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侯明裕被 上訴人 塗銘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鄞振長於民國(下同)97年7月
間經伊介紹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擔保。詎上訴人事後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主張伊為共同發票人,向伊索償,並聲請本票裁定(即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始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偽造伊之簽名,因此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下稱他案確認訴訟),然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已獲鄞振長之如數清償,伊故而撤回該部分起訴。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發票為偽造,且該本票已獲鄞振長清償,竟仍於103年間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另囑託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5號,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致辱及伊門風,騰笑鄉里,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非伊所偽造,乃鄞振
長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代簽;伊於他案確認訴訟中雖曾具狀陳報系爭本票已清償,然此係因鄞振長表示若被上訴人不處理,則由其清償,實際上鄞振長迄未清償該本票之借款,伊因此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反面):
㈠上訴人前持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3紙,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6月18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同年間提起他案確認訴訟,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具狀表示鄞振長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被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關於系爭本票部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他案確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本票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該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嘉義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土地)在案。被上訴人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22號(下稱他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進而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發票為偽造,
且該本票已獲鄞振長之清償,竟仍於10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對伊有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嘉義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查封伊祖產即系爭土地,致辱及伊門風,騰笑鄉里,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為精神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致其精神受有損害?如是,則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如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足當之。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發票為偽造,卻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該票據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係以該本票上伊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為,應係上訴人或其指示鄞振長所偽造等語為據。然其就此項主張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且上訴人辯稱:伊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就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跟鄞振長講你可不能替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在旁邊聽到伊說的話,就回就算是鄞振長簽的,也是經過他同意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曾經當庭三度書寫被上訴人姓名「塗銘洲」之文字各30遍附卷(見該署99年度他字第652號偵查卷第31、33至35頁),經與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頁)以肉眼比較觀察,從兩者之運筆及書寫字形,可知該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塗銘洲」與上訴人前述書寫文字尚有所差異,難認係同一人所為。又證人鄞振長於該偵查事件中亦明確證述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為伊所為,並一再主張該簽名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39、53頁)。再被上訴人於鄞振長為前揭證述時曾在場,亦自承:提告當時認為是上訴人所為,是伊自己之推測,又伊懷疑是上訴人逼鄞振長簽的,但沒有證據等語明確(見前述他字卷第53、54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以前開偵查案件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本票上載「塗銘洲」簽名,既為證人鄞振長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縱認該簽署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與上訴人無涉,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訴人涉有何罪嫌,而作成99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3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見前開偵字案卷第43頁正反面、第49至50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自行或指示鄞振長偽造伊之簽名,而不法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伊信用及名譽權受損,應為精神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已獲鄞振長之清償,卻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該票據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⒈查上訴人前持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3紙,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6月18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見該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卷第4至7、10頁);嗣其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於98年8月28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1部(見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40號卷第14、20至24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偽簽伊姓名於系爭本票發票欄為由,於98年7月7日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受理,於審理期間,上訴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邱鎮北律師於98年10月6日具狀表示:「…關於本案系爭票號第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萬3,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之債務部分,訴外人鄞振長已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如數清償予被告(即上訴人),故該12萬3,000元之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遂於98年10月27日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見該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卷第71、105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內附前述強制執行卷宗影本),核閱無訛,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⒉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偽簽伊姓名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於
99年1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51號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已如前述。其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以被上訴人前揭提告事實另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證人鄞振長與上訴人於該案中有關被上訴人如何同意由鄞振長代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過程陳述不一,且鄞振長就被上訴人何以同意其於本票上代簽部分,偵查中先稱係供擔保,審理時又改稱所借款項係伊與被上訴人共用,所以共同發票,前後亦屬矛盾。又衡情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如在場亦無委由鄞振長代簽或不要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或加蓋印章之理,復衡諸鄞振長過往使用支票之記載習慣,認鄞振長所為證述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於98年遭強制執行時因認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提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難認有故意構陷之誣告意圖,而以101年2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6月6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上開各情,亦經本院調取前述誣告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⒊嗣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該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嘉義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18日查封系爭土地在案(見系爭囑託執行卷第17至19、70至74頁),後因該土地經鑑價後僅141萬6,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抵押權)及執行費用500餘萬元,而顯無執行實益,且上訴人經通知後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證明或指定底價聲請拍賣,該處遂於103年4月18日依同條項規定撤銷查封,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塗銷登記(見系爭囑託執行卷第93、118至119、129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以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於前揭他案確認訴訟中具狀陳報受清償,其因而撤回該票據部分之確認訴訟,且系爭本票應屬鄞振長偽簽,另伊與上訴人間全部債權債務亦於99年間一次以32萬元清算完畢等項為由,於103年3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該事件審理後,亦認上訴人既於該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事件中自承系爭本票債務已獲清償,亦未於98年9月下旬兩造協商相關債務時將系爭本票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清償債務,因此未歸還本票云云,惟鄞振長於前述誣告案件偵查中先稱:「(問:你有欠侯明裕錢嗎?還清否?)有,我當初開本票時欠12萬3千元,就只借這1次,現在還剩幾萬元沒還」等語(見前述誣告案件100年度他字第1736號偵查卷宗第28頁),復於該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我一毛都沒有還,有沒有別人還我不知道。」、「這條錢我有說要還,但還沒有還錢」等語(見前述誣告案件二審卷第54頁),是其忽稱已償還部分票款,忽稱一毛未還,前後齟齬,亦與上揭他案確認訴訟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之內容不符;參以本件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分別對上訴人及鄞振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8號、99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與鄞振長就系爭本票間亦有糾葛,因而認定鄞振長前揭證述並無足採,是認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故以103年6月27日103年度桃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上訴人收受該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⒋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可知上訴人確於他案確認訴訟中經其委任之律師具狀表示系爭本票業經鄞振長於該訴訟審理期間「如數清償」予伊,故該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而無確認實益,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間撤回該部分之確認訴訟;其後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債權又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以含前述清償事實為由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系爭本票債權究否業經清償而消滅,自屬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該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重要爭點,洵堪認定。是此項爭點既經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後,認證人鄞振長之證述存有瑕疵,難以為採,而上訴人既於該院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事件中自承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嗣於98年9月下旬兩造協商相關債務時,亦未將系爭本票列入,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獲清償,應屬可採,均詳前述。則本件兩造與該前案為同一當事人,且前案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就此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始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雖於本件猶主張係因鄞振長向伊表示若被上訴人不處理,則由其清償之,伊始於該他案確認訴訟為前揭陳報,實際票款迄未受清償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⒌又強制執行係為使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後,由債權人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施以強制力,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所進行之程序。查上訴人確實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業獲清償而不存在,業如前述,竟仍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強制執行」本旨不符,進而致被上訴人須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圖救濟,增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及時間之勞費。況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本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即被上訴人)被指為債信不良,而減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招致其信譽低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獲清償,仍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顯係故意濫用強制執行程序,而以悖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應屬有據。
㈢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濫行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而該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含現場查封、張貼查封公告及囑託為查封登記),本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之被上訴人被指為債信不良,而減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招致其信譽低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家族世代務農,系爭土地為農地,係家族本業而為祖產,土地共有人非親即故,其父母年邁,聽聞鄰里告知土地遭法院查封,急喚伊回家善後,致損及伊信用及名譽權,而於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苦,核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前經營仲介公司,其於102年度所得為2萬1,600元、103年度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不動產(即系爭土地)1筆及汽車1輛;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102、10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至81頁、第10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及兩造因系爭本票紛爭引發多件民、刑事訴訟,纏訟多年,事後上訴人猶持系爭本票裁定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態樣,暨被上訴人主張信譽受損而精神受有痛苦,主要係因土地遭查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該地實際遭查封時間約1個多月,尚屬短暫,且查封後係進行至鑑(詢)價程序,尚未對外定期拍賣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之尚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附表┌────┬───────┬───────┬─────────┐│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313383 │97年7 月25日 │97年8 月26日 │ 123,000元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