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 劉莉麗(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閻道至律師被 上訴 人 Samn Lim(中文名林杉)
Otto Ulc(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承
Ota Ulc(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承受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之父執輩即訴外人林爾嘉之7子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克恭、林志寬曾於民國79年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5,079元,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Otto Ulc、Ota Ulc為美國人,具有涉外之因素,就本涉外事件處理之依據即準據法,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是兩造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槎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新北市林本源(下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其派下員身分乃係繼承其父親即訴外人林崇智而來,林杉則為訴外人林克恭之繼承人,兩造之父執輩即林爾嘉之7子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克恭、林志寬於7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1,約定凡屬林爾嘉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下稱「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分得;嗣於82、85、88、91、94、98、100年復由各房代表召開7房會議,分別訂定林爾嘉公繼承人2-8份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2-8」),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是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派下員,雖僅以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等4人為代表,但依系爭協議書1至8之約定,該4人自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亦應由7房子孫平均分配。而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7月間,因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予訓眉記派下員共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1至8之約定,應由7房子孫平均分配,則每1房可分配之金額為1,271萬4,285元,但上訴人所屬四房於該次溢領508萬5,715元,自應平均分配予其他二房、六房及七房各169萬5,238元。又上訴人所屬之四房,於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現員中,將林崇智之繼承人分載為上訴人、林樸、林櫻之繼承人,顯已將所繼承之分配款分為3份,則四房每1繼承人應分擔給付予各房之款項為56萬5,079元【計算式:89,000,000÷7=12,714,285元;17,800,000-12,714,285=5,085,715元;5,085,715÷3=1,695,238元;1,695,238÷3=565,0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1至8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土地之分配款56萬5,07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林本源為一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全體繼承人又以其財產自行組成另一公同共有財產,是祭祀公業林本源與訓眉記之財產各別獨立。系爭協議書1至8記載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應得財產持分,係指林爾嘉個人以訓眉記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財產無涉。另系爭協議書1至8未經立協議書人簽名同意,而係少數人偽造他人簽名所作成,且該等協議書上亦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各房代表人代理參與協議之授權文件,且無特別授權,有違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之規定,自不生法律效力。
是系爭土地既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且祭祀公業林本源係於101年6月12日召開第9屆第8次會議決議處分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自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所有,而由派下員依持分比例享有價金分配權利,被上訴人既非派下員,自無從享有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
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設立之派下員共13人,包括「永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益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熊祥(持分6/60)、林熊光(4/60);「訓眉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2/60);「祖樁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祖壽(持分10/60);「松柏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柏壽(持分5/60)、林松壽(5/6 0);「彭鶴嵩記」(持分10/ 60):派下員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3/60)、林嵩壽(持分3/60)。
㈡祭祀公業林本源其中一房訓眉記,係由林爾嘉之繼承人組成
,而林爾嘉有男性繼承人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二房)、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但僅其中4子即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其餘3子即二房、六房及七房並未列為派下員。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槎、林樸、林櫻為四房(林崇智)之男
性繼承人,各繼承林崇智派下權各3分之1;另林南星、林德玄為大房(林景仁)之繼承人;林橋、林慰楨、林慰梓為三房(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楠則為五房(林履信)之繼承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
㈢被上訴人均為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但非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
㈣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3月6日第9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出售其祀產即系爭土地,價金為4億3,100萬元,嗣於101年6月12日第9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提撥派下員每記號8,900萬元,即分配予訓眉記8,900萬元,其中林槎分得593萬3,333元。
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1至8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爾嘉之7子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
智、林履信、林克恭、林志寬曾於7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1,約定凡屬林爾嘉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分得;嗣於82、85、8
8、91、94、98、100年再由各房代表召開7房會議,簽訂系爭協議書2至8,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故訓眉記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得之財產,亦應由7房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至8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7頁,下稱「新北地院卷」,原審卷一第155-162、41頁)。且系爭協議書1記載:「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7人,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議。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各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七分之一,由各房繼承人自行分配,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七份,各房各執一份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可見林爾嘉之繼承人已於7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1,約定林爾嘉遺留之全部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亦應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分得。另系爭協議書2記載:「民國七十九年春林爾嘉公之男性繼承人七房設立協議書一式七份規定如何處理林爾嘉公之遺產由七房之繼承人共同簽置並各執一份為憑。茲因該協議書僅規定最基本原則,即林爾嘉公之全部財產,不論所登記時所用之名義或所在地(例如臺灣或大陸)均由七房平均分配,而未涉及較詳細及永久之執行方法,特此再設立此第二協議書以補充原協議書之不足,由七房繼承人同意簽署下列六點:㈠七房權利永久保留。㈡每房各自規定各該房內之分配方法,並指訂一位房代表,此代表應限於該房之合法繼承人而不限定性別(即不分男女)。㈢七房代表公舉一總代表(第一任總代表公推由林樑擔任),該總代表應居留臺灣以便對外接洽各項事務對內負責管理及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系爭協議書3記載:「民國八十五年秋七房總代表(即二房房代表)林樑先生及四房房代表林崇智先生相繼仙逝,而第二協議書尚未提及總代表繼承問題、七房事務急待解決特於85年11月3至5日在臺北祭祀公業事務所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㈡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0)及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的各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系爭協議書4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在臺北圓山聯誼社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0)、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及第三協議書(一九九六)的各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系爭協議書6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臺北虹頂商務聯誼社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至第五協議書的各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系爭協議書7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在臺北神旺飯店及林家花園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至第六協議書的各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系爭協議書8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七日在臺北神旺飯店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至第七協議書的各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林爾嘉之繼承人重申並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意旨,而再次簽署系爭協議書2-8。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林爾嘉遺留之全部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均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分配等情,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1至8之立協議書人,固有林慰梓、
林南星等人之簽名,但林慰梓、林南星於協議書簽署日期,均居住於美國,且於70至83年間均無入出境記錄,可見系爭協議書1至8協議書並非經立協議書人簽名同意,且該等協議書上亦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各房代表人代理參與協議之授權文件,對於不動產買賣亦無特別授權,有違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之規定,自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1簽訂時,立協議書人欄係由「林景仁繼承人林南星」、「林剛義繼承人林樑」、「林鼎禮繼承人林慰禎、林慰梓、林橋」、「林崇智」、「林履信繼承人林楠」、「林克恭」、「林志寬」簽名(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而依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訓眉記之派下員林景仁之繼承人為林南星、林德玄,派下員林鼎禮之繼承人為林慰楨、林慰梓及林橋,派下員林履信之繼承人為林楠,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3月25日新北板文字第1032029407號函所附之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115頁)。另派下員林剛義之繼承人為林樑,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可見系爭協議書1簽訂當時,確係由林景仁(大房)之繼承人林南星、林剛義(二房)之繼承人林樑,林鼎禮(三房)之繼承人林慰楨、林慰梓、林橋,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之繼承人林楠,林克恭(六房)及林志寬(七房)本人或其有權代表之繼承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協議書1至8協議書之會議確有召開乙事,亦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第177-178頁)。而證人林南星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1至7協議書,是伊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8之大房代表簽名為伊胞弟林德玄,因為伊跟林楠要求提供帳目,但林楠都提不出來,所以伊不同意,伊沒有叫林德玄幫伊簽名,但伊不同意這份協議書,其他人都會同意,以前伊不同意的話,因為伊輩份最小,管理的人都會說舉手表決,多數的人同意6比1的話,伊就簽名,系爭協議書1簽立時,林克恭、林橋、林慰楨3人沒有在場,伊相信是寄給他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121-122頁反面)。堪認系爭協議書1簽立時,上訴人所指之林南星與林慰梓均有在場簽名用印,而未到場之人亦有將系爭協議書1寄往簽名,故上訴人以林南星及林慰梓於系爭協議書1簽署時不在臺灣為由,否認系爭協議書1之真正,顯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1簽訂時,已就林爾嘉繼承人7房對於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應得之財產應由7房共同分配乙事,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2至8僅為重申與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故縱系爭協議書2至8簽署當時,有部分簽署之人並未實際到場,亦無解於系爭協議書1已經過林爾嘉7房繼承人本人或房代表合意成立之事實,故林爾嘉之7房繼承人自應受此系爭協議書1之拘束。
縱系爭協議書2至8內並無全體繼承人授權各房代表人代理參與協議之授權文件,然證人林楠(五房)亦於原審證稱:伊祖父林爾嘉他名下的東西由7房分,不管財產在哪裡,包含祭祀公業的財產,都是由7房平分,系爭協議書3至6是伊確實有簽署開會,系爭協議書2、7因為字太小看不清楚,最後一次是8或9記不起來了,伊是負責開會召集的人,若不方便就委託林樸,大家都知道協議書都是要分7份,過去幾十年都是這樣做的,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林槎參加過好幾次會議,我們這樣做好幾年了,他應該清楚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42頁)。另證人即林鼎禮之繼承人林佩珍(三房)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每3年開一次,有推派代表,由代表負責聯絡,第5次協議時,伊有跟林慰梓一同出席,第6至8次林慰梓沒有出席,由伊代表出席,當時約定不管是祭祀公業或訓眉記,只要是林爾嘉的財產,都要分7份平均給7房,由各房的人自己去分,伊知道第
4、5房跟伊一樣,印象中林槎並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異議四房由林樸作為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124頁)。而證人即林樑之兒子林道一(二房)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
1、2是伊父親林樑簽署,據伊所知這是依照備忘錄所簽署之7房協議書,為了處理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含訓眉記財產分配,伊父親過世後我們房代表是伊,後來伊出國就變成是伊弟弟林道國,伊父親在世時,因為在台灣堂兄弟中伊父親最大,所以由伊父親召開家族會議,每房各自產生代表,伊父親過世後,由林楠為總代表,林楠有分配款項給我們,先匯到伊母親帳戶內,再由我們自行分配,也有直接匯到伊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另證人即林樑之兒子林道國(二房)於原審亦證稱:伊是二房子孫,伊有代表二房參加過家族會議,開會時大家推舉林楠為7房總代表,通知各房開會,每三年召集一次,系爭協議書3至8會議伊均有參加,其他簽名之人均有到場,而系爭協議書1是處理林爾嘉名下或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財產,林槎曾參加過家族會議,對於林樸代表四房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158頁)。則互核前揭證人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2至8過程、林楠曾為總代表及曾分配款項予各房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前揭證人林楠、林佩珍、林道一及林道國之證詞非虛。則證人林南星、林道國、林楠、林佩珍均為簽署並出席系爭協議書2至8會議之人,且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2至8之目的,與系爭協議書1相同,均在於處理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分配等情亦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2至8係經林爾嘉7房繼承人代表重申並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其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縱未到場之人亦有受分配款項而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故林爾嘉之7房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1之拘束。
㈣上訴人雖再辯稱林崇智生前曾由全體繼承人在82年11月8日
共同會議決議包括:「⒈公號林崇智派下代表遵照爺(即林崇智)意思決定;⒋公號會議阿爺派林槎為代表」等內容,並由林崇智全體繼承人即林櫻、林樸、林槎、林若岬、林若珊及林若琇等人簽署同意,則至少自82年11月8日起,四房林崇智對外代表該房參與公號會議者應為林槎,但82年後之系爭協議書3-8之四房代表,皆由林樸簽署,即與四房內部決議齟齬,亦證系爭協議書3至8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並提出82年11月8日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惟林爾嘉之繼承人於85年11月5日召開會議時,已就四房林崇智死亡由何人擔任房代表乙節進行討論,並推舉林樸為該房代表,此有系爭協議書3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而證人林南星於本院亦證稱:林槎最後一、二次有出現,但林楠不讓他出聲,因為他的哥哥(林樸)是副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如林槎否認林樸為該房之代表,至少應於出席時表示反對之意,但林槎並未表示反對,且繼續參與後續會議,難認林槎有反對林樸代表四房出席會議之意,故尚難以82年11月8日會議記錄即否認林樸有代表四房參與系爭協議書2至8之會議之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是系爭協議書1至8協議書均有效成立,而系爭協議書1已就林爾嘉繼承人7房可共同分配林爾嘉之財產乙事,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2至8協議書僅係重申與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林爾嘉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1之拘束,而依照系爭協議書1內容之方式分配林爾嘉之財產。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1至8之協議,僅係針對林爾嘉之遺
產而為繼承之約定,顯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無涉等語,並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惟參諸證人林楠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59號侵占案件中所提出備忘錄之內容:「查台灣省板橋市祭祀公業林本源,其派下員林景仁(故)、林鼎禮(故)、林履信(故)、林崇智等四名,係代表該屬房訓眉記林爾嘉公之七名男性繼承人,參加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登記,其餘兄弟林剛義(故)、林克恭、林志寬等三名,雖未參加登記,應予確認係屬同派下員之一,以後綿衍之子孫亦同,上開七名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陸拾分之拾權利,分收淨益時本房內連同公養長者按七分分攤,又本房內祖先遺留之財產,不論為上開七名中任一人之名義,均屬七名所共有,處分時按七分分攤,但能證明係非先代遺產,由自力購置者,不再此限,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言;茲因星移物換,繼承人有所變更,但有者尚未為繼承登記,有者公業不欲與為登記,已生混淆之象,則衍生後代子孫將有爭執之虞,現派下登記之代表人林崇智、林橋、林慰楨、林慰梓(上三名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楠(林履信之繼承人)等五人同立此備忘錄」,立備忘錄人為林景仁(大房)之繼承人林南星、林剛義(二房)之繼承人林樑、林鼎禮(三房)之繼承人林慰楨、林慰梓、林橋、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之繼承人林楠、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等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5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可見林爾嘉之7房繼承人係推舉林景仁(大房)、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林崇智代表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故對於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包含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約定應由7房繼承人平均分配,並無區分係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財產,或林爾嘉個人取得之財產而應分別分配,核與常情相符。另證人林佩珍(三房)就訓眉記為何只有4房列入派下,其他房沒有列入乙節,證稱:伊不是很清楚,但有問過,有一說法是林本源祭祀公業的資產都在臺灣,都要是臺灣籍才能列入,另外有一說法是林本源的派下只有13個,13個訓眉記已經佔了4個,如果再把另外3個加進來,訓眉記會有7個,總共會有16個派下員,其他派下員會認為我們訓眉記佔的派下員人數太多,所以才只有4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堪信訓眉記只列入4名派下員,應與其財產在何地或有無貢獻財產成為公業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況有關祭祀公業林本源對訓眉記之分配金,同意委託林楠派下全權代領後再分配予7房乙事,業經林南星、林德玄(大房)、林道一、林道國(二房)、林慰楨、林慰梓、林橋(三房)、林櫻、林樸、林槎(四房)、林杉(六房)及林志寬(七房)表示同意,此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4年11月23日林字000000號函附同意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槎為訓眉記之派下,亦同意訓眉記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之金錢,由林楠代領後,亦應分配予7房。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同為林崇智(四房)繼承人之林樸,亦依據系爭協議書1之協議內容,將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受分配之款項共169萬5,239元,再分配予非派下員之林道國(二房)及被上訴人之六房與七房代表黃文瀾代收後,再由黃文瀾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30頁)。益證林爾嘉7房繼承人實際上亦依照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履行,將林爾嘉之財產,包括之後祭祀公業林本源分與訓眉記之財產,均分予林爾嘉之繼承人7房,並分配予非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二房、六房與七房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與上訴人同為四房繼承人之林樸,亦已將系爭土地應分配予二房、六房及七房之分配款共169萬5,239元(即每房56萬5,079元)。是系爭協議書1內容之真意,係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在內,均屬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應由林爾嘉繼承人7房平均分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1之真意,應指所有林爾嘉之繼承人就林景仁個人訓眉記遺產應平分7份為繼承,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財產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6月12日第9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及歷年未分配款中,提撥5億3400萬元為分配金,每記號可分得8,900萬元,其中林槎領取分配金額5,933,3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新北市林本源103年3月22日林字10314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而依系爭協議書1所載:「現七房繼承人特共同協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之七分之一,由各房繼行分配」(見新本地院卷第7頁)。是依系爭協議書1內容,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得之財產在內,由7房繼承人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均分7份,各房享有7分之1,堪認林爾嘉之財產由林爾嘉7房之繼承人共同分受,給付可分,應屬可分之債,且由7房平均分受之,因此未能分受達7分之1之該房,即可向分受超逾7分之1之他房,請求分配溢領之部分。故訓眉記派下之大房、三房、四房及五房自祭祀公業林本源所分得之財產,即應依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分配予未列為派下員之二房、六房及七房。則以訓眉記此次分配得之財產8,900萬元計算,其中每房應可分得12,714,286元(計算式:89,000,000÷7=12,71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四房之派下員為林櫻、林樸及林槎3人,故林槎可分得之款項應為423萬8,095元(計算式12,714,286÷3=4,238,095),但林槎實際上領得5,933,333元,故林槎溢領之款項169萬5,238元(5,933,333-4,238,095=1,695,238)。又林槎溢領之款項,依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應平均分配予非派下員之二房、六房及七房,即每房可得請求林槎給付之分配款為56萬5,079元(0000000÷3=56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林槎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為上訴人,此有繼承系統表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本源世系表所示,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杉、林若琛、林若珪,而林若琛復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Otto Ulc及Ota Ulc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並未否認,堪信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4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56萬5,079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為林槎之繼承人,對於繼承林槎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1至8協議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分配款565,079元,即屬有據。㈦至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土地價金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
被上訴人並非派下員,不得享有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而拒絕分配價金予上訴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確可與其他繼承人共七房分配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上訴人縱未分配,亦屬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1履行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1及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分配款56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3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