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蕭學光即清算人 詹書通

周瑞燦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 上訴人 游凱鈞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四三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以勞動部一0三年勞裁字第一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為清算,其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合作社法第2 、60、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7條之規定,概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於103年7月13日臨時代表大會選任訴外人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其清算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概括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6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9月10日北市財金字第10331350400號函、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6頁、第80至82頁、第85頁)。是上訴人以清算人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非法解僱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確認伊於103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無效,伊應回復被上訴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同年8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審核書(下稱「系爭審核書」)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即持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與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3,371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將所有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於102年10月30日與板信銀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c)約定伊應對員工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結清與發放,與足資代表全體員工之個人或團體,達成共識後,系爭讓與契約始生效力。伊乃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簽訂協議書,約定伊除依員工退休辦法給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相關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另給付優惠補償金,但以360萬元為上限。伊並於102年12月1日召開102年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相關程序而定案。金管會並於103年6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公告核准伊與板信銀行之合併案,且以103年7月21日為概括承受(讓與)之合併基準日,上訴人已無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可供回復,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6日領取計算至103年7月底之退休金、優惠補償金及其他應得款項,共計886萬7,085元,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是系爭裁決書於103年4月18日作成後,已有情事變更,系爭裁決書主文第2項所示之職務回復、薪資與利息請求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決書、系爭審核書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決定書、系爭審核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板信銀行係概括受讓上訴人與所有員工之僱傭契約,及給予員工轉任與否之同意權,倘若員工不同意轉讓,始辦理退休、資遣等終止僱傭契約。且依板信銀行任用通知書及聘用通知書之內容,均載明員工同意留任板信銀行者,享有接續受僱於上訴人之年資,則同意留任之員工其僱傭關係不因上訴人與板信銀行間組織之合併而中斷,故員工表示同意留任或轉任者,雙方僱傭關係仍存續甚明。伊於103年6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板信銀行表示願意留任,嗣上訴人或板信銀行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回覆伊,亦未對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裁決書業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審核書予以核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9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裁決書既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雖將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以板信銀行為存續公司,但上訴人仍在清算中,其法人格繼續存在,伊自可執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裁決書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因組織變更及實際上有無職務可供伊任職,與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並無關聯。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所給付之886萬7,085元,僅為年資結算,並非可以此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又系爭裁決書作成日即103年4月18日之前,已有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存在,而上訴人所主張與板信銀行合併及松山分社結束營業等事實,均於系爭裁決書或審核書於103年8月22日作前所發生之事由,乃上訴人當時於客觀上可見或可得預見,顯不合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且如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或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等情事變更事由,非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於收受系爭裁決書正本後3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為爭執。上訴人甚至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5、6項之規定,於收受系爭審核書後30日內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與板信銀行股份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板信銀行概括受讓上訴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勞動部於103年4月18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並於103年8月22日經士林地院核定;嗣金管會於103年6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公告核准上訴人與板信銀行之合併,並以103年7月21日為合併基準日;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6日領取計算至103年7月20日止之退休金及補償金共770萬175元、出納津貼分配款4萬318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薪資(含利息)44萬1,622元,及員工優惠存款內之存款68萬6,471元,共計886萬7,085元。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14日持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與利息,合計120萬3,371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系爭裁決書於103年4月18日作成後,情事已有變更,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對上訴人為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

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前條第2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2項、第4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裁決書於103年4月18日由勞動部作成,其主文第2項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回復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申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申請人7萬2,930元,暨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並於103年8月22日經士林地院准予核定,此有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40頁、第56至58頁)。故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裁決書視為兩造依裁決書內容達成合意,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以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成立時間應為103年8月22日,惟系爭審核書僅為法院准予核定之證明文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是被上訴人執系爭裁決書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乃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與板信銀行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第5.1條(c)約定:

「台北九信應於交割日前,以就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之結清與發放之計算方式,與足資代表全體員工之個人或團體,達成共識」,系爭讓與契約始於交割日產生概括讓與及承受之效力,此有系爭讓與契約1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代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於板信商業銀行併購甲方時,應結算乙方全體會員所有年資,其年資之計算,除依甲方員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外,另應按下列附表所定標準另計付優惠補償金,但最高以新臺幣360萬元為限」;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需經理事會、社員代表大會同意並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此有系爭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2月1日召開102年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相關程序而定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管會103年6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公告核准函文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是依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前,應結算全體會員年資,除退休金與資遣費外,並應給予優惠補償金。

㈢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3.1條約定:「板信銀行將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前之合理期間,以書面載明板信銀行新聘任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通知台北九信全體員工,板信銀行將留任所有願意轉任之台北九信員工;板信銀行並承諾,轉讓員工之薪資不低於現有條件,其餘勞動條件及福利由板信銀行依法及板信銀行相關內部規章制度辦理。對於不願轉任之員工,則由台北九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第13.2條約定:「於雙方當事人股東會及社員代表大會就本契約決議可決後,台北九信應即將所有重要管理階層與員工之名單、工作年資、薪資與個別勞動條件及福利,完整告知板信銀行,並就板信銀行與轉任之重要管理階層及員工另行訂立委任或聘僱契約提供協助」,第13.3條約定:

「台北九信辦理員工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結算作業,應以本契約所定交割日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第13.4條約定:「台北九信之重要管理階層及員工於轉任板信銀行後,於交割日前與台北九信薪資、加班費、福利、津貼、退休金及年資結清等勞動法關係及其他一切法律關係與台北九信之爭議,應由台北九信負責」,此有系爭協議書1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板信銀行並因此寄發任用通知書予上訴人之原有員工,詢問是否同意轉任板信銀行,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用通知書及板信銀行聘用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而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3.1條、第13.2條所示,上訴人之原有員工如不願轉任板信銀行,則由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如願意轉任,仍應由該員工與板信銀行另行訂立委任或聘僱契約,並非原有僱傭契約接續存在。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3年6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板信銀行表示願意留任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板信銀行對此並未表示同意留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金管會係於103年6月24日公告核准其與板信銀行之合併案,並以103年7月21日為概括承受(讓與)之合併基準日,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6日受領其自70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即上訴人與板信基準日之前一日)之服務年資累積57個基數按平均薪資7萬2,930元所計算之退休金415萬7,010元、補償金360萬元、出納津貼分配款4萬318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薪資(含利息)計44萬1,622元扣除稅捐後之41萬9,773元,及員工優惠存款帳戶內存款68萬6,471元,共計886萬7,085元,此有金管會103年6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1紙、板信銀行105年11月14日板信管法遵字第1056153421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本院函詢板信銀行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發放之過程及內容,該行函覆稱:「㈠本行確曾收受台北九信103年9月30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157號函,惟因台北九信合併時提供之轉任員工名單並不包含游凱鈞(即被上訴人),故不在本行依約留任之員工範圍內,加上合併前後之教育訓練游君並未參加,鑑於信合社與銀行兩者營運模式差距甚大,及游君於合併前已有兩年未上班,且本行亦無游君於台北九信擔任之出納課長職務,故未聘任游君為本行員工。㈡合併時台北九信與游君就僱傭關係存否涉訟中,嗣該案判決結果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台北九信為補支付游君薪資、退休金及補償金等款項,遂委請本行代為撥付予游君8,846,737元」,此有該行105年11月14日板信管法遵字第1056153421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板信銀行雖曾以任用通知書或聘任通知書詢問上訴人之員工是否願意留任,被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於合併後將留任之意,但板信銀行於合併後未同意再聘任被上訴人,因此結算被上訴人相關退休金、優惠補償金、薪資等其他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已受領上開退休金、優惠補償金、薪資、利息與其他應給付之款項合計886萬7,085元乙節,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因為已經轉為板信銀行的帳戶,所以撥入款項大部分的錢還是存在九信銀行戶頭就是後來板信銀行戶頭,因為生活必須還是會去領,但沒有向上訴人或板信銀行主張不願意結算年資或退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然已經動支其已收受之款項。足見板信銀行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除結算年資之外,應有不再聘僱被上訴人而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因此結算退休金、優惠補償金,及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即103年7月20日之薪資與利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然收受上開款項,且將之動用,衡情亦應知悉板信銀行未同意其留任之請求,且於上訴人將款項撥入帳戶後,未表示退還並且動支,足認兩造默示合意於合併基準日即103年7月21日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上原法院收狀戳1件存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頁),如被上訴人認為兩造僱傭契約仍未終止,衡情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理當隨即向上訴人或板信銀行提出爭執,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書恢復其職務,繼續給付薪資,何以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益證上訴人默示合意於合併基準日即103年7月21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已因板信銀行未同意被上訴人留任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並動用上開退休金、優惠補償金及其餘給付共886萬7,085元而合意於103年7月21日終止,應可採信。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者,應宣告永久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宣告暫時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本件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因板信銀行未同意被上訴人留任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受領並動用上開退休金等款項而默示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與利息。故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決定書主文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確屬有理。至於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決定書主文第1項記載:「確認相對人(指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對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為解僱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依同法第35條第2項無效」,及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職務」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故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決定書主文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