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許國峯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上訴人 王永昌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屆期後伊雖僅於101年11月19日清償上訴人本金50萬元、102年1月21日清償上訴人利息8萬7,300元,而未全部清償。然上訴人前於99年間招攬伊加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憲鴻、陳信宏、呂漢致、呂建榮(下稱林憲鴻等4人,或以其姓名分稱之)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建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總」之成年男子為上、下線體系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下稱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並先後於100年3月24日、4月14日、15日分別以中國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國際輕紡城支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人民幣20萬9,400元、1萬9,100元、67萬8,900元(合計人民幣90萬7,400元,以上開各匯款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賣出人民幣之匯率計算,約相當新臺幣416萬4,319元)至上訴人申設之中國南寧市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伊參與該行業高層會議,發現渠等竟將金錢收入依組織層級分配,並未投資任何建設項目,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始知受騙,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及林憲鴻等4人偵查後,以渠等涉犯詐欺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是上訴人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保護他人的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416萬4,319元之損害。伊自得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故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伊因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而犯前開罪刑,然上訴後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縱有之亦已罹於時效。實則兩造並不熟識,被上訴人入會前即知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獎金發放,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以拉到多少下線來計算,與國家建設無關,其經審慎評估後仍決定加入並為高額投資,應屬個人資產配置之投資,並自承已獲獎金及佣金分配達130萬元,足見並無損害可言。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於101年1月間向伊借貸150萬元而簽發,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1年10月13日、利息按年息21.3%計算,當時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各12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利息(101年4月13日、7月13日兌現付息)、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清償本金(101年10月13日屆期提示遭退票)。嗣其僅於101年11月19日清償本金50萬元、102年1月21日清償利息8萬7,300元,迄仍積欠本金100萬元、利息73萬餘元未償,合計已逾系爭本票面額150萬元,故其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34頁):
㈠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本票裁定及本件起訴狀可稽(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8、11頁)。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清償上訴人本金50萬元,及於102年
1月21日清償上訴人利息8萬7,300元,有匯款回條及上訴人105年11月14日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因伊向其借款150萬元而持有系爭本
票,然已清償本金50萬元及部分利息,且上訴人因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受有416萬4,319元之損害,故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以該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訴人本金50萬元及利息32萬7,300元,故系爭本票就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是行為人如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33號、92年度臺抗字第182號裁判要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
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應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此觀該法文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同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後者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故乃明文禁止之;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此參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即明。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規定,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故兩者均應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準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別。是以,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前述要件之認定,亦持相同之見解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會105年1月26日公競字第1050001192號函附系爭刑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洵堪認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伊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系爭
純資本運作行業,致伊受有416萬4,319元之損失,是伊就上訴人前述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得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6、2204號起訴書、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10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為佐(見士簡卷第12至18頁、原審卷㈡第45至56頁、本院卷第156至191頁反面)。惟上訴人辯稱:伊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伊因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而犯前開罪刑,然上訴後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本院均聲明同意直接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之記載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本院自得據之,並審酌卷附之系爭刑案一審及偵查影卷(見本件外放影卷),以斟酌其結果判斷事實。經查:
⒈被上訴人確有加入系爭純資本操作行業,並於100年間於前揭
時、地先後將合計人民幣90萬7,400元,約相當新臺幣416萬4,319元之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兩造與林憲鴻等4人之上、下線關係依序為林憲鴻、陳信宏、上訴人、呂漢致、呂建榮及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及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並有「法制下的資本運作」、「媒體掩護下的資本運作」等文件,暨入出境資料及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屬實。又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明確陳稱:該組織一定要經過會員介紹才能加入,要繳交每球6萬8,000元(人民幣)才能加入成為會員,才可以找下線,每個會員最多可以找3個下線,伊想說拉越多人進來,像基金一樣,規模越大獲利越多,投資金額越多紅利越多,不知道投資款用在何處,系爭投資實際上沒有販賣商品或提供服務,獎金制度就是拉越多人分紅越多,就這樣子而已,沒有要求伊等要銷售寢具,提告前伊做到經理,上課時伊自己也有跟大家經驗分享,當時是以拉到多少人來算分多少利潤,沒有提到參與國家建設可以賺到多少錢,完全以拉到多少下線來算分多少利潤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一審卷㈡第15至27頁)。此為上訴人及林憲鴻等4人於系爭刑案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上訴人稱:當時伊是一級老總,而二級老總是陳信宏,被上訴人這一筆款項應該是要撥到陳信宏的帳戶內,但他當時嫌麻煩,他就直接請王永昌直接匯到伊這邊,陳信宏說伊快要當二級老總,要伊學習撥款,故王永昌這一筆錢才會匯到伊這裡,教伊怎麼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刑案卷㈡第47頁),亦核與被上訴人另稱:
伊共匯款人民幣90萬7,400元至上訴人帳戶,當時是伊上線呂漢致叫伊匯款給許國峯的帳戶等語(見同上刑案卷㈡第16頁),及證人林憲鴻證稱:會員一定要找下線找人繳錢,資金再重新分配,新加入的會員會款就是繳給二級老總,由二級老總管資金、發獎金,伊也曾經管過資金,每個人都有升上二級老總的時候,分配獎金視階級不同而領的獎金也不同,額度是人民幣6,000元至1萬元,什麼階級就發不同的獎金,這是公平公開的地方,伊是四級老總時陳信宏是三級老總,其下線即上訴人是二級老總,呂漢致是一級老總,四級老總以上都出局領不到錢,新會員加入投資1球只有人民幣6萬9,800元,次月要還給投資者人民幣1萬9,000元,剩下人民幣5萬0,800元分到四級老總都分完了,無多餘的錢給更上線的人,本件當時是由二級老總之上訴人去撥比,由「曾總」提供獎金制度,依階級去分配獎金(見同上刑案卷㈡第41至44頁);證人陳信宏證稱:二級老總才能管資金,被上訴人匯款的錢是由上訴人管的,當時上訴人已是二級老總等語(見同上刑案卷㈡第47頁);證人呂漢致證稱:伊加入時是送棉被,不需要銷售或推廣任何物品或勞務,亦不需要銷售棉被,伊是伊大哥呂建榮的上線,呂建榮是被上訴人的介紹人,入會要有推薦人才能加入,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才能成為會員,成為會員才能找下線,當時是伊叫被上訴人把錢匯給上訴人,因為伊是經理而已,錢要給老總,所以全部給暫時管帳之上訴人分配,第1次被上訴人投資時伊沒有分到錢,第2次投資10顆球時,伊才分得人民幣1萬5,000多元,是由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內,要匯款給被上訴人時,也是上訴人叫伊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廣州的帳戶等語(見同上刑案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7頁),互核相符。
⒉是由上可知,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
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其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該純資本運作行業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萬9,800元後始得參與,並「完全是以拉到多少下線來算分紅多少、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亦即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其新會員。本件被上訴人實係經由呂建榮之招募而參與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且應於入會前即知悉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獎金制度,乃係純由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獎金,實與參與國家建設或會員入會時「受贈」取得之棉被無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於加入時曾取得寢具1組,非一開始即全無商品之推廣、銷售,應符合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商品虛化」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自無可採。從而,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模式,雖有以多層次組織複製方式吸收參加人,並以階級區分決定分配利益之比例,惟既「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純為邀集他人加入以吸收資金,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資格,實質上僅係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依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解釋,實難認「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係「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方式,既全然與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無涉,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自難認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招攬伊加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致伊受有416萬4,319元之損失,是伊就上訴人前述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得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伊借貸150萬元,
並約定同年10月13日清償,伊於同年1月13日匯款100萬元,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則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月13日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簽發支票3紙即面額各12萬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利息(已分別於票載發票日之101年4月13日及7月13日兌現),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清償本金(於101年10月13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存摺記錄、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該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被上訴人就上情並未加以爭執,並詳如前述不爭事項㈠所載,堪信屬實。是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為9個月(即101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即堪認定。又兩造對前揭借款之約定利息雖各執乙詞,被上訴人主張為年息16%(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採;另上訴人則主張為年息21.3%,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部分,伊無請求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確與被上訴人於該借款期間內以前述合計24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借款期間之利息情形相符(即〈24萬元÷9個月÷150萬元〉×12個月),而可為採。
㈢又被上訴人屆兩造約定之101年10月13日時雖未清償前述150萬
元借款,然嗣後已於101年11月19日清償上訴人本金50萬元,及於102年1月21日清償上訴人利息8萬7,300元,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清償上訴人本金50萬元之前除該150萬元借款本金外,已積欠伊利息2萬5,000元(上訴人陳明於101年10月13日屆期後均以年息20%計算,101年11月19日清償時以1個月計算,而為150萬元×20%÷12=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另自101年11月20日起以剩餘本金100萬元,並按年息20%計算(見同上卷頁),則每月利息為1萬6,667元(即每月利息額為100萬元×20%÷12≒1萬6,667元;每日利息1萬6,667元÷30天≒556元,元以下均4捨5入)。準此,被上訴人現應僅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00萬元,另其於102年1月21日給付上訴人之利息8萬7,300元,應已償還該借款至102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即〈2萬5,000元×1〉+〈1萬6,667元×3〉=7萬5,001元,已清償至102年2月19日之利息;另〈8萬7,300元-7萬5,001元〉÷556元,約給付22天利息,而計為清償至102年3月13日止之利息)。故上訴人因前述借款至本件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計3年8月又15天,約相當3.71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74萬2,000元(即100萬元×20%×3.71年),合計174萬2,000元,洵堪認定。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並非逕以之為該借款本金約定之清償日屆至時之清償支付工具,此由被上訴人另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0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為給付(見原審卷㈡第16頁),即可證之。而觀之系爭本票,與前述付款支票之面額雖均為「150萬元」,並核與兩造101年1月13日之借款數額一致,然該支票係以約定清償日即101年10月13日為其票載到期日,亦即屆期時始得請求給付,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則均為「101年1月13日」(見士簡卷第11頁),而自借款日起即負擔責任,顯見該票面所載金額之擔保範圍,除前揭借款本金外,應尚含兩造約定應為之利息清償在內(例如:被上訴人另簽發之票載發票日101年4月13日及7月13日、面額各12萬元之支票2紙如屆期未兌現給付時,上訴人即得就此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先為部分之權利主張,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始有須為就前述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為不同記載之必要,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仍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合計174萬2,000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已逾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金額,該本票復為前述借款(含本金及利息)之清償之擔保,則被上訴人以其已給付部分本金及利息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已清償本金50萬元及部分利息,且上
訴人因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受有416萬4,319元之損害,而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前述聲明內容之確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附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發 票 人 ││號│ │ (新臺幣) │ │ │ │├─┼───────────┼───────────┼───────────┼───────────┼────────┤│1 │101年1月13日 │1,500,000元 │101年1月13日 │CH0000000 │王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