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附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殷節律師許恒輔律師被上訴人即 賴文祥附帶上訴人 樓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並為上訴人股東,負責業務推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另有按每月業績分派員工紅利,兩造嗣於102年7月17日終止契約關係。又伊於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由伊出資128萬元,上訴人出資100萬元,雙方並於97年7 月17日簽署簽呈約定系爭汽車日後處分之殘餘價值依原始出資比例分攤,嗣系爭汽車於102年9月5日以88萬8,000元出售,出售款由上訴人受領,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49萬8,526 元。其次,伊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需求而有國內外出差及代墊費用等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代墊款項,即附表甲編號1至6、附表丙等出差必要費用共85萬3,891 元、附表乙之日本公務必要電話通訊費用13萬3,227 元,伊業已於離職前填具申請單檢附單據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再者,兩造並未簽訂任何競業禁止契約,上訴人內部亦未有相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伊賠償500 萬元,並主張抵銷。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49萬8,526 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110萬2,787 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乃類似合夥關係,系爭汽車之出售款應先扣除合夥債務後始得分配。又附表甲編號1至6、附表丙之國內外出差及代墊費用,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司相關請款規則為申請,且伊就附表甲編號1 費用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另附表乙之日本電話通訊費用部分,乃被上訴人用於經營其所設立之聯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波公司)及昆山崇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崇鼎公司),非為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況伊於93年3 月27日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會議紀錄業已載明各股東在離職時須與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惟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未經伊同意,另設立聯波公司、朝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賠償伊500萬元;又伊就系爭汽車支出保險費39萬8,925元、修繕保養費23萬5,337元、稅捐費用12萬1,511元(下稱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負擔42萬4,294 元,並主張以該500萬元及42萬4,294元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8,526元及自10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8,828元及自10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3,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頁)
(一)被上訴人於94年至102年7月17日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二)被證1所示股東籌備會議紀錄,及被證9所示股東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均有親筆簽名同意。
(三)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設立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崑山崇鼎公司。
(四)上訴人公司自102年5月間要求公司同仁填具「出差機票申請單」,公司人員出差洽公須先填寫如被證7 所示之「出差機票報備單」報備出差行程,並經由董事長葉國清確認後再行開立機票,並且需於3個月內完成請款手續。
(五)兩造確有簽署如聲證3 所示簽呈,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業務車輛即系爭汽車,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雙方於97年7 月17日簽呈約定日後系爭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按原始出資比例分攤。如今系爭車輛已於102年9月5日以88萬8,000元售出,且所有售出之款項均由上訴人受領。
(六)被上訴人於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國內外廠商(即臺灣、大陸及日本)之業務推廣等事宜均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且因業務需求需時常外出拜訪客戶。
(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於100 年以日本公民身分申辦末三碼為897 號之手機,通訊費用與網路費用(通訊卡)由日本電信公司分別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解約同意書、93年3 月27日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會議紀錄、100年1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崑山崇鼎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兩造就系爭汽車所簽署之簽呈、上訴人102 年9月5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日本電信通訊費用之銀行扣款紀錄及通訊帳單影本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6、7 頁、原審卷一第50至53、89至91、54至77、201至202、100至12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對於附表甲編號7至8系爭汽車保養費,及49萬8,526 元汽車出售款之部分,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如可,其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出資128萬元,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於97年7 月17日簽呈約定日後系爭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按原始出資比例分攤。而系爭車輛業於102年9月5日以88萬8,000元售出,所有售出之款項均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簽呈及上訴人102 年9月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簽呈約定請求依原始出資比例計算系爭汽車出售價金49萬8,526元(計算式:888,000×128/228=498,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汽車係類似合夥關係,應先扣除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共75萬5,77
3 元後始得分配云云。然兩造既係約定系爭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依原始出資比例分攤,並未約定須先扣除保險費、修繕保養費、稅捐費用,尚難認應先扣除此部分費用始得分配,否則先予扣除全數保險稅費後再予分配,豈非係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此部分費用,此應非兩造約定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2、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甲編號7至8系爭汽車保養費部分,其中附表甲編號7為102年4月23日保養費6萬6,670元、編號8為
102 年8月12日保養費4萬8,999元,然其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即向上訴人申請系爭汽車保養費2 萬1,467元,102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日間復申請系爭汽車保養費6,274 元,有單據黏貼單等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0、21、24、25頁)。則系爭汽車既於101年9至11月間、102年1至3月間曾進行保養,復係97年7月17日後始購買,車齡非長,如無特殊原因,有無必要於短期內多次保養,且合計花費超過11萬元,實有疑義。且依上訴人所提該6萬6,670元單據黏貼單等申請資料(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17頁)及4萬8,999元消費明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6頁)亦無法證明該保養費用確係使用於系爭汽車,抑或使用於系爭汽車何項保養維修。況兩造於102年7月17日即已終止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關係後之102年8月12日有無可能再為非屬其名下之系爭汽車支付高額保養費用,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必要支出高額保養費用,且其所支出之保養費用係使用於系爭汽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甲編號7至8系爭汽車保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二)對於附表甲編號1至6、附表乙,及附表丙所示費用部分,是否均為被上訴人公務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如可,其金額為何?
1、附表甲編號1至6及附表丙所示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1 之費用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102年1月17日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單據黏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然將兩造各自提出之單據黏貼單相互比對(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關於電腦打字之項目、金額均屬相同,僅係被上訴人申請後將其中交際費、雜項購置之金額予以修改,致申請金額由原先8萬7,563元增加為9萬9,281元,堪認兩者應屬相同之單據黏貼單,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甲編號1 之費用,尚有未合。
(2)被上訴人主張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業務推廣,上下班均無庸打卡,因業務需求須時常國內外出差拜訪客戶,故有「停車費」、「差旅費」、「交際費」、「加油費」、「雜項購置」等費用支出,或因出國拜訪國外客戶、日本原廠或參展之需求時,於出差完畢回國後始持單據正本向上訴人請款,其於離職前對於附表甲編號2至6、附表丙之代墊款項填具申請資料檢附單據向上訴人申請,經上訴人以逾時申請為由拒絕撥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黏貼單等申請資料及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思儒寄送予其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至26、31至36頁、原審卷一第146 頁)。
上訴人雖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因公支出,且被上訴人未於出差前先填寫「出差機票報備單」,向上訴人報備,亦未向特定旅行社人員購買機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告、上訴人100年7月31日至8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8、221至223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記載其交接工作進度之工程及客戶,與附表甲編號
2 至6及附表丙所載之客戶即NEWLONG、名古屋電機、燿華公司、欣興公司並無不符,且上訴人101年1月至12月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71頁),亦載有:「燿華-小壓機」、「燿華宜蘭dc」、「欣興興邦ADARA專用機」、「欣興拆板回流」、「欣興PCB一廠疊板室」、「欣興山鶯滑軌更換」、「欣興蘆一裁刀改造」、「欣興山鶯安檢修改」、「ISOLA台灣拆版系統更改」、「群策蘇州AIKI疊板線」、「欣興-名古屋3D -X-RAY檢查機」、「群翊-NEWLO NG R2R製程收放捲機」、「群翊-NE WLONG R2R乾燥爐」、「ISO LA台灣基版裁切機」、「台光基版裁切機」、「台光B7增設升降輔助桿缸」等工程項目,此與附表甲編號2至6、附表丙所載之客戶相符。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申請僅係以超過申請時效為由拒絕撥款,並未主張非屬因公支出,亦未以被上訴人未於出差前先填寫「出差機票報備單」,或未向特定旅行社人員購買機票拒絕其申請等情,有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思儒寄送予其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又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2年7月17日擔任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國內外廠商(即臺灣、大陸及日本)之業務推廣等事宜均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且因業務需求需時常外出拜訪客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是被上訴人身為高階經理人,職司業務推廣,多年來因業務需求需國內外出差拜訪客戶,實為其工作常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向來未就出差事項提出任何書面申請、報備(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有國內外出差之必要,且身為執行副總經理,向來未依上訴人公告、100年7月31日至8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報備、購買機票,上訴人先前亦未因此拒絕給付相關出差費用,甚或於被上訴人此次申請時亦僅表示超過申請時效,參以附表甲編號2至6、附表丙所載費用與一般公司允許員工國內外出差得報支之交通費、交際費、住宿費、餐飲費、雜項費用等情形並無不同,其申請金額亦非顯然不合理,尚難認附表甲編號2至6、附表丙所載費用非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所需之必要支出即因公務而支出,亦難以被上訴人未事先報備或未向特定旅行社人員購買機票,即認其不得請求。其次,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逾時申請,未於3個月內完成請款手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0年1月27日至28日股東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然該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公司費用報銷請於發生日起3個月內申請報銷,逾期未申請,視同放棄」等語僅屬主席報告事項,並未經股東會作成決議,能否執此遽認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已非無疑。況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規定甚明,上訴人縮短員工申請報銷費用之時間,有違民法第147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即無從以被上訴人請領時間逾發生日起3個月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3)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甲編號2至6、附表丙所示費用合計76萬6,328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附表乙所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於100年申辦末三碼為897號之手機,通訊費用與網路費用(通訊卡)由日本電信公司分別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支付,係屬公務支出,並印製於上訴人製發之名片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扣款及繳費查詢資料(下稱系爭手機費單據)、員工出差及費用申請單、上訴人員工廖子嫺100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名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24頁、本院卷一第39至47、83頁)。上訴人則否認附表乙所示費用係用以辦理公司業務。經查,系爭手機費單據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該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員工出差及費用申請單則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至日本出差,上訴人員工廖子嫺100年9月27日電子郵件亦僅可證明上訴人前曾支付被上訴人因公司業務支出之電信費用,均無從證明附表乙所示費用係被上訴人用以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故上訴人員工廖子嫺102年8 月26日所寄電子郵件方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通話明細以供查核(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另上訴人印發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名片縱有該行動電話號碼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係將該行動電話使用於公司業務,遑論被上訴人亦同樣將該行動電話提供予其昆山崇鼎公司客戶(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不論是否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均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手機費單據費用,抑或系爭手機費單據確係使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乙所示費用部分,尚無足取。
(三)上訴人可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負擔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42萬4,294元,而主張抵銷?
1、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3 月27日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會議紀錄已載明各股東在離職時須與其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其同意,另設立聯波公司、朝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且被上訴人承諾於離職時簽立競業禁止協議書,應賠償其500 萬元云云,並提出93年3 月27日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紀錄、聯波公司、朝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基本資料、電子郵件、商業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朝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訂單、聯波公司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86頁、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部分:依93年3 月27日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紀錄記載:「為維護新公司將來之正常運作,在制度規範上預先說明會有如下作法:……該股東若為轉業、創業須在辦理離職時與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公司之各項權益。注釋:競業條款(主要訴求)(1)在離職日起算1年內不得從事與泛皓科技相當之行業(2)不得將公司多年經營之人脈,事業基礎等,於離職後據為己用或共用。(3)若違反上述原則,泛皓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有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足徵係股東離職時始須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而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7頁),難認兩造業已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達成合意,無從執此拘束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員工廖子嫺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其中102年8月26、27日廖子嫻所寄出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競業禁止的項目已提供給您了,請您自己先擬稿雙方再協商確認內容」、「麻煩您確認8 月28日下午4 點是否可以再度進行協商,如果您未回覆,我們將無法等待,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堪認兩造對於是否訂立競業禁止契約、訂立之內容為何均未達成任何合意,自難謂被上訴人已承諾簽訂競業禁止契約,甚或兩造業已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足採。
(2)關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部分: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563 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其同意,另設立聯波公司、朝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等節屬實,然上開公司是否係與上訴人經營同類業務,倘屬同類業務,被上訴人究竟是否因該競業行為獲有利益,抑或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函、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陳報資料、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7、100至113-1、119至124頁)、及上訴人所提朝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訂單、聯波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均屬無法證明,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以與其他員工所簽競業禁止契約所約定之500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
2、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42萬4,294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支付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共75萬5,773元,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負擔42萬4,294 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 至80頁)。惟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因公司購車辦法規定副總經理業務用車之額度為100 萬元,乃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出資128 萬元,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於97年7月17日簽呈約定日後系爭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按原始出資比例分攤等情,有簽呈及上訴人96年6月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系爭汽車本屬上訴人供其副總經理使用之業務車輛,僅因其額度限100萬元,故就超過100萬元額度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負擔,兩造約定系爭汽車處分之殘餘價值,按原始出資比例分攤,並未就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亦約定依出資比例分擔,堪認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之負擔與上訴人其餘業務用車並無不同,仍應由上訴人繳納負擔,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自97年起連續多年持續負擔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而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依出資比例負擔。況系爭汽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支付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可作為公司經營成本費用,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應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42萬4,294元,亦無可採。
3、準此,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並應依出資比例負擔系爭汽車相關保險稅費42萬4,294元,而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出售款項49萬8,526元、附表甲編號2至6、附表丙所示之費用76萬6,328元,合計126萬4,854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其律師催告函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 至11頁、原審卷二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