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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抗告人即證人 金再春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羅雙珠與被上訴人廖連池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所為證人裁罰裁定(受罰人姓名誤載為金在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金在春」(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本院依上訴人所表明之證人姓名、住居所,先後通知「金在春」應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同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2頁),惟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其正確姓名應為「金再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則本院之通知書既將證人之姓名誤載為「金在春」,自難認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爰將本院106年8月22日所為裁罰證人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