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葉玟琪被 上訴人 宋宜瑾(原名宋依蓮)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13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觀興診所大廳天井下辱罵上訴人「你神經病啦」,使不特定人均得聽聞,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地位,且利用被上訴人為醫護人員之專業形象,誤導眾人誤認上訴人為精神病送往署立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嚴重傷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足參(下稱前案,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而上訴人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0年7月13或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向該所員警報案指稱上訴人有騷擾行為,洗腦該所員警,再於同年月16日至觀音分駐所虛構事實,向該所員警誹謗其為精神病患,嗣於觀興診所對在場員警稱「我覺得他瘋了」等語,意指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誤導員警誤認上訴人為精神病患,於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左右,在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容忍(下稱其名)拒絕送醫之情況下,仍將上訴人以精神病患送往桃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反面、114頁),核與前案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吳容忍係夫妻,吳容忍於桃園市觀音區開設觀興診所,為觀興診所之院長,被上訴人則原為觀興診所之護士。被上訴人因忌妒伊與吳容忍之婚姻,將伊視為眼中釘,經常離間伊與吳容忍之夫妻感情,並利用其為醫護之專業形象,明知伊並無精神異常,卻於100年7月13或14日至觀音分駐所向該所員警報案伊係瘋子騷擾被上訴人,洗腦該所員警;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左右,向吳容忍表示遭騷擾,再度前往觀音分駐所報案,卻虛構係吳容忍要其來報案,因伊情緒激動、長期以言語刺激吳容忍、伊精神狀況不穩、長期騷擾診所護士等事實,誤導警察至觀興診所處理騷擾案,同日在觀興診所對在場之觀音分駐所員警稱:「我覺得她瘋了,就這樣子」等語,意指伊精神有問題,不斷在背後渲染抹黑伊,洗腦員警,誤導在場員警誤認伊有精神疾病,在吳容忍拒絕就醫情況下,仍將伊送往桃療,使在場員警及鄰居均得見聞伊因精神疾病被強制送醫之過程,羞辱伊之人格,侵害伊之名譽,致伊身心受創,日夜以淚洗面,因此罹患恐慌症,長期失眠憂鬱,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未向觀音分駐所員警誹謗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伊於100年7月16日在觀興診所稱:「我覺得他瘋了,就這樣子」等語,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且上訴人係因與吳容忍發生爭執,雙方均受傷,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情緒不穩,始由員警送醫就診,並非因精神疾病被送醫,送醫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容忍為夫妻,吳容忍為觀興診所之院長,被上訴人原為觀興診所護士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為醫護之專業形象,於100年7月13或14日至觀音分駐所報案上訴人有騷擾行為,洗腦員警,於100年7月16日下午再度至觀音分駐所虛構上訴人精神、情緒狀況不穩等事實,誤導警察至觀興診所處理騷擾案,在觀音分駐所員警前誹謗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以不實資訊污染員警,致員警以精神病患將其送至桃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7月13至16日至觀音分駐所報案洗腦該所員警?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16日在觀興診所稱「我覺得他瘋了,就這樣子」等語,及該日之言論,是否因此誤導員警誤認上訴人為精神疾病患者將上訴人送桃療?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6日被送往桃療,係因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誤導員警誤認其有精神疾病所致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至16日至觀音分駐所報案洗腦該所員警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或14日至觀音分駐所報案,指上訴人騷擾,洗腦該所員警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下稱1845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下稱1845號答辯狀)、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吳容忍於前案提出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222至224、179至182、185至188、230至235頁)。惟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7月18日警訊時陳稱:上訴人在100年7月11日以後會以各種名義在中午休息時敲門要進診間,讓其無法睡覺,其於7月13或14日至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於1845號事件提出答辯狀辯稱: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向警察請求協助,係法律賦予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辯稱上訴人一直騷擾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吳容忍於102年4月29日在前案亦證述並提出陳報狀陳稱:100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去報警,當天上訴人不在觀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186頁)。姑不論原審曾檢附上開調查筆錄函請觀音分駐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至16日之報案相關資料,經大園分局函復被上訴人僅有於101年4月1日至觀音分駐所報案紀錄,100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並無相關之報案紀錄等情,有大園分局105年3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5686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40頁),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日期至觀音分駐所報案,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及吳容忍之證述內容以觀,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上訴人係瘋子或有精神疾病等語洗腦觀音分駐所員警之行為。上訴人另以調查筆錄之記載推論被上訴人報案係向員警誹謗上訴人為精神疾病患者,員警始會回以「應由上訴人丈夫出面處理」云云,亦屬無稽。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下午至觀音分駐所報案稱上訴人有精神狀況及情緒不穩等情,固據其提出觀音分駐所員警陳泳宏(下稱其名)之報告、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吳容忍在102年8月1日提出予法官或長官之聲明為證(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30至235、226至227頁)。惟陳泳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是被上訴人跑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吳容忍與上訴人吵架,請警察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而陳泳宏之報告係記載吳容忍指上訴人長期以言語刺激他、且精神狀況不穩,長期騷擾護士及藥師,影響診所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報案稱上訴人與吳容忍吵架,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陳稱上訴人精神不穩等情。

3、上訴人雖提出吳容忍於102年8月1日出具之聲明稱:陳泳宏之報告不實,事實是被上訴人搭陳泳宏的車到診所,被上訴人一直與陳泳宏有交談什麼,但其絕對未與陳泳宏交談報告之內容云云。然吳容忍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縱令為真,亦不足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行為,或確定因而致員警誤認上訴人為精神疾病患者,並進而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將上訴人送桃療之情事。

㈢關於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16日在觀興診所稱「我覺得他瘋

了,就這樣子」等語,及該日之言論,是否因此誤導員警誤認上訴人為精神疾病患者將上訴人送桃療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在觀興診所稱「我覺得她瘋了,就這樣子」等語,業據其提出錄影錄音光碟為證(下稱系爭光碟,置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其上開言論,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之意見,不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之評價。又觀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樓後,與在場警察之對話內容,僅係在表達其不滿之情緒(見本院卷第157頁),縱認事實尚有出入,亦難認係為污染警察。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為之言論,妨害其名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單純係其個人對於上訴人行為之主觀評價(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2、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845號答辯狀自承向警察請求協助,警察聽信在場之人所做決定將上訴人送醫,而當時現場除兩造及吳容忍外,並無他人,其並不同意就醫,且吳容忍當時拒就醫,故係被上訴人洗腦警消人員誤認出自家屬意見,且觀音分駐所員警不處理家暴案件,而將其以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桃療,係受被上訴人影響云云,固提出1845號答辯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救護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4、216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845號之答辯狀核係記載前案(即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法官所為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毀謗上訴人情緒不穩求助警察,利用警消人員將上訴人送醫,尚無可取。又上訴人被送醫係因其與配偶吳容忍於100年7月16日在觀興診所發生糾紛,經觀音分駐所員警陳泳宏前往現場處理,因現場部分物品遭砸毀,且雙方互指對方動手打人,並均有受傷。上訴人情緒激動,不斷與吳容忍及被上訴人爭吵,再連續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吳容忍指上訴人長期以言語刺激,且精神狀況不穩定,長期騷擾診所護士及藥師,影響診所營業。上訴人則指遭吳容忍動手毆打,欲申請保護令,為顧及上訴人安全,經家屬同意後,由消防觀音分隊支援救護車,由吳容忍陪同上訴人至桃療就醫,有陳泳宏之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而陳泳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慌張跑到派出所報案,表示醫生(按指吳容忍)與他太太(按指上訴人)吵架,請伊去處理,當時三名員警到場,上訴人情緒很激動,吳容忍無法安撫,雙方身上都有傷,伊等待了兩小時,且上訴人一直打電話報警,吳容忍表示上訴人精神不好,伊當時建議吳容忍將上訴人送醫,吳容忍亦同意,送桃療經上訴人同意,沒有強制,送醫這件事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亦有訊問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另參酌上訴人以吳容忍於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在觀興診所對其施暴,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0月1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第1106號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等情,亦有系爭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1頁),堪認上訴人係因與吳容忍發生肢體上之衝突並受傷,員警到場處理,始經送醫。況上訴人應否送醫,以何原因送醫,係由在場之警消人員決定,縱警消人員在上訴人之家屬吳容忍簽名拒絕就醫下,仍將上訴人送醫,自係依當時之狀況判斷所做決定,難認係受被上訴人前開言論所影響。上訴人另主張警消人員送醫不符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云云,然警消人員送醫程序是否符合精神衛生法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無關,亦不足逕予推論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雖提出吳容忍出具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主張陳泳宏因誤判將其送醫,經其申訴欲脫罪說謊,避重就輕,誤導桃園地檢偵查;及陳泳宏與被上訴人為同鄉,交誼甚佳,選擇送桃療係受陳泳宏之威脅所致云云。然查,吳容忍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確有發生肢體上衝突,上訴人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本件前經上訴人向大園分局反映陳泳宏執法過當強制送醫暨受理報案處理不公等情,經大園分局指派督察人員調查,審核員警處理相關資料、調閱員警蒐證影片及訪談相關人員後,並未有上訴人指陳不符規定之情,亦有大園分局100年12月6日園警分督字第1040017749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而吳容忍與上訴人現仍為夫妻,情同至親,其於事發2年後之102年8月1日始聲明陳泳宏報告內容完全不是事實,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見所聞云云,難認無偏頗,尚難遽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援送醫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及家暴傷害案發生時間,謂員警處理時間僅約23分,陳泳宏證稱在現場處理2小時,主張陳泳宏之證述不實云云。惟陳泳宏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在現場待了約2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容係其處理系爭案件所耗費之時間,尚難以其對處理時間之陳述,與系爭保護令記載事發時間及上訴人送醫時間差,遽認其報告內容不實。又上訴人與吳容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已停止動手,故上訴人提出104年4月19日與警員楚岳庭之電話錄音譯文稱:醫師娘在我印象中沒有打人這種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100年11月23日之提告文亦自陳:員警到場後,吳容忍陪同上訴人至桃療精神科為鑑定,上訴人亦坦然配合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亦足認上訴人並未被脅迫,至於被上訴人與陳泳宏是否為同鄉,有無交情,亦僅係上訴人之推論(見本院卷第72頁),均不足為陳泳宏證述不實之證明。另觀興診所中午有無休息,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是否在中午敲診間的門,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16日觀音分駐所調查筆錄中所稱中午沒有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亦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證明。

4、上訴人提出吳容忍於前案102年4月29日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同日之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101年5月8日、102年9月26日聲明(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104年8月5日之陳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70頁)、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103年5月12日書狀、103年6月8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296、300至302頁),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向警察誹謗上訴人有精神病,導致警察誤判而將上訴人以精神病患送至桃療之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至16日向警察誹謗其是精神疾病患者,這是其於102年知道一些證據後,做了以上的推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堪認上訴人僅係根據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前案或1845號事件中所為之片斷陳述及答辯,輔以吳容忍於前案之證述、聲明,併系爭光碟之部分內容,加以「推論」得出被上訴人向警察誹謗其為精神疾病患者,導致警察誤認其為精神病患送至桃療之結果,惟其推論並無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亦難謂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案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1號損害賠償事件,均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確定等情,因其事實及引用之證據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上訴人在100年7月16日被送至桃療再轉桃園醫院,核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導觀音分駐所員警將其以精神病患送至桃療,侵害其人格、名譽權,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罹患恐慌症等,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置放於本院證物袋),即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行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13至同年月16日,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事發當時在場,且自陳被上訴人當日稱「我覺得她瘋了,就這樣子」等語,係向在場所有人大聲陳述(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亦為在場之上訴人所聽聞,要不以調得影片始得知悉;另觀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寄達桃園地檢署之信件記載:「7月16日……當天下午2點由甲○○親自去找她報案我騷擾他的派出所警員並述說我有神經病來處理我與吳容忍的家暴」等語;同年11月23日桃園地檢署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提告文亦記載蒐證影片中約50秒至1分鐘間:被上訴人在病患、警員、吳容忍等大眾面前指著其罵「她是瘋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及於102年6月18日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告100年7月16日「這個女的已經瘋了」等語,與102年5月14日詢問筆錄所載犯罪事實1及勘驗筆錄一應該都是同一事實,是否同意以勘驗筆錄一「我覺得她瘋了」等語為提告內容?答以:是,他當時確實是說「我覺得她瘋了」等語,亦有詢問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5月14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當日之言論,其主張不知全部內容云云,洵無可取。另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自承因被上訴人於7月13或14日到派出所不明原因提告,才會找被上訴人溝通瞭解為何提告(見原審卷一第84頁);於原審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或14日下午向觀音分駐所員警稱其精神有問題,13日或14日當天吳容忍立刻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向派出所對其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亦堪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或14日即知被上訴人至觀音分駐所報案乙節,其請求權分別自100年7月13或14日、102年5月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始提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收狀戳章),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附此敘明。上訴人主張於102年6月18日以後(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或103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4頁、本院卷第130頁)始知悉云云,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勘驗全程影片、向大園分局調取100年10月28日申訴檔案卷宗與錄音檔、100年7月14、16日勤務表及工作紀錄表與錄音檔、向桃園地檢署調取93年度偵字第18196號偵查卷宗、桃園地院100年家護字第1106號卷、系爭保護令卷宗、向桃園地院調取93年度婚字第918號、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卷宗、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100年7月16日送醫紀錄表正本、傳喚證人吳容忍、許淵豪、楊宏仁、楚岳庭、林昭逸、王作仁、勘驗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影片、被上訴人在偵查中庭呈錄音檔、及再開辯論調查兩造之學經歷背景等,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