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蔡淑珊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上訴人 緯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廠房使用,伊不疑,於103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2,317,900元。
伊已依約支付簽約款223萬元、備證款446萬元,合計669萬元,並將前開價金存入兩造合意之玉山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專戶。嗣經伊詳查,發現系爭土地係規劃為綠地使用,不得興建廠房。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11月3日簽立解除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伊原已收價金,然因其中89萬元已由仲介公司自信託專戶領取,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89萬元本票擔保前開應返還債務,並約定待被上訴人向仲介公司取回89萬元仲介費後,被上訴人即以現金償還給伊。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積極向仲介公司取回89萬元仲介費,經伊於104年3月2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向仲介公司取回89萬元並返還給伊。被上訴人受催告後仍未向仲介公司催討,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89萬元債務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催告期滿即104年4月24日視同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目前非無資力,伊無從代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89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曾多次口頭向仲介公司即田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僑公司)請求返還89萬元仲介費,更於104年4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田僑公司請求返還,無上訴人所稱有過失或怠惰或不行為之情事,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限伊於函到後1個月內向田僑公司取回仲介費,於法無據,伊不受拘束。
(二)伊係因上訴人單方要求,而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非因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田僑公司請求返還仲介費89萬元,純係因伊為請求權人,上訴人有賴伊協力配合,方可向田僑公司討還系爭89萬元,非伊已成為擔保取回89萬元之義務人,抑或為該89萬元之債務人或保證人。系爭89萬元係因兩造間原成立買賣契約本應支付之仲介佣金,嗣既因上訴人單方不願履行原買賣契約,則該已支付之佣金應由上訴人吸收,伊僅係顧及上訴人立場,同意協力配合取回,充其量僅屬委任契約關係,詎上訴人竟將伊視為給付義務人,曲解兩造締約真意。伊所開立同額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倘伊向田僑公司取回仲介費後,須如數交付上訴人,此觀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足明。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丁種建築用地,伊自始未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作為興建廠房使用,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無此等約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7月4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22,317,9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一方之仲介服務費89萬元,係以該買賣價金之一部支付。
證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15-22頁)。
(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3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另由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89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系爭契約內容略為:雙方同意撤銷103年7月4日原訂之買賣契約,因辦理買賣及撤銷所支出一切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另約定:雙方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進行履保已給付之款項於解除契約同時無條件返還,惟已被仲介方先行領取之被上訴人方仲介服務費89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償還之對等本票,待被上訴人向仲介索回即刻歸還予上訴人。
證據: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23-24頁)。
(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田僑公司返還89萬元仲介報酬,田僑公司迄未返還。另上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向田僑公司取回系爭89萬元,並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收受,迄未對田僑公司起訴請求返還。
證據:郵局存證信函2件、回執1件(見原審卷25-27、47-48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進行履保已給付之款項於解除契約同時無條件返還甲方,惟已被仲介方先行領取之乙方仲介服務費89萬元整,由乙方另行開立償還之對等本票,待乙方向仲介索回即刻歸還予甲方。」(見原審卷23頁),即兩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為給付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惟因信託專戶之款項已被仲介即田僑公司先行領取被上訴人一方之仲介服務費89萬元,兩造乃約定待被上訴人向田僑公司索回即刻歸還予上訴人。探諸系爭契約前後文義,所謂「待乙方向仲介索回」,顯非被上訴人返還89萬元買賣價金之條件,而應為履行期限,蓋被上訴人本即負有將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並非以田僑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始有返還上訴人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並經證人楊玉華到場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所擬,伊為地政士;當初在談解約的條件時,並不知道短缺89萬元,所以協議的條件買方(即上訴人)已給付的價金全額返還給買方,去查履保帳戶後才知道短缺89萬元;簽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瑞斌抗拒要簽本票,伊有要求要把該日開立本票日期寫上去,張瑞斌說不要押日期會變成他的壓力,後來陳慶齡(上訴人之配偶)覺得他可以接受,才會變成沒有押日期;該89萬元,張瑞斌說系爭契約都簽了,本票也開了,他會保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42頁正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89萬元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向仲介索回系爭89萬元時,被上訴人始有返還此部分買賣價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即謂上開約定屬給付條件而非期限,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所辯為不足採。另該89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一方原應給付田僑公司之仲介報酬(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已載明),雖田僑公司係自上訴人存入信託帳戶之買賣價金中提領,然上訴人存入信託帳戶之款項,係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兩造復已約定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於解除契約同時無條件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遭田僑公司領走,其無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三)查上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一個月內向田僑公司取回系爭89萬元,並歸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25-2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104年3月24日翌日起算一個月為104年4月24日,則被上訴人應於104年4月24日前向田僑公司取回系爭89萬元歸還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田僑公司返還89萬元仲介報酬,田僑公司迄未返還,惟被上訴人所負應將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因之免除。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須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並無有使上訴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必要之情形,原審認上訴人可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尚有誤會。上訴人既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向田僑公司取回系爭89萬元,並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田僑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並以田僑公司迄未返還為由,而未返還上訴人此部分買賣價金,難認為正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89萬元之履行期限,於上訴人定期催告期滿屆至,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田僑公司之承辦人蔡文慶,惟查田僑公司尚且因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另案對上訴人之配偶陳慶齡(按陳慶齡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者)起訴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田僑公司經判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原審卷65-74頁),田僑公司自欲保有仲介報酬,無再就蔡文慶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9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起算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