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莊麗芬被上 訴 人 游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3日向訴外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即HAPPYGO卡,下稱系爭卡片),得於鼎鼎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時,累積紅利點數、提供優惠、贈品及各項行銷服務。惟被上訴人基於與伊之友誼,將系爭卡片出借予伊使用,從未自行持卡消費累積點數。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係與鼎鼎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於103年10月23日至12月1日間,舉辦「超級驚喜豪華轎車大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活動),凡持快樂購聯合集點卡於活動期間,全館消費滿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累積點數成功,即可獲得乙次抽獎機會,並於同年12月23日由電腦隨機抽出得獎者,可獲得NISSAN ALL NEW LIVINA精裝行家版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伊於103年10月26日至遠百公司消費1萬544元,並持系爭卡片累積點數參加系爭抽獎活動,幸運於103年12月23日抽得系爭車輛。詎伊於104年1月16日持卡前往領獎時,始經遠百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3日謊稱遺失系爭卡片,並重新申請補發新卡片後,將系爭車輛領走,嗣後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然伊為系爭卡片實質持有人且為實際消費者,系爭車輛得獎人應為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中獎價值62萬9,000元等情。爰依兩造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1,78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217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依被上訴人認諾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1,78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身原持有另外一張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伊於103年2月3日申辦系爭卡片後,上訴人以希望在不同之特約商店即遠百公司及SOGO百貨公司各別累積點數及享用折扣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卡片,伊同意出借。然兩造當時僅約定由上訴人消費累積點數,並將得兌換之贈品交付予伊,至抽獎獲獎部分兩造未有約定,本件中獎伊雖無消費,但仍係持卡人,伊願就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由兩造平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卡片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至遠百公司消費1萬544元,持系爭卡片累積點數參加系爭抽獎活動,幸運於103年12月23日抽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13日向遠百公司申請補發新卡後,將系爭車輛領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抽獎活動廣告單、遠百公司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HAPPYGO卡補卡登記表、領車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0、96-97頁),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抽獎活動係伊持卡消費中獎,系爭汽車應歸伊取得,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後出售,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卡片背面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1.本卡限本人使用。2.
出示本卡可享卡友優惠…」(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抽獎活動之廣告單注意事項亦載明「⑵中獎者請於104/1/18(日)前,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Y GO卡至8樓客服中心辦理領獎,逾期視同放棄。…⑸得獎通知將以持HAPPY GO卡友資料為中獎通知依據,並進行相關得獎通知事宜」(見原審卷第9頁),快樂購聯合集點卡服務辦法第8條約定:「卡友於行使卡友所屬權利時,應出示本卡,必要時鼎鼎或各合作特約商得要求出示卡友本人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權益歸屬。」(見原審卷第118頁),是綜觀系爭抽獎活動之廣告說明及系爭卡片相關約定,堪認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資格係以系爭卡片之申請人本人為限。而系爭卡片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雖係出借予上訴人持卡消費參加抽獎,上訴人亦不具領獎資格,尚不得向遠百公司請求履行贈與交付系爭車輛,此觀之上訴人前曾訴請遠百公司給付贈與物之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85-8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辯稱伊始係系爭卡片實質所有權人而為真正得獎人云云,自不足採。則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照與遠百公司間之贈與廣告約定前往領取系爭車輛,乃屬自己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不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形,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
㈡又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卡片予上訴人使用累積點數,雖主張上
訴人同意可兌換之贈品願交付予伊,但亦自承關於中獎部分,兩造事前並未有約定。兩造就參加系爭抽獎活動幸運中獎部分既無此預見,衡情自無所謂就系爭卡片或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借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亦屬無據。惟上訴人另案狀告被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領車前我原本願意分給游秋霞一半,但游秋霞不願意,後續游秋霞又自己去領車跟補卡。」,被上訴人則供稱「我仍願意分給莊麗芬36萬元的一半,是莊麗芬不願意。」(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認系爭抽獎活動中獎後,兩造本有協議由二人均分一半權利即明,並據雙方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共同均分系爭車輛扣除相關稅費後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系爭抽獎活動之廣告單注意事項本即載明中獎人須負擔贈品價值10%稅金及交車所生之牌照稅、強制險、燃料稅等各項稅款以及過戶時應支付之其他規費等,則系爭車輛出售時自應扣除上開各項稅費後,再由兩造均分其價額,始屬公允衡平。被上訴人領車時計支付10%贈與稅6萬2,900元及牌照稅6,554元、強制險1,318元、燃料稅4,413元、領牌等規費1,250元,合計共7萬6,435元(62900+6554+1318+4413+1250=76435)之事實,有上開稅費繳款書、收據、扣繳憑單及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應予以扣除。
㈢被上訴人領車(牌號為000-0000)支付上開稅費7萬6,435元
後,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車輛以44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徐少展,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證人徐少展已到庭結證稱「我是從事汽車個人買賣,沒有店面,朋友開汽車修理場,我靠行他的汽車修理場做買賣。我待在汽車修理場,人手不夠我幫忙處理零件材料的載運。地點在臺北市○○路○○○○號,店名是○○汽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簽的,是我跟游秋霞買系爭車輛時簽的合約書。」「我同學介紹游秋霞給我,因為我有在外面收購車輛,這台車游小姐想要賣,我同學的朋友剛好也是游小姐的朋友,所以他才介紹給我,我之前不認識游小姐。」「(問:這部車成交價為何是44萬元?)我是做中古車買賣,有市價的均價,車有領過牌,市售價格大約八折,我照八折價格跟客人收購。」「(問:系爭車輛如果沒領牌大約是多少錢?)大約58萬元,這是汽車公司新車的報價。」「(問:這部車你是打幾折向游秋霞收購?)大概八折。」「錢已經付清給游小姐。」「(問:這部車有無加裝設備?)有,我知道的是送的中獎車,標題是62萬9千元的空車價,空車原來是58萬元,汽車公司會加一些小配件,把車價提升到62萬9千元,但這台車並不是汽車公司62萬9千元定價車型該有的配備,而只是58萬元標準款車型的配備,再加了一些小配備而已,實際價值沒有到62萬9千元。」「(問:加了哪些小配備?)汽車遙控器、晴雨窗、車門旁邊的迎賓踏板、隔熱紙,其他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問:這部車你買了之後是否過戶到你名下?)沒有過戶到我名下,剛好下一手車主要承接,我就直接過戶到下一手車主,我賣48萬元。」「(問:遠東百貨公司為何將這部車申報62萬9千元?)他們與新車公司訂購,這是新車公司的手法,並不是遠東百貨公司造成的,這是新車公司他們的內部作業,把標準的車型另外加其他配件,讓車輛升等為新車公司所謂62萬9千元車型的車子,但實際上仍是新車公司出廠的標準款車型。」(見本院卷第32-33頁),證人徐少展既已就系爭車輛因係低階車款另加配備之中獎車,且已領牌,因而依一般中古車交易市場,按原等級新車價約8折之44萬元收購之事由,既已供證甚詳,並符合一般新車領牌後係按中古車出售之相當市場行情,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交易價額之真正,或謂系爭車輛現車籍登記為其他人名下,即謂交易不實云云,即非可採,亦不得以遠百公司當初以未領牌另加配備之新車價申報贈與價值為62萬9千元,即謂被上訴人應按新車價62萬9千元計算價額,所辯自不足據。又被上訴人104年除系爭車輛中獎所得外,別無其他所得,有被上訴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當年度因無其他所得故未申報所得稅,亦無可扣繳或扣抵稅額,上訴人仍指被上訴人如有申報該年度所得稅,即可將贈與稅6萬2,900元申報部分退稅等情,惟被上訴人事實上既無申報所得稅辦理退稅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再扣除可退稅部分金額云云即屬無據。從而,系爭車輛出售價額為44萬元,扣除領車各項稅費7萬6,435元後,上訴人依協議得請求均分之價額為18萬1,783元【(000000-00000)÷2=18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卡片,由上訴人持卡消費參加系爭抽獎活動而抽中系爭車輛,依遠百公司系爭抽獎活動之廣告說明及系爭卡片相關約定,中獎人資格係以系爭卡片之申請人本人即被上訴人為限,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餘地,亦無所謂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餘地,被上訴人依約向遠百公司領取系爭車輛後予以出售,自難指係不當得利或不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兩造嗣後協議,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車輛價款44萬元,於扣除相關領車稅費76,435元後應均分給付上訴人18萬1,783元,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已確定18萬1,783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萬7,217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