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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被 上訴人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將其擁有40%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600萬股的股權,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的對價出售並轉讓給上訴人,共計6,000萬元;10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尚未給付之5,000萬元股款,由上訴人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用以分期支付股款,並分別記載由被上訴人指示之到期日後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當日雙方約定不計利息,因而在該5紙本票之「記載欄」有關「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〤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〤計付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部分,均劃記「〤」符號,做為免除利息以及違約金之約定。後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陸續到期,被上訴人隨即持之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紙本票有不計利息之約定,卻於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同時聲請分別自102年1月5日、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原法院准許裁定在案,雙方間既無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逾2,000萬元金額外,自不得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兩造業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要求開立非乙方支票並背書二紙,票號YA0000000、YA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億伍百萬元到期日100年5月31日申辦過戶」,亦於同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雙方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即刻開立承購人協議金額等額之支票,支票號碼YA0000000、YA0000000到期日民國100年5月31日起第一銀行支票,即鼎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甚明,被上訴人及賴健治亦於98年6月3日簽收單中簽名收訖該2紙支票(下稱系爭簽收單),依約即應於100年5月31日辦妥鼎甫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手續。故原約定堪認上訴人給付股款之義務與賴氏二人負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賴氏二人尚未依約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股款。兩造間之約定已然變更為「賴氏二人應於100年5月31日完成鼎甫公司股權移轉手續,上訴人則應分別依換票後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給付股款」,故賴氏二人依約負有先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賴氏二人未依約完成鼎甫公司股權過戶手續前拒絕給付股款。賴氏二人依約負有先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而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鼎甫公司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手續,惟賴氏二人利用其身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身分拒不辦理股權過戶,乃故意不履行其負有股權移轉之義務,賴氏二人亦已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分別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借款美金161餘萬元(折合台幣約5,152萬元)予上訴人週轉,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借款時稱擬作台北市政府之健康中心及萬芳捷運站大樓,後因故取消,經被上訴人洽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本票共5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之本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被上訴人及賴健治之簽名均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系爭2紙本票上「〤」符號係表示利息未經載明,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依年利6釐計算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000萬元,依年利6釐計算,1年之利息即高達120萬元,被上訴人怎可能無緣無故同意免除利息,益證上訴人之主張與事理常情相違,顯非實在。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得對上訴人行使2,000萬元之票據權利,兩造僅爭執就系爭本票之利息有無約定,是以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主張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等等,與本件爭執無涉。系爭本票既無免利息之約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票款不計利息,又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188頁):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遂持系爭2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68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在執行中已給付票款2,0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鼎甫公司600萬股權轉讓上訴人,約定價金6,000萬元,上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用以分期支付股款,雙方約定不計利息,詎被上訴人未履行移轉鼎甫公司股權義務,且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併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上訴人自免給付系爭2紙本票法定利息之義務,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2,000萬元之執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系爭簽收單,並非真正,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2紙本票免支付利息云云,非有理由: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同意書、系爭簽收單等私文書欲證明系爭2紙本票開立之原因為支付股款,並約定免支付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

2、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系爭簽收單經原法院刑事庭(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下列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一所示。甲1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乙1類:附件二至八上賴健治簽名字跡。二、下列甲2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二所示。甲2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乙2類:附件二、六、八上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三、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詳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所示。」,有該局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不實,然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本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資料上之筆跡為鑑定,經該局以科學方法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逐一比對分析,制作筆跡鑑定說明,說明字跡來源、比對情形,並載明「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甲2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等,有上開鑑定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且上開鑑定人員呂瑜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有接受過筆跡鑑定專業訓練,在警大接受專業訓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是伊負責鑑定與製作,筆跡鑑定是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的筆跡有大小、外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將要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軟體重疊。一般來說,模仿的方式有臨摹、描寫、透寫等,以本案來說,我們不排除有描寫或透寫的方式製成,如果自然的情況下是較流利的,待鑑字跡伊發現連筆的方式有遲滯的情形,再用顯微鏡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至73頁背面),足認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依憑其鑑定專業而為判斷,且於鑑定書中說明得鑑定結果之理由,並到庭經兩造詰問確認無訛,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6-112頁),主張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實云云。惟全球公司之鑑定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利於己後,單方面委託私人機構所為鑑定,非法院於審理中確認待鑑定文件、供比對文件及鑑定單位之公信力後所為之囑託,其信憑性已有不足。且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之待鑑定文件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系爭簽收單雖為原本,但供比對文件包括:96年5月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98年1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100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98年11月2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0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3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93年3月12日董事會願任同意書、102年7月2日鼎甫公司股東會授權書,則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66頁、84頁背面、85頁、103頁背面、104頁),而影本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影本若其上字跡過少或模糊不清,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樣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68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2頁),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全以影本為供比對文件,其鑑定之可信度亦有不足。是上訴人執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質疑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實云云,已難採憑。嗣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367、36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法院原依上訴人聲請另行鑑定筆跡,惟上訴人嗣後陳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系爭簽收單原本於106年3月6日遭竊故無法提出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是本件亦無法以另行囑託鑑定之方式再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系爭簽收單上之被上訴人筆跡加以確認,故上訴人主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實云云,為無可採。

4、依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於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同日,曾交付被上訴人及賴健治合計1億500萬元之二張支票(支票號碼YA0000000面額6,000萬元、支票號碼YA0000000面額4,5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6頁)予被上訴人及賴健治簽收。但上開二張支票竟未在支票影本上簽收,而在僅記載支票號碼之系爭簽收單簽收(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已與一般簽收支票之習慣有違。又上開二張支票開立之帳戶即沈玉庭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經本院查詢結果,該帳戶所屬支票號碼YA0000000-YA0000000支票均無提示及兌現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05年12月30日一安和字第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是則上開二張支票是否曾經開立,亦屬可疑。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及賴健治之鼎甫公司股權應於上開二張支票到期日之100年5月31日辦理過戶,惟上訴人就此金額達1億500萬元之股權交易,未於該日請求被上訴人及賴健治辦理過戶,遲至距約定交易日期近二年後之102年4月25日始以存信函請求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手續,與常情亦有不符。況就上開股權交易被上訴人40%鼎甫公司股權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先開立上開二張支票其中6,000萬元之一紙支票作為價金,其後上訴人先給付現金1,000萬元,再基於被上訴人要求於101年4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給付餘款云云,不惟未提出以支票交換本票之相關憑證為佐,即如以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換回被上訴人股權價金6,000萬元之支票,則6,000萬元之支票應交還由上訴人持有,但上訴人就此面額高達6,000萬元之支票不能提出,並稱因已逾越時效故未取回云云(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頁;證人沈玉庭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背面),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股權價金1,000萬元提出事證供本院審核,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之內容,難認為真實。

5、依上開事證,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且依相關證據又難認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所載被上訴人將持有之鼎甫公司股權600萬股出售上訴人之價金,依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定意書之約定系爭2紙本票毋庸給付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2紙本票上「〤」符號應認為利率未經載明,而非免除利息之負擔:

1、系爭2紙本票右側記載欄印製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等語,空白處分別有手寫「〤」符號,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上訴人主張此為免除利息之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審酌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之規定,以及前開手寫「〤」符號係於空白處劃記,而非將利息部分劃除或記載無利息以觀,應認手寫「〤」符號之用意在於防止持票人任意填寫利率,而非免除發票人利息之意思。故系爭2紙本票之利率屬於未經載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利率為年利6釐。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給付股款之用,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第1項「計1050萬股無息轉讓予乙方,共計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整」約定等語,可知「〤」符號為免除利息之記載云云。惟系爭協議書、股權轉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真正,已如前㈠所述,故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2紙本票作為給付購買被上訴人鼎甫公司股權之用,並於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免除利息云云,即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未同意免除系爭2紙本票利息乙詞,堪可採信。

(三)系爭2紙本票裁定成立前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依前述被上訴人未同意免除系爭2紙本票票款利息,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並非真正,兩造間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承諾未履行加倍賠償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有移轉名下鼎甫公司股權及加倍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完成股權移轉手續前拒絕給付系爭2紙本票票款利息,併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抵銷被上訴人本票利息債權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系爭2紙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舉證雖未完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94頁,上訴人就其中編號1、7、14、15、16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但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約定免給付利息云云既無可採,依上開法律見解,本件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2,000萬元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件就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被上訴人之簽名,經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鑑定確認並非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已敘述如上四㈠2、3所述,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103年9月22日庭期提出之投影片進行就字跡比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 │(新臺幣)│ │ │ │├──┼─────┼───┼─────┼──────┼──────┼────┤│ 01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1月5日 │賴林富美│├──┼─────┼───┼─────┼──────┼──────┼────┤│ 02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5月5日 │賴林富美│├──┼─────┼───┼─────┼──────┼──────┼────┤│ 03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9月5日 │賴林富美│├──┼─────┼───┼─────┼──────┼──────┼────┤│ 04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3年1月5日 │賴林富美│├──┼─────┼───┼─────┼──────┼──────┼────┤│ 05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3年5月5日 │賴林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