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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陳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被 上訴人 張錦梅訴訟代理人 蔡源芳

王嘉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上訴人之房屋漏水,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就其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嗣上訴於本院就該代墊款部分改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42頁、第68頁背面),屬訴之變更,核其均本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主張,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路191巷7號房屋(下稱上方屋),乃坡邊堆疊式建築(即兩造所有房屋之基地與結構體有部分重疊,其結構俯視圖及部分側視圖詳原審卷㈠第12頁), 是系爭房屋3樓屋頂,部分屬上方屋1樓後方陽台外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 因系爭露台有滲漏水情形,伊乃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詎被上訴人未予處理,甚至妨礙修繕,嗣民國103年9月21日颱風來襲後,漏水情形加劇,除造成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漏水不止, 致屋內家具與裝潢遭嚴重毀損,並害及伊之居住安寧。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3樓漏水情形及負擔修繕費;並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其墊付系爭露臺之修復費用4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房屋3樓屋內修繕費用22萬0,080元、 家具毀損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樓按原判決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負擔全額修繕費用, 並給付上開金額共計41萬7,580元(計算式:40,000+220,080+37,500+120,000)。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 於103年5月初即應允上訴人自行僱工, 在系爭露台磁磚上刷上一層彈性水泥,惟同年8月初系爭露台上之磁磚崩裂, 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再現,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5日僱工修繕,然該次修繕因工法及施作諸多不當,造成上方屋牆面結構受損、施工後之系爭露台地面隆起、工程產生之碎屑未確實清理,因而阻塞原排水孔,封閉原排水孔後又強行撬開、所挖之排水孔裡面沒有套接水管密合排水等,致大量雨水經由牆邊縫隙順勢往下流,造成系爭房屋3樓漏水情形加劇, 上訴人自行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及無益之修繕費用4萬元, 均不應由伊負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2條規定,本件漏水處屬兩造所有房屋之共同壁,就該漏水處之修繕費用兩造實應共同負擔。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件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之費用均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按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

項目一:被告一樓露台防止滲水施作之方式及項目」【即原審卷附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事件漏水情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製作日期:104年8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088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十二、十三】之方式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該修繕費用之半數。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再給付6萬3,999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7,580元。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部份(即6萬3,999元)未聲明不服(此部份已告確定),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長青路191巷7號房屋(即上方屋)之所有人,上開兩棟房屋乃坡邊堆疊式建築(即兩造個別所有房屋之基地及結構體有部分重疊)。

㈡系爭房屋與上方屋對外牆壁(如原審卷㈠第62頁下方照片所

示)連為一體, 應為同一時期一起興建(即上方屋1樓後方之系爭露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3樓屋頂為共同壁)。

㈢系爭房屋3樓屋頂漏水之處即上方屋1樓後方之系爭露台,實際漏水位置如漏水區域示意圖(原審卷㈠第12、94頁)。

㈣系爭房屋3樓之漏水情形與漏水位置, 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

㈤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露台之過程為:103年5月初,上訴人僱

工於系爭露台磁磚上刷上一層彈性水泥; 同年8月初系爭露台之磁磚崩裂,漏水情形再現; 同年8月15日上訴人又再度僱工修繕,施工過程為先敲掉系爭露台上之磁磚後,塗上防水漆,再磨石子。第一次之施工費用為5,000元, 第二次之施工之費用則為3萬5,000元,此二筆費用上訴人均已先行墊付。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處理系爭露台之滲漏水所致,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負擔修繕費用,並返還代墊款及賠償所受損害; 被上訴人則否認應就系爭房屋3樓漏水負修繕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3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修繕費用之全

部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條例第53條、第12條規定明確。

⒉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有勘驗筆錄足徵(原審卷㈠第

119至1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貳㈢㈣所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據,堪以採信,足見上訴人之所有權因滲漏水受有妨害,該等滲漏水修繕費為127,998元, 上訴人請求除去該妨害並給付修繕費用,即非無由。惟系爭房屋與上方屋係個別獨棟之三樓透天厝,屬堆疊式建物有一共同壁,且坐落基地相同,於72年、73年第一次登記,迄今屋齡已逾30年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貳㈠㈡所述),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3至76頁),既渠等所有之上揭房屋坐落同一基地, 且系爭房屋3樓之天花板與系爭露台有共同壁及上下樓板之共同關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屬集合式住宅,揆前說明,自應準用公寓條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露台滲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洵非足取。

㈡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修繕系爭露台之代墊款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露台專屬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

人自有修繕維護之義務, 而系爭房屋自102年起因系爭露台未維修而漏水,嗣經上訴人代其履行修繕義務而支出修繕費用4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給付云云。

⒊惟查,系爭露台與系爭房屋3樓屋頂共用同一樓板, 被上訴

人於系爭露台上未做任何進一步利用,有系爭露台相片可稽(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而兩造所有前揭房屋,屋齡已逾30年, 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之滲漏水,係因系爭露台排水不良及滲水所致,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據,均堪認定。 於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後,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露台施作防水工程兩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貳㈤),與證人即上開兩次工程施工者白義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 而系爭房屋3樓漏水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可見證人白義係因漏水事故前往施工,益證系爭露台排水不良導致系爭房屋3樓滲漏水, 復無證據顯示證人白義施工造成延續漏水,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漏水與其無涉,亦無因果關係,殊非可取。又此兩次施工,均係由上訴人所主導,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證人白義前後2次之修理, 僅一開始未漏,但嗣均因排水不通而阻塞,顯見證人白義上述2次施工均未完全修復,漏水之弊仍在, 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合計4萬元,洵非屬修繕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利,即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其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3樓

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來自系爭露台之排水不良,如

前所述,並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即明, 則該滲漏水造成上訴人室內裝潢、傢俱之受損,自屬難免,室內裝潢之修復費為64,76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之明細足稽,該金額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99年3月修訂版逐項核實估定而得,洵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雖稱室內修繕費用應為220,08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據(原審卷㈠第127頁、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 。

惟同一公司所提之估價單,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不一,且工資部分之金額過高,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核估內容有異,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必要費用部分,即難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3樓室內家具損害計3萬7,500元(家

具29,500元+清潔消毒費8,000元),並提相片為憑(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然勾稽上訴人所提之書桌、傳真機、床墊、木床、木沙發椅、冷氣機等損害合計29,500元,為桌椅床冷氣等屬一般居家之日常用品,購置家中使用應屬合理,並有相片可按,該等家具因漏水受損,即屬當然, 上訴人雖稱已使用5至10年(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未舉證該等家具之實際使用年數,惟審酌該等家具並無時常汱換必要,考諸兩造相鄰已20年餘,及相片跡證,認該等家具應已使用十年或以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留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則該等家具所餘價額即因本件漏水損害賠償填補之金額為2,950元(計算式:29,500X1/10)。至於家具外之清潔消毒費8,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以明係本件所起,尚難憑考,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與伊無關,且平常未使用

系爭露台,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倒水情形,縱原本滲水變為突發性漏水,亦有可能係當時鑑定人員在露台地面敲下一大塊地板石塊,造成一大洞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所提材料費及工資與伊無因果關係,且其刻意提高工資比例,企圖規避遭折舊之計算,工資至多應占材料費之3分之1為合理。再者,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均已逾30年,甚為陳舊,應依系爭房屋之屋齡計算折舊云云。惟,系爭露台之排水不良造成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已述於前,雖上訴人僱請白義修繕無果,然白義係因系爭露台滲漏水而去修繕,益證系爭房屋之漏水來自系爭露台,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說明漏水原因如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修復及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而室內裝潢受損修復為必要費用,並已斟酌實際情狀及上訴人之估價單合理性,說明如上,而家具則考慮一般家庭之配備及使用年限,酌情認定損害額同前,被上訴人所辯,為非足取。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滲漏水致系爭房屋3樓屋內家具與裝潢毀損, 業述如前

,且自103年滲漏水起延宕迄未修復, 上訴人長期飽受在隨時有漏水之恐慌中及雨後屋內滲漏之焦慮裏,且滲漏在臥室,寢食難安,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沈重,並已就醫(原審卷㈠第131頁),已害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 其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由。爰審酌兩造相鄰20餘年,因本件漏水事件交惡;上訴人原為幼兒園幫廚,因漏水致精神受到影響已離職(原審卷㈠第99頁);被上訴人為監理所約聘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月薪約三萬元,家庭狀況有94歲之母親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姐姐輪流照顧(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 又上訴人所得約10餘萬、財產總額約3百餘萬元(本院卷㈡第2至3頁), 被上訴人所得5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3百餘萬元(本院卷㈡第10至14頁),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即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7,716元(64,766+2,950+10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非可准。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變更之訴非有理由,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