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 訴 人 俞人偉被 上訴人 馬英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昔日部隊同袍吳永芳於民國42年7月16日空降突擊東山島作戰任務中陣亡,其家屬淪陷大陸地區,依法保留受領撫卹權利在案。迨86年間經在臺東陽同鄉會輾轉大陸地區村委會證明,吳永芳家屬委託上訴人向義務機關國防部申請撫卹給付,糾葛至今18、19年,國防部仍未予妥適善後,亦不願進行和解。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共同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推薦黨員即被上訴人當選總統兼三軍統帥,上訴人十多次上書被上訴人,迄105年2月19日明確答覆「所再陳事屬司法案件...實不得介入之立場」等語,故意推諉身為三軍統帥職務上之責任,漠不關心,顯係怠惰監督部屬國防部,推定有過失,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身為三軍統帥,士兵吳永芳作戰陣亡,自應訴諸道義之法理予以撫卹善後,依民法第1條法理規定,自得請求基於道義上之給付,並以8年前總統選舉國庫補助選票款項惠予救濟,以示衿恤慰藉,上訴人代理撫卹之聲請20年,確有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國民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萬0,125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元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道義給付上訴人126萬元(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國民黨給付部分,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陳述,惟據其答辯書狀則以上訴人就其所稱之事實除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外,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已超過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須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其昔日部隊同袍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空降突擊東山島作戰任務中陣亡,家屬淪陷大陸地區,依法保留受領撫卹權利在案。迨86年間,吳永芳家屬委託上訴人向義務機關國防部申請撫卹給付,糾葛至今18、19年,國防部仍未予妥適善後,違反比例原則,亦不願進行和解。被上訴人當選總統兼三軍統帥,故意推諉身為三軍統帥職務上之責任,顯係怠惰監督部屬國防部,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同袍吳永芳在東山島作戰陣亡,請求國防部給付撫卹金,惟國防部僅核定一次性撫卹金1萬3,427元,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補償金,認國防部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乃以吳永芳之繼承人吳天阳之代理人身分對賠償義務機關國防部數度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臺北地院簡易庭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99年度審國字第6號、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9號、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35號、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90號、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104年度國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吳天阳請求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臺北地院99年度審國字第6號裁定、10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104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61、64至69、10
6、107、114至116、133頁),可知國防部在處理吳永芳之撫卹金給付一節並無故意過失及違反法律可言,則國防部據以函覆上訴人表示無法和解,亦屬有據,有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02年度4月1日國賠委會字第102000035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是以上訴人縱在主觀上認國防部未予妥適善後,致其歷經約20年訴訟煎熬受有損害,亦與國防部任何行為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在擔任總統兼三軍統帥時,亦難認有怠惰監督國防部而有過失之情,況司法獨立乃司法審判上最高原則之一,是以總統府以上訴人所陳之事屬司法案件,基於尊重司法獨立而不予介入等語函覆上訴人,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5年2月19日總統府用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違背任何法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三軍統帥,士兵作戰陣亡,訴諸道義,應予撫卹善後,被上訴人不盡職務上之責任,作出違反職務上尊嚴及信用之行為,上訴人當然受損害,且不敢返回大陸地區云云。然查,士兵作戰陣亡自應依相關撫卹法規由國家為補償,國防部既已規定核定撫卹金,執行職務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吳天阳權利,已如前述,復參以吳永芳係於42年間即作戰陣亡,國防部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規定,其一次撫卹金按56年5月14日之給與標準計算,上兵本俸463元乘以作戰死亡29個基數為1萬3,427元(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不以現行上士本俸1萬9,11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49頁),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顯係斟酌各時期消費水準計算所為規定,上開施行細則已內含公平原則之考量,若非如此,則對於早年即已申請撫卹金給付者,豈有公平可言,亦難謂有損及吳永芳或上訴人尊嚴或違反信用之情。上訴人據以申請未果,縱因此舟車勞頓,費心費力,撫卹金額不符上訴人期望致其無顏前往大陸地區見同袍之遺族而受有損害,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國家亦無額外加計撫卹金或損害賠償予吳天阳或上訴人之必要,自無法依法理認有道義上責任。況被上訴人前固為我國總統兼三軍統帥,然此為代表國家行使職務,上訴人當無法針對被上訴人個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主張依法理,被上訴人應道義上給付126萬元云云,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條法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道義上給付12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