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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被 上 訴 人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希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其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圖不合上訴人所需,被上訴人又拒絕更改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程序上仍應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年5月1日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路○○○○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室內設計工作,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13萬2,000元。嗣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定稿平面圖後,被上訴人即表示要專心製作3D圖,於同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3日面談細節,惟當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D設計圖,其設計風格、美感與伊於簽約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照片完全不同,且所為之設計不合伊所需,伊遂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詎被上訴人不願修改,且片面於同年月6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系爭合約關係,拒絕完成工作。為此,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代為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給付之設計費13萬2,0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2,000元,及上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所簽訂者係設計合約,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就設計合約部分已進行至設計簡報及設計3D圖,伊確有收到上訴人所匯之第一筆設計費13萬2,000元。雙方於簽訂合約後,有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討論圖面細節,且就設計圖部分,伊提供A至M方案供上訴人選擇,於溝通過程中,上訴人已就其中兩份圖簽名確認。伊於104年7月3日確有提供3D動態圖匯出成3D透視圖予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工作,並無不當得利,係因上訴人全盤否定伊之3D圖,並主動提出解約之要求,非伊主動提出,伊因考量雙方就本件設計案沒有共識,無法繼續服務,遂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伊終止契約固需退還上訴人一半之報酬,然伊既已提出3D透視圖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伊第二筆設收計費17萬6,000元,是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設計費用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3D動態圖未能符合其需求,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所拒,伊乃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給付之設計費13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4年5月1日成立系爭合約云云,並提

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簽約日載為104年5月27日,系爭合約約款與前者比對,其中第4條、第8條第㈠款、第9條約款分別增加「(甲方可要求提出家具之修正方案)」「乙方並須在估價單上明列建材之品牌、型號及數量」等內容;又第15條約款內容修改為「『乙方須盡心提供滿意的設計服務』,而甲方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的理由拒付第五條約定設計費,惟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該合約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足見兩造於104年5月27日始合意成立系爭合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兩造曾以Line簡訊方式就設計風格已為相當之討論(見原審

卷第144至192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出修改後圖面及設計施工流程表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疑義,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6日再提出修改方案,被上訴人嗣就上訴人有疑義之處,亦再為多次修改等情,亦有Line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86頁),且觀諸卷附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曾依照上訴人之修改意見,調整設計平面圖,並以電子郵方式寄送予上訴人。嗣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確認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42頁)。

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請款!!」(見原審卷第163頁),然上訴人自104年5月24日起迄6月30日止,復再多次要求修改平面圖,被上訴人確依上訴人之要求而作調整並重新畫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不符其生活需求,且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應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在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後,曾以Line簡訊表示「還是你決定好再談吧」「但遲遲不前原定(地)打轉會消磿我戰鬥力」,上訴人則回以:「您很棒」「有啊往前行了」(見原審卷第165頁),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表達讚許、認同之意。準此以觀,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調整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確認之意。又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對話(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請今天email to me.⒈作3D圖的標準平面圖,原諒我已經忘記長啥模樣,請讓我複習一下吧!⒉3D圖的每個空間電腦燭幕截取圖或手機拍,以便我先與許董交待我個人看法」等語,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無訛。另依兩造間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表示其於104年7月1日已寄出3D圖,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3日通知:「請到一樓洽商」,並未表示其未收到3D圖。被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曾載述:「對於此次3d的檢討對本公司來說講是一大內傷」(見原審卷第194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104年7月3日確已提出3D動態圖,至為灼然。

㈢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

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而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究係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應依其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或僅向後失其效力,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見面,並不爭執。且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3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於104年7 月1日上訴人於收受平面系統圖後,向被上訴人詢問3D圖之情況,被上訴人先答以再處理細節,嗣表示3D圖已寄出,嗣於104年7月3日上訴人「告知請到一樓洽商」,自堪認兩造此次見面之目的係為討論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而該日商談過程,兩造並未達成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嗣於104年7月6日16時31分許,上訴人先行寄送標題為:「○○00-00樓…7/3後的第三天」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除就設計風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外,於郵件之末並載明「7/3,我們雙方達成共識,讓你考慮三天,是否繼續走完00-00的裝修案?尚請貴公司見諒與依約行事」(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4年7月3日議定於三日後再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回覆上訴人:雙方因對於美感之理解與設計的溝通未達成共識,故後續無法再行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是兩造確已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翌日即104年7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懇請大荷『依約行事』,於三日內,將貴公司應退還之設計費匯入本人郵局存摺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且參諸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契約,應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部分設計之公費,反之,乙方如違約而中止設計之進行,則應退還已請領設計費之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此為兩造關於倘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時,有關已支付設計費用之退還方式,是上訴人既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設計款項,揆諸首揭說明,益徵上訴人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故兩造於104年7月6日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正,且片面於同年月6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拒絕完成工作等語,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既於終止系爭合約前業已提出平面圖及3D動態圖,

且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不具繼續性,故系爭合約因終止致契約關係消滅,不容許被上訴人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3D設計圖所為之設計不合伊所需,伊遂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詎被上訴人不願修改,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殊難採取。上訴人既無法定解除權可得行使,其所為解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用13萬2,000元,於法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其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上訴人依契約應給付17萬6,000元為由主張抵銷乙節,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