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 訴 人 施哲儒
賴宏仁賴宏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上訴人 蕭富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及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約2.42坪,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乃3層樓之建物,主要部分均坐落同段500(下稱500)地號土地上,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將影響整個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拆除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633,090元,補強及修復費用亦達1,380,344元,合計因此需支出達3,013,434元(見本院卷外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參諸被上訴人僅以105萬元購買501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9頁之買賣契約書),且按10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1,890元(原審卷第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之價值,亦僅為575,120元,顯低於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經查系爭房屋大部分建物係占用500地號土地,上訴人因5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黃寶蓮撤銷其地上權登記之爭執,對許黃寶蓮分別提起請求地上權登記訴訟及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訴訟,分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下稱第1681號)判決命許黃寶蓮應將5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81頁),及以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下稱21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8-60頁)駁回上訴人確認許黃寶蓮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許黃寶蓮及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1681號部分正由本院分以103年度上字第50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106號部分則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就500地號土地是否享有地上權,將影響系爭房屋占用500地號土地主要部分應否拆除之依據,倘上訴人不能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房屋主要部分即應予拆除,則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可言。故本件訴訟之裁判,有以第1681號訴訟上訴人就500號土地是否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第2106號許黃寶蓮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可得撤銷上訴人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據,上開訴訟既尚未終結,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