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蕭學光即 清算人 詹書通
周瑞燦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上訴人 游凱鈞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為清算,其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合作社法第2 、60、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7條概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民國103年7月13日臨時代表大會選任訴外人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其清算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概括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6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9月10日北市財金字第10331350400號函、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6頁、第80至82頁、第85頁)。是上訴人以清算人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非法解僱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確認伊於103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無效,伊應回復被上訴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同年8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審核書(下稱「系爭審核書」)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即持系爭裁決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與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3,371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將所有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於102年10月30日與板信銀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c)約定伊應對員工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結清與發放,與足資代表全體員工之個人或團體,達成共識後,系爭讓與契約始生效力。伊乃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簽訂協議書,約定伊除依員工退休辦法給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相關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另給付優惠補償金,但以360萬元為上限。伊並於102年12月1日召開102年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相關程序而定案。金管會並於103年6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公告核准伊與板信銀行之合併案,且以103年7月21日為概括承受(讓與)之合併基準日,上訴人已無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可供回復,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6日領取計算至103年7月底之退休金、優惠補償金及其他應得款項,共計886萬7,085元,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是系爭裁決書於103年4月18日作成後,已有情事變更,系爭裁決書主文第2項所示之職務回復、薪資與利息請求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決書或系爭審核書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於105年10月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回復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職務」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薪資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另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再按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前條第2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2項、第49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對其所為之解僱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項為無效,因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所為之解僱行為為無效,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並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8日以系爭裁決書確認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之職務,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8月22日經士林地院核定確定在案,此有系爭裁決書、審核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第57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有關兩造於系爭裁決書作成時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既有既判力,兩造均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裁決書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回復為松山分社出納課長職務」之請求權不存,及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930元,暨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薪資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訴,即為法所不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