾勝發更再度承認上開犯行(本院卷㈡第329頁、第331頁)。顯然即鍾勝發本人於前揭刑事偵審中,對於指示王家宏以噴漆方式恐嚇被上訴人、以及吳臻姿提供被上訴人前揭二地址各節,均已供承不諱,且與王家宏上開陳述互核相符。併參以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共謀,然亦表示:曾與王家宏於98年12月5 日在小成都餐廳共餐,有聽到王家宏講教訓等情(原審卷㈡第64頁)。則上訴人指摘王家宏之陳述乃與被上訴人串謀云云,顯無足採取。

②再酌以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前揭教唆噴漆之不法行為,業經

上訴人被訴共同恐嚇及毀損罪之另案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書、10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39頁、第303頁至第307 頁)。則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確因與被上訴人間管委會交接糾紛等,乃由鍾勝發於98年12月5 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托詞,指示王家宏採取噴漆或其他方式恐嚇被上訴人;此並為吳臻姿明知且同意,並當場提供被上訴人二處住址,俾使王家宏等人遂行噴漆之不法行為;渠等間顯有不法犯意之聯絡,應甚明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王家宏等人所以於98年12月10日在伊所有前揭二處住處大門、外牆噴漆,乃受上訴人教唆所為等情,洵堪採取。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二處住處大門縱遭噴漆,非不得

清除,不能認為有毀損,被上訴人亦不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門牆應具備之效能之一。上訴人既教唆王家宏等人於被上訴人二處住處大門以紅色油漆噴寫欠債不還之字樣,顯然有礙觀瞻,已破壞大門之部分效能,縱事後得以溶劑清除,衡情亦須花費時間及金錢,不能認為並無損害。又上訴人教唆王家宏等人於上開二處大門使用紅色油漆噴寫「欠債不還」之字樣,確足與「流血」、「破壞」、「暴力討債」產生聯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噴漆已致伊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財產遭受脅迫,致心生畏懼等語,亦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教唆王家宏等人以噴漆方式毀損被上訴人二二處住處大門,並藉此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既經認定於前,顯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自由權。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關於大門及外牆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二處住處門牆因噴漆受有損害等語,固先於原審提出由鼎豫金屬有限公司出具記載大門買賣總價為12萬7000元之訂購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53頁)。

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該二處大門實際並未更換,僅進行清潔等語(本院卷㈠第226頁、第227頁),並提出清潔後照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9頁),顯然二處門牆雖遭油漆汙損,以致美觀有損,然並未完全喪失其功能,不能認為有更新換置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得憑上開訂購單估算其所受損害云云,要難採取。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卓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估價單記載民族路址內外大門清潔費用為1萬500元,如拆除重置大門含磁磚清潔費用則需費5萬8800 元,並均註記「磁磚及大門用清潔劑、溶劑清洗,會有漆面退色等情形,此現象無法回復」;民權路址清潔工資為1萬500元;如如拆除重置大門含磁磚清潔費用則需費5萬8800 元;亦均註記「磁磚及大門用清潔劑、溶劑清洗,會有漆面退色等情形,此現象無法回復」等語,有各紙估價單影本可憑(本院卷㈢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然亦自承:伊委由工人清潔遭噴漆之二處住所大門乃統包小工程,並未要求出具收據,花費約1 萬多元,伊沒有清洗的單據,也沒有辦法找到當時幫伊清洗的清潔人員;上開估價單係伊事後傳真照片予設計師請求估價之結果等語(原審卷㈠第311頁,本院卷㈠第125頁、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卷㈢第72頁、第73頁)。顯然該等估價單亦未能逕執為被上訴人大門因噴漆受損金額之證據。惟審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二處住處大門確受噴漆汙損致受有損害,僅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損害之金額,應得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參酌市售油漆去除劑單價約在千元上下不等(本院卷㈢第275頁至第284頁),而工地或臨時清潔人員日薪則為1000元至3000元左右(本院卷㈢第271頁至第273頁),並審諸二處大門受噴漆去除之難易程度及面積大小,及卷附照片所示清潔處理後之現狀(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9頁)各節,酌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萬元。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教唆王家宏等人於上開二處大門使用紅色油漆噴寫欠債不還等字樣,於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財產遭受脅迫,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恐懼之程度,並考量上訴人陳報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本院卷㈠第144頁至第158頁),、被上訴人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㈠第224 頁),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放本院卷㈢第

263 頁證物袋內)所示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 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與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6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依渠等各自行為分擔情狀,堪認渠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以各人平均分擔1/ 6為允當。

據此計算,則渠等對於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萬元。茲因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8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達成和解,約定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應賠償被上訴人共1 萬元,並表明撤回對渠等之民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足稽(本院卷㈠第63頁)。顯然已同意免除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之債務。被上訴人雖主張:賠償金1 萬元雖已由王家宏給付完畢,然此僅針對本件潑漆毀損及造成伊恐慌部分之精神上損害損害,不包括噴漆修復的費用,因為王家宏已經賠償1萬元,其他的伊要找教唆的人來賠等語(本院卷㈠第124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79頁);然經核該和解書並未記載給付賠償金額之性質,實無從逕認所和解者僅限於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內部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計4 萬元,自應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2 萬元;超逾部分自不應准許。

六、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98年12月28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表明要對於伊等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0年12月2日發函士林地檢詢問得否對伊等涉犯教唆犯罪另行提告,顯然已認知伊等為侵權行為人;竟遲至103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雖提出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第85頁,本院卷㈠第107 頁)。然查:

㈠經核該98年12月28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述:「我沒有看到

是誰來噴漆的,後來我去調大監視器才發現有3 個人進來噴的,但是我都不認識」、「我有提供我住家遭3 個不明人士噴漆的監視畫面給警方」、「我要對他們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第34頁)。顯然被上訴人尚不知上訴人之教唆行為,且其表示要訴追者,應僅為該監視紀錄上親自實施噴漆者而已。至於其答詢時提及:「我聽說吳臻姿的先生鍾勝發有和那些竹聯幫地堂的人有親戚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34頁),核僅在回應警方查詢是否有可疑為教唆之人而已,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其時已知悉上訴人乃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㈡另由被上訴人與葉德發共同具名於100年12月2日發文予士林

地檢之信函雖敘述:「請求說明99 年度偵字第9974、11756、12286 號案中教唆犯罪嫌疑人鍾勝發、吳臻姿等之後續偵辦情形」、「貴檢於起訴書中第3 項,犯罪事實二㈠載入:

王家宏受鍾勝發(另案偵辦)委託..等字樣,是否表示對於鍾勝發、吳臻姿等人之犯罪嫌疑已另立案偵辦中?如其不然,是否表示原告可向貴署以該二人教唆犯罪另行提告?相關未明之處,懇請釋疑」等語(原審卷㈠第85頁)。惟關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審酌本件上訴人係教唆訴外人王家宏等人進行噴漆,渠等自身並未親自實施犯罪,被上訴人更表示其與現場實施潑漆之王家宏等人並不相識;鍾勝發與吳臻姿則自始否認犯行。是自上開查詢函雖可知被上訴人其時對於上訴人是否教唆犯罪乙節,並非無疑,然其既未親見,亦無任何調查權限,則其於檢警調查取證前,實無從僅憑猜測即得認知上訴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顯然於王家宏等人遭起訴後,仍因不能知悉鍾勝發、吳臻姿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而發函詢問。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第10號刑事案件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在場,且因與王家宏和解,並由王家宏當庭供明係受上訴人教唆噴漆,始知悉上訴人亦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有該次庭訊筆錄可稽(附於第10號刑案卷㈡第236頁、第237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4 月14日提起本訴(原審附民卷第1頁),應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2月2 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即應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及鍾勝發自103年5月7日起(原審附民卷第1 頁),吳臻姿自103年4月23日起(原審審附民卷第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