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鄒譯萱被上訴人 劉澤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澤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簽訂「104年彰化縣城市觀光行銷」宣傳影片製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上訴人所為變更,核與其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與預付款之返還,其為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核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企劃、拍攝及製作「104年彰化縣城市觀光行銷」專案之宣傳影片(下稱宣傳影片)1支,並提供宣傳影片拍攝前及拍攝完成須交付之資料及文件,以及其他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指定期日完成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則應依約交付合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為利承攬工作項目之執行,上訴人已預付合約價款50%即30萬元為預付款。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提供宣傳影片之第一版腳本,經主辦機關彰化縣政府(下稱主辦機關)檢視後,告知上訴人要求修改腳本,以貼近專案行銷目的,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修改腳本,惟被上訴人修改後之腳本仍未獲主辦機關核可,而需要再修改,導致宣傳影片之拍攝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更換劇本編劇人員,並重新提交完整腳本,惟被上訴人直至104年9月9日仍未提出完整腳本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撰擬腳本,並交付上訴人審核確認,此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一部,惟上訴人已給予被上訴人多次修改建議及時間,被上訴人所提腳本仍無法通過主辦機關審核,導致承攬工作遲延,且無法進行後續之拍攝、剪輯、後製及燒錄至光碟等作業,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30萬元。又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須另行負擔費用委請第三人重新執行宣傳影片之承攬工作,以避免上訴人對主辦機關之履約期限遲延,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委請第三人執行之承攬費用45萬元。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預付款3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而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依系爭合約前言「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企劃、拍攝及製作『104年彰化縣城市觀光行銷』專案之宣傳影片事宜,雙方協議約定條款如后」;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第1期款:為合約價款50%,計参拾萬元整,甲方應於本合約經雙方完成簽署,且乙方依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標的影片之拍攝大綱及人員名單予甲方,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之翌日起算7日內支付予乙方。第2期款:為合約價款50%,計参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標的影片經本轉按之主辦機關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後,檢附驗收證明文件向甲方請款」;第4條第1項、第3項「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及指定規格(MOV、AVI檔案格式)企劃、拍攝及製作標的影片,且應於開拍及製作前將拍攝大綱、人員名單交付甲方審核確認後,始可拍攝」「就標的影片之拍攝內容,甲方有提出修改、調整之權利,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時間完成標的影片修改作業,不得收取任何額外費用,但前開修改、調整,不得逾越甲方依本條第1項所確認之拍攝大綱」,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拍攝大綱之撰寫及宣傳影片之製作,被上訴人均應依上訴人指示為之,且被上訴人需待宣傳影片驗收通過後,方能取得尾款。兩造所約定者,並非係單純處理事務,係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製作宣傳影片之一定工作,上訴人俟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拍攝大綱之撰寫僅屬承攬工作進行之一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指示完成宣傳影片腳本(即拍攝大綱)之修改作業,經伊催告達5日以上,被上訴人仍未予修正完成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9頁),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宣傳腳本,且上訴人有提出修改、調整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腳本除未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外,且於上訴人指定時間內仍無法將腳本內容修改完成,致系爭專案腳本無法通過主辦機關之審核,是對於專案之執行已無實益。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以及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履行本合約者外,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條款時,他方得限期5日以上催告違約方改正。違約方逾原審期未改正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台北復興橋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業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真實。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五、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受領承攬報酬之之預付款3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預付款3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受領預付款3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29頁),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雖經終止,惟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該預付款予被上訴人,自非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30萬元,核屬無據。
六、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另行委請第三人執行之承攬費用45萬元,乃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等語,雖據提出「104年彰化縣城巿觀光行銷」宣傳影片製作專案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契約後,另以其與他人成立「104年彰化縣城巿觀光行銷」宣傳影片製作專案合約,承攬報酬為45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其所指損害,既係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57頁),而非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況被上訴人原以60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宣傳影片之製作,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另行以之45萬元之報酬發包系爭宣傳影片之製作,未逾原約定之報酬金額,難認其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定作之報酬45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預付款30萬元、損害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