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 訴 人 施哲儒
賴宏仁賴宏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上訴人 蕭富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停止終竣之時期,迨停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681號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地上權事件)及103 年度訴字第210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開地上權事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後,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另所有權事件,復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307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裁判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67至69頁)。按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賡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