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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反訴原告 劉鎮洲上 訴 人 陳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吳孟勳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劉上猷

劉翼暄被 上訴 人 羅彩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劉鎮洲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劉鎮洲之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劉鎮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劉上猷、劉翼暄(以下合稱劉上猷2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劉鎮洲應將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各10股之股份返還予伊2 人。劉鎮洲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提起反訴,求為命劉上猷2 人應各將訴外人劉耀龍名義之美彩公司股份30股返還予伊(見本院㈠卷第250 頁)。劉上猷2 人不爭執該反訴程序(見本院㈡卷第5 頁背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耀龍及其妻即被上訴人羅彩霞原有美彩公司各100 股、50股之股份。劉鎮洲、上訴人陳明芬(下稱劉鎮洲2 人)竟於91年間,未經劉耀龍之同意,將其中40股之股份移轉予該2 人,致劉耀龍持股減為60股;劉鎮洲復未經羅彩霞之同意,將羅彩霞之50股股份全數移轉予己,致羅彩霞持股變為0 股。劉耀龍、羅彩霞發現上情後,發函要求劉鎮洲2 人返還所移轉之股份,未獲置理。嗣劉耀龍於99年6月14日死亡,其原有美彩公司100 股之股份,由劉上猷2 人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函請美彩公司為回復登記、繼承登記,卻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一)美彩公司應就劉耀龍於美彩公司60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劉上猷2 人各為30股。(二)劉鎮洲2 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股份返還劉上猷後,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三)劉鎮洲2 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股份返還劉翼暄後,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四)劉鎮洲應將美彩公司股份50股返還羅彩霞後,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美彩公司前身為劉鎮洲與訴外人黃茂松共同出資創立,資本額為100 萬元,黃茂松於74年間退出後,劉鎮洲取得全部股份。76年間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500 萬元,由劉鎮洲出資繳足,為符合法令要求,遂借用劉耀龍、羅彩霞、訴外人劉惟祥、吳美娟、劉邱燕等

5 人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之股東。嗣劉鎮洲於91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劉耀龍同意返還其中之40股,羅彩霞則同意全數返還。劉鎮洲2 人取得上開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股份係因認股所為之出資,所有權應歸於公司所有,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美彩公司於72年6 月11日原登記為美彩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董事劉耀龍出資額25萬元、股東劉鎮洲、劉惟祥、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之出資額各為15萬元;於74年1 月24日股東羅際棕、黃茂松、黃煌文,依序變更為陳明芬、羅彩霞、吳美娟各出資額15萬元;76年9 月29日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增資後劉耀龍、劉鎮洲、劉惟祥之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即每股1 萬元,股數各100 股)、陳明芬、吳美娟、羅彩霞、劉邱燕之出資額各50萬元(即股數各50股);91年1 月申請變更登記為:劉鎮洲出資額

240 萬元(即股數240 股)、陳明芬出資額200 萬(即股數

200 股)、劉耀龍出資額60萬元(即股數60股);劉耀龍、劉鎮洲、劉惟祥為兄弟關係,其母親為劉邱燕,上開兄弟之配偶依序為羅彩霞、陳明芬、吳美娟;劉上猷2 人為劉耀龍與羅彩霞之子女;劉耀龍於99年6 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劉上猷2 人、羅彩霞、劉卿昭、劉瓊如於99年11月23日簽立分割協議書、104 年9 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由劉上猷2 人各繼承劉耀龍對美彩公司之股份各2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87 至188 、248 頁),並有公司登記案卷、戶籍謄本、分割協議、補充協議可佐(見原審㈠卷第311 至321 、243 至259 、142 至150 、82至83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鎮洲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劉耀龍於美彩公司持股中之40股股份,及羅彩霞於美彩公司之50股股份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美彩公司於76年9 月29日增資後,登記劉耀龍、羅彩霞之出資額,依序為100 萬元(即100 股)、50萬元(即50股),詳如前述。上訴人雖辯以:上開美彩公司股份,係劉鎮洲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劉鎮洲2 人與劉耀龍、羅彩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即明。

(二)陳明芬固陳稱:美彩公司之前身美彩企業有限公司,其資本額100 萬元,係由劉鎮洲出資50萬元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81 頁)。然劉鎮洲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出資憑證為佐,參以陳明芬為劉鎮洲之配偶,同為91年間取得劉耀龍股份之受益人,其所為有利於劉鎮洲2 人之證詞,缺乏其他佐證可憑,尚不足採。

(三)審諸支票日曆簿、支票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216 至221頁),足見上訴人所稱發票日87年11月21日之50萬元支票、88年9 月29日之100 萬元支票,均為美彩公司所簽發,並非向劉鎮洲借款。且劉耀龍縱曾於87年、88年間向美彩公司借款,亦無從推論劉耀龍於72年、76年間,顯無資力以取得美彩公司之股份。

(四)劉耀騰雖稱:劉耀龍沒有實際出資,只有出名字而已云云。然依劉耀騰亦稱:伊於72年間在美彩公司工作,時間大概1 、2 個月,不瞭解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若干、股東出資額之內容、有無辦理增資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89 、19

2 頁)以觀,可知劉耀騰在美彩公司工作之期間甚短,且未實際參與美彩公司之股東出資、74年1 月24日之股東變更,及76年9 月29日股東增資等過程,則其所為劉耀龍沒有出資、僅是出名字之證述,顯屬臆測之詞,尚難資為上訴人主張劉鎮洲與劉耀龍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五)依吳淑華所稱:伊於74年或75年間,擔任美彩公司之業務,對外招攬回來的契約,是向劉鎮洲、陳明芬報告,後來伊自己成立公司,向美彩公司下單的時候,也是跟劉鎮洲、陳明芬下單,伊不清楚劉耀龍擔任美彩公司的董事長(見原審㈠卷第196 、197 頁);陳月珠結稱:伊是在77年

6 月至96年6 月間,擔任美彩公司之會計,劉耀龍是董事長、劉鎮洲是總經理、陳明芬是副總,伊不曉得何人實際負責,伊通常是跟副總、總經理報告,很少跟董事長報告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1 、206 頁)以觀,僅可證明美彩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情形,無從遽論劉鎮洲有何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之事實。

(六)林傳家另稱:除劉鎮洲之外,美彩公司登記的其他股東,伊看是沒有實際出資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14 頁)。然佐以林傳家結稱:伊非美彩公司股東,也未該公司任職,並未親眼看到劉鎮洲拿錢出資美彩公司之內容(原審㈠卷第215頁),足徵林傳家上開所為股東出資與否之證述,乃係出於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亦不能憑為劉鎮洲與劉耀龍、羅彩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七)參諸劉鎮洲2 人於93年6 月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全未提出劉鎮洲有借名登記股東之抗辯。且劉鎮洲係稱:伊於90年間分期付款給羅彩霞夫婦2,000 萬元,是該2 人退出美彩公司的代價之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19 頁)。倘劉鎮洲確實有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之事實,則劉鎮洲2 人理應於93年間即提出此抗辯,且於請求該2 人返還股份時,亦無給付鉅額款項為代價之可能或必要。

(八)基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對其主張劉鎮洲有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而與劉耀龍、羅彩霞間就美彩公司各100 股、50股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形成確信。職是,劉鎮洲2 人以劉鎮洲於91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劉耀龍同意返還其中之40股,羅彩霞亦同意返還全部之50股云云,要無可取。

(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100 股中之40股股份遭劉鎮洲2 人移轉登記,羅彩霞原有美彩公司之50股全數遭劉鎮洲移轉登記。而劉鎮洲2 人既未證明劉鎮洲有借用劉耀龍、羅彩霞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與劉耀龍、羅彩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未能證明其移轉上開股份,確係經過劉耀龍、羅彩霞之同意所為,則劉鎮洲2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劉耀龍、羅彩霞之上開股份而受利益,致劉耀龍、羅彩霞受有損害,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劉鎮洲2 人受有劉耀龍40股股份,上開股份之給付可分,依上說明,應由劉鎮洲、陳明芬各平均分擔。而劉上猷

2 人各繼承劉耀龍對美彩公司之股份各2 分之1 ,則其請求劉鎮洲2 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上猷、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翼暄,及羅彩霞請求劉鎮洲將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均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由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東姓名、股數。亦即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即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如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遭公司拒絕後,均得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9 月23日向美彩公司主張,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之40股股份、羅彩霞原有美彩公司之50股股份,係遭劉鎮洲2 人不當移轉,要求美彩公司回復登記;劉上猷2 人以劉耀龍之繼承人身份,於本件起訴前之104 年4 月9 日向美彩公司委託之永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辦理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60股股份之繼承登記,均遭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見原審㈠卷第88、89、93至35頁)。依上說明,劉上猷2 人既各繼承劉耀龍對美彩公司之股份各2 分之1 ,其請求美彩公司就股東名簿上劉耀龍之60股股份(劉鎮洲就此部分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詳後貳、所述),辦理變更登記為劉上猷2人各持有30 股股份,自屬有據。又劉鎮洲2 人取得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之40股股份,劉鎮洲取得羅彩霞原有美彩公司之50股股份,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劉鎮洲2人應各自將美彩公司10 股之股份返還予劉上猷、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翼暄,及劉鎮洲應將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予羅彩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美彩公司之負責人為劉鎮洲,則該公司即已知悉該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為劉鎮洲2 人取得上開股份之登記均非正確,本應更正該部分股東名簿之記載,卻拒絕為之。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美彩公司於劉鎮洲2 人返還上開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上猷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鎮洲2人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上猷、各自將美彩公司10股之股份返還予劉翼暄;羅彩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鎮洲將美彩公司5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美彩公司就股東名簿上記載劉耀龍之60股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劉上猷2 人各持有30股股份,及請求美彩公司於劉鎮洲2 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上開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劉鎮洲主張:伊係借用劉耀龍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與劉耀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劉耀龍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劉上猷2 人各將登記劉耀龍名下美彩公司30股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劉上猷2 人則以:劉鎮洲未借用劉耀龍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股東,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耀龍名下美彩公司之股份,劉鎮洲並未證明係其借用劉耀龍名義為登記,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劉鎮洲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上猷2人各返還登記為劉耀龍名義之美彩公司股份30股,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劉鎮洲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