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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秀霞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辛永泰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辛慶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辛永泰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秀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辛永泰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秀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辛永泰、辛慶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霞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前開二項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

附帶上訴及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永泰、辛慶貞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慶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秀霞(下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出借予吳佳晶(原名吳比)之資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中,有部分來自訴外人林映妤,故將吳佳晶交伊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永泰(下稱辛永泰)所簽發,面額均為8萬元之支票6張,轉予林映妤以為清償,前5張支票已在林映妤帳戶內兌現,104年11月20日發票之第6張支票(下稱第6張支票)則未兌現。嗣伊以現金8萬元補償林映妤,取回第6張支票,並自林映妤受讓第6張支票權利,爰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第6張支票之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係基於請求辛永泰給付票款82萬5,000元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辛永泰、辛慶貞及辛詩宸3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伊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主張:㈠被上訴人辛永泰應再給付伊27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辛永泰、辛慶貞在承繼被繼承人吳佳晶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82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前二項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訴之追加,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間陸續借款計95萬元予吳佳晶,於104年2月4日清算時,本息合計122萬5,000元,約定於104年5月30日分期償還。因伊出借之資金部分來自林映妤,吳佳晶即於104年2月4日出具,向伊及林映妤借款金額9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交付與辛永泰共同簽發面額為9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暨由辛永泰依序開立發票日為10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面額各為8萬元之支票6張、另面額74萬5,000元之支票1張予伊,以為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前5張各8萬元之支票已在林映妤之銀行帳戶兌現,第6張面額8萬元支票(下稱第6張支票)、及第7張面額74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第7張支票)則均未兌現,尚欠82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嗣吳佳晶於104年1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辛永泰負票據責任。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伊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辛永泰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辛永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僅就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未上訴部分(即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撤回對辛詩宸之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辛永泰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2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辛永泰則以:吳佳晶於99年間因故遭退票後,要求伊將支票及印章交其使用,伊基於母子關係,不得已而交付,惟僅授權吳佳晶於經營照護中心時使用。上訴人明知與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商業往來,其知悉系爭支票為吳佳晶簽發,仍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無庸對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另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縱認吳佳晶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借款本金應僅66萬元,以年息20%計算每月之利息為1萬1,000元,吳佳晶已清償40萬元,其中5萬5,000元為利息,其餘34萬5,000元償還本金,扣除後,借款本金應僅餘31萬5,000元(66萬元–34萬5,000元)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辛永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辛慶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陳述:伊係吳佳晶女兒,已辦理限定繼承吳佳晶之遺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佳晶於104年2月4日書立內容為「本人吳佳晶茲向林映妤、許秀霞借款95萬元,到期日104年5月30日前分期還款,特立此據為憑」之借據予上訴人收執,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頁)。

(二)吳佳晶、辛永泰於104年2月4日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104年5月30日到期,面額95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上訴人收執,有本票1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

(三)辛永泰曾開立原審卷第24頁,發票日為10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面額各為8萬元之5張支票,均已兌現。另開立發票日104年11月20日、受款人林映妤、票面有禁上背書轉讓、面額8萬元之第6張支票;及104年12月20日發票、未記載受款人、面額74萬5,000元之第7張支票予上訴人,惟均未兌現,有第6、7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22頁)。

(四)吳佳晶(原名「吳比」,97年5月20日更名)於104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永泰、辛慶麟、辛慶貞、辛慶偉等4人。辛永泰於吳佳晶死亡後,向法院申報吳佳晶之遺產,其中對第三人之債權有775萬元、積欠第三人之債務為460萬元、銀行存款為277元。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辛永泰、辛慶貞、吳佳晶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00、21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0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可憑(外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間陸續借款予吳佳晶之95萬元,有部分係向林映妤借貸後,轉借予吳佳晶。嗣伊於104年2月4日與吳佳晶結算,本息計為122萬5,000元,由吳佳晶交付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支票7張以供擔保,前5張支票已在林映妤之帳戶兌現,第6張、第7張面額合計82萬5,000元之支票則未兌現,林映妤並將第6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伊,爰依票據關係、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辛永泰再給付27萬5,000元本息;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清償82萬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辛永泰再給付2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在吳佳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辛永泰再給付2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支票金額,及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1、經查,辛永泰所簽發發票日104年11月20日、受款人林映妤、面額8萬元、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第6張支票;及104年12月20日發票、未記載受款人、面額74萬5,000元之第7張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有該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辛永泰既在第6張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林映妤及禁止背書轉讓(原審卷第21頁),按諸上開說明,林映妤即不得再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持有第6張支票,亦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辛永泰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已依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林映妤對辛永泰之票據權利等情,縱然屬實,亦僅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辛永泰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上訴人僅受讓林映妤對辛永泰之一般金錢債權,未受讓第6張支票之票據債權,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辛永泰主張第6張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亦屬無據。惟辛永泰既另簽發未載明受款人、無禁止背書轉讓、未約定利率之第7張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退票,自應負第7張支票面額74萬5,000元之發票人責任,扣除原審已判決之55萬元,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辛永泰再給付19萬5,000元(74萬5,000元-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於104年12月30日送達辛永泰-見原審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辛永泰雖辯稱,上訴人明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或與之有其他資金往來,竟收受吳佳晶簽發之第7張支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規定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辛永泰已自承交付自己之支票及印章供吳佳晶使用(本院卷第253頁),雖辯稱僅授權吳佳晶使用於經營照護中心等語,然辛永泰既交付支票及印章供吳佳晶使用,即概括授權吳佳晶使用其支票;且吳佳晶向在照護中心工作之上訴人借款,自係為經營照護中心而借款,吳佳晶自有權簽發辛永泰之支票,上訴人從有權簽發支票之吳佳晶取得第7張支票,難謂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況吳佳晶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之前5張支票均已兌現,辛永泰復未舉證,上訴人取得與前5張支票同一發票原因之第7張支票,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所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第7張支票之權利云云,尚難採憑。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在吳佳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吳佳晶向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合計為122萬5,000元:經查,上訴人主張,吳佳晶於10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95萬元,於104年2月4日結算,本息合計122萬5,000元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1至7張支票為證(原審卷第23-2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吳佳晶之證明,其與吳佳晶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借據已載明:本人吳佳晶茲向林映妤、許秀霞借款95萬元,到期日104年5月30日前分期還款,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原審卷第25頁)。已約定吳佳晶將於104年5月30日前分期償還95萬元,倘吳佳晶未取得借款,為何願出具分期還款之借據。再參以證人林映妤於本院證稱:我有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會拿辛永泰簽發之支票向我調現,說是辛永泰的母親吳佳晶要用錢,而以辛永泰之支票調現。上訴人說有一些帳要與吳佳晶處理,多一個朋友,吳佳晶比較願意談,我和上訴人即在照護中心附近之「小歇」與吳佳晶見面,上訴人與吳佳晶在討論,我人在旁邊,她們談好後,上訴人即交付我原審卷第24頁共7張之支票,支票上之金額,就是我借給上訴人的錢,我與上訴人之借款,有約定利息2分等語(本院卷第199-202頁)。可見,吳佳晶向上訴人借款時,提供辛永泰之支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再以辛永泰之支票向林映妤調現交予吳佳晶,故上訴人主張,吳佳晶出具系爭借據時,伊已將向林映妤調現之金額交予吳佳晶,為取信林映妤,故請吳佳晶將林映妤之名載於借據上等情,應可採信。而吳佳晶既願於系爭借據上將林映妤載明為借款人,自已收取上訴人從林映妤調來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吳佳晶乙節,亦足採信。又上訴人向林映妤借款須支付月息2分,自不可能無息借款予吳佳晶,則上訴人主張吳佳晶交付辛永泰簽發,面額合計122萬5,000元之支票7張,超出借款95萬元之27萬5,000元部分,乃吳佳晶支付借款之利息,仍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及借款本金僅66萬元,即無足採。而吳佳晶交付之7張支票,僅兌現5張40萬元,餘額82萬5,000元則未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吳佳晶尚有借款82萬5,000元未清償,核屬有據。

2、被上訴人應在繼承吳佳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萬5,000元本息: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佳晶(原名「吳比」)於104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永泰、辛慶麟、辛慶貞、辛慶偉等4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辛永泰於104年11月13日代表其他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所陳報吳佳晶之財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有775萬元、積欠第三人之債務為460萬元、銀行存款為2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吳佳晶之繼承人雖有4人,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責,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可。又被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即應承受吳佳晶積欠上訴人82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且依辛永泰陳報之遺產清冊,吳佳晶對第三人尚有債權、債務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吳佳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計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吳佳晶之債權、債務並未實現,無遺產可繼承云云,然此為判決確定後法院執行之問題,非本案所應考量,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辛永泰再給付19萬5,000元本息(加計原判決之55萬元,則應給付74萬5,000元);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82萬5,000元本息。惟吳佳晶向上訴人之借款僅餘82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雖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最多僅能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82萬5,000元本息,故被上訴人辛永泰個人之給付,及辛永泰與辛慶貞間之連帶給付間,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給付82萬5,000元本息,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永泰給付74萬5,000元(55萬元+19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永泰、辛慶貞2人在繼承吳佳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前開應准許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為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之19萬5,000元及命連帶給付82萬5,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辛永泰給付票款8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上訴人請求辛永泰給付5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辛永泰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