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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 汪威憲被 上 訴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汪威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汪威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汪威憲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汪威憲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汪威憲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汪威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威憲(下稱汪威憲)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司公司)給付姬薪蟲清除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息,以及依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18,085元本息。嗣汪威憲就請求姬薪蟲清除費用之其中63,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為請求,且就逾期罰款18,085元本息部分,再追加請求金額6,6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前述工程合約瑕疵及逾期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汪威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浩司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汪威憲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浩司公司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但因浩司公司計算錯誤,實應為2,534,411元,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16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惟伊於完工後發現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偷工減料、浮濫報價等瑕疵情形,經伊催告修補而遭浩司公司拒絕,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浩司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6,000元。又浩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其使用之木製建材攜入,致姬薪蟲茲生,乃系爭工程工項本身之瑕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494條、495條之規定,浩司公司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支付滅菌處理、噴藥灌注處理、氣薰處理及保持乾燥等之修繕費用63,000元。再者,系爭工程原應於103年4月16日完工,然浩司公司遲至103年4月30日完工,逾期10個工作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款2,476,105元之千分之一扣罰,依計算應為24,761元,以上總計323,761元。另系爭工程因浩司公司未施作、偷工減料等,最後結算金額應為1,808,476元,而伊已給付工程款2,385,000元,並無積欠工程款未付,原審判命伊應給付浩司公司系爭工程款95,660元,自無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浩司公司給付32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汪威憲於原審係請求浩司公司給付溢領工程款576,524元、瑕疵修補費用627,026元、姬薪蟲清除費用之損害42萬元及一倍即4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及上述蟲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逾期罰款18,085元,以上總計2,161,635元本息;浩司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汪威憲給付未付工程款456,178元〈含稅〉及遲延給付工程款損害5萬元,以上總計506,178元本息。原審判命浩司公司應給付汪威憲瑕疵修補費用236,000元及逾期罰款18,085元共254,085元本息,以及判命汪威憲應給付浩司公司未付工程款95,660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且分別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汪威憲就其敗訴部分之請求姬薪蟲清除費用之其中63,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為請求,且就逾期罰款18,085元本息部分,再追加請求金額6,676元。則汪威憲之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837,874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汪威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不利於汪威憲部分廢棄。(二)上廢棄㈠部分,浩司公司應再給付汪威憲69,676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廢棄㈡部分,浩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浩司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浩司公司則以:伊於103年5月5日業將全部瑕疵修補完成,並經汪威憲簽名認可,系爭工程業經汪威憲驗收完畢,伊否認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汪威憲主張」欄所列之瑕疵,原審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修補費用為236,000元,實屬過高,且有修繕費用超過系爭契約報價或不符合比例原則、所列瑕疵與伊無關或根本無瑕疵、重複扣減等問題。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但伊並未受到瑕疵修補之催告,亦未拒絕修補,汪威憲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修補費用。又姬新蟲害與伊所使用之木材無關,而係因汪威憲另外雇工施作戶外1樓至2樓之違建樓梯未為適當保護,致室外小蟲入所致,且姬薪蟲害非木地板有瑕疵,而是低甲醛木材(綠建材)特性,蓋低甲醛木材有低毒性,不傷害人體健康特性,是木材內蟲卵與菌絲得以繼續生存,伊亦無從判斷木材是否有蟲,系爭鑑定報告違背經驗法則。再者,系爭契約原應於102年12月10日開工,因汪威憲要求而變更為102年12月16日開工,故系爭工程完工期日自應順延6天,且施工期間因鄰戶廚房漏水修補應展延5天、汪威憲變更鋁窗廠牌應展延7天及就客廳結晶化地磚增加工序應展延14天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致影響施工要徑,故系爭工程雖遲至103年4月30日始完工,但仍應認伊並無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總價原為3,029,120元(未稅),經兩造議價打8

2.5折後以265萬元(未稅)成交。履約期間,兩造於103年4月16日協議追加減部分工程項目,嗣汪威憲又指示追加減其他工程項目,經伊核算追減工程款合計為132,003元,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01,458元,故結算工程款為2,819,455元,扣除汪威憲已付工程款2,385,000元,汪威憲尚有未付工程款434,455元(未稅),含稅為456,178元,原審判命汪威憲給付其中95,660元,伊於本院再請求360,518元。再者,汪威憲本應於完工之日即103年4月30日給付伊工程款456,178元,但經伊於103年6月18日催告後仍未給付,伊於完工後又依汪威憲指示處理至少十項事件,造成管理費增加,以原定管理費159,000元即系爭契約總價265萬元×6%,原定工期約5個月,每月管理費31,800元(159,000元÷5),系爭工程至少增加2個月管理費63,600元,伊僅請求其中管理費5萬元,以上總計410,518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求為命汪威憲給付410,518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浩司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不利於浩司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廢棄㈠部分,汪威憲應再給付浩司公司410,518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廢棄㈡部分,汪威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汪威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浩司公司承攬

汪威憲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工程包括拆除、泥作、鋼鋁、木作、衛浴設備、塗裝、大理石及雜項工程(水電、空調、燈具及廚具工程則由汪威憲自行負責),系爭契約記載工程總價款為265萬元(未稅),並約定浩司公司應於103年4月16日前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57頁)。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7、128頁)。

㈢汪威憲已付工程款為2,38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1頁)。

㈣浩司公司於103年6月12日收受汪威憲原證5之律師函(見原審卷二第20頁、21、3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何?浩司公司請求汪威憲給付未工

程款456,178元,有無理由?浩司公司請求汪威憲賠償因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損害5萬元,有無理由?⒈關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係記載

265萬元(未稅),而浩司公司主張關於系爭工程,其原始報價為3,029,120元,兩造議價後同意打8.25折即265萬元(未稅)承接乙情,為汪威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第3條約定:「乙方(即浩司公司)依照平面、水電、立面、詳細施工圖冊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汪威憲)簽認同意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而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則詳列浩司公司施工之工項、數量、單價、總價以及最後加總金額打8.25折之總價26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故系爭契約總價係按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工項總價加總金額後打8.25折計算,則按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加總後打8.25折後並非是265萬元,是因有計算錯誤而多算131,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之5可佐,因此經以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折算82.5%後,估價單之總價折為2,534,411元(未稅,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十)。據上,工程估價單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及單價,故可認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應以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折算82.5%後即2,534,411元為準,方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⒉汪威憲主張浩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偷

工減料、浮濫報價等瑕疵情形,已完成工程僅值1,808,476元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之追減項目及金額為:工程估價單所列E2梯間、客、餐廳、書房防火造型天花板45,420元、E32梯間高鞋櫃16,335元、E33梯間防火牆間牆6,188元、E34梯間高級鋁門框造型門20,213元、E35樓梯階實木踏板32,175元、E36樓梯實木扶手6,600元、F2馬桶11,138元、F3免治馬桶座16,088元、F4臉台面盆櫃15,263元、I6前陽台升降式曬衣架4,043元、I7前陽台不鏽鋼洗水槽3,960元,以上合計177,423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之3至5,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12頁),詳如附表一項次二所示。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工程估價單B6書房上欄部RC灌漿牆水泥雙面粉光、B14書房鋁窗上欄部RC牆板模灌漿、B17書房鋁窗外牆上下段貼白色日式丁掛壁磚、B18上項壁磚材料、B29浴室前陽台壁磚送廠切角加工、B30書房鋁窗牆砌雙面粉光矮水溝、B31書房外水溝防水工程、G8縷空鐵樓梯塗裝、G9實木扶手塗裝、H5廚房浴室大理石窗台板未施作,以上單價共計156,252元,詳如附表一項次三所示。則工程總價2,534,41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追減工程款177,423元及鑑定報告認定未施作部分156,252元後,鑑定結果之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200,736元(未稅,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十)。浩司公司固辯稱兩造同意工程總價265萬元,除考慮合理價值外,尚須考量施工難易、業主配合度、工序安排(浩司公司必須配合汪威憲施工增加管理成本)等,非僅考量合理市價而已,依私法及契約自治原則,無論工程價值為何,系爭契約約定汪威憲應付265萬元(未稅),即應拘束雙方,否則交易基礎及安全徹底崩壞等語,惟浩司公司既未施作前揭工程估價單B6、B14、B17、B18、B29、B30、B31、G8、G9、H5項目,即不得請求該等工項之報酬,此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關,其前開所辯,實非有據。

⒊浩司公司主張兩造追加工程即「浴室淋浴區水盆上部棉紋玻

璃屏風」、「泥作師傅增項工程工料補貼」、「石材提升與梯間減項工程之價差額」、以及「已施作未請款」等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應加計該部分工程款共301,458元等語。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浴室淋浴區水盆上部棉紋玻璃屏風、泥作師傅增項工程工料補貼、已施作未請款等項目,依一般建築工程或室內裝修工程實務,研判屬追加工程。以上各項合理之追加工程金額如下:

⑴浴室淋浴區水盆上部棉紋玻璃屏風:6,000元(不含營業稅),如把營業稅計入,則為6,300元。

⑵泥作師傅增項工程工料補貼:經核算後為49,900元(不含營業稅)。如把營業稅計入,則為52,395元。

⑶已施作未請款部分:經核算後為64,469元(不含營業稅),如把營業稅計入,則為67,692元。

(以上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另石材提升部分,浩司公司主張汪威憲要求大理石提升品質,從「藍鑽」改為「頂級雪白銀狐石材」,經兩造協議追加155,000元乙情,有經兩造簽名之協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準此,本件上述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未稅金額應為27萬5,369元(計算式:6,000+49,900+155,000+64,469=275,369)。

⒋從而,浩司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實作數量之合理結算

工程款總金額為247萬6,105元(追減後工程總價2,200,736+追加工程款275,369=2,476,105,未稅),而汪威憲已給付2,385,000元,尚有系爭工程款91,10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尚有工程款95,660元未給付。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交屋當日,甲方(即汪威憲)應付工程總造價款10%之工程款。計現金新臺幣265000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故為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30日完工,103年5月5日驗收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汪威憲固就未付工程款95,660元之債務清償期於103年5月5日屆至,惟揆諸前揭規定,汪威憲仍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浩司公司於103年6月18日以臺北青田存證號碼000382號之存證信函催告汪威憲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未付結算工程款,該函並於同日送達汪威憲,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汪威憲應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之第3日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負未付結算工程債務之遲延責任。

因此,浩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亦是關於承攬人請求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汪威憲給付工程款456,178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95,660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㈡汪威憲主張浩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23

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汪威憲主張浩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汪威憲主張不

良的理由」欄之瑕疵,然為浩司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二「浩司公司抗辯」欄所示。查鑑定人勘查現場後認定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並就現況瑕疵核算修補費用為23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及附件十三),詳如附表二「鑑定人說明」及「鑑定修補扣減金額」所示。浩司公司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修補金額,有修繕費用超過系爭契約報價或不符合比例原則、所列瑕疵與其無關或根本無瑕疵之問題等語,而實際鑑定之建築師江星仁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鑑定報告…B33鑑定金額是1萬5千元,可是原合約價才9千元,評估標準為何?)修繕本來就是比較複雜,還要敲敲打打,可能又會傷及週邊已經施作完成的部分,所以1萬5千元是合理的,我當時有評估是否合理。」、「(問:C1舊入口防盜鐵門的合約價值是2萬1千元,為何修繕費用要高達2萬8千元?)舊的鐵門要拆除有很多固定的釘子要拔掉,因為拆掉重做的材質是不銹鋼,所以要2萬8千元,一個不銹鋼的門就是要2萬8千元」、「舊的門拆掉重做與已經施作後材質不對拆掉重做不一樣,因為施作後拆掉要比較謹慎,因為週邊都已經裝潢完成了,要比較謹慎,所以我認為2萬8千元是合理的。」、「(問:B13.1項的合約報價是1萬2800元,鑑定修繕費是6千元,為何?)是植筋(就是指鋼筋的數量不夠,所以要挖一個洞把鋼筋粘到裡面去),我們有時候看到師傅做些工作,以為一個人就可以了,但是我們觀點安全很重要,要二個人,一個人要在旁邊觀察監督,要2個人做,所以要6千元。」、「(問:B13前銹面外牆石子,現場有無刷痕?)…我去現場看有些微污損,但是照片有縮小,而且污損很小…」、「應該不是一般的灰塵,但是是什麼我忘記了,不是一般清水就可以沖洗乾淨了。」、「(問:…C9項目前陽台景觀推射鋁窗,被上訴人提供品牌雖然不是正新品牌,但也是同級副廠品,這樣要扣1萬1千元,會不會過高?)我的想法是說除非正新沒有貨品可以用,假如有這個廠牌又用別的,在我們觀念是要扣錢,以我們的經驗,不涉及安全美觀,這種情形下,依照我們以前的經驗要扣掉材料價差的三倍到六倍,我們鑑定只有打八折,所以應該是OK的。

副產品一定比正產品差,但是有一定的品質,也都是正新產的,所以我就打八折。」、「(問:E2部分,為何會認為以3D圖來認定判斷,因為現場與設計圖是相符的?)現場與設計圖一樣,但與3D圖不一樣,3D設計圖是給業主看的,雖然材質標示不是很清楚,但是樣式還是有點變動,所以我們認為是有不一樣要酌量扣除。」、「(問:E9項,現場門框空隙之情形是否為自然收縮所致,而非瑕疵?)這我很難去講答案,這可能是原因之一,我認為還是要扣,因為那個縫從上到下不是很整齊的,如果是自然收縮應該是很整齊的。」、「(問:E23窗台書櫃報價才39260,修繕要22500元,是否過高?)我已經砍一半了,所以我認為沒有過高。」、「(問:F10這個項目報價才4200元,當時看到的狀況可能是生銹不是瑕疵?)鑑定報告有寫保養維護即可…」、「(問:H1大理石地板,現場那些業主說的分段斑點是瑕疵還是正常使用下造成的自然損耗,還是當時就沒有做好?)所謂瑕疵的點暪多的,所以我認為不是使用有物品掉落而造成的,就是不是自然損耗,應該是當時做的時候就有瑕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F10浴室線型落水槽確實有生銹之情形,有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則系爭工程完工未幾即有生銹情形,難謂非瑕疵,因此,前揭項目確實有瑕疵,亦無浩司公司所辯鑑定修補金額,有修繕費用超過系爭契約報價不合理或不符合比例原則、所列瑕疵與其無關或根本無瑕疵等問題。

⒊惟B20浴室壁磚材料,汪威憲有同意改為貼鏡面,不需要再

扣除修繕5千元;及C11客廳防盜旋轉式百葉窗修繕費9,652元部分,施工圖是鋁框(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所以應該沒有瑕疵;以及E20書桌旁矮櫃,沒有潮濕現象,不必扣修繕費2,000元等情,亦據實際鑑定之建築師江星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以及F4臉檯面盆櫃15,263元,已列入前揭追減項目,不應再列入瑕疵項目重複扣款。是原核算之修補費用236,000元扣除前開不應列入之費用後,共計186,085元。因此,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堪認為186,085元。

⒋汪威憲主張其業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20日定期催告浩

司公司修補瑕疵,惟浩司公司逾期修補或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浩司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6,000元等語,並提出103年6月11日律師函、103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19至20頁、第64至66頁),然浩司公司否認前開函文有催告修補之意思,且辯稱其亦未拒絕修補等語。經查,依上述103年6月11日律師函說明記載:「…㈢此外,浩司公司履約成果有諸多瑕疵,已經本人多次於施工現場具體指出並告知浩司公司,然浩司公司一味卸責,除不願承認其品質缺失,亦拒絕修補瑕疵…本人後續自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亦將另向浩司公司求償。㈣對於本工程上開爭議,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協助處理,請浩司公司於函到7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繫,協商本件結算事宜…」(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及103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說明記載:「…依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103年Z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認定,本工程貴公司履約結果有諸多瑕疵…謹以本函再次通知貴公司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點,假台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學術活動中心會議室召開協調會,並惠請於同年月25日前賜覆…」,並隨函檢附相同於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明細作為附件,足認汪威憲在浩司公司於履約期間之現場有明確指出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催告修補,惟浩司公司拒絕修補,堪認汪威憲已就浩司公司施作工作之瑕疵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並經浩司公司拒絕,是汪威憲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以修補費用186,085元(含稅後為195,389元)計算減少之報酬,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金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發生蟲害是否可歸責於浩司公司施作瑕疵所致?若

是,汪威憲請求浩司公司給付關於蟲害之瑕疵修補費用63,000元(含稅),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汪威憲主張浩司公司施作主臥室木作地板有瑕疵,致姬薪蟲滋生、鑽出及蔓延至全屋,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浩司公司給付損害賠償6,300元。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項鑑定經複委託予『桃園縣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04年7月21日下午第一次會勘時,該公會有派三位專業人員到現場會勘,當日檢視書房環境發現少量已死亡昆蟲屍體,檢視臥室室內環境於鄰近陽台之和式拉門處發現有大量死亡昆蟲屍體。依該公會於104年8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綜合整理後說明如下:

⑴發現昆蟲原因及昆蟲品種為何?是否來自於裝潢木材?

鑑定結果:昆蟲屍體攜回鑑別,經鑑別確為姬薪蟲(亦稱灰泥甲蟲及真菌甲蟲)。姬薪蟲生存於潮濕易長黴菌的環境,通常壁紙或木製裝潢在新砌牆壁為乾燥前吸收過量水分,或因為房屋滲水使得木材長菌絲,黴菌得以孳生,提供姬薪蟲生長空間與食物來源,因此而大量孳生繁殖造成為害。有關姬薪蟲之來源,一般居家發現此蟲大都是經由木製裝潢或穀物類寄生挾帶而入,經勘查現場環境,陽台處並無姬薪蟲屍體,然而臥室內之和式拉門處集中有大量死亡昆蟲屍體,若為室外入侵則陽台處應有大量死亡昆蟲屍體,且此環境中並非穀物儲存場所也無榖物堆置,因此推論排除此蟲是由室外入侵或榖物挾帶所致,經研判應為裝潢公司所使用之木製建材攜入所致。

⑵可否歸責於被告(即浩司公司)?

一般木製裝潢建材如未經防蟲處理,均有較高機率可能發生蟲害挾帶攜入居家室內環境。近幾年來,因政府及民間較為重視環保及室內環境品質,較不主張對木製建材採用化學藥品施以防腐防蟲處理,因此施工前慎選木製裝潢建材及保持環境乾燥顯得異常重要,故本事項研判可歸責於被告。

⑶昆蟲清除方法及費用為何?

…至於昆蟲清除費用預估為新台幣60,000元(不含營業稅)整,如把營業稅計入,則為新台幣60,000元+3,000元=63,000元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以及實際鑑定之建築師江星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裝潢業者有無辦法判斷木材品質有無蟲?)我認為他們沒有能力判斷,只能看供貨來源,一般都是看書面資料。」、「(問:無甲醛木材材料性質上是否因為沒有毒性對人體比較安全,所以偶而會有菌絲蟲卵?)現在室內裝修比較主張用綠建材,以注重人體健康,所以現有一些建築就規定不能用化學藥劑或是是甲醛的物質,在這種情況之下,當然會比較容易有些蟲卵是可能的,但是不代表這個物品一定會有蟲卵。」、「(問:依你經驗上,如果木材上面有些蟲卵的話,算是瑕疵嗎?)應該是。」(見本院卷第85、86頁)。

是據鑑定人之意見,系爭房屋內之姬薪蟲來自於浩司公司施工之木材,而施工木材仍可藉由慎選來源而避免蟲害,故此蟲害屬可歸責於浩司公司之瑕疵。因此,汪威憲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浩司公司賠償除蟲費用63,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另本院既准許汪威憲依民法第495規定請求浩司公司賠償蟲害費用,則汪威憲依重疊合併依民法第494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規定,惟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浩司公司所致?汪威憲請求

浩司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罰款24,761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

方(即浩司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汪威憲),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16日,系爭工程實際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據以核算浩司公司確實逾期10工作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浩司公司辯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定開工日為簽約後10日即102年12月10日,履約過程因汪威憲擇日要求開工,致實際開工日變更為102年12月16日,影響施工要徑6天,復因不可歸責浩司公司之鄰戶廚房漏水修補、汪威憲變更鋁窗廠牌等因素影響,致影響施工要徑,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03年4月30日始完工,其無逾期情事等語。

為汪威憲所否認,自應由浩司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兩造提出締約時或履約期間約定之工程進度表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180、181、188頁),可知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102年12月16日、完工日為103年4月16日,而此等日期為兩造所合意決定,且預定完工日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期限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或履約期間約定之預定開工日、完工日分別為102年12月16日、103年4月16日,浩司公司就其所辯原預定開工日為102年12月10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浩司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定開工日為102年12月10日,因汪威憲擇日要求致實際開工日變更為102年12月16日,致影響施工要徑6天及應予展延6天工期云云,要無足採。

⒊證人即浩司公司泥作師父賴順風固證稱:103年2月伊施作泥

作工程期間,汪威憲確實指示伊因汪威憲之水電廠商要進行鄰戶漏水抓漏,需伊配合停工,汪威憲並於水電廠商完成鄰戶漏水抓漏後,指示伊協助鄰戶進行泥作整平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正反面),惟證人賴順風亦證稱:泥作工程之作業程序實際上本須配合汪威憲之水電廠商階段性施作,且上述等待期間汪威憲之水電廠商同時進行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配管及抓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又參酌證人即汪威憲之水電廠商楊岳平證稱:履約期間汪威憲確實指示伊併同進行鄰房漏水抓漏,惟此漏水係屬局部,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再觀諸前揭兩造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二第180、188頁),泥作工程之期程安排確實在水電工程之後,且兩者施作期間有重複之情形存在,甚至泥作工程預定施作期間內,尚有防水工程、鋼鋁工程、磁磚工程等規劃安排,復衡酌鄰戶漏水位置係局部位置,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全戶室內,以及汪威憲之水電廠商於停工期間確實同時進行系爭工程之冷熱水管施作及鄰戶廚房漏水抓漏工作,實際上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則浩司公司辯稱履約期間因汪威憲進行鄰戶漏水抓漏修補指示配合停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應予展延工期至實際竣工日云云,尚難憑採。

⒋證人即浩司公司鋁窗師父郭輝宏證稱:履約期間汪威憲確實

於工地現場向浩司公司表示應將鋁窗廠牌由九州變更為正新,且兩造當場確定訂購之鋁窗廠牌為正新,並經其當場丈量尺寸完畢,該鋁窗廠牌變更並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據此,堪認汪威憲確有於履約期間變更鋁窗廠牌,惟此廠牌變更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浩司公司即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浩司公司辯稱履約期間汪威憲指示變更鋁窗廠牌致影響施工要徑,應予展延工期至實際竣工日云云,亦無可採。

⒌另浩司公司辯稱汪威憲就客廳結晶化地磚增加工序應展延14

天、其他無理要求應展延14天等展延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浩司公司主張前揭展延工期之事由,尚無可取,其逾期完工為10工作天,具有可歸責性,又浩司公司得請求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2,476,105元(未稅),詳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計算汪威憲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應為2萬4,761元(計算式:2,476,105×0.001×10=24,7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汪威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浩司公司給付逾期罰款24,761元,洵屬有據。

㈤浩司公司主張汪威憲給付工程款遲延,應賠償工地管理費5

萬元,有無理由?浩司公司主張汪威憲本應於完工之日即103年4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經其催告後仍未給付,其於完工後又依汪威憲指示處理至少十項事件,造成管理費增加,系爭工程至少增加2個月管理費63,600元,其僅請求5萬元云云。查汪威憲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為金錢給付義務,與浩司公司之工地管理無關,何況浩司公司已就汪威憲未付之工程款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30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浩司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時,同意於103年5月5日前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此有竣工交屋驗收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則浩司公司於完工後修補瑕疵,係因其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要求,而履行其契約上義務所致,亦與汪威憲給付工程款遲延無關,自不得據以請求工地管理費。因此,浩司公司依據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汪威憲給付賠償工地管理費5萬元,實屬無據。

㈥綜上,汪威憲得請求浩司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86,085、

姬薪蟲害賠償63,000元、逾期罰款24,761元,共計273,846元,其中6,676元為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之逾期罰款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從汪威憲上訴狀繕本送達浩司公司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於105年7月11日送達浩司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其餘原審已聲明而准許部分則為267,170元,而原審已判命浩司公司給付254,085元本息,是汪威憲於本院得再請求浩司公司給付13,085元本息(267,170-254,085=13,085)。另浩司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汪威憲給付未付之工程款95,660元本息。兩造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汪威憲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減少之報酬186,085元,及基於重疊合併追加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浩司公司賠償除蟲費用63,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浩司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8,085元,以上共計26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3日(於103年8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浩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亦是關於承攬人請求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汪威憲給付工程款95,660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浩司公司應給付汪威憲13,085元本息部分(應准許267,170元-原審判准254,085元=13,085元),為汪威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汪威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汪威憲請求254,085元本息及浩司公司請求95,660元本息部分),原審分別為汪威憲、浩司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汪威憲請求75,899元本息及浩司公司請求410,518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兩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浩司公司之上訴、汪威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汪威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擴張追加請求浩司公司給付逾期罰款6,67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許汪威憲依追加之民法第495規定請求浩司公司賠償蟲害費用,則汪威憲依重疊合併依民法第494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汪威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浩司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一「工程結算金額」(幣別:新臺幣)┌──┬─────────┬────┬────┬────┬────┬────┬─────┐│項次│內 容│汪 威 憲│浩司公司│鑑 定 人│原 審│本 院│備 註││ │ │原審主張│上訴抗辯│鑑定金額│認定金額│認定金額│ │├──┼─────────┼────┼────┼────┼────┼────┼─────┤│一 │原約定工程款 │2,534,41│2,650,00│2,534,41│2,534,41│2,534,41│265萬是計 ││ │ │1,但只 │0 │1 │1 │1 │算錯誤,多││ │ │值1,808,│ │ │ │ │算131,000 ││ │ │476 │ │ │ │ │ │├──┼─────────┼────┼────┼────┼────┼────┼─────┤│二 │追減工程款 │ │ │ │ │ │ │├──┼─────────┼────┼────┼────┼────┼────┼─────┤│E2 │梯間、客、餐廳、書│-45,420 │-45,420 │-45,420 │-45,420 │-45,420 │兩造不爭執││ │房防火造型天花板 │ │ │ │ │ │ │├──┼─────────┼────┼────┼────┼────┼────┼─────┤│E32 │梯間高鞋櫃 │-16,335 │-16,335 │-16,335 │-16,335 │-16,335 │兩造不爭執││ │ │ │ │ │ │ │ │├──┼─────────┼────┼────┼────┼────┼────┼─────┤│E33 │梯間防火牆間牆 │-6,188 │-6,188 │-6,188 │-6,188 │-6,188 │兩造不爭執│├──┼─────────┼────┼────┼────┼────┼────┼─────┤│E34 │梯間高級鋁門框造型│-20,213 │-20,213 │-20,213 │-20,213 │-20,213 │兩造不爭執││ │門 │ │ │ │ │ │ │├──┼─────────┼────┼────┼────┼────┼────┼─────┤│E35 │樓梯階實木踏板 │-32,175 │-32,175 │-32,175 │-32,175 │-32,175 │兩造不爭執│├──┼─────────┼────┼────┼────┼────┼────┼─────┤│E36 │樓梯實木扶手 │-6,600 │-6,600 │-6,600 │-6,600 │-6,600 │兩造不爭執│├──┼─────────┼────┼────┼────┼────┼────┼─────┤│F2 │馬桶 │-11,138 │-11,138 │-11,138 │-11,138 │-11,138 │兩造不爭執│├──┼─────────┼────┼────┼────┼────┼────┼─────┤│F3 │免治馬桶座 │-16,088 │-16,088 │-16,088 │-16,088 │-16,088 │兩造不爭執│├──┼─────────┼────┼────┼────┼────┼────┼─────┤│F4 │臉台面盆櫃 │-15,263 │-15,263 │-15,263 │-15,263 │-15,263 │兩造不爭執│├──┼─────────┼────┼────┼────┼────┼────┼─────┤│I6 │前陽台升降式曬衣架│-4,043 │-4,043 │-4,043 │-4,043 │-4,043 │兩造不爭執│├──┼─────────┼────┼────┼────┼────┼────┼─────┤│I7 │前陽台不鏽鋼洗水槽│-3,960 │-3,960 │-3,960 │-3,960 │-3,960 │兩造不爭執│├──┼─────────┼────┼────┼────┼────┼────┼─────┤│ │項次二小計 │-177,423│-177,423│-177,423│-177,423│-177,423│ │├──┼─────────┼────┼────┼────┼────┼────┼─────┤│三 │未施作部分:B6、14│-156,252│全部施作│-156,252│-156,252│-156,252│ ││ │、17、18、29、30、│ │ │ │ │ │ ││ │31、G8、9、H5 │ │ │ │ │ │ │├──┼─────────┼────┼────┼────┼────┼────┼─────┤│ │項次一+項次二+項│2,200,73│2,472,57│2,200,73│2,200,73│2,200,73│ ││ │次三 │6 │7 │6 │6 │6 │ │├──┼─────────┼────┼────┼────┼────┼────┼─────┤│四 │追加工程款 │ │ │ │ │ │ │├──┼─────────┼────┼────┼────┼────┼────┼─────┤│ 1.│浴室淋浴區水盆上部│0 │6,300 │6,000 │6,000 │6,000 │ ││ │棉紋玻璃屏風 │ │ │ │ │ │ │├──┼─────────┼────┼────┼────┼────┼────┼─────┤│ 2.│泥作師傅增項工程工│0 │66,900 │49,900 │49,900 │49,900 │ ││ │料補貼 │ │ │ │ │ │ │├──┼─────────┼────┼────┼────┼────┼────┼─────┤│ 3.│石材提升 │155,000 │155,000 │155,000 │155,000 │155,000 │ │├──┼─────────┼────┼────┼────┼────┼────┼─────┤│ 4.│已施作未請款部分 │0 │73,258 │64,469 │64,469 │64,469 │ │├──┼─────────┼────┼────┼────┼────┼────┼─────┤│ │項次四小計 │155,000 │301,458 │275,369 │275,369 │275,369 │ │├──┼─────────┼────┼────┼────┼────┼────┼─────┤│五 │合計結算工程款(項 │1,808,47│2,819,45│2,476,10│2,476,10│2,476,10│ ││ │次一+二+三+四) │6 │5 │5 │5 │5 │ │├──┼─────────┼────┼────┼────┼────┼────┼─────┤│六 │已付工程款 │2,385,00│2,385,00│ │2,385,00│2,385,00│ ││ │ │0 │0 │ │0 │0 │ │├──┼─────────┼────┼────┼────┼────┼────┼─────┤│七 │合計未付工程款(項 │-576,524│434,455 │ │91,105 │91,105 │ ││ │次五-六) │ │ │ │ │ │ │├──┼─────────┼────┼────┼────┼────┼────┼─────┤│八 │應付工程款(加計5%│ │456,178 │ │95,660 │95,660 │ ││ │營業稅) │ │ │ │ │ │ │└──┴─────────┴────┴────┴────┴────┴────┴─────┘附表二「瑕疵項目及修補金額」(幣別:新臺幣)┌──┬─────────┬────┬──────┬────┬────┬────┬────────┐│項次│汪 威 憲 主 張│汪威憲主│浩 司 公│鑑定修補│原 審│本 院│鑑定人說明 ││ │不 良 的 理 由│張 金 額│司 抗 辯│扣減金額│認定金額│認定金額│ │├──┼─────────┼────┼──────┼────┼────┼────┼────────┤│B13 │外牆洗石子表面有水│15.000 │完工實無刷痕│ 15,000 │15,000 │15,000 │預估修繕金額符合││ │泥漿污垢,需架鷹架│ │,有照片為憑│ │ │ │一般市場行情 ││ │施工清除(浩司公司│ │。縱有汪威憲│ │ │ │ ││ │曾找工班處理,但沒│ │照片情況,清│ │ │ │ ││ │有完成) │ │潔費過高 │ │ │ │ │├──┼─────────┼────┼──────┼────┼────┼────┼────────┤│B13.│浩司公司要求汪威憲│8.000 │本項僅汪威憲│6,000 │6,000 │6,0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1 │代為鋼筋植入安裝,│ │工人花30分鐘│ │ │ │降低 ││ │此工程非浩司公司施│ │焊接而已,並│ │ │ │ ││ │做 │ │非植筋,且本│ │ │ │ ││ │ │ │項報價僅 │ │ │ │ ││ │ │ │12,800元,幾│ │ │ │ ││ │ │ │處焊接扣款6,│ │ │ │ ││ │ │ │000元過高, │ │ │ │ ││ │ │ │且焊接材料均│ │ │ │ ││ │ │ │為浩司公司提│ │ │ │ ││ │ │ │供 │ │ │ │ │├──┼─────────┼────┼──────┼────┼────┼────┼────────┤│B20 │未經汪威憲同意簽認│5.000 │本項乃屋主要│5,000 │5,000 │0 │預估修繕金額符合││ │,恣意更換與合約不│ │求改貼鏡,而│ │ │ │一般市場行情 ││ │同項目 │ │取消木紋磚,│ │ │ │鑑定人嗣證稱:業││ │ │ │並非瑕疵 │ │ │ │主同意改鏡面,就││ │ │ │ │ │ │ │不扣(本院卷第86 ││ │ │ │ │ │ │ │頁) │├──┼─────────┼────┼──────┼────┼────┼────┼────────┤│B24 │溝縫部分應為白色,│6.000 │同意鑑定意見│- │- │- │研判尚無瑕疵 ││ │現場為灰縫,需重新│ │ │ │ │ │ ││ │填縫 │ │ │ │ │ │ │├──┼─────────┼────┼──────┼────┼────┼────┼────────┤│B33 │客廳旋轉式百葉窗及│15.000 │本項原報價僅│15,000 │15,000 │15,000 │預估修繕金額符合││ │陽光推射窗外枉做砂│ │9,000元,而 │ │ │ │一般市場行情 ││ │漿填充 │ │且僅有一面百│ │ │ │ ││ │ │ │葉窗灌不到砂│ │ │ │ ││ │ │ │漿,其他均有│ │ │ │ ││ │ │ │灌入砂漿,扣│ │ │ │ ││ │ │ │款竟超過原價│ │ │ │ ││ │ │ │,鑑定金額過│ │ │ │ ││ │ │ │高 │ │ │ │ │├──┼─────────┼────┼──────┼────┼────┼────┼────────┤│C1 │材質與設計不符(非│35.000 │本項報價僅 │28,000 │28,000 │28,0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SUS不鏽鋼),且浩 │ │21,000元,鑑│ │ │ │降低 ││ │司公司安裝不當,以│ │定瑕疵價值卻│ │ │ │ ││ │致門片傾斜無法密合│ │超過原報價,│ │ │ │ ││ │,需拆除重做 │ │顯然過高 │ │ │ │ │├──┼─────────┼────┼──────┼────┼────┼────┼────────┤│C3 │鋁窗外框非正新正品│46.000 │此窗無法施作│9,200 │9,200 │9,2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正新鋁窗公司派員│ │,改為觀景窗│ │ │ │降低 ││ │查證),為副廠品,│ │作法,認同鑑│ │ │ │ ││ │需拆除新作正品 │ │定意見 │ │ │ │ │├──┼─────────┼────┼──────┼────┼────┼────┼────────┤│C4 │鋁窗外框非正新正品│18.000 │此窗仍為正新│3,600 │3,600 │3,6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正新鋁窗公司派員│ │鋁窗,且合約│ │ │ │降低 ││ │查證),顯為副廠品│ │報價僅6,800 │ │ │ │ ││ │,需拆除新作正品 │ │元,修繕費用│ │ │ │ ││ │ │ │高達3,600元 │ │ │ │ ││ │ │ │顯逾比例原則│ │ │ │ ││ │ │ │,但可同意鑑│ │ │ │ ││ │ │ │定意見 │ │ │ │ │├──┼─────────┼────┼──────┼────┼────┼────┼────────┤│C9 │鋁窗外框非正新正品│55,000 │本窗外框架仍│11,000 │11,000 │11,0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正新鋁窗公司派員│ │是知名品牌,│ │ │ │降低 ││ │查證),顯為副廠品│ │本項報價僅 │ │ │ │ ││ │,需拆除新作正品 │ │42,000元,扣│ │ │ │ ││ │ │ │款11,000過高│ │ │ │ │├──┼─────────┼────┼──────┼────┼────┼────┼────────┤│C11 │與3D設計圖顯示白鐵│48,263 │2D圖施圖冊指│9,652 │9,652 │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框不符,且現場鋁框│ │定材質為鋁框│ │ │ │降低 ││ │用料粗糙,依合約價│ │無誤,鑑定意│ │ │ │鑑定人嗣證稱:設││ │退回 │ │見錯誤 │ │ │ │計圖是鋁框,本項││ │ │ │ │ │ │ │非瑕疵(本院卷第8││ │ │ │ │ │ │ │5頁) │├──┼─────────┼────┼──────┼────┼────┼────┼────────┤│E2 │客廳天花板造型與3D│30,000 │現場施工成果│6,000 │6,000 │6,0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設計圖不符,需修改│ │與契約圖說相│ │ │ │降低 ││ │重做 │ │符,不應以無│ │ │ │ ││ │ │ │尺寸的3D圖為│ │ │ │ ││ │ │ │憑斷,鑑定意│ │ │ │ ││ │ │ │見錯誤 │ │ │ │ │├──┼─────────┼────┼──────┼────┼────┼────┼────────┤│E9 │上樑木線板收邊傾斜│10,000 │此乃原木自然│5,000 │5,000 │5,0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且門框門片產生過│ │收縮現象 │ │ │ │降低 ││ │大縫隙,需整平修改│ │ │ │ │ │ │├──┼─────────┼────┼──────┼────┼────┼────┼────────┤│E20 │現場已產生潮濕現象│36,000 │此櫃無潮濕,│20,000 │20,000 │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需拆除重做並噴漆│ │鑑定報告附件│ │ │ │降低 ││ │ │ │14 照片編號6│ │ │ │鑑定人嗣證稱:伊││ │ │ │,鑑定人判斷│ │ │ │看過現場照片後,││ │ │ │錯誤,後方的│ │ │ │覺得這項可以不扣││ │ │ │窗台矮櫃才有│ │ │ │(見本院卷第86頁││ │ │ │潮濕問題,本│ │ │ │背面) ││ │ │ │項原報價僅31│ │ │ │ ││ │ │ │,800元,修繕│ │ │ │ ││ │ │ │費用過高 │ │ │ │ │├──┼─────────┼────┼──────┼────┼────┼────┼────────┤│E23 │現場已產生潮濕現象│45,000 │此櫃潮濕恐汪│22,500 │22,500 │22,5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需拆除重做並噴漆│ │威憲自己造成│ │ │ │降低 ││ │ │ │(汪威憲自行│ │ │ │ ││ │ │ │開孔倒水),│ │ │ │ ││ │ │ │與防水無關,│ │ │ │ ││ │ │ │鑑定人判斷錯│ │ │ │ ││ │ │ │誤,本項原報│ │ │ │ ││ │ │ │價僅39,560元│ │ │ │ ││ │ │ │,修繕費過高│ │ │ │ │├──┼─────────┼────┼──────┼────┼────┼────┼────────┤│E31 │現場矽利康收邊顏色│3,500 │同意鑑定意見│3,500 │3,500 │3,500 │預估修繕金額符合││ │不對,汪威憲自行花│ │ │ │ │ │一般市場行情 ││ │錢請工班做收邊條 │ │ │ │ │ │ │├──┼─────────┼────┼──────┼────┼────┼────┼────────┤│F4 │臉台面盆櫃送至汪威│15,263 │此項鑑定人已│15,263 │15,263 │0 │預估修繕金額符合││ │憲住所後,由汪威憲│ │於附件八-2已│ │ │已在追減│一般市場行情 ││ │工班施作(含耗材)│ │經扣減15,263│ │ │工程中扣│ ││ │,該組裝費用由汪威│ │元,亦即浩司│ │ │減,為重│ ││ │憲支出。嗣後汪威憲│ │公司就此並未│ │ │複扣減 │ ││ │發現該臉台面盆櫃尺│ │請款,鑑定人│ │ │ │ ││ │寸大小與設計不符,│ │重複扣減 │ │ │ │ ││ │遂請浩司公司拆除後│ │ │ │ │ │ ││ │取回,浩司公司應退│ │ │ │ │ │ ││ │還溢領之工程款 │ │ │ │ │ │ │├──┼─────────┼────┼──────┼────┼────┼────┼────────┤│F10 │已生鏽,不堪使用需│14,000 │維修保養乃汪│2,500 │2,500 │2,500 │維修保養即可 ││ │拆除重做(含石材破│ │威憲自己使用│ │ │ │ ││ │壞復原) │ │者之清潔義務│ │ │ │ ││ │ │ │,不同意扣款│ │ │ │ ││ │ │ │,且本項僅報│ │ │ │ ││ │ │ │價4,200元, │ │ │ │ ││ │ │ │扣款過高 │ │ │ │ │├──┼─────────┼────┼──────┼────┼────┼────┼────────┤│G2 │現場未依合約ICI竹 │5,000 │同意鑑定意見│2,000 │2,000 │2,0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碳漆施做塗裝工程,│ │ │ │ │ │降低 ││ │需扣款 │ │ │ │ │ │ │├──┼─────────┼────┼──────┼────┼────┼────┼────────┤│H1 │浩司公司未依約提供│145,000 │百信是經銷商│29,785 │29,785 │29,785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百信公司複合磚,且│ │,非製造商,│ │ │ │降低 ││ │恣意使用其他材料予│ │也是上市公司│ │ │ │ ││ │以施工,且未經汪威│ │產品,品質優│ │ │ │ ││ │憲簽認同意,現場磁│ │良,且汪威憲│ │ │ │ ││ │磚表面有很多砂粒洞│ │以放大鏡等級│ │ │ │ ││ │(窯燒不良產生)需│ │檢視地板石材│ │ │ │ ││ │拆除重做 │ │,非肉眼可見│ │ │ │ ││ │ │ │,違反常理,│ │ │ │ ││ │ │ │且鑑定時已經│ │ │ │ ││ │ │ │使用一年,表│ │ │ │ ││ │ │ │面微小坑洞乃│ │ │ │ ││ │ │ │使用後情況,│ │ │ │ ││ │ │ │非瑕疵,鑑定│ │ │ │ ││ │ │ │意見不可採 │ │ │ │ │├──┼─────────┼────┼──────┼────┼────┼────┼────────┤│I9 │客廳落地鏡安裝不良│12,000 │同意鑑定意見│12,000 │12,000 │12,000 │預估修繕金額符合││ │,鏡面內水銀有刮痕│ │ │ │ │ │一般市場行情 ││ │,有與浩司公司簽訂│ │ │ │ │ │ ││ │修改由汪威憲修正,│ │ │ │ │ │ ││ │費用由浩司公司負擔│ │ │ │ │ │ │├──┼─────────┼────┼──────┼────┼────┼────┼────────┤│J │浩司公司未提供現場│60,0000 │同意鑑定意見│15,000 │15,000 │15,000 │經核算修繕金額應││ │施工照片及監工日誌│ │ │ │ │ │降低 ││ │,且未依工程進度表│ │ │ │ │ │ ││ │執行,足見浩司公司│ │ │ │ │ │ ││ │未確實執行監工督導│ │ │ │ │ │ ││ │責任 │ │ │ │ │ │ │├──┼─────────┼────┼──────┼────┼────┼────┼────────┤│總計│ │627,026 │ │236,000 │236,000 │186,085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