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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成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洽成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經濟部工業局於不能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應給付洽成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之金錢,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經濟部工業局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經濟部工業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洽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經濟部工業局按日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關於本件H型鋼部分,追加主張倘法院認定H型鋼因附合而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取得所有權,則另依民法第 816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工業局返還不當得利,並為備位聲明:工業局應給付洽成公司新臺幣(下同)8 萬8,611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其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洽成公司請求工業局按日給付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鋼材(下稱系爭鋼材)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於本院減縮為644 元(見本院卷二第123 、126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正華,此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業據呂正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洽成公司主張:訴外人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承攬工業局所發包之「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污水廠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侑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承公司),侑承公司再轉包予保誠工程行,保誠工程行復委請洽成公司施作其中「新建二沉池體擋土之鋼軌樁工程」(下稱系爭假設工程),洽成公司並出租其所有之鋼軌樁、H型鋼等鋼材予保誠工程行用於系爭假設工程(下稱保誠租約)。嗣工業局於102 年4 月23日終止與都會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洽成公司尚留有307 支鋼軌樁及10支H型鋼於現場,經多次接洽,始於104 年3 月2 日取回226 支鋼軌樁。尚有系爭鋼材留於現場,由工業局無權占有中。工業局應返還系爭鋼材,倘返還不能,工業局應依系爭鋼材之價值,以金錢賠償洽成公司。又工業局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鋼材及洽成公司取回之226 支鋼軌樁之期間,受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工業局返還洽成公司系爭鋼材,倘返還不能時,應給付洽成公司46萬3,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工業局應給付洽成公司62萬8,784 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洽成公司644 元之判決。倘法院認H型鋼業因附合而由工業局取得所有權,工業局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H型鋼之價值。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命工業局應給付洽成公司8 萬8,611 元,及自102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工業局應將系爭鋼材返還洽成公司,並應給付洽成公司62萬8,784 元本息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按日給付洽成公司693 元。駁回洽成公司其餘之訴。工業局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洽成公司就駁回其關於「倘工業局返還不能時,工業局應以金錢賠償」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追加備位之訴,並減縮關於請求工業局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

644 元。洽成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未據洽成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為附帶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洽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業局倘不能返還系爭鋼材時,應給付洽成公司46萬3,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洽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業局倘不能返還附表一所示鋼軌樁時,工業局應給付洽成公司37萬5,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工業局應給付洽成公司8 萬8,611 元,及自民國102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工業局則以:102 年4 月25日工業局終止與都會公司間之系爭污水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經都會公司告知現場鋼軌樁30

7 支為龍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傑公司)所有,上訴人即與龍傑公司簽訂「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之新建二沉池鋼軌樁租用採購契約」(下稱龍傑租約),且租期屆滿後,雙方有默示續約意思合致,上訴人就鋼軌樁非無權占有。又洽成公司出租鋼材予保誠工程行,未經合法終止租約,於租約有效期間,洽成公司僅能以出租人地位對保誠工程行主張權利,無權請求工業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另關於H型鋼,係因都會公司施工錯誤,致澆灌混凝土時,將之施作為二沉池體結構,上訴人因受移轉取得二沉池之所有權時,一併依工程契約取得此部分鋼材所有權,非基於民法第811 條所規定之附合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工業局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洽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都會公司向工業局承攬系爭污水廠工程,轉包予侑承公司,

侑承公司轉包予保誠工程行(由訴外人陳義忠代表),保誠工程行委請洽成公司施作系爭假設工程,並向洽成公司承租其所有之H型鋼及鋼軌樁用於系爭假設工程(即保誠租約)。池體結構完成時,應將H型鋼拔除,池體完成,外圍溝槽回填土完成時,應將鋼軌樁拔除。

㈡工業局於102 年4 月25日終止與都會公司之系爭污水廠工程

承攬契約。現與都會公司因該工程糾紛於原法院進行訴訟中(103 年度建字第373 號事件)。

㈢工業局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終止契約工程臨時設施確認會

議,清點位於工地之臨時設施。陳義忠於該會議以龍傑公司代表之身分出席。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與龍傑公司簽訂承租留於現場之鋼軌樁307 支,租期自102 年4 月23日至10

2 年12月31日(即龍傑租約)。洽成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發函工業局、都會公司、龍傑公司表示鋼軌樁及H型鋼均為洽成公司所有,非龍傑公司所有。

㈣龍傑租約標的307 支鋼軌樁,洽成公司業於104 年3 月2 日取回226 支。

㈤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前往系爭污水廠工程現

場清點尚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鋼材留於現場,並鑑定拔除系爭鋼材及場地復原費用遠高於系爭鋼材市價。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洽成公司主張工業局無權占有系爭鋼材,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再按民法第

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系爭鋼材原為洽成公司所有,其中鋼軌樁存在系爭工程現場,H型鋼則在二沉池結構體中,均由工業局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工業局雖辯稱系爭H型鋼,因承商施工錯誤,將其施作成為二沉池結構體,一併移轉所有權予工業局等語。觀諸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鑑定結果:關於H型鋼拔除費用列有抽水相關費用、施工架障礙清理、拔樁機相關費用、勞安管理師費用、運費、零星工料等(見卷外所附鑑定報告第39頁)。顯然拔除H型鋼並無嚴重破壞已完成二沉池結構之必要,亦無毀損或改變H型鋼性質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H型鋼已成為二沉池重要成分,故H型鋼未附合於二沉池,亦未因施工成為二沉池結構一部,工業局辯稱H型鋼為工業局所有,尚非有據。而工業局於10

2 年4 月25日與都會公司終止系爭污水廠工程承攬契約,工業局依承攬契約關係合法占有都會公司下包保誠工程行所承租H型鋼之權源已消失,工業局又未提出其他繼續占有H型鋼之權源,則洽成公司主張工業局無權占有H型鋼,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自屬有理。

3.工業局辯稱:洽成公司將鋼軌樁出租保誠工程行之保誠租約尚未終止,洽成公司應向保誠工程行依契約行使權利,又工業局與龍傑公司就鋼軌樁307 支定有龍傑租約,且該租約到期後,兩造有默示續約之意思合致,工業局非無權占有鋼軌樁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工業局人員林國智於原審證稱:鋼軌樁契約(即龍傑租約)快到期的時候,伊有與陳義忠聯絡要辦理鋼軌樁租賃案的結算、驗收,請龍傑公司來拆鋼軌樁,陳義忠於103 年1 月初來領尾款時,伊帶其前往現場,請其儘速小心拆除鋼軌樁,陳義忠說其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正反面),並有工業局所提出證人林國智簽寫之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工業局顯無繼續使用鋼軌樁而與龍傑公司繼續租賃關係之意。且審酌龍傑租約乃工業局依政府採購相關規定公開招標後所訂,其價金69萬2,73

0 元包含全部租期之租金及拆除費用,有該契約及議價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45頁),依其政府採購契約性質及價金約定內容,契約雙方顯就租約期滿後租賃關係即消滅,無默示更新可能,及龍傑公司屆期應拆除鋼軌樁等情已有共識,與租約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之情形相似,龍傑公司與工業局無從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租約之規定。工業局辯稱龍傑租約尚有效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又龍傑租約既於102 年12月31日期滿消滅,無論洽成公司與保誠工程行間租約效力如何,均不影響工業局自103 年1 月1 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鋼軌樁之權源。況洽成公司與保誠工程行間所定租約業已終止,此據證人即前洽成公司員工周瑞煌於本院證稱:當洽成公司知道工業局跟陳義忠另外打契約時,伊就向陳義忠主張終止契約,由洽成公司直接和工業局定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此與證人潘雅玲即陳義忠配偶於本院所證:102 年7 、8 月間洽成公司得知陳義忠以龍傑公司名義與工業局訂約後,洽成公司要求工業局直接與洽成公司訂約,工業局表示承包商的資料已經送出去,在期間不能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可相互對照,洽成公司既向工業局要求就系爭鋼軌樁訂租約,則其主張當時已向陳義忠表示終止保誠租約之意,應屬合理可採。工業局辯稱洽成公司與保誠工程行間之保誠租約尚未終止云云,亦非可採。工業局另援引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擅將其所租出租人所有之基地,轉租於第三人,現該基地係由該第三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為其有權占有系爭鋼材之論據。然洽成公司與保誠工程行間之保誠租約已終止、工業局與龍傑公司間龍傑租約亦已消滅,核與該決議之事實不同,此見解顯然無從適用於本件。是洽成公司主張工業局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鋼軌樁及拔回之226 支鋼軌樁(合計307 支),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軌樁,應屬有理。

㈡洽成公司主張若工業局不能返還系爭鋼材時,應以金錢賠償

,是否有理?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查洽成公司請求工業局返還系爭鋼材,屬特定物之給付,則其合併主張如工業局不能給付時,工業局應依鑑定價值(鋼軌樁35萬7,210 元、H型鋼8 萬4,392 元,見本院卷一第19

9 頁),給付金錢予洽成公司,自無不合。至於洽成公司主張依上開鑑定價值另加計5 %營業稅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洽成公司主張工業局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

無權使用系爭H型鋼,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日無權使用取回前226 支鋼軌樁,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3 月4 日無權使用系爭鋼軌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洽成公司,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工業局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307 支鋼軌樁(其中226 支於104 年3 月2 日取回,與其餘81支占有期間有所不同),自102 年4 月26日無權占有系爭H型鋼,業據論述如前,且系爭鋼材均係用於系爭假設工程之狀態,則洽成公司主張工業局自斯時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洽成公司受有損害,自無不合。又本件經囑託鑑定結果,系爭鋼軌樁每日合理租金為47

7 元加計5 %營業稅,501 元,每支約6.2 元、系爭H型鋼每日合理租金為159 元加計5 %營業稅,167 元,每支約16.7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洽成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合理金額欄所示,則洽成公司向工業局請求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即無不合。又洽成公司主張工業局應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材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一每日請求租金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㈣洽成公司附帶上訴先位聲明,主張工業局如不能返還系爭鋼

材,應以金錢給付部分,既經認定有據,則無庸審酌洽成公司追加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洽成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工業局應返還系爭鋼材,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金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洽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自104 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應自104 年

3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材之日止,按日給付洽成公司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洽成公司請求如工業局返還不能時應給付金錢部分為洽成公司敗訴之判決,洽成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工業局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為洽成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工業局上訴及洽成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工業局上訴及洽成公司此部分附帶上訴。洽成公司附帶上訴所追加備位聲明,因其先位聲明勝訴而無審酌必要,無駁回之必要。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工業局按日給付洽成公司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減縮為644 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附表一:系爭鋼材┌──┬──────────┬───┬───────┬────────┬────────┐│編號│鋼材品名、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每日合理租金 │每日請求租金 │├──┼──────────┼───┼───────┼────────┼────────┤│1 │鋼軌樁7M │81支 │35萬7,210元 │501 元(含稅) │477元 │├──┼──────────┼───┼───────┼────────┼────────┤│2 │H350*350*12*19 型鋼 │10支 │8萬4,392元 │167 元(含稅) │167元 ││ │4M │ │ │ │ │├──┼──────────┼───┼───────┼────────┼────────┤│合計│ │ │44萬1,602元 │ │644元 │└──┴──────────┴───┴───────┴────────┴────────┘

附表二:工業局不當得利金額┌──┬───────┬───┬─────┬─────┬──────┬──────┐│編號│鋼材品名、規格│數量 │合理每日租│天數 │合理金額 │請求金額 ││ │ │ │金 │ │ │ │├──┼───────┼───┼─────┼─────┼──────┼──────┤│1 │鋼軌樁 │226支 │每支6.2元 │425 天 │59萬5,510元 │38萬4,200元 ││ │ │ │ │(103 年1 │ │ ││ │ │ │ │月1 日至 │ │ ││ │ │ │ │104 年3 月│ │ ││ │ │ │ │2 日) │ │ │├──┼───────┼───┼─────┼─────┼──────┼──────┤│ │ │81支 │同上 │427 天 │21萬4,439元 │13萬8,348元 ││ │ │ │ │(103 年1 │ │ ││ │ │ │ │月1 日至 │ │ ││ │ │ │ │104 年3 月│ │ ││ │ │ │ │4日) │ │ │├──┼───────┼───┼─────┼─────┼──────┼──────┤│2 │H350*350*12*19│10 支 │每支16.7元│678 天( │11萬3,226元 │10萬6,236元 ││ │型鋼 4M │ │ │102 年4 月│ │ ││ │ │ │ │26日至104 │ │ ││ │ │ │ │年3 月4 日│ │ ││ │ │ │ │) │ │ │├──┼───────┼───┼─────┼─────┼──────┼──────┤│合計│ │ │ │ │ │62萬8,7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