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賴劉菜妹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昭榮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承攬伊位於臺北
市○○區○○街○○○ 巷○○號5 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計103 年4 月完工。然被上訴人未依工序施作,致系爭房屋漏水,應給付伊瑕疵修補費用1,296,700 元。另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致伊無法以月租8 萬元出租系爭房屋達4 個月,而受有租金損失32萬元。又因系爭工程糾紛,致伊家庭失和,需於完工前寄居他處;且被上訴人於網路上頻以「土砲金光黨」指射伊,更宣揚兩造訴訟事件,致伊之人格與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伊計受有1,716,7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2 條至第
495 條、第497 條、第227 條、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無法證明漏水乃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所致。且兩造先於103 年
5 月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3 年4 月25日起停工,上訴人並就已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再於103 年6月間約定,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折計為1,331,215 元。兩造既已結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至上訴人先稱如依約完工即得出租系爭房屋;復稱未完工前需寄居他處,顯有矛盾。另上訴人能否獲得其主張之租金收益,並未舉證證明,縱伊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亦非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再伊未曾於網路散佈言論污衊上訴人人格、信譽,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6,7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租金損失3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估價單、照片、存證信函、修繕估
價單、系爭工程瑕疵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2號民事案件聲明上訴狀、審判筆錄及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37、104-115、117-133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完工後依實際施作內容計算工程價款,惟未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嗣於103 年4 月25日時,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並終止承攬契約,且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245 萬元,及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簽立協議書等情,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96,700 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正常工序施工所造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原證2 照片43張所示之漏水瑕疵(
見原審卷第13-26 頁),係因被上訴人顛倒施作順序所致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就上開爭點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其中就是否有如原證2 照片所示漏水之瑕疵,鑑定結果為:
「經現場勘查標的物現狀應如原證2 照片所示有滲、漏水之瑕疵(由於照片模糊難以辨識,現場經由雙方再次逐一確認照片所示位置及內容)」(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是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現場從新確認原證2 照片位置,認有如原證2 照片所示之滲、漏水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堪以採信。
⒉鑑定單位依原證2 照片及上訴人補充照片(見鑑定報告書
照片1-7 頁),推估被上訴人施工與滲、漏水順序為:①
102 年12月25日地面灌漿工程;②103 年1 月8 日防水施作;③103 年1 月10日泥作壁面粉光;④103 年1 月30日地面保保護完成;⑤103 年2 月13日五樓室內牆面已有多處滲、漏水情形;⑥103 年3 月4 日木作進料(頂樓未完成室內、外阻隔工作);⑦103 年3 月12日五樓房間外推雨庇施作完成、木作工程開始施作;⑧103 年3 月18日頂樓天花板多數施作完成(頂樓室內、外阻隔仍未完成);⑨103 年3 月25日頂樓部分應設置門、窗及磚牆頂部與外部環境的阻隔工作尚未完成;⑩103 年4 月1 日五樓壁面仍有滲水情形(樓板部分已遭天花板裝修物件隱蔽無從判讀);⑪103 年4 月16日頂樓部分之門、窗及磚牆頂部與外部環境的阻隔工作仍未完成,是鑑定單位依上開照片顯示之工序及時程,認於103 年4 月25日停工前,系爭房屋室內部分仍存有滲、漏水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12頁),其中有牆
面、鋁窗、鐵門及室內木作等工程,足見本件承攬範圍包含內外阻隔工作及室內木作工程,依正常施工順序,應係先待內外阻隔工作完成後,再進行室內木作等裝修工程,以免下雨等外部環境影響室內工程之施作。然依上開所示之施工順序,被上訴人顯在未完成頂樓部分之門、窗及磚牆頂部與外部環境的阻隔工作,即開始進行室內之木作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施工當時,上訴人要求要盡快做好,所以有趕工的情況,也因為一邊施工,上訴人兒子也會一邊指示,有那些地方要如何施作,所以才會先施作室內木作部分,後來才開始施作屋頂部分,施工順序是被上訴人依照他自己專業判斷決定,當時沒有預料到會突然遭到上訴人要求停工,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如此施作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未預先告知上訴人風險,即在無隔絕內外環境下先進行室內木作等裝修工程,是鑑定單位認被上訴人未按正常工序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應堪採認。
⒋鑑定報告書又載:「標的物室內、外無法完全隔絕,頂樓
有多處未封填之縫隙及開口,造成室內裝修物件暴露於天候風險,遇天災(如大雨或颱風)亦會造成滲、漏水狀況使室內物品遭致損害,如再遇上頂樓各項防水處理未盡完善,或因頂樓戶外排水孔以一般平面孔蓋(非阻隔落葉型)施作,無另外溢水導流措施,可能造成排水孔因阻塞而讓雨水漫入室內,亦能將損害面積透過樓板水泥縫隙擴大至5 樓室內」、「依鑑定當日室內裝修物件顯示樣態及審視雙方所提供施工過程照片判斷,應屬未做足保護及預防措施又於工程進行中產生糾紛停工,進而暴露於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如因故無法按正常合理之工序施工,承攬人有責任告知可能發生之風險結果,另協調輔以其它防範措施以免受影響造成損害」(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堪認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風險下,違反正常工序施工,以致室內裝修物件無足夠對外隔絕措施及防水狀態,在天候不佳狀態下,即造成前揭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未按正常工序施工,並非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乃係
被上訴人給付不依債之本旨,而致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屬加害給付之類型: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2 至495 條、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瑕疵,乃指工作物本體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未按正常工序施工,係承攬契約給付方式未依債之本旨,自非工作物本體之瑕疵,且系爭房屋滲、漏水所生之損害,乃因無足夠對外隔絕措施及防水狀態,室內裝修物件遭來自外來之雨水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本身有瑕疵,自無民法第492 至495 條、第497 條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適用。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標的本身瑕疵而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係指瑕疵給付,第2 項係指加害給付。被上訴人未按正常工序施工,為給付不依債之本旨,致系爭房屋內裝修物件因外來雨水而受有滲、漏水之損害,非工作物本身瑕疵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故為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是本件亦無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瑕疵給付之適用,但有同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就其未依正常工序施工,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2,503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3 日內修補與施工(見原審卷第27-29 頁),即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迄未回復,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鑑定單位依鑑定當日系爭房屋狀況及兩造提出各糾紛項目
說明及估算,認合理回復原狀費用為441,525-448,485 元間(見鑑定報告書第第6 、7 頁,詳細工項及金額見鑑定報告附件三),兩造均同意以中間值445,005 元為鑑定之回復原狀總金額(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已施作完成牆面未產生壁癌,且6 樓室內造型天花板水泥漆、6 樓室內壁面刷水泥漆、矮櫃,均非其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故鑑定報告書將舊牆壁癌表面粉光層拆見底、粗工人員費用、垃圾清運費、出料吊車費、水泥打底及粉光費用、6 樓室內造型天花板水泥漆、6 樓室內壁面刷水泥漆、矮櫃列入修繕費用,未盡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本為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要非僅限於賠償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物品之損害,凡因被上訴人未依正常工序施工,致系爭屋內物品因外來雨水而受有漏、滲水之損害,不論發生壁癌之牆面是否為被上訴人己施作完成之牆面,或受損部位是否為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項目,被上訴人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前揭置辯,顯非可採。從而,鑑定單位經實際堪察現場滲、漏水情況後,依其專業判斷回復原狀費用為445,005 元,即堪採認。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子於103 年4 月25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我沒同意請勿動工」(見原審卷第
123 頁),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5 月6 日協議書記載:「工程期間因雙方包含賴燦輝先生〔請託人(即上訴人)之子〕對於工程細項須達成協議,方能繼續進行施工,並於
103 年4 月25日告知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停止一切之工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在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實係上訴人要求而停工。上訴人明知內外隔絕尚未施作完畢,卻仍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以致系爭房屋長期暴露於天候風險狀態,對於滲、漏水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情況,認上訴人對損害發生,亦應承擔50% 責任。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22,503 元(計算式:445,005 50% =222,502.5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已於103 年5 月6 日簽立協議書,並
於同年6 月間簽立103 年4 月22日估價單後,成立和解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修補費用云云。惟上開協議書記載:「本人陳昭榮(受託人)經業主賴劉菜妹(請託人)之請託將位於設籍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六樓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因双方包含賴燦輝先生(請託人之子)對於工程細項須達成協議,方能繼續進行施工,並於103 年4 月25日告知受託人停止一切之工程,其間經雙方協議後,業主賴劉菜妹同意於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款,允諾將會負責完全播(應為撥之誤)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示負責!工程款: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整」(見原審卷第52頁),亦即兩造僅對系爭工程停工前之結算工程款達成合意,並未載明上訴人同時放棄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損害賠償之權利。另兩造嗣後於103 年
6 月間簽署之103 年4 月22日估價單僅約定:「本裝修工程完工總工程款依估價單內容總計為$2,959,100元,因工程有未完成與完成施工部份,經双方同意應支付已完工款項折計1,331,215 元整」(見原審卷第51頁),亦難謂上訴人有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滲、漏水損害之情,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依前開兩份文件,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修補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2,503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 月1 日(於105 年5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