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 訴 人 羅賴忠
蘇建成李文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益仁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8,000元(3,800,000-1,272,000-< 3,800,000-3,400,000>=2,128,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上訴人僅繳納6,450元,尚有餘額2萬6,680元迄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