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謝素燕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吉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買受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錦福齊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預售房地(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48號5 樓房地),並於83年間完工交屋後搬入居住,當時並未購買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而係至88年間始向系爭社區建商錦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慶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林景新個人買受地下1 樓第4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已因分管約定而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詎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迄今,侵奪伊對系爭車位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又伊遭被上訴人侵奪系爭車位之占有前,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位,致伊受有無法就該車位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年6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本息;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在83年6 月後即對社區地下1、2樓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但當時系爭車位係約定由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48號1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伊在101年間買受48號1 樓房地及該屋屋主分管之車位,即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專用權,伊從103 年6月1日起占用系爭車位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侵奪之行為,與民法第962 條之要件不合。退步言之,縱認伊有侵奪上訴人占有之系爭車位,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3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錦慶公司,該公司於82年12月2 日以此社區新建工程於同年月1 日竣工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嗣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12月24日發給(82)桃縣工使字第其00500 號使用執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使用執照案卷查明(見外放使用執照卷內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2年12月24日工建字第25959號函)。另觀諸48號1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48號5樓房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4-45頁、第9 頁),顯示前開房屋均係在83年2月5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均在同年3月2日因買賣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係以預購方式買受系爭社區房地(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第26-36 頁系爭社區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可推認錦慶公司係於83年2月5日將系爭社區房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嗣依該社區房地預售結果,於同年3月2日將該社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又系爭社區房屋興建時在地下1、2樓本即規劃多個停車位,建妥後則將地下
1、2樓之停車場部分編列為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營盤坑小段2434建號),以共有部分登記,此觀系爭社區房屋之竣工圖及1082建號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覆函及檢附之前開建號測量成果圖即明(見外放使用執照卷內竣工圖、原審卷第26-30 頁、本院卷第86-88頁)。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社區房屋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竣工之建物,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社區房地在預售階段,錦慶公司即將地下室車位連同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當時其僅買了一戶區分所有建物,沒有買車位;系爭社區在83年3 月完工開始交屋,從建商交屋至今,系爭社區在地下1、2樓之停車位數量、位置均沒有變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衡諸一般交易慣例,可推知應僅有向錦慶公司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得使用系爭社區之地下車位。其次,兩造均稱有買受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1082建號應有部分會增加88/10000(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核與1082建號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顯示各主建物所應對權利範圍數值並非一致,約有88/10000落差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6-30 頁),尤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承購系爭社區房地時併向錦慶公司購買車位,除可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尚可就車位取得較多之1082建號應有部分,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完工交屋時就編列1082建號之共有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且支出使用車位對價者就取得之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一事,已有合意,依上說明,足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設於1082建號之停車位已訂有分管契約,向建商支付對價取得特定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屬於共有部分之停車空間即有約定專用權。
六、查兩造現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5、30、31頁登記謄本)。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係以其於88年間受讓林景新對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堅詞否認,並辯稱:林景新並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無從轉讓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予上訴人;系爭車位原係約定由48號1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其已受讓取得48號1 樓房地所有權,同時受讓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等語。經查:
㈠兩造固均主張現為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惟其等俱非83
年3 月系爭社區建物完工交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1082建號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時,即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者,兩造是否已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應以兩造是否自分管契約成立時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處,輾轉受讓取得權利為斷。
㈡證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素美於原審證稱:其在 103
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在其任內,因林景新在系爭社區之房地及車位遭法拍,拍定人要求系爭社區提供較原始規劃數量更多之車位,其在 103年5 月從交接資料中找到一份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拍定人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車位權利(見原審卷第 106頁背面、第117 頁)。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該協議書包含分管協議約定條款及車位分管名冊(見原審卷第12-14 頁),名冊部分則有車位編號、專用權人之房屋編號、所有權人(即專用權人)姓名、簽名蓋章等欄位。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宗賓、林崇源均於原審證稱:其等確有於系爭協議書之名冊中簽名,並稱簽名是確認其等所買之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64頁背面),張素美亦於原審證稱:其配偶朱石斗有在系爭協議書名冊之購買車位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118 頁),顯見系爭協議書所附名冊乃錦慶公司在辦理系爭社區房地點交手續時,與各車位承購者確認車位編號、位置時,由買受人簽名確認所使用之表格。且經比對前開名冊之內容,與系爭社區83年8 月起之車位繳費明細表所載車位專用權人姓名,絕大部分均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復自承經其詢問系爭社區內購買預售屋及車位之住戶,大部分人確實於前述名冊中簽名,作為點交車位之證明(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益徵前開名冊並非臨訟偽造之文書,堪認該名冊所載之車位專用權人,即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83年3 月間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時之專用權人。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協議書名冊中有少數車位無人簽名確認、該名冊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且部分車位實際使用人與名冊所載權利人不符等節,作為其主張系爭協議書不生分管契約效力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然前開名冊應係建商點交車位予承購者之憑據,如前述,未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須於該名冊中簽名,且縱使有部分車位於建商辦理點交手續時尚無人購買而未辦理點交手續,致無受點交人於該名冊中簽名確認,亦對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依交易慣例,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停車位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一事,不生影響。再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地下1、2樓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後,分管車位之專用權並非不得轉讓,縱使系爭協議書名冊所載部分車位權利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實有可能係因專用權轉讓所致,自不得執此否認系爭協議書名冊所載之權利人,前已取得系爭社區車位專用權之效力。
㈢而依前述名冊所載,系爭車位在成立分管契約時之專用權人
為48號1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曾水枝(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核與系爭社區自83年8 月起就車位收費所製作之繳費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8、5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自始係約定由林曾水枝專用,當非無憑。而林曾水枝業於8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錦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禾公司),錦禾公司再於86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淑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5-46 頁),曹淑富於原審證稱:錦禾公司是我和先生所成立的公司,83年我婆婆林曾水枝將48號1 樓房屋連車位賣給錦禾公司時是我接洽的,當時林曾水枝跟我說這個房子就是43號車位(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頁),顯然林曾水枝在出售48號1樓房地予錦禾公司時,已一併讓與其對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錦禾公司於86年間將48號1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曹淑富時,亦應有一併轉讓該公司對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此由曹淑富取得之1802建號應有部分為97/10000(即區分所有建物公設持分9/ 10000加車位持分88/10000,見外放刑案他字卷㈠第67頁登記謄本),即可得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向曹淑富購買48號1樓房地及系爭車位,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8-102頁、第31頁),雖前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曹淑富所讓與之車位專用權為系爭社區地下一樓42號車位,然曹淑富於原審證稱:我雖曾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未曾在該社區居住及使用車位,向來是將車位委託上訴人出租,由上訴人代收租金及繳納管理費。88年間上訴人告知我在系爭社區的車位應為地下一樓42號,我認為上訴人管理我的車位及出租事宜,應該比我清楚,所以我誤認我的車位是42號,在將48號1 樓房地及車位賣給被上訴人時,才會在契約書上寫42號車位,大約2 年前被上訴人給我看一份從管委會拿到的原始分管協議書,其內登記48號1 樓房地分配到的車位是地下一樓43號,我才想起83年錦禾公司向林曾水枝買48號1 樓房地連車位時,林曾水枝說車位就是地下一樓43號,我確認我的車位是43號後才和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已詳述其在買賣契約書中誤載車位編號之緣由,上訴人亦自承其在88年間確曾主動告知曹淑富她的車位要從地下一樓43號改為地下一樓42號(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益徵曹淑富所言非虛。則以曹淑富所言,足證其已於103 年間確認原享有專用權之車位為系爭車位後,與被上訴人就轉讓該車位之專用權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受讓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即可信實。
㈣至上訴人主張林曾水枝在83年5月7日即將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與林景新專用之系爭社區地下一樓16號車位交換使用,林景新是日起即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其業於88年間自林景新處合法受讓系爭車位專用權云云,固據提出交換車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車位協議書)、林景新移轉登記1802建號應有部分88/10000予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景新交付之車位移轉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10、11頁)。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⒈關於林景新曾否與林曾水枝交換車位使用乙節,因林景新
已遷出國外(見外放刑案他字卷㈠第91頁林景新之戶籍資料)、林曾水枝已受監護宣告(見外放刑案他字卷㈡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3 號裁定),均無法到庭為證。而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位協議書,其上林曾水枝及林景新之印文外緣並非平整,以肉眼觀察即與上訴人所提出用以比對印文真正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該二人之印文有明顯出入(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車位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陳金成以證明系爭車位協議書為真(見原審卷第81頁),然陳金成證述:其係在99年間向林景新購買系爭社區地下二樓17號車位,從代書處取得系爭車位協議書之影本,不知道為何沒有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以陳金成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亦曾因向林景新買受車位而取得系爭車位協議書之影本,仍無法證明該協議書確為林景新、林曾水枝合意所為,難認其上所載渠等在83年5月7日交換專用車位乙節屬實。
⒉再者,系爭社區從83年8 月起對地下室停車位之繳費明細
表、收支明細表均記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為林曾水枝,如前述,即與系爭車位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不符。況觀諸錦慶公司在85年間3 月間所提出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函文,其內所記載之建商家族諸人(即錦慶公司、林景新、林景裕、林景泰、林曾水枝等)在系爭社區專用之車位明細,仍列地下一樓16號車位之專用權人為林景新,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則由林曾水枝變更為錦禾公司(見原審卷第42-43 頁),尤見系爭車位協議書所記載之交換車位一事,應非事實。上訴人雖否認前引錦慶公司函文為真(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一事,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號,即前述刑案),上開錦慶公司函文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在前開刑案提出予檢方之資料相符(見外放刑案他字卷㈡第4-5頁),堪信該函文確屬真正,併予指明。
⒊又關於受讓系爭車位專用權之經過,上訴人本人到庭陳稱
:林景新、林景裕、林景泰是親兄弟,他們的媽媽林曾水枝是我的阿姨,我和他們三人是表兄妹。林景裕是錦慶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在這家公司上班,而且他有一段時間人都住在國外;林景泰開錦禾營造。錦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景新,我不清楚林景新的兄弟是否為該公司的股東。我知道錦慶公司有推系爭社區之建案,但不記得錦慶公司和林景新等人在此社區分到幾戶建物和車位,而且多年來他們持有的建物、停車位陸續也有出售,在 102年間還有一些建物被法拍。林景新等人及林曾水枝都沒有實際住在系爭社區,我有為林景新等人代收他們在系爭社區房屋、停車位的租金及替他們繳管理費,我忘了是從哪一年開始,好像是從我搬進系爭社區住以後幾年,林景新本人找我來處理前開事宜,他有給我記載要代收租金的房屋、停車位明細,明細上有載明承租人、租金數額及管理費數額。一開始我替林景新代收租金的房屋、停車位數量有4 間房屋、10幾個停車位,但房屋、停車位陸續有出售,一直到101 年發生法拍的問題後,我才沒有再替他們代收房屋、停車位租金。代收租金期間,我會拿收到的租金去代繳社區管理費,剩餘的錢累積到一定額度,就拿去錦慶公司請王姓員工代為轉交給林景新,在轉交代收款項的同時,我也會提供收支表給王姓員工。而我所代收租金的停車位在社區的登記簿上,有的登記為錦慶公司所有;有的登記為林景新家人所有,但這些停車位全部都是林景新的,因為停車位是公司的,但都是林景新在處理,我所謂的處理是早期停車位的買賣都要找林景新,93、94年左右錦慶公司解散,地下一樓42號停車位就撥到林景泰名下,我認為這個車位撥到林景泰名下,是因為這個車位從那時候起我就沒有再管理、代收租金了。系爭車位在88年我主張向林景新買受前,是由林景新交給我代收租金,那時系爭車位在社區登記的權利人是48號1樓房地的住戶。我之所以在88年間向林景新買系爭車位,是因為該停車位的位置離我出入的電梯比較近,我要買以前有問林景新我可不可以挑這個停車位,林景新說可以並說該停車位也是他的,所以我就向他買受該停車位,買了以後也有辦持分過戶手續,我付款給林景新後,他有交給我系爭車位協議書和停車位移轉證明,我有拿證明去社區警衛室辦理停車位權利人的變更。當初拿到系爭車位協議書時,我不知道這份協議書是要作什麼用的,根本沒有仔細看,因為車位都是林景新的,所以我確認林景新有權轉讓系爭車位的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103 頁)。依上訴人所述,其顯已明知系爭社區之建案落成後,錦慶公司及林景新之家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取得地下室車位專用權,且其在88年向林景新購買系爭車位前,已明知該車位在系爭社區車位管理之登記簿冊上,係登記為48號1 樓房地之所有人專用。而林景新既身為錦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實有可能受家族委託代為處理在系爭社區之房屋、車位出租事宜,所得收益再由家族內部另行分配;況上訴人自承其並不知錦慶公司、林景新家族在系爭社區所持有之停車位,渠等內部係如何分配停車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 104頁),其竟僅因多年來係受林景新個人委託為錦慶公司及林景新之家人代收其等在系爭社區房屋、車位之租金,及買受車位事宜對外均由林景新處理,即主觀認定林景新為錦慶公司及林景新家族在系爭社區專用車位之真正權利人,並率爾相信林景新稱其為系爭車位專用權人之說詞,而向林景新購買系爭車位,惟上訴人此種主觀認知要乏實據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名冊中記載建商及其家人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專用權人,應僅係便宜記載,並未實際交付,不生分管協議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然前開名冊乃建商點交車位予各承購人之憑據,前已述及,林景新家族諸人既已在該名冊上簽名確認,堪認其等業已受領錦慶公司點交之車位,取得其等所分管車位之占有,上訴人主觀臆測林景新家族諸人並未實際取得分管車位之使用權利,無足憑採。
⒋綜上,本件以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採信林景新
已於83年5月7日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曹淑富雖於88年間因誤信上訴人之說法,錯認其在系爭社區專用之車位為地下一樓42號,然曹淑富此種錯誤之認知,並不發生其與林景新間互相交換車位,變動系爭車位專用權之效果,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曹淑富與林景新間已就交換系爭車位與地下一樓第42號車位之專用權乙節意思合致,故猶應認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係陸續由林曾水枝、錦禾公司、曹淑富、被上訴人取得。林景新從未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其在88年間縱使出具車位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表明由林景新將系爭車位移轉予上訴人受繼權利義務及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並持以向系爭社區辦理系爭車位權利人之變更(見原審卷第63-78 頁車位繳費明細、收費登記表),仍不發生移轉系爭車位專用權之效力。至林景新於88年間另移轉登記1802建號應有部分88/10000予上訴人,因此項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未特定所伴隨轉讓之車位專用權,亦無從據此論斷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並未在88年間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
分管專用權,因88年至103 年期間系爭車位皆由其占有使用,且無他人提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就其使用系爭車位,另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其已因此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於83年3 月交屋後即就社區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前已詳論,分管契約成立後,即由各專用權人就分管之車位自行使用收益,縱然事後發生專用權之移轉,對原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未能因此即認已成立新分管契約。準此,上訴人雖自88年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且自行去社區警衛室辦理停車位權利人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然此乃因前述相關當事人間錯認系爭車位專用權人所致,無從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新分管契約,並因此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如是主張,非有理由。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該車位現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然被上訴人現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103 年6月1日起占有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核屬無據。
八、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為民法第962 條所明定。而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判決參照)。經查: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8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是其斯
時即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事實上管領權,為該車位之占有人無疑,雖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揆諸前引說明,其對系爭車位之占有仍受保護,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後,應循合法途徑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占有,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循法律途徑,而係於103年6月1日自行取回系爭車位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顯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車位移入自己之管領,自屬侵奪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占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侵奪系爭車位之行為,而認上訴人無權行使占有物回復請求權,誠無足取。
㈡惟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 條著有規定。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6月1日侵奪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占有,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見原審卷第2-3 頁起訴狀),其就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時效抗辯,應生失權效果云云,惟當事人於第二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尚不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 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前述時效抗辯,惟此項抗辯究否成立,僅須憑藉原有之訴訟資料即可判斷,不致延滯訴訟而損及兩造請求適時審判之權利。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許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以系爭車位專用權人之身分,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徒增兩造之勞費而無法收糾紛一次解決之效,堪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亦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無違,故被上訴人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所為時效抗辯雖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猶得為之。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仍無可採。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
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前已詳論,故其是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未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6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00 元本息;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均非有理。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962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500 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