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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上訴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背面),再就前開遲延利息減縮自104年7月15日起算(本院卷第197頁背面),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原始股東,迄至104年3月,依經濟部登記資料所載,伊持股數量為19萬3,806股, 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28日, 經103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20條,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均無股權如有爭訟,即停止分派盈餘之規定。 然被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 通過「因本公司股東丁明哲前對本公司及部分股東提起訴訟,主張本公司101年至103年減資、增資之歷次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在該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結案前,本公司各股東持股數量仍有爭議,為避免本公司盈餘分配比例不當衍生糾紛及訴訟,本公司擬暫不分配103年度盈餘及往年未分配盈餘」之決議 (下簡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235條、第237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按章程分派盈餘,退步言,縱伊曾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惟受訴訟影響之股權數至多僅一半,被上訴人僅須保留有爭議部分,其餘無爭議部分之股權盈餘應予分派。被上訴人103年度可分派盈餘為6,013萬2,637元,無爭議部分,至少可分派1,049萬9,158元。 為此, 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235條、第237條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 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前開利息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84條、第230條、 第232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須先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尚有剩餘時,始由董事會造具盈餘分派議案,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故盈餘分派議案專由「股東會決議」定之,若董事會所造具之盈餘分派議案內容,已獲得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公司即應依照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辦理,個別股東自無從以一己之主張否定股東會已決議承認之盈餘分派議案。又系爭決議作成當時係因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先前增、減資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尚未判決,因判決認定各次減增資之效力,可能對被上訴人可分派盈餘及各股東持股數量造成重大影響,同時亦影響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否可分派及分派金額,此外,股東會亦不得決議將爭議股權盈餘保留,先行分派其他盈餘之情,否則即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如有盈餘公司必然全部分配」之規定,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於104年3月之持股數量為19萬3,806股(原審卷第7頁)。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通過提案二「... 因本公司股東丁明哲前對本公司及部分股東提起訴訟,主張本公司101年至103年減、增資之歷次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在該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結案前,本公司各股東持股數量仍有爭議,為避免本公司盈餘分配比例不當衍生糾紛及訴訟, 本公司擬暫不分配103年度盈餘及往年未分配盈餘」之決議(原審卷第13頁)。

(三)上訴人有合法收受10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通知,並於同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就股東常會通知之提案二表示異議 ,但未出席股東常會(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四)101年1月30日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如下:(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8條:「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

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

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員工紅利百分之一;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

103年7月28日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8條:「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未修改)第20條:「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時,應依法提繳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公司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另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如當年度尚有盈餘,應分派員工紅利百分之一;剩餘部分併同期初未分配盈餘為股東累積可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定盈餘分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配之」。

(五)兩造另案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判決(本院卷第63至79、200至20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章程及法令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按公司章程分派盈餘,縱伊曾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導致部分股權數受有影響,亦可先行分派無爭議部分之股權盈餘,故一部請求給付盈餘分派165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並非無效

1.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以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決議,乃董事會之職責,而董事會提出盈餘分派議案前, 依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以及第2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 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即公司有盈餘時應先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以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而前開條文均屬強制規定,此由各條第3項設有違反者, 公司負責人應科處刑責或行政罰可明。如有剩餘,得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出特別盈餘公積,仍有剩餘者,方可用於盈餘分派,而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係授權董事會, 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 始得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與否以及分派方式,以上即為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及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細繹被上訴人103年7月28日修正通過後之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內容(原審卷第11、12頁、41、42頁),核與前述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同,前開公司章程第20條後段尚明文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盈餘,應分派員工紅利百分之一;剩餘部分併同期初未分配盈餘為股東累積可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定盈餘分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配之」,可證被上訴人盈餘分派程序係授權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就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及特別盈餘公積後所餘盈餘,擬定盈餘分派案提請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如有盈餘,須全數分派,董事會不得有任何異議之議案提出。復參照被上訴人104年5月20日股東常會通知書以及同年 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3至19頁),可徵被上訴人董事會確已依前開條文及公司章程規定編造各項表冊,擬定之盈餘分派議案亦合乎先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及特別盈餘公積等公司法強制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之程序及要件,難謂於法有何違誤。

3.被上訴人董事會所提之盈餘分派議案內容固為「擬暫不分配103年度盈餘及往年未分配盈餘」, 然因盈餘分派係屬公司經營成果之處理,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換言之,盈餘分派與否以及分派方式,股東會為最終決定者,而被上訴人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 已同意暫不分配103年度盈餘及往年未分配盈餘,將盈餘保留暫不分派,此肇因於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先前有關減、增資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各次減資、增資之效力,對被上訴人可分配盈餘及股東持股數量可能造成影響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3至79頁),參以被上訴人股東名冊及前開案件判決認定之103年5月12日增資前後股數差額(本院卷第53、63、79頁),被上訴人公司減、增資前後之股東人數僅6至7名,全部股數為60萬股,因另案判決可能受影響之股東人數達半數以上,股數亦達半數即30萬股,影響非微,則因前述突發事件,致使被上訴人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與上訴人主張之根本性的剝奪、限制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侵害股東固有權益明顯不同,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濫用表決權侵害伊少數股東權,系爭決議無效云云,顯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235條、第23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分配165萬元及自 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公司盈餘在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與否以及分派方式之前,僅屬公司股東之期待權,而非具體之盈餘分派債權請求權。

2.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盈餘既經股東會決議暫不分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未享有具體的盈餘分派給付之債權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分派165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235條、第237條規定而無效,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度盈餘分派之165萬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於起訴請求之100萬元本息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03年度盈餘分派65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