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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 訴 人 施哲儒

賴宏仁賴宏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蕭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9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未經伊及伊前手同意,且無合法占用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遭其無權占有之部分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父即訴外人施維和自40年前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占有系爭土地,而伊於82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迄今業已2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之前手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其次,倘拆除面積僅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將危及全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安全,且系爭土地為三角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此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8,940元,及施哲儒自103年5月28日起,賴宏仁自103 年5 月30日起,賴宏俊自103 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施哲儒應自103 年5 月28日起,賴宏仁應自103 年5 月30日起,賴宏俊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均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9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拆屋還地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9 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與前手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已約明:「…,如有被占用或障礙物等情事,賣方不負排除責任,所有追訴權及請求權併同產權移轉於買方。其權利義務均由買方行使及負擔。」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 、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

㈡上訴人於82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之權利範圍各為1/4、1/4 、1/2 。而系爭建物基地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00 地號土地)上,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103 年7 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 頁、原審卷第29、109 、42頁)。

㈢上訴人前已對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

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認上訴人有地上權存在,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地上權登記確定;另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原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至61、

221 至225 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67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又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可採?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土地及

500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抗辯,業經法院分別判決駁回確定,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上訴人另稱尚可對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69年3 月4 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在上訴人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占用500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難認為有權占有,其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從採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雖謂:伊於82年間將房屋原址重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顯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之前手已逾15年長期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案。據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縱有長期不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情事,無權占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拒絕其回復所有物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是否可

採?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危及全棟系爭建物安全,且系

爭土地為三角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拆除及補強費用高達

300 多萬元,而被上訴人就遭占用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僅50多萬元,利益極少,被上訴人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6 年3 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與結果為:「系爭建築物因位於沿路側,拆除範圍又為沿路面,故對既有建築之建築物拆除補強有適當之施工空間。但因無原建築、結構設計圖說,於現場先對建築物構造體作鋼筋探測、混凝土鑽心試抗壓強度(含中性化)試驗,並對建築物作現況調查及測繪,依檢測結果作為研判之參考,以原建築物興建當時結構標準輔以現行施工規範作為拆除補強規劃之依據,除依拆除補強圖說方案施作,施工時謹慎執行,應不致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可參。足認,拆除系爭地上物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 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即8 平方公尺,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顯然遭占用範圍比例甚大,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權能亦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占用之土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系爭土地雖為三角畸零地,難以單獨建築使用,然除建築之外,上訴人仍得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不得單以面積形狀否認其使用權能。另本件固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預估拆除費用163 萬3,090 元及補強其他建物費用138 萬344 元,合計逾300 萬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 至7 頁),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尚難以此費用之多寡與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相衡,上訴人縱有喪失利益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非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參照上開判例要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

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