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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 訴 人 郭哲豪

郭哲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上 訴 人 胡天爵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胡天爵給付郭哲豪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胡天爵給付郭哲男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胡天爵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I、J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哲男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哲豪、郭哲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胡天爵其餘上訴駁回。

郭哲豪、郭哲男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郭哲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郭哲男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哲豪、郭哲男上訴部分,由郭哲豪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郭哲男負擔;關於胡天爵上訴部分,由胡天爵負擔五分之三、郭哲豪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郭哲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哲豪、郭哲男(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郭哲豪2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下稱442、44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天爵(下稱胡天爵)係系爭公寓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郭哲男、郭哲豪則分別為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郭哲豪業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公寓4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公寓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春鴦),胡天爵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詎胡天爵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在系爭公寓後方公共空間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I、J之鐵皮違建供作自家廚房使用,另在系爭公寓大門旁公共空間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車庫及編號H之花台供己使用,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胡天爵給付郭哲豪、郭哲男各新臺幣(下同)18萬9652元、23萬19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H、I、J所示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哲男3865元等語。原審判決胡天爵應給付郭哲豪、郭哲男各6萬8726元本息、9萬7093元本息,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哲男2521元,而駁回郭哲豪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郭哲豪2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哲豪2人後開第㈡、㈢、㈣、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胡天爵應再給付郭哲豪12萬926元,及自104年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胡天爵應再給付郭哲男13萬4807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胡天爵應自104年1月28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I、J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郭哲男709元;㈤胡天爵應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此為胡天爵履行原判決主文第3項給付義務之前1日,故不涉及訴之減縮,附此敘明)止,按月再給付郭哲男635元。並對胡天爵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胡天爵則以:郭哲豪2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應為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而非建築面積,且郭哲豪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準,方為適當。又系爭公寓為4層樓建築物,兩造係在各自所有之樓層占用或增建地上物,而在各樓層之每一單位建築物面積,只占4分之1單位之土地面積,是以兩造占用或增建之地上物面積,應再除以4,始為兩造占用之土地面積,而關於伊在系爭公寓2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搭建之空中花園部分,業於105年6月24日拆除,故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僅能算至拆除之日止。另郭哲豪2人自75年起,即在系爭公寓公用樓梯2、3樓交界處違法加蓋鐵門,侵占如附圖所示編號A、C、E之樓梯間,直至102年11月1日始拆除鐵門,且郭哲豪、郭哲男另分別占用系爭公寓後方防火巷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D、B之雨遮,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郭哲豪2人請求,並與郭哲豪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胡天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哲豪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郭哲豪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哲豪2人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郭哲豪業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春鴦),胡天爵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

(二)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郭哲男、郭哲豪分別為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郭哲豪業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公寓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春鴦),胡天爵則為系爭公寓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胡天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44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I、J之鐵皮建物(面積各7.56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4.62平方公尺),在442-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車庫(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H之花台(面積5.53平方公尺);郭哲豪2人共同無權占有4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E之樓梯間(面積各4.44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另郭哲男無權占有442地號土地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郭哲豪無權占有442地號土地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雨遮(面積

3.54平方公尺)。

(四)郭哲豪2人自75年間起在系爭公寓公用樓梯2、3樓交界處前設置鐵門,迄102年11月1日拆除。

(五)胡天爵業於105年6月24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花台(面積5.53平方公尺)。

四、郭哲豪2人主張:胡天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J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胡天爵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胡天爵未經其他共有人即郭哲豪2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44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I、J之鐵皮建物(面積各7.56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4.62平方公尺),在442-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車庫(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H之花台(面積5.53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郭哲豪2人受有損害,是郭哲豪2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胡天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鄰近敦化國中、介壽國中、育達商職、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環亞百貨、長庚醫院、龍城市場等,且鄰近捷運小巨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活動繁榮等情,為兩造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返還屋頂平台事件,下稱另案)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郭哲豪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云云,尚屬無據。另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提案參照),而系爭公寓為4層樓建築物,是胡天爵占用坐落之土地面積應按4分之1之比例,暨郭哲豪2人每人應有部分等因素予以計算,郭哲豪2人主張以胡天爵實際占用建物面積乘以伊等應有部分,即足以反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為各樓層所共有,毋庸再除以樓層數云云,為不可採。

(三)查44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1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萬1400元X80%=4萬912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1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萬1400元X80%=5萬7120元);442-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1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萬1400元X80%=4萬912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51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萬8900元X80%=5萬512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郭哲豪業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春鴦,已如前述,則郭哲豪請求胡天爵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即自99年1月20日(按:起訴日為104年1月20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頁)至103年2月19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郭哲男請求胡天爵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即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以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1頁)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以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雖胡天爵已於105年1月24日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花台(面積5.53平方公尺),惟編號F、H分別係1、2樓前方增建之車庫、花台,兩者投影面積相互重疊,自應以其中最大投影面積即編號F之面積(6.8平方公尺)計算占用442-1地號土地之面積,業據胡天爵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故編號H部分拆除後,尚不影響胡天爵就編號F、H部分占用442-1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扣除之問題,又胡天爵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I、J部分與郭哲男、郭哲豪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投影面積相互重疊,計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方式亦同。茲將郭哲豪2人各得請求胡天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郭哲豪得請求部分:

⑴99至101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4萬9120元X【(編號G、I、F最大投影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D最大投影面積3.5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3.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X1/2(按:此部分為胡天爵、郭哲男共同占用郭哲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胡天爵、郭哲男共同分擔返還不當得利,下同)】X8%X1/4(即郭哲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同)+4萬9120元X6.8平方公尺(按:編號F、H分別係1、2樓前方增建之車庫、花台,兩者最大投影面積即為占用442-1地號土地之面積,下同)X8%X1/4=1萬6937元。

⑵102至103年每年得請求金額:

5萬7120元X【8.4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X1/2】X8%X1/4+5萬5120元X6.8平方公尺X8%X1/4=1萬9423元。

⑶99年1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共346日):

1萬6937元X346/365=1萬6055元。

⑷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萬6937元X2年=3萬3874元。

⑸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1萬9423元X1年=1萬9423元。

⑹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共50日):

1萬9423元X50/365=2661元。

⑺從而,郭哲豪得請求胡天爵給付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7萬2013元(計算式:

1萬6055元+3萬3874元+1萬9423元+2661元=7萬2013元)。

⒉郭哲男得請求部分:

⑴99至101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4萬9120元X【(編號G、I、F最大投影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D最大投影面積3.5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3.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X1/2(胡天爵與郭哲豪共同占有,各分擔1/2,下同)+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X1/2(按:此部分為胡天爵、郭哲豪共同占用郭哲男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胡天爵、郭哲豪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下同)】X8%X1/4(即郭哲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同)+4萬9120元X6.8平方公尺X8%X1/4=1萬4667元。

⑵102至104年每年得請求金額:

5萬7120元X【(8.4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X1/2+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X8%X1/4+5萬5120元X6.8平方公尺X8%X1/4=1萬6784元。

⑶99年1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共346日):

1萬4667元X346/365=1萬3904元。

⑷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萬4667元X2年=2萬9334元。

⑸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1萬6784元X2年=3萬3568元。

⑹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共20日):

1萬6784元X20/365=920元。

⑺從而,郭哲男得請求胡天爵給付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7萬7726元(計算式:

1萬3904元+2萬9334元+3萬3568元+920元=7萬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I、J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99元(計算式:1萬6784元÷12=1399元)。

(四)關於胡天爵主張抵銷部分:⒈查郭哲豪未經其他共有人即胡天爵之同意,擅自在442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雨遮(面積3.54平方公尺),郭哲男擅自在442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另郭哲豪2人於75年間起在系爭公寓公用樓梯2、3樓交界處設置鐵門之方式,致胡天爵無法使用4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E之樓梯間(屬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堪認郭哲豪2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胡天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哲豪2人給付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拆除上開鐵門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104年7月20日具狀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即屬有據。郭哲豪2人雖辯稱:胡天爵於另案已請求伊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公寓3樓以上樓梯間即如附圖編號A、C、E部分之不當得利,該部分數額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胡天爵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略以:「被告(即郭哲豪2人,下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即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即5樓)所增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遷出後,將該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即胡天爵,下同)及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追加聲明狀記載略以:「....原告追加下列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5,520元整,暨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為74.98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屋頂平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為220,736元....追溯15年合計3,311,040元。原告僅佔有屋頂平台1/2產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5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足見胡天爵於另案僅請求郭哲豪2人拆除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部分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並未請求其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公寓3樓以上樓樓梯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之不當得利,此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故胡天爵於本件主張抵銷之範圍,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胡天爵於另案敘及胡天爵2人無權占有系爭公寓3樓以上樓梯間部分,僅係事實之陳述,尚不生既判力之問題,郭哲豪2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⒉茲就胡天爵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郭哲豪部分:

①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業於102年11月1日拆除,故算至102年10月31日):

99至101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4萬9120元X【(4.44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5(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C、E分別係3、4樓及5樓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按建物面積除以樓層數計算占用442-1地號土地之面積,下同)】X8%X1/2(即胡天爵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同)X1/2(郭哲豪2人共同占用,各分擔2分之1,下同)=2511元。

102年得請求之金額:5萬5120元X【(4.44平方公尺+

4.4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5】X8%X1/2X1/2=2818元。

99年7月20日(即胡天爵主張抵銷前1日起回溯5年)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65日):

2511元X165/365=1135元。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2511元X2年=5022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304日):

2818元X304/365=2347元。

從而,胡天爵得請求郭哲豪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C、E部分,給付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8504元(計算式:1135元+5022元+ 2347元=8504元)。

②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99至101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4萬9120元X【(編號D面積3.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兩造占用重疊部分3平方公尺X1/2(胡天爵、郭哲男共同占有,各分擔2分之1,下同)】X8%X1/2=4008元。

102年至103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5萬7120元X【(3.5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X1/2】X8%X1/2=4661元。

99年7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65日):

4008元X165/365=1812元。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4008元X2年=8016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4661元X1年=4661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19日止(共50日,郭哲豪業於1

03年2月20日將系爭公寓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春鴦):

4661元X50/365=638元。

從而,胡天爵得請求郭哲豪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給付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萬5127元(計算式:1812元+8016元+4661元+638元=1萬5127元)。

⑵郭哲男部分:

①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E部分(業於102年11月1日拆除,故算至102年10月31日):

99至101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4萬9120元X【(4.44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5】X8%X1/2(即胡天爵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同)X1/2(103年2月20日以前由郭哲豪2人共同占用,各分擔2分之1;103年2月20日以後由郭哲男、彭春鴦共同占用,亦各分擔2分之1,下同)=2511元。

102年至104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5萬5120元X【(4.44

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5】X8%X1/2X1/2=2818元。

99年7月20日(即胡天爵主張抵銷前1日起回溯5年之始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65日):

2511元X165/365=1135元。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2511元X2年=5022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304日):

2818元X304/365=2347元。

從而,胡天爵得請求郭哲男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C、E部分,給付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8504元(計算式:1135元+5022元+2347元=8504元)。

②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99至101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

4萬9120元X3平方公尺X1/2(即胡天爵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同)X8%X1/2(103年2月20日以前由郭哲豪2人共同占用,各分擔2分之1;103年2月20日以後由郭哲男、彭春鴦共同占用,亦各分擔2分之1,下同)=2947元。

102年至104年每年得請求之金額:5萬7120元X3平方公

尺X1/2X8%X1/2=3427元。99年7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65日):2947元X165/365=1332元。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2947元X2年=5894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3427元X2年=6854元。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

3427元X20/365=188元。

從而,胡天爵得請求郭哲男就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

分,給付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萬4268元(計算式:1332元+5894元+6854元+188元=1萬4268元)。

胡天爵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

上物之日止,得主張按月抵銷之金額為286元(計算式:3427元÷12=286元)。

⒊綜上,郭哲豪2人得請求胡天爵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經抵銷後,郭哲豪尚得請求胡天爵給付4萬8382元(計算式:7萬2013元-8504元-1萬5127元=4萬8382元),郭哲男尚得請求胡天爵給付5萬4954元(計算式:7萬7726元-8504元-1萬4268元=5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I、J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13元(計算式:1399元-286元=1113元)。

⒋郭哲豪2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C、E之公共樓梯

間僅供通行之用,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D之雨遮,僅涉及系爭公寓之外牆及法定空地占用,經濟效益甚微,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不論係郭哲豪2人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抑或胡天爵占用之如附圖所示F、G、H、I、J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均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兩造可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無二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採同一標準,郭哲豪2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郭哲豪2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胡天爵應給付郭哲豪4萬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胡天爵應給付郭哲男5萬4954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胡天爵應自104年1月28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I、J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郭哲男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胡天爵如數給付,核無不合,胡天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胡天爵應給付郭哲豪2人超逾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尚有未合,胡天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郭哲豪2人請求胡天爵再給付部分),原判決為郭哲豪2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郭哲豪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胡天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哲豪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