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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偉明被 上訴 人 東方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華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玠華,並委任林偉明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9 月1日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林偉明,訴訟程序並不因而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參照)。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偉明業於105 年9 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竹城鶴岡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8 月30日會議記錄及公告可憑(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32 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明華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在竹城鶴岡社區(下稱竹城社區)內各棟建物電梯裝設佈告看板,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否就周明華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以新臺幣(下同)2 萬4,700 元(未稅)在竹城社區各棟電梯內增設8 格A4(上下各4 格)之佈告看板,並授權文康委員即訴外人陳金文協助議價後辦理;陳金文雖委由當時承攬竹城社區物業管理之訴外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主任翁文開向被上訴人洽詢報價事宜,惟陳金文、翁文開均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佈告看板施作契約在看板樣式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及簽約前,自未成立生效,兩造間並無何承攬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明華竟逕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將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之佈告看板(下稱系爭佈告看板)裝設在竹城社區共13棟建物電梯內,破壞電梯車廂內原貌而侵害竹城社區共用部分,並擅自在該等看板上使用竹城社區名稱,均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其所施作之系爭佈告看板全數拆除;又拆除系爭佈告看板勢必損及電梯車廂內之化妝鋼板,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電梯內化妝鋼板所需費用53萬6,550 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竹城社區內各棟電梯(共13棟)車廂內之佈告看板拆除。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社區各棟電梯車廂內系爭佈告看板,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起訴。

又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施作之契約,已於103 年5 月23日當晚成立生效,此經原法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934 號、105年度建小上字第2 號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於兩造間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佈告看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無權擅用竹城社區名稱,對上訴人自不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否認上訴人受有拆除系爭佈告看板所致電梯內化妝鋼板之損害53萬6,550 元,該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應按電梯使用年限扣除折舊。又翁文開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於施作當日引領被上訴人前往各棟電梯施作系爭佈告看板,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規定,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再者,倘上訴人依系爭佈告看板施作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期間而消滅,則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請求權競合關係亦縮短為一年,顯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竹城社區內各棟電梯(共13棟)車廂內之佈告看板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5 月9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雖決議以2 萬4,700 元(未稅)價格在各棟電梯內增設佈告看板,並授權文康委員陳金文議價,惟陳金文卻委由未經伊授權之翁文開向被上訴人洽詢報價事宜,而無權代理伊處理佈告看板議價事宜,兩造間就佈告看板之施作並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未經上訴人審核同意而將系爭佈告看板裝設在竹城社區13棟建物電梯內,破壞電梯原貌而侵害竹城社區共用部分,並擅自在該看板上使用竹城社區名稱,侵害竹城社區姓名權,成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佈告看板全數拆除而回復原狀,並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3萬6,550 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社區各棟電梯車廂內系爭佈告看板,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起訴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查依竹城社區於104 年11月29日召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記載:「議案一:103 年5 月23日社區13處電梯車廂遭不當施作之公佈欄,是否拆除。…說明二:物業公司及廠商應負全責,應回復發生前之原狀。相關事務皆訴訟中,待法官釐清裁定。」、「擬定:拆除不當施作之13處電梯車廂公佈欄,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議決:本案通過,按擬定辦理」,有該次會議記錄足考(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上訴人基於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實施本件訴訟,則上訴人縱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04 年6 月16日當時,未能證明其起訴業經竹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一事,惟事後亦經竹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追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實施權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之施作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其已於103 年5月23日前往竹城社區依約施作並竣工,乃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2 萬4,700 元本息,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有原法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934 號、105年度建小上字第2 號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上開確定判決已詳為斟酌竹城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份會議記錄(即上開103 年5 月9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載內容,並參佐證人翁文開、陳金文之證詞等證據方法,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於判決中對證據之取捨及兩造間就系爭佈告看板施作是否達成承攬合意之此一重要爭點,適用法律作出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2 萬4,700 元本息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為竹城社區相關工程須經主任委員簽名蓋章後契約始生效之抗辯,並所提他案工程承包廠商之估價單或報價單、翁文開與被上訴人間錄音譯文等證據予以斟酌後,認定均於系爭佈告看板施作之承攬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之事實無影響(本院卷二第8 、27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於本件提出之他案工程承包廠商之估價單或報價單、翁文開與被上訴人間錄音譯文等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第63至64頁),均已於另案訴訟中提出而非新訴訟資料,亦未再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判斷之拘束,兩造當均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斷;是上訴人於本件復行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佈告看板施作之承攬契約云云,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明華於103 年5 月23日在竹城社區13棟電梯內裝設系爭佈告看板,並在系爭佈告看板上印製「竹城鶴岡社區公告欄」字樣(見原審卷第99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之照片),既係因履行承攬契約所負施作工作義務而為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破壞電梯車廂內原貌而侵害竹城社區共用部分及擅自使用竹城社區名稱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竹城社區內共13棟電梯車廂內之佈告看板拆除,及給付上訴人53萬6,5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