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趙筱瓏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郭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先黎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即同小段0000建號)及地下1樓(即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所有,並由伊管理,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即2樓辦公室236.8平方公尺、儲藏室28.31平方公尺及地下室停車位13.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A、B、C部分),前於民國74年10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再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提供上訴人使用。伊於80年10月5日上開租約屆滿前,依台北市議會決議函知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及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是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已無權使用,竟拒不返還。伊前於88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惟受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且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案列: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下稱前案A),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A、B、C部分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依94年間完成之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南港區行政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週邊環境改造計畫(下稱系爭改造計畫)」及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亟需收回系爭房屋A、B、C部分供設置「聯合服務中心」及「哺(集)乳室」之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B、C部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協議由伊拆除原辦公廳舍舊建物,由訴外人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提供土地供興建系爭房屋,以交換取得系爭房屋之永久使用權,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合建契約或有償交換使用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合意),伊基此合意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前案A之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並無需用系爭房屋A、B、C部分之情事,其終止契約亦不符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伊仍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A、B、C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內,為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71年7月27、28日起遷入系爭房屋A、
B、C部分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附台北市南港區行政中心聯合辦公單位點收遷入日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2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堪信為真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惟上訴人以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前依物上
請求權及返還借貸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前案A)事件中,上訴人即以:「被告(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雖無所有權,但被告至少係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有永久之使用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茲被告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既在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顯見目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之」等語為辯,已承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對此,被上訴人謂:「系爭房屋本為台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再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提供予被告辦公之用,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縱認兩造曾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第43頁)。兩造並以「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是否上訴人於67年間提供原有辦公廳舍及土地與台北市政府興建『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後分配取得使用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有無永久之使用權」為其爭點(本院卷二第142至152頁),並就此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後,經該案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就此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係由訴外人台北市民眾服務社租用再轉交其使用,而係本於合建關係受分配使用,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故其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來源,不須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對系爭房屋雖無所有權,但被告至少係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有永久之使用權」、同案二審判決復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系爭房屋既係經南港區公所之同意,且由南港區公所通知點交遷入,則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自非無權占有。南港區公所同意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對價之約定,兩造間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南港區公所通知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點交(71年6月30日)、遷入(71年7月27、8日)之初,並無言明分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之期限,南港區公所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使用之期限,則兩造間應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本件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並非依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社間之上開74年10月6日租約而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基於其與南港區公所間之上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本件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係依兩造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等旨,均肯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僅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有相關裁判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第43頁、第53至54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128頁),亦據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足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否雖非前案A之訴訟標的,但為其重要爭點,且兩造就此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法院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籌建規劃共計21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訴外人陶士君、丘秋鳳、龍齊屏在另案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案列: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344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40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下稱前案B)之證詞,於前案A審理中未經提出,可認為有新訴訟資料云云,然上訴人執前揭會議紀錄及證詞,均用以證明有達成有償性交換使用之合意(即系爭合意)存在(原審卷三第192至201頁、第143反面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7頁、另詳如下㈡所述),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否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A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其空言否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前案A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但未就系爭大樓興建前已成立系爭合意乙事作成判斷,故前案A確定判決就此並無爭點效等語。查前案A確定判決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事之判斷,固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已如上述,惟關於系爭合意存否,則非其重要爭點,該案確定判決亦未為相關之判斷,自難認就此已發生爭點效。但上訴人曾依系爭合意訴請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前案B),於該案審理中,上訴人已自認並無合建契約存在,且其與台北市政府間就籌備興建系爭大樓之歷次協調會議中,對於系爭大樓完成後產權歸台北市政府所有乙事,亦未提出異議,此觀前案B更三審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並不諱言兩造間並無合建契約,伊係依據兩造間之協調會議記錄提起本訴,惟參照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建物歷年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本件有關南港區行政大廈興建案,自被上訴人(即台北市政府)於65年以65年北市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各區籌建行政大廈案會議記錄,通知南港區公所時起,迄該大廈行政中心各單位於75年9月26日召開最後一次會議時止,其間經過21次協調會議,觀其會議記錄內容,除於65年8月27日被上訴人以府民一字第34640號函,發送南港區公所及其他各相關單位文函內所附台北市各區籌建區級行政大廈計劃大網第2項第4款有明文記載區級行政大廈籌建完成後其產權統一屬於市政府(即台北市政府)所有,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相關單位於……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時,其上級指導員楊震於該會議四之㈢內提示錢是照單位人數計算,由各單位編預算市政府統一撥付,大廈完成後的產權歸市政府所有,各參與單位及上訴人亦參與是次會議,惟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此外於歷次會議中各參與單位亦僅就籌建系爭大樓後有關各單位使用面積之分配……等問題迭次討論並作成決議,並未再就產權問題作任何討論。……南港區公所僅係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復為前述籌建之參與單位,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授權該單位處理系爭建物產權登記之分配事宜,則自難遽引前述南港區公所之文函,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合意。……上訴人所謂合建由伊分得使用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云云,亦難遽採信」、「南港區公所固曾發出前揭73年南秘字第00000及00000號文函,通知各單位填妥證件,俾辦建物總登記事宜,即曾在該單位任職之陶士君、龍齊屏及丘秋鳳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惟按該單位雖係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亦係前述合建之參與單位,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授權該單位處理系爭建物產權之分配事宜,則自難遽援引前述南港區公所之文函,及證人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合意」之認定即明(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查,上訴人之上級組職即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前於70年10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而簽訂租期6年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苟如系爭合意確屬存在,台北市民眾服務社根本無需向台北市政府另行承租系爭房屋,益見上訴人所辯其因系爭合意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因空間不敷使用,為提供洽公民眾多元及優質服務,於92年間即簽請核定系爭改造計畫草案,於94年間起多次召開協調會,並委託訴外人盧聖曄建築師就系爭大樓及周邊環境進行規劃,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設置「聯合服務中心」及「哺(集)乳室」之必要,業經提出系爭改造計畫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期中報告審查會紀錄、期末第一次前置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4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系爭改造計畫委託規劃設計案總結報告書為證(置於卷外),於定案後之95年7月6日簽請台北市長核定,於95年11月6日由台北市政府函請中國國民黨協助妥處該大樓遷讓系爭房屋事宜,以利前開改造案之順利推動,有簽呈、台北市政府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42至246頁),被上訴人謂其已就系爭大樓重新進行整體規劃,而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堪以採信。又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係於99年11月24日始制定施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之必要,亦非無憑。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收回自用之事由,均非71年間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所得預見,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於103年8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59頁)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雖以:系爭改造計畫已實現云云為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尚有閒置空間未用,台北市南港區戶數及人口數並未急遽增加,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回自用之需求云云,要屬被上訴人有無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之問題,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審究之必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執以主張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五、上訴人復謂: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長達30餘年,已形成特別信賴狀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破壞長久以來穩定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狀態,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A、B、C部分,僅為回復其對於所有物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房屋
A、B、C部分,固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占有使用之結果,但衡以兩造自始即未約定使用期限,上訴人並無可永久使用之信賴利益存在,況且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A、B、C部分前後長達30餘年之久,在此期間內,隨著時代及環境之變遷,出現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初所無法預見之事由,致有收回之需求,亦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論,均難謂被上訴人為濫用權利,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並無系爭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復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A、B、C部分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A、B、C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