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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 訴 人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 訴 人 名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楷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銪晟公司)主張:

(一)銪晟公司與上訴人名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徽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銪晟公司出售予名徽公司之設備,除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3台車床外,其餘均早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之103年2月間,全部交予名徽公司使用,名徽公司亦由透過訴外人全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以102年4月、6月、7月間匯入銪晟公司之220萬元充作兩造間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全美公司並陸續於103年2月至4月代名徽公司匯款180萬元至銪晟公司帳戶,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價金已交付完畢。惟兩造事業合作期間,銪晟公司曾為名徽公司代墊房租押租金40萬元、房屋租金、貸款、員工薪資、貨款等項共973,178元、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73,685元。

另兩造係約定由名徽公司承購設備並生產,銪晟公司則負責銷售,名徽公司應按銷售金額20%計算佣金予銪晟公司,計103年4月份名徽公司應給付佣金40,216元,以上合計為1,487,079元,扣除銪晟公司負欠名徽公司貨款705,034元後,名徽公司尚應給付782,045元。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給付佣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名徽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761,490元部分,自103年12月6日起,其餘20,105元部分則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扣除原審已判命名徽公司給付部分,名徽公司應再給付113,901元之本息等語。

(二)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銪晟公司後開下列第

2.項部分廢棄;2.名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13,901元,及其中93,796元自103年12月6日起算,其餘20,105元自104年2月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駁回名徽公司之上訴。

二、名徽公司則以:

(一)名徽公司購買銪晟公司之廠房設備生產車用零件,雙方為獨立之法律主體各自運作,亦無合作關係,銪晟公司稱為名徽公司代墊費用乙節,並非事實。而關於房租押金40萬元部分,兩造共識本即由銪晟公司與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改由名徽公司與出租人訂約,由名徽公司承接租約押金,足見銪晟公司當時同意將其可取回之押金作為名徽公司新租約之押金,無再向名徽公司主張返還之意思。另銪晟公司主張墊付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73,685元,皆係以陳宥蓁自行於影印的零用金帳冊上之加註為據,實難以此認定銪晟公司有為名徽公司墊付上開金額之事實。至銪晟公司所提有關銷售佣金之記載,全係銪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蓁個人所為,名徽公司不知情亦未曾同意,銪晟公司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但銪晟公司並未完成第6條所約定之承諾事項,且因銪晟公司未按時繳付買賣標的即車床設備之貸款,該車床設備103年7、8月間遭日盛公司聲請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且已經拍賣,因銪晟公司違約在先,致名徽公司需額外支付1,942,500元,方能取得系爭車床設備,故系爭買賣契約尚不生效力,銪晟公司自有將原先受領之400萬元價金返還名徽公司之義務,茲名徽公司以該債權與銪晟公司主張之本案債權互為抵銷。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因銪晟公司違約在先,導致名徽公司需再透過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1,942,50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車床設備,故名徽公司亦得依設備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銪晟公司應賠償名徽公司因再次購買系爭車床設備支出之1,942,500元,並以此違約損害賠償金抵銷銪晟公司主張之本案債權。

(三)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駁回銪晟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一)訴外人全美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25日、6月14日及7月10日以由其負責人陳俊杉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將金額15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合計220萬元)匯入銪晟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復自103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21日以由其負責人陳俊杉或其關係企業威騰公司匯款方式,將金額合計180萬元銪晟公司上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7頁至74頁)。

(二)銪晟公司為擔保其負欠日盛公司之債務,前於102年8月30日將其所有CNC車床1號台(規格及型式S/NO:CNC0000000C、製造廠商立仲、出廠年月2006/6)、傳統車床2台(規格及型式S/NO:5819、CH05754、製造廠商金宇、金和、出廠年月2004/1、2005/1)為日盛公司設定金額為3,369,6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000000號登記在案;嗣因銪晟公司自103年9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日盛公司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即103年度司執字第71578號)聲請取回上開3台機器結果,日盛公司於103年11月5日取回完畢(見原審卷第106頁至109頁、第40頁)。

(三)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二、買賣價金:乙方(即銪晟公司)出售予甲方(即名徽公司)之機械設備(包括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3台車床),總售價為400萬元(未稅)。」、「三、交貨時間:本契約簽立時,本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四、付款方式: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第6條所約定,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之換約手續後7日內,付清買賣價金。」、「五、權利擔保:乙方擔保對於出售甲方之機械設備擁有合法、完整之所有權,並有出售、處分上開機械設備之權利,若有他人對乙方出售之機械設備主張權利時,乙方應負責排除之,若因此造成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六、特別約定:(一)對於乙方前於102年8月30日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乙方應使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簽立新約,由甲方承擔乙方所餘之債務並成為契約當事人。(二)乙方應使黃文璘、陳宥蓁及乙方擔任前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三)本契約須於乙方履行本條第一、二項所約定之義務後,始生效力。」;名徽公司依照上開契約應給付的價金,由全美公司依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金錢給付代為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四)訴外人邱創忠與銪晟公司於102年5月6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四條(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擔保金40萬元整。乙方(即銪晟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予甲方(即邱創忠)支票2張(8/5、10/5兌現)。本契約之租賃期屆滿或經終止者,於乙方返還租賃標的之同時,甲方應於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後,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嗣雙方於103年2月19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上開租賃契約於103年1月31日終止,銪晟公司原依上開租賃契約交付之40萬元擔保金(押金)債權已轉讓予名徽公司,銪晟公司不得再向邱創忠主張押金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80頁)。

(五)邱創忠與名徽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第四條(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乙方(即名徽公司)簽訂時已交付擔保金40萬元整。本契約之租賃期屆滿或經終止者,於乙方返還租賃標的之同時,甲方應於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後,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81頁至86頁)。

(六)銪晟公司於原審卷第87頁所示時間、項目,為名徽公司向第三人日盛公司、邱創忠等人支付合計973,178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69頁至173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89頁至第213頁)。

(七)銪晟公司尚積欠名徽公司貨款705,034元。

四、銪晟公司主張其為名徽公司代墊房租押租金40萬元、房屋租金、貸款、員工薪資、貨款等項共973,178元、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73,685元,且名徽公司負欠103年4月之佣金40,216元,合計為1,487,079元,扣除銪晟公司負欠名徽公司貨款705,034元後,名徽公司尚應給付782,045元等語,此為名徽公司所否認,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銪晟公司將其對邱創忠40萬元押租金債權轉讓予名徽公司之原因為何?(二)不爭執事項(六)之款項,是否係銪晟公司為名徽公司代墊之款項?(三)銪晟公司有無為名徽公司墊付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合計73,685元?(四)兩造間是否存有銪晟公司為名徽公司銷售貨品,名徽公司再按銷售總金額20%計算佣金給銪晟公司之約定?若有,銪晟公司主張名徽公司應給付佣金40,216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銪晟公司將其對邱創忠40萬元押租金債權轉讓予名徽公司之原因為何?

1.本件訴外人邱創忠與銪晟公司於102年5月6日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中押租金40萬元部分,係由銪晟公司於簽約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予邱創忠,雙方並約定租約屆滿或經終止者,邱創忠應於扣除相關費用及銪晟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時,將餘額無息返還銪晟公司。嗣兩造於

10 3年2月19日分別與邱創忠分別就系爭房屋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銪晟公司與邱創忠間之租賃契約於103年1月31日終止,銪晟公司原依上開租賃契約交付之40萬元擔保金(押金)債權已轉讓予名徽公司,及名徽公司已於簽約之同時,交付押租金40萬元予邱創忠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邱創忠亦於105年11月17日具狀陳述:銪晟公司曾依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40萬元,嗣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19日改由名徽公司承租,該押租金直接轉換,其僅收取過一次40萬元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堪認名徽公司依其與邱創忠間之租賃契約應給付之押租金40萬元,並非名徽公司現實給付,而係以銪晟公司對邱創忠之40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用為抵償。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贈與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雙方就一方將自己財無償交付予他方一事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名徽公司抗辯銪晟公司係無償讓與系爭押租金債權等語,既為銪晟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3.名徽公司就其抗辯雖舉以銪晟公司與邱創忠間終止租賃契約約明押租金40萬元債權讓與名徽公司等語及其與邱創忠間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名徽公司已交付押租金40萬元等語為證,惟上開約定,係邱創忠分別兩造合意成立,各該約定之意涵,亦僅係拘束銪晟公司不得再向邱創忠請求返還押租金40萬元及名徽公司已依約給付40萬元押租金爾,洵與兩造間關於40萬元押租金請求權之讓與是否成立贈與契約無涉,是名徽公司以前開契約約定抗辯兩造間就押租金債權讓與係出於贈與之合意云云,要屬無據。此外,名徽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二)不爭執事項(六)之款項,是否係銪晟公司為名徽公司代墊之款項?銪晟公司主張其於原審卷第87頁所示時間、項目,為名徽公司向第三人日盛公司、邱創忠等人支付合計973,178元等語,業據名徽公司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名徽公司自應就銪晟公司為其代為墊付之費用負擔給付之責。又名徽公司嗣於106年3月28日雖復具狀否認銪晟公司之主張,惟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名徽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本院審認銪晟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實,則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三)銪晟公司有無為名徽公司墊付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合計73,685元?銪晟公司關於代墊零用金5,460元及中興保全服務費用68,225元部分,雖提出證人陳雅玲所製作之零用金帳冊影本為證(即原證4,見原審卷第94頁至97頁),然證人陳雅玲於原審104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法官質以:上面所謂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款項,是作為被告公司什麼費用?)在原告公司(即銪晟公司,下同)擔任財務時,若零用金不夠,我會跟陳總拿,我就會在帳冊上記載陳總轉入,這是原告公司記帳習慣,至於會寫代墊是因陳總有特別要求要寫代墊,因那時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即名徽公司,下同)銜接階段,我並不是很清楚,總之是陳總要求要寫代墊,我就會寫代墊。……(法官質以:原證4所記載之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的款項是否均用於被告公司?)單從原證4文件看起來,因那時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銜接階段,所以我無法確認轉入款項是用在什麼項目,代墊也是零用金,是陳總要求我改成陳總代墊,我才寫代墊,所以我也無法確認零用金到底是哪家公司之零用金。……(法官質以:請求提示原證4帳冊並告以要旨,原證4帳冊關於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你那時記載依據為何?)零用金沒有錢時就是跟陳總拿,我就會把拿取金額記載上去,代墊部分就是陳總要求我這樣寫,我才會這樣寫。……(法官質以:代墊部分是否口頭指示沒有單據?)對。……(法官質以:能區分是用在被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使用上嗎?)貨車部分都是原告公司,那時真的很亂,我只知道那時兩家公司好像是共用之狀態。……(法官質以:提示原審卷第97頁並告以要旨,左方所載之1+…+13零用金銪晟代墊款,是何人所記載?)不是我寫的,是陳總所寫……(法官質以:這不是證人所製作的嗎,為何陳總可以在零用金本上自行記載一些文字?)實際零用金本很小,陳總會叫我修改,不會在零用金本上寫,這是他影印下來在旁邊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38頁),可知零用金帳冊有關「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之記載,僅係證人陳雅玲依銪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蓁口頭指示而辦理,陳宥蓁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證人陳雅玲確認及核銷,且其上另記載「1+…+13零用金銪晟代墊款」及「中興保全代墊款」之文字及數字,亦係銪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銪蓁自行於影印之零用金帳冊上所加註,顯見上開書證僅係銪晟公司單方面製作,今名徽公司既已否認該書證所載內容為真實,本院自不得僅以零用金帳冊為證,遽認銪晟公司確有為名徽公司代墊此部分費用,是銪晟公司此部份主張,難認屬實。

(四)兩造間是否存有銪晟公司為名徽公司銷售貨品,名徽公司應按銷售總金額20%計算佣金給銪晟公司之約定?若有,銪晟公司主張名徽公司應給付佣金40,216元,有無理由?銪晟公司主張兩造間有銷售佣金之無名契約,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宥蓁簽名之「名徽工業/銪晟4月份銷貨應收款代收明細」1紙為證,惟業為名徽公司所否認,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兩造間確有銷售佣金之協議,佣金數額應由兩造對帳後確認金額,然觀諸該明細,僅有陳宥蓁之簽名,並無名徽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自不能遽認屬實。況證人陳雅玲於原審104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銪晟公司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從代收明細表,證人是否清楚兩造間有代銷售貨物及支付佣金之事宜?)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34頁),益徵銪晟公司之主張無從認定為真。是銪晟公司請求名徽公司給付銷售佣金40,216元,為無理由。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承上所述,銪晟公司為名徽公司代為支付押租金40萬元及墊付費用973,178元,合計1,373,178元,扣除其負欠名徽公司貨款705,034元後,名徽公司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銪晟公司668,144元。又銪晟公司關於名徽公司應為之上開給付,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銪晟公司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名徽公司給付668,144元,則銪晟公司另主張依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固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名徽公司另抗辯不爭執事項(三)之「設備買賣契約書」因銪晟公司未能履踐第6條第1、2項之義務而不生效力,是名徽公司應返其依上開契約所受領之400萬元;另因銪晟公司未按時繳付買賣標的即車床設備之貸款,該車床設備103年7、8月間遭日盛公司聲請取回機器,致名徽公司透過格買回上開車床設備,茲以上開2債權與銪晟公司之前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其中第6條固約定:「特別約定:(一)對於乙方前於102年8月30日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乙方應使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簽立新約,由甲方承擔乙方所餘之債務並成為契約當事人。(二)乙方應使黃文璘、陳宥蓁及乙方擔任前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三)本契約須於乙方履行本條第一、二項所約定之義務後,始生效力。」等語,惟日盛公司是否同意與名徽公司就系爭設備,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或動產抵押契約,係日盛公司自行決定,並非銪晟公司所得置喙,是以上開第6條第3項約款之適用,應以日盛公司如未與名徽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或動產抵押契約之緣由,係可歸責於銪晟公司或其未使黃文璘、陳宥蓁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限,合先敘明。

(二)關於日盛公司未與名徽公司就系爭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或動產抵押契約之緣由,經本院向日盛公司查詢結果,日盛公司先後於106年1月20日、26日具狀陳報稱:「……

四、查,名徽公司確實有向陳報人(即日盛公司)申請新案以償還銪晟精密於陳報人處之債務餘額。然黃文璘、陳宥蓁是否有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現有資料,無從確認。五、……依陳報原審之書狀內容,當時名徽公司無法配合增加連帶保證人等相關條件,以致於陳報人公司無法核准應屬主因。……」、「二、……因陳報人對於案件之審核,均係綜合申請人信用、標的物價值、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力等等,並評估整體風險後做出准駁與否或要求增加條件以降低案件風險。故當時陳報人公司審核評估部分,考量案件金額高、名徽公司當時剛成立無任何營收資料、行業前景不明、負責人有拒往記錄、關係企業登記有查封登記狀況等等,故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以降低整體風險,但名徽公司無法配合相關條件,以致於陳報人公司無法核准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118頁),顯見名徽公司最終未能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或動產抵押契約,係因系爭設備價值高,且名徽公司當時剛成立無任何營收資料、行業前景不明、負責人有拒往記錄、關係企業登記有查封登記狀況等等,經日盛公司要求其增加連帶保證人以降低整體風險結果,名徽公司均無法配合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銪晟公司或其有未使黃文璘、陳宥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準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謂「不生效力」之規定,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是名徽公司抗辯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不生效力,銪晟公司應返還前所受領之40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銪晟公司應就出售予名徽公司之機械設備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暨銪晟公司於103年2月間將包括不爭執事項(二)所示3台車床在內之機械設備交付予名徽公司占有使用後,因銪晟公司自103年9月間起未依其與日盛公司間動產擔保契約繳納分期款項,日盛公司乃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即103年度司執字第71578號)聲請取回上開3台車床,惟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二、買賣價金:乙方(即銪晟公司)出售予甲方(即名徽公司)之機械設備(包括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3台車床),總售價為400萬元(未稅)。」、「四、付款方式: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第6條所約定,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之換約手續後7日內,付清買賣價金。」、「六、特別約定:(一)對於乙方前於102年8月30日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乙方應使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簽立新約,由甲方承擔乙方所餘之債務並成為契約當事人。(二)乙方應使黃文璘、陳宥蓁及乙方擔任前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三)本契約須於乙方履行本條第一、二項所約定之義務後,始生效力。」等語,顯見名徽公司除以400萬元向銪晟公司購買包括不爭執事項(二)所示3台車床在內之機械設備外,名徽公司尚應與日盛公司就系爭3台車床部分進行換約手續,以承擔銪晟公司負欠日盛公司所餘之債務。又名徽公司嗣後因故未能與日盛公司完成換約手續,然未能完成換約,並非可歸責於銪晟公司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名徽公司既係使用系爭3台車床之人,且其依約並有承擔銪晟公司負欠日盛公司所餘債務之義務,則名徽公司縱未能與日盛公司完成換約,其即應自受讓系爭3台車床之占有後,為銪晟公司向日盛公司繳納分期款項。此外,系爭機械設備於103年2、3月間移交予名徽公司使用後,關於103年8月以前銪晟公司依其與日盛公司間動產擔保契約所應繳納之分期款項,除103年3月份之款項,係銪晟公司為其繳納並於本案為請求外〔即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而名徽公司關於此部分請求,亦已自承屬實,已如前述〕,均係由名徽公司逕向日盛公司繳納等情,業據名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至83頁),亦證名徽公司自繼受系爭3台車床之占有後,關於銪晟公司依其與日盛公司間動產擔保契約所應繳納之分期款項,確屬名徽公司所應自行承擔。準此,名徽公司自103年9月以降因未向日盛公司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致日盛公司將系爭3台車床取回,自係可歸責於名徽公司之事由,要與銪晟公司無涉,換言之,銪晟公司關於名徽公司嗣後為取回系爭3台車床而另行支出1,942,500元,自無給付之責。

(四)承上,名徽公司對銪晟公司並無400萬元及1,942,500元之債權存在,則其抗辯以上開債權與銪晟公司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銪晟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名徽公司給付668,144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名徽公司應為上開給付,及駁回銪晟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