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 訴 人 張福命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上訴人 廖煜東
蔡慧珠即油飯伯阿食品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煜東(下稱廖煜東)為被上訴人蔡慧珠即油飯伯阿食品行(為一獨資商號,下稱蔡慧珠,與廖煜東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僱用之送貨員,其於民國103 年1月30日8 時52分許,因載送貨物而駕駛蔡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之交叉路口時,伊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廖煜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闖越紅燈逕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欲左轉永吉路,於越過停止線行經機車停等區時,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並因足部受傷行動不便,致血液循環不順暢,而引發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下稱系爭腦中風病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65 萬1352元(詳附表「原審准許」欄及「上訴範圍」欄所示);又,蔡慧珠為廖煜東之僱用人,自應與廖煜東對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審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887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其逾前開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
6 萬7246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來即有慢性心臟病等病史,系爭事故並非導致其受有系爭腦中風病變之原因;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廖煜東受僱於蔡慧珠,從事駕車載送油飯之工作,於
103 年1 月30日8 時52分許,駕駛蔡慧珠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吉路口等待紅燈欲左轉永吉路時,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啟動系爭車輛前行越過停止線進入機車停等區域內,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當日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㈡檢察官以廖煜東前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廖煜東前開行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廖煜東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 至15
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廖煜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廖煜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廖煜東於103 年1 月30日8 時52分許,因載送貨物而
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闖紅燈逕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欲左轉永吉路,於越過停止線行經機車停等區時,不慎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2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3頁至第40頁),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堪認廖煜東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致撞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顯有違反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救護車載送入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救治,經診斷為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乙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 頁)可憑,核其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型態,與其騎乘機車遭廖煜東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之受傷經過相符;且參以上訴人前以廖煜東前開駕車不慎致其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廖煜東前開行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廖煜東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 至15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閱屬實,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廖煜東前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則廖煜東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雖以其因骨折行動不便,導致血液循環不順暢
,致受有系爭腦中風病變之傷害為由,主張系爭腦中風病變與廖煜東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廖煜東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罹有系爭腦中風病變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病狀係因可歸責於廖煜東行為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至忠孝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為系爭腦中風病變而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出院乙情,固有該院103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7 頁);惟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腦中風之主治醫師)洪嘉蔚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為70歲之男性,而中老年男性本身即為中風之高危險群,再加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曾在心臟內科、腎臟內科就醫之病史,本身亦有高血壓及痛風之情形,冬天亦為好發中風之季節,故不能判定上訴人中風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況上訴人車禍骨折部位為左足,造成右側肢體偏癱之機率很小,亦欠缺醫學上之證據及方法可直接判定兩者間有所關連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 至4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外科醫師)葉俊廷證述:據伊醫學專業知識,上訴人103 年1 月30日系爭左足骨折之傷害,與同年2 月14日診斷之右側肢體偏癱、腦中風之情事,兩處部位相差甚遠,應無關連性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㈡第9 至1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發生系爭腦中風病變之原因,為其自身既有之心臟病、高血壓及痛風等疾病所致,並受當時氣候為冬季之環境因素影響,且因上訴人肢體偏癱之情形出現在右側,骨折部位則在左足,二者相差甚遠,因骨折造成腦中風之發生可能性很低,亦即因車禍而遭遇左足骨折之人,在通常情況下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結果,自堪認上訴人所罹患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病症,要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自身疾病及氣候因素有關,核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2 月7 日,
雖因主訴眩暈、頭暈、1 周前車禍,及家屬表示其說話語無倫次等身體情狀,至忠孝醫院就診,惟經腦部CT掃描結果,其腦部並無異常,且意識清醒(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7至第92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特殊病人院內護送交班紀錄單),及依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因主訴頭痛而於忠孝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係表示左半邊肢體身體會痠痛(見刑事一審卷㈠第93至96頁神經內科處方明細),並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主訴為右半側身體無力及頭暈,自2天前(即103 年2 月12日)不舒服(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02 頁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7 日就診時,經醫事檢查結果並未發現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病兆;且其於同年月12日所述左半邊肢體痠痛,與嗣後發生偏癱無力情形在於右側肢體部位,亦顯然不一致,殆至103 年2 月12日始出現右側肢體偏癱之病徵;由此益徵,上訴人所罹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病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甚明。
⑷、上訴人固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見刑事二審卷第40至42頁),主張其因骨折導致行動不便,致增高血液循環不順暢引起中風之機率及風險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意見記載「1.依張君
(即上訴人)原患有慢性心臟病、高血脂、慢性腎臟病、痛風、高血壓等病史,依醫學經驗法則上揭疾病併發中風腦實質出血為醫學論理法則及病程中常見之併發症,故中風病灶應為張君本身疾病病程併發之結果。2.張君於103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雖本身有慢性心臟病、高血脂、慢性腎臟病、痛風、高血壓等病史,但若無車禍之發生,依排除法則中風之病程尚可延後發生,故因本案在事發當時疑有喪失意識及本身蹠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增高血液循環不順暢引起中風之機率及風險,故尚無法完全排除車禍與張君在車禍後1 、2 週併發中風性血管病變之相關性。3.依張君之病情、病況研判,縱使中風性血管病變與車禍有相關性,其責任甚輕,即應未達10-20%。」(見刑事二審卷第40至42頁)以觀,可徵系爭鑑定書亦肯認上訴人發生系爭腦中風病變之情況,原本即為其自身疾病「常見」之併發症;至於廖煜東駕駛系爭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足骨折傷害之過失不法行為,雖有可能導致上訴人血液循環不順暢,惟引起上訴人系爭腦中風病變之風險及機率尚未達10至20 %;由上足徵,上訴人左足骨折之傷害,通常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結果,亦即廖煜東前開駕車不慎之過失不法行為,固不能排除與上訴人發生腦中風結果之關連性,惟此僅能說明兩者間有條件之因果關係而已;然在因果關係「相當性」之檢驗上,因其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結果,即應認其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系爭腦中風病變結果間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自難僅憑系爭鑑定書提及無法完全排除上訴人腦中風與系爭事故關連性乙節,即可認上訴人腦中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②、是以,上訴人舉系爭鑑定書為憑,主張其因
骨折導致行動不便,致增高血液循環不順暢引起中風之機率及風險云云,為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以廖煜東因未盡注意義務,致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腦中風病變,經本院認定廖煜東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由,主張系爭腦中風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固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㈠第152 至154頁)為證。然查:
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行為雖有故意或過失,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縱若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亦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者,則該條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固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因行動不便增高血液循環不順暢,而促使其引發中風腦實質出血,故上訴人發生系爭腦中風病變之原因,係因廖煜東之過失行為與行為時已存在於上訴人身體疾病相結合所致為由,認定廖煜東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廖煜東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2 至15 4頁);但依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意見亦認定系爭腦中風病變依醫學論理法則及病程為上訴人本身疾病常見之併發症,而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雖導致上訴人血液循環不順暢,惟引起上訴人系爭腦中風病變之危險及機率僅為百分之10至20乙情,並與證人葉俊廷、洪嘉蔚等兩位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實際診治上訴人之經驗,皆作成無法認定系爭腦中風病變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判斷乙節相互參照以觀,足徵系爭事故雖造成上訴人系爭左足骨折,並致上訴人因行動不便而血液循環不順暢,但此事實情狀核與系爭腦中風病變間並無必然結合之關連,堪認系爭腦中風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難僅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而行動不便,即可謂兩者間必然產生結合之可能,而當然致生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結果。
③、基上,上訴人以廖煜東因未盡注意義務,致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腦中風病變,經本院認定廖煜東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由,主張系爭腦中風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無可取。
⑹、準此,廖煜東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過失,惟於通常
情形不必然皆會發生上訴人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結果,要難謂廖煜東之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其因骨折行動不便,導致血液循環不順暢,致罹患系爭腦中風病變為由,主張其上開病狀與廖煜東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仍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廖煜東前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不法行為
,既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廖煜東前開不法之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至於上訴人所罹系爭腦中風病變,係因上訴人自身疾病及當時季節氣候之影響,難認與廖煜東前揭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間,存有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廖煜東就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發生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廖煜東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廖煜東係蔡慧珠僱用之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
額計471 萬293 元(詳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審認上訴人就其中請求金額計38萬4106元本息,為有理由,惟以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由,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8874元本息;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126 萬7246元(詳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含扣除過失比例責任之金額計11萬523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⑶、 茲就上訴人請求(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各項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①、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1 至4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腦中風病變之傷害,為治療系爭腦中風病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3 萬2855元及赴醫就診之交通費用3 萬800 元;且其因系爭腦中風病變致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自103 年4 月1 日(即原審判准看護費用期間103 年1 月30日起算60日之翌日)至104 年8 月間,均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6萬9276元;而其餘命6.53年,依依每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各平均支出200 元、320 元、2 萬3162元計算,將來醫療等費用合計63萬4235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病歷紀錄及外傭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4至40頁、原審卷㈠第210 至248 頁、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等件為憑;惟系爭腦中風病變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前陳,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腦中風病變而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其因罹系爭腦中風病變致行動不便而委請他人看護所增加之看護費用,併依其餘命計算上開各項之將來費用,核與系爭事故均屬無涉,顯非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腦中風病變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上訴範圍」欄編號1 至
4 所示之費用云云,皆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②、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6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再參以上訴人為00年生(見附民卷第6 頁),值此高齡遭逢系爭事故,致手、腳多處成傷,於傷勢回復期間,行動及生活起居勢有諸多不便,及蔡慧珠為油飯伯阿食品行負責人,該食品行資本額20萬元;廖煜東擔任送貨司機,101 年度給付總額14萬2796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及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總額159 萬4233元,財產總額1 億1680萬2710元(見原審卷㈠第7 至9 、20至33、39至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666
元、交通費用1440元、看護費用7 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上開四項金額原審均已判決確定),合計為38萬4106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廖煜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行駛,接近松信路與永吉路之交叉路口時,已可見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機車停等區內,且將機車把手向左轉移,而正為左轉之準備;待系爭車輛左轉越過上訴人系爭機車駛至交岔路口,上訴人始遭系爭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乙情,有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據(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6至40頁);再依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停放在系爭交岔路口處(見刑事偵查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節以觀,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之處為系爭交岔路口,上訴人並非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遭廖煜東駕車追撞。準此可知,上訴人原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始可左轉,竟疏未注意,於廖煜東駕駛系爭車輛往左轉時,即由機車停等區起步左轉永吉路,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已有左轉之來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自機車停等區起步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其對於系爭左足骨折等傷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⑶、且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且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騎機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一,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878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
2 至293 頁、卷㈡第8 至9 頁),亦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
⑷、本院斟酌廖煜東已可清楚發現前方機車停等區內
上訴人騎乘機車已有左偏起步左轉之情況,原可採取防避之措施,卻仍執意於路口管制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搶先左轉,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及廖煜東違規情節較上訴人為重等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計為26萬8874元(計算式為:384106×3/10=268874),核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數
故所受之損害額26萬8874元(原審已判決確定),並加計自104 年10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
126 萬7246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