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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楊葉佳治訴訟代理人 楊金海

楊延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 訴人 許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貳個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青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如原審判決附圖彩色標示蓋印處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車位2個(見原審卷㈠第4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停車位所在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結果,係如卷附鑑定圖(按即本件附圖)編號1、2(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所示(上開機關檢送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為由,請求更正起訴聲明引用之圖說為本件附圖(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未變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李清雲(下稱李清雲)為系爭大廈之建商暨起造人,前將系爭停車位贈與伊單獨所有並專用。兩造於民國98年5月9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兩造復於101年7月14日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3年4月15日。詎上訴人自102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且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停車位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以每月1萬3,000元計算,自103年4月16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萬3,000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係由李清雲與訴外人李傅紅棗等共12人共同起造共有,並於60年10月8日簽訂協調書(下稱協調書)約定系爭大廈地下室由系爭大廈二樓以上之住戶共同使用而成立分管協議,李清雲並未取得系爭大廈地下室之單獨所有權或專用權,無從贈與位於系爭大廈地下室特定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伊於64年2月買受系爭大廈16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16號2樓房屋),已自前手受讓、交付系爭地下室並實際占有使用,即為分管協議效力所及,且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不法侵奪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伊應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惟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停車位占有利益歸屬主體之一,是其請求伊返還全額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對價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其請求每月以1萬3,000元計算實屬過高。又系爭大廈地下室相關費用為全體住戶分擔,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停車位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即系爭停車位每個6,500元×2個=13,000元),兩造嗣於101年7月14日合意延長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03年4月15日止,惟雙方於103年4月16日後未再簽訂任何有關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要爭執即為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其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部分:

㈠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否認被

上訴人得主張占有之保護。惟按,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而有所主張,應屬二事。經查,李清雲、李傅紅棗等人均為系爭大廈建物之起造人,有建築執照申請書、第一次變更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89至

90、170頁),李清雲於61年8月19日系爭大廈中建號821建物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1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69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80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上建號6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有上開各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1、224頁、卷㈡第148、155頁)。系爭大廈建物之起造人於60年10月8日固同意二樓以上之住戶使用系爭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有前述協調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惟系爭大廈地下室(即地下停車場)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於71年、72、77年間,分別以李清雲或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房屋稅或契稅,或移送法院執行,其中甚至有標示為李清雲為「原所有權人」,有繳款書、移送法院執行各項欠稅費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1、124至126頁),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72年4月7日北市稽安(72)字第11461號及同上機關同年12月28日(乙)字第52980號函,均列李清雲為使用系爭大廈地下樓(按即地下停車場)之主體,以該處係供停車使用為由,核准免徵房屋稅或註銷房屋稅,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甚至上開稅捐機關出具之系爭大廈地下室房屋現值證明書記載之納稅人姓名亦為「李清雲」(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參以系爭大廈地下室面積共計396.9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5、89頁),李清雲分別於76年12月31日、85年8月26日及91年4月19日,依序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大廈地下室面積113.40平方公尺(即約2857/10000,計算式:113.40÷396.9=0.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3843/10000(被上訴人連同前次贈與權利範圍,持分合計為6700/10000)以及權利範圍3300/10000,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5.8.16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按(原審卷㈠第136至138、171至176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層劃分為11個停車位,李清雲已將其中4個停車位分別讓與14號3樓(承購戶劉莊彩蓮)、同號5樓(承購戶李金月)及16號4樓(承購戶陳嘉雄)、同號5樓(承購戶陳同仁),其中2個停車位讓與14號4樓(承購戶施採雲),即保留剩餘5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44頁),業據提出李清雲於85年8月27日所書內載「茲證明...青雲大廈地下室車位計11個,其產權確屬本營造廠(按即三元營造廠)負責人李清雲所有,除附圖所示停車位6個,已分別出售予樓上住戶所有外,所餘5個停車位,李清雲業已依法贈與其女許李美華所有」等文字之聲明書暨所附車位車主簽章之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1頁),核與系爭大廈86年1月管理費用明細表所載「製表:葉佳治(按即上訴人)」、「樓別:14號6樓(按即被上訴人之房屋):1月4,000元、2月4,000元」、「住戶基本管理費:3,000元/月」、「車位收200元/each」等文字,以及上開14號3樓、4樓、5樓及16號4樓、5樓於同時期繳納予系爭大廈之費用,較諸其他用途相同房屋(或為「商」、或為「住」)住戶確實多出200元或400元不等各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亦即被上訴人於86年間,依上訴人協助系爭大廈住戶製作之收支表,已每月繳納4,000元(包括基本管理費3,000元以及5個停車位之費用1,000元,共計4,000元),以及其餘得於系爭大廈地下室使用停車位之住戶,亦分別繳納每個停車位200元之費用,充為該大廈要求繳納之管理費用;此外上訴人之配偶楊金海(下稱楊金海),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85年6月28日以其為系爭16號2樓權利主體,推舉為管理負責人,有系爭大廈85年6月2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頁),楊金海先於系爭大廈86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時,陳稱被上訴人「任意違法佔用地下室及壹樓停車場空地而為使用收益...」,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嗣於86年6月25日召集之系爭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中又表示「住戶許李美華、許俊美並未遵照上次會議決議案就右列自稱擁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提出相關文件用作公鑑以昭公信。雖經管理負責人再三要求,乃拒不回應有違誠信,置大會決議於不顧,窮圖一己之私,妄顧他人權益。質是故,管理負責人在忍以無可忍之情況下不得已,將全案委請律師循法律程序以為因應」等情,即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限,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惟其配偶即上訴人於其後之98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停車位,租約第六條並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標的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並續租至103年4月15日,亦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已經繳清租期內之租金乙節,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4號事件(下稱北院11804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並有上開事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沿襲李清雲,已占有使用包括系爭大廈地下室系爭停車位在內之5個停車位多年,對於上開停車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情,可以採信。上訴人雖舉上開協調書內容,辯稱系爭大廈地下室存在分管協議云云,惟該調解書記載系爭大廈地下室由系爭大廈二樓以上之住戶共同使用乙節,與事後稅捐機關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僅以李清雲為該建物所有權或使用主體對之課稅之情形有別,且依前述系爭大廈86年1月管理費用明細表所載僅有14號6樓、14號3樓、4樓、5樓及16號4樓、5樓等大廈住戶需要繳納每停車位200元之管理費,其餘住戶(包括製作上開文書之上訴人在內)無須繳納上開停車位管理費,足見該等協調書縱有約定系爭大廈地下室使用方式,亦與系爭大廈二樓以上住戶日後實際使用情節並不一致,因此該等協調書內容,即不足以做為有利上訴人抗辯分管協議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係訴外人朱林爽於61年10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後輾轉讓與訴外人朱銀鳳、葉嘉猷,上訴人於6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48頁、卷㈡第152頁),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抗辯自行取得或已因受讓前手權利而為系爭大廈地下室真正所有權人或具得排除被上訴人占有權源乙節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大廈地下室,即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得以排除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即屬無稽,難以採信。

㈡次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出租於上訴人,兩造於原定租期屆至後,延長租期至103年4月15日為止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四),且有被上訴人委由賴重堯律師催告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租約期間租金為由,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即北院11804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即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即堪認定。

則上訴人既係因出租人承租系爭停車位而自98年5月9日起占有系爭停車位,其占有即係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縱於系爭租約103年4月15日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迄未返還,亦難謂其占有係出於侵奪。從而,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占有系爭停車位,既非侵奪而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而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用他人管領之建物,亦屬侵害他人管領之權限,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與上訴人並交付後,租期經展延至103年4月15日為止,兩造於租期屆至後並未另訂租約,已如前述(見前述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13日已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業據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權使用被上訴人出租前占有之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若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有正當權源,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屆至後,仍持續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位上,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1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43頁、本院卷第96至106、121至133頁,依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上停放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2828號汽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依然佔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可以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亦即否認上開自認情節(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前述照片所示車號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情節,附此說明。從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停車位,致其未能收回原為其占有管領之該等停車位使用收益,是以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

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係供車輛停用,並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本件自得以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作為核算不當得利之依據。被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月1萬3,000元出租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見前述四),本院斟酌系爭停車場位於臺北市之鬧區內,屬於寸土寸金區域,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萬3,000元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給付自103年4月16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萬3,000元(計算式:13,000元×11月=143,000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洵屬有理,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以及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以1萬3,000元計算過高等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大廈地下室相關費用均由全體住戶分攤,被上訴人主張使用收益其內所有停車位並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固足使上訴人蒙受不利,但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尚非損人而不利己;況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原已承諾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每月得向其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顯見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對價,此為上訴人所預見並自願承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負擔系爭大廈地下室支出費用乙情,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先決事項,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000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原雖聲請訊問黃健治,陳稱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以及原審被證

3、6、9、10等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惟被上訴人陳明本件僅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並未主張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上訴人嗣亦具狀表示捨棄傳訊黃健治(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因認黃健治即無訊問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