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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家麟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被 上訴人 劉寶恭

徐植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王家麟、劉寶恭、徐植蔚(下各稱王家麟、劉寶恭、徐植蔚,三人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返還予其,如已無實物時,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3萬914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70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因系爭貨品已銷售而無實物,故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43萬9142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07頁)。經核其僅請求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另其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本於系爭貨品而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劉寶恭、徐植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澳幣3萬7000元換算為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澳洲雙手酒莊(Two HandsWines,下稱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嗣因被上訴人欲各以50萬元為投資,伊乃依王家麟之提議,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貨品存放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處所。惟因兩造經營理念相左,經伊於101年11月19日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伊對於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該貨品價額110萬5780元、貨運保險費1471元、航運費與關稅30萬7553元、架設網站費用1萬元及報關行費用1萬4338元,合計143萬914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3萬9142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重疊合併之方式),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即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43萬9142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萬9142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與訴外人林婷媚(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牟利凡(下各稱林婷媚、牟利凡)於101年5月間合夥投資酒類事業,且決議委託以上訴人名義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上訴人並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受伊等委任代為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於系爭貨品進口後,指示將系爭貨品送達至前開處所,自係履行其受任人交付所收取物品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行為,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既係受伊等委任代為訂購系爭貨品,並以伊等合夥人所繳納之股款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25日,以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並於101年6月13日給付款項予雙手酒莊,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款項;劉寶恭、徐植蔚、王家麟依序各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6日將系爭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貨品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後,於101年7月25日存放至前開處所;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匯款紀錄、系爭貨品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97頁、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先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43萬9142元本息;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即系爭款項),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43萬91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林婷媚(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牟利凡前於101年5月間欲共同投資酒類事業,王家麟、徐植蔚、林婷媚、牟利凡且於同年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委託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以110萬5780元之價格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並於101年6月13日給付前開款項予雙手酒莊;劉寶恭、徐植蔚、王家麟則依序各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6日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貨品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後,於101年7月25日存放至前開處所等情,有卷附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匯款紀錄、系爭貨品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87頁);核與證人林婷媚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上訴人係由牟利凡實際經營,由訴外人即其母林陳秀惠擔任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僅針對雙手酒莊之案子合作,並於101年5月下旬向雙手酒莊進口價值為澳幣3萬7000元之酒類,該批酒類進口過程係先由牟利凡負責與國外聯絡,其負責進出口文書、報關等事宜,進口後則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進口之酒類為5人所有,不論盈虧均應由5人負擔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至4頁);則被上訴人既係與林婷媚、牟利凡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且隨即將系爭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之委託,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是系爭貨品既為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委託上訴人訂購,自應為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所有,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要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其等出售系爭貨品,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至明。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貨品係以其名義及資金訂購,自為其所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係侵害其所有權,且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⒈觀諸王家麟、徐植蔚、林婷媚、牟利凡於101年月22

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第2點略以:「人員:Jeremy(即徐植蔚)、Wood(即牟利凡)、查理(即王家麟)及Michelle(即林婷媚),BKL(即劉寶恭)尚待確認。Jeremy負責尋找貨源等,Wood負責國外酒商接洽,查理負責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計等,Michelle負責財務、進口船務等」,第3點公司結構項目記載:

「1.設立方式:⑴成立新公司:會議結論大家認為待家能運轉順利後視需要再設立。⑵於家能公司(即上訴人)底下設置酒類事宜的BU,設立新的銀行專戶。

2.出資額:⑴每人以5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⑵股東結構:Jeremy、Wood、Michelle、查理、Bkl待確認…」(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牟利凡、林婷媚、徐植蔚及王家麟等人已於101年5月22日決議共同出資經營酒類事業。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WhatsApp群組對話內容,除牟利凡、林婷媚、王家麟及徐植蔚外,劉寶恭亦在該群組內,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復均係討論有關酒類經營及由上訴人進口酒品等事宜,亦有卷附該對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反面),應認劉寶恭於系爭會議後、訂購系爭貨品前,亦已加入共同出資經營該酒類事業。

⒉又依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略以:「3.查理提供酒窖場

地…。4.請Wood聯絡TwoHands訂酒事宜,待訂購酒單明細如下:⑴Angels'ShareShiraz60箱,計澳幣9,000元。⑵Lily'sGardenShiraz20箱,計澳幣6,300元。

⑶Bella'sGardenShiraz20箱,計澳幣6,300元。⑷AresShiraz20箱,計澳幣16,000元。⑸訊問酒商是否可以提供Brilliant Disguise Moscato甜酒試飲…。以上…預計澳幣37,600元,請Wood與酒商確認價格…」(見原審卷第87頁),及雙手酒莊銷售人員Tara Sullivan於101年5月15日提供牟利凡參考之各種酒類價格,均係以「dozen(即一打12瓶)」作為計價單位(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依牟利凡於系爭會議後翌日(即101年5月23日),旋以電子郵件向Tara訂購前開酒單明細,並依決議內容詢問可否試飲「Brilli

ant Disguise Moscato2011」酒類,經Tara於101年5月23日回覆:「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invoice

for this order. I have reduced the price of Angels' Share to $140perdozen to help you with

th e first order….I will send you a bottle of

Br illiant Disguise Moscato FOC with the order

fo r you to taste.(即請參閱附件本次訂購之發票,我將您第一次訂購之Angels'Share酒類,降價為每打澳幣140元…我會連同您訂購的酒類,另外寄給您一罐Brilliant DisguiseMoscato FOC供您品嚐)」以觀(見原審卷第12、90、93頁),上開發票所載明細,與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之酒類品名、數量及金額完全相符,顯見牟利凡確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之委託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甚明。

⒊另牟利凡於101年6月1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

林婷媚,記載:「…這兩天就將本次購買款項匯過去給Two Hands了。這次金額是37000澳幣,將先用家能帳戶的錢先換匯4萬澳幣以供使用。另外有關各位的款項(50萬),請大家安排時間匯款到家能的帳戶」,亦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而上訴人既係於101年6月13日給付系爭款項予雙手酒莊(見原審卷第186頁,為上訴人所自陳),劉寶恭、徐植蔚、王家麟則分別於101年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6日各將投資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97頁、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且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因上訴人在101年6月13日匯款至雙手酒莊訂購系爭貨品等情,亦據證人林婷媚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2至4頁);益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至明。

⒋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係變易持

有為所有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前開偵查案件所認系爭貨品為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牟利凡委託上訴人進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無侵占意圖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應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出售,侵害其對於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者,須證明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必要費用之支出間,存在委任關係。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並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之金額按其人數則為系爭款項5分之3,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86萬3485元(計算式:0000000×3/5=86348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係以其等之投資款支付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交付投資款,僅得用以證明其五人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此無礙上訴人因受其五人委任訂購系爭貨品及支付系爭款項,而得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乙情,要難僅因其五人有交付投資款,即可謂其五人無須償還系爭款項;況上訴人亦已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投資款各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共同分擔,並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系爭款項5分之3。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以其等之投資款支付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又謹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分,而其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之共同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間對其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就上開情形,法律上復未有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及牟利凡、林婷媚五人共同分擔,並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系爭款項5分之3;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6萬3485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包括不應准許之金額及連帶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