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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張世孟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上訴人 馮清凉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購買伊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庭豪(下稱張庭豪)之名義,於民國102年7月27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嗣其先給付價金1,130萬元,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庭豪所有,詎張庭豪未依約給付尾款7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距離道路尚有6公尺、前端為國有土地、自覺受騙等為由,於102年10月4日片面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1,130萬元。兩造間民事糾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然上訴人及張庭豪明知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竟以伊涉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為由,於102年1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伊對張庭豪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受理,伊與張庭豪於103年5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及張庭豪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4年4月12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系爭土地買賣係上訴人主動向仲介公司為購買之要約,仲介

公司始向伊詢問,於簽約之前,兩造未曾見面,伊未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為任何介紹,未曾告知系爭土地為路邊地,買賣契約亦未約定系爭土地需為路邊地,詎上訴人與張庭豪虛構伊「積極告知系爭土地為路邊地」而提出告訴,所為已侵害伊名譽、信用人格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就伊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張庭豪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張庭豪連帶給付及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張庭豪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前曾明確告知不願意購買未鄰路之土地,然被上訴人之仲介余婉菁、馮文津卻隱瞞系爭土地未臨路之事實。於簽約時,伊確曾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占到路地,被上訴人回覆沒有,已積極表示系爭土地為路邊地。嗣於102年9月27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測量後,伊始知系爭土地與文林路間尚間隔6公尺寬之國有地,而屬袋地,此係買賣契約所約定「有道路通行權糾紛」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約有告知義務卻未告知,於伊發現未臨路後,被上訴人又置之不理,伊基於合理懷疑認被上訴人係刻意隱瞞系爭土地未臨路之重要交易資訊,有積極之詐騙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而提起詐欺告訴,乃合理行使法律上權利。另被上訴人對張庭豪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知理虧而和解在案,因伊仍希望藉刑事訴訟程序為最後公斷,故約明刑事損害賠償部分不在和解範圍;雖最終被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然伊既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義,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其子張庭豪之名義,於102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1,830萬元;嗣上訴人(以張庭豪名義)給付價金1,13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庭豪所有,張庭豪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8-19頁)。㈡102年9月27日,中壢地政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及面積測量後

,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與文林路間尚間隔6公尺寬之同段168地號國有地,而未再給付尾款700萬元,並於102年10月4日以張庭豪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張庭豪給付尾款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21、5、93、98、100頁)。

㈢上訴人及張庭豪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於102年11

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59號偵查卷)。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以張庭豪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而對張庭豪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受理,於103年5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願於103年5月19日前給付上訴人1,130萬元,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玉山銀行之清償證明;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賣賣所引起之民事爭議,除本件和解筆錄外,不得互相請求賠償或補償,但因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69頁)。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852號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張庭豪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4年4月12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6-3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構伊「積極告知系爭土地為路邊地」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侵害伊名譽、信用人格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虛構事實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之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上訴人主動向仲介公司為購買

之要約,仲介公司始向伊詢問,於簽約之前,兩造未曾見面,伊未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為任何介紹,未曾告知系爭土地為路邊地,買賣契約亦未約定系爭土地需為路邊地,詎上訴人虛構伊「積極告知系爭土地為路邊地」而提出刑事告訴,嗣伊對張庭豪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伊與張庭豪於103年5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4年4月12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名譽、信用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1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陳述申告事實略以:

伊與被上訴人有土地買賣糾紛,被上訴人是出賣人,伊將土地登記在伊兒子名下,後來伊發現被上訴人賣伊的土地部分是國有地,並非伊等之前約定全部土地都是路邊地;102年6月間某日,有巢氏房屋房屋馮文津找伊購買該等路邊地,後來是馮文津找余婉菁業務員來與伊接洽,余婉菁有帶伊去看系爭土地,跟伊說是路邊地,後來102年7月27日上午在黃秀娟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也跟伊說都是路邊地,102年9月27日測量後伊有問他們此事,他們都跟伊說事先均不知情,被上訴人之前是繼承系爭土地,他從土地登記資料上應該知道有部分土地是國有地,且被上訴人賣給伊的土地還是其向兄弟買的,他們兄弟有分割土地,當時應該有測量,所以去調測量地政資料應該都知道;仲介指給伊看的地包含國有地,且未臨路的土地價格不應該那麼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59號卷第3-5、55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時陳稱:應該是仲介公司馮文津與余婉菁騙我的,至於被上訴人有沒有騙仲介公司,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怎麼跟仲介講的,但我認為本件買賣糾紛,被上訴人是地主,所以我還是要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91年土地分割鑑界時有到場,從那時到現在土地範圍都沒有變過,被上訴人之前開庭稱其忘記土地範圍到哪裡,我認為交代不過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27頁)。

⑵有巢氏房屋係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頁),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02年10月1日與有巢氏房屋業務員余婉菁之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陳稱「你當初帶我去現場看地,前面也沒有水利地,也沒有告知我,也沒有地號,我買一坪2萬5千元我就是買路邊地,對不對?」,余婉菁陳稱:「對」,上訴人陳稱「我就是買路邊地」,余婉菁陳稱:「我知道,因為地籍圖上面它也沒有標水利地,也都沒有啊……我不知道啊,你誤會我了!如果我知道我會跟你說」,上訴人陳稱「這是不是馮清涼,我想了就很奇怪,這土地是你們有巢氏介紹,你們是仲介,應該是用你們代書才對,怎麼會用他指定的代書,為什麼程序是這樣,我的律師也覺得不對,從頭到尾都有設局」等語(見同上卷81頁);余婉菁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譯文與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相符;本件是我們主動找上訴人去看地,當時上訴人只說要買文林路路旁的地;被上訴人委任們出售前沒有帶我們去現場看過,只有給我們地號,我們去調謄本,被上訴人未指明現場範圍,是我們自己去抓的,因為系爭土地前面有馬路,馬路就是新張段168地號,所以我們就認為168地號就是馬路,沒有在被上訴人之田裡等語(見同上卷第102、56頁),證人馮文津證稱:因為我們跟上訴人有幾件土地案件在文林路附近,我們只要有土地就會介紹給他,看他要不要,我沒有聽到他有特別指明要何種條件的土地,但我知道他是喜歡靠文林路附近的大馬路的地等語(見同上卷第74-75頁),堪認被上訴人委託之仲介馮文津、余婉菁明知上訴人想要購買的土地是文林路「路旁」之土地,余婉菁帶同上訴人去現場看土地時亦指文林路路旁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而未告知系爭土地與文林路之間尚隔有其他土地或可能隔有其他土地尚須測量方能確定,即搓合訂立系爭契約,則縱使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未親臨現場指出土地範圍,惟其所委託之仲介既未經鑑界即率予告知系爭土地為文林路路旁之土地,致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以其子張庭豪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於鑑界後詢問余婉菁為何未告知系爭土地未臨道路之事實,余婉菁否認於訂約前知悉,上訴人以張庭豪名義於102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僅發函表示「系爭土地前方之國有土地為交通用地(即為道路)與貴方所稱臨路事實並無不符」,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見原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據此懷疑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事實,涉嫌詐欺,尚非全然無因。

⑶再系爭土地係於90年11月23日自同段7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被上訴人曾於91年8月間申請鑑界,91年8月27日中壢地政至現場測量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有中壢地政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參考圖各一份附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59號卷內可按(見該卷第146至154頁),則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上訴人兄弟有分割土地,當時應該有測量等語,質疑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知系爭土地未臨文林路之情,當非憑空捏造。

⑷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庭豪和解後,上訴人仍故意就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張庭豪於原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明確記載: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賣賣所引起之民事爭議,除本件和解筆錄外,不得互相請求賠償或補償,但因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仍希望藉刑事訴訟程序為最後公斷,故約明刑事損害賠償部分不在和解範圍等語,應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既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其以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仍提出再議等情,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侵害其名譽、信用之情,自屬無據。

⑸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委託之仲介明知上訴人所欲購買者為文

林路旁之土地,竟未經鑑界即率予告知系爭土地為文林路路旁之土地,致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以其子張庭豪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訂約並支付價金1,130萬元後,經鑑界方知悉系爭土地未臨路,其並查得被上訴人曾因分割土地而申請鑑界,懷疑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未臨路之事實;而土地是否臨路事關其合理價格及上訴人購買之意願,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質疑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土地未臨路之事實涉嫌詐欺取財,而提起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核其申告內容亦非憑空捏造,自難認其有虛構事實,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名譽、信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